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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对直辖市中央对直辖市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行政院台八九忠授字第一四:三二號令 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九一::八七六八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及所獲分配之中央 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四款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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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对直辖市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行政院台八九忠授字第一四:三二號令 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九一::八七六八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及所獲分配之中央 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四款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福利互助 金、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支出。 (四)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參考中央之統籌業務費標準算定。 三、基本財政收入,指賦稅收入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 稅收入後之數額。賦稅收入由行政院主計處洽商財政部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 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第三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 二、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四、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五、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應優先予以補助。 第四條 中央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助縣,市,之基本建設經費,應將各受補助縣,市,之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及道路面積等指標納入考量,妥予分配,並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受補助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定之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年度未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以扣除。 前項補助經費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主計處另定之。 第五條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 一 二 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 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 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 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 关于工期滞后的函关于工程严重滞后的函关于工程进度滞后的回复函关于征求同志党风廉政意见的函关于征求廉洁自律情况的复函 報行政院主計處。 三、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 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 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中央為瞭解縣,市,與其所轄鄉,鎮、市,之財政狀況及基本建設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得請縣,市,政府提供相關預、決算資料與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縣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縣,市,政府不得拒絕,其不予提供時,中央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 第七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中央對臺北市政府之補助原則如下, (一)最高補助二分之一之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及建設計畫。但不含自償性經費。 ,,都會區鐵路立體化計畫。但不含自償性經費。 (二)酌予補助之事項, ,,加強地方警政之設施、裝備及專案性計畫。 ,,加強地方消防之設施、裝備及專案性計畫。 ,,均衡或提升地方教育、文化水準專案性計畫。 ,,大眾運輸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 二、中央對高雄市政府之補助原則如下, (一)最高補助四分之三之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及建設計畫。但不含自償性經費。 (二)最高補助二分之一之事項, ,,都會區鐵路立體化計畫。但不含自償性經費。 ,,都會區快速道路系統建設計畫。 ,,污水及雨水下水道工程計畫。 (三)酌予補助之事項, ,,加強地方警政之設施、裝備及專案性計畫。 ,,加強地方消防之設施、裝備及專案性計畫。 ,,均衡或提升地方教育、文化水準專案性計畫。 ,,大眾運輸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 第八條 中央對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以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規定所計算各縣,市,最近三年度之基準財政收入額占基準財政需要額之比率之平均值為各縣,市,政府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 一、第一級,平均值在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者。 二、第二級,平均值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 三、第三級,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四十五者。 前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處洽商財政部算定,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九條 中央對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 級為百分之九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九十五、第三級為百分之一百之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 (二)偏遠及原住民地區重要建設計畫。 (三)興建垃圾焚化廠工程計畫。 (四)集水區治理及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 級為百分之八十五、第二級為百分之九十、第三級為百分之九十五之事項如 下, (一)農、漁業重要計畫。 (二)地籍圖重測計畫。 (三)第三級及縣,市,定古蹟修護計畫。 (四)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計畫。 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 級為百分之七十八、第二級為百分之八十五、第三級為百分之九十之事項如 下, (一)雨水下水道工程計畫。 (二)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及建設計畫。但不含自償性經費。 (三)都會區鐵路立體化計畫。但不含自償性經費。 (四)重大行政資訊系統計畫。 四、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 三 四 級為百分之七十三、第二級為百分之八十三、第三級為百分之八十八之事項 如下, (一)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 (二)高、快速公路交流道連絡道路改善工程計畫。 五、縣,市,政府聯合辦公大樓興建計畫,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縣,市, 政府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級為百分之三十五、第二級為百分之 五十、第三級為百分之六十五,且最高以補助新臺幣十億元為上限。 六、酌予補助之事項如下, (一)加強地方警政之設施、裝備及專案性計畫。 (二)加強地方消防之設施、裝備及專案性計畫。 (三)加強地方環保設施及專案性計畫。 (四)均衡或提升地方教育、文化水準專案性計畫。 (五)醫療保健重要計畫。 (六)大眾運輸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 (七)航空噪音改善計畫。 第十條 第七條及前條所定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如經查明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有異常時,中央對於不合理調增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第十一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增縣,市,基本建設經費補助額或調增計畫型補助事項之補助比率,不受第四條規定及第七條、第九條補助比率之限制, 一、努力開闢自有財源,致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以外之收入占歲入之自主 財源比率有明顯提升。 二、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三、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 四、以往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 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應 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者。 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審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有無就請求補助事項完成先期規劃作業及 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 二、應按補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並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直轄市、縣,市, 政府,其審查過程亦應透明、公開。 三、補助事項之核定,應以競爭程序進行評比,選擇效益較優之計畫予以補 助,非屬絕對必要,不得採普及式分配方式辦理。 四、應就核定後補助事項之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 考核,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 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九條第六款所定中央酌予補助之事項,應由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就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程序訂定處理原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辦理之。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及相關先期作業規定,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決定或由行政院專案核定後,再行編列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 第十五條 中央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地方政府預算項下,各受補助之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中央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 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中央政府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方可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評比結果,估 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可估 五 六 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第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 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經列入補助地方政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由行政院主計處按季或按月分 配撥付。 二、經列入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各機關應依計畫實際經費需 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 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由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 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 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 該政府自行負擔。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 預算之補助款,如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 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一、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評比結果,且已依 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 性之補助款。 三、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者。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於 每一年度辦理決算後,就其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 第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 補助事項,除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案且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 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凡非屬本辦法規定得予補助事 項範圍者,各主管機關均不得再行編列。 第二十條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 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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