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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外案例分析案例一:小明和小华是S小学二年级的学生。一天,小明和小华在课间休息时玩跷跷板,小明推了小华一下,致使小华从跷跷板上掉到水泥地面上摔伤,共花去医药费1000元。请问:在这起事故中,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在这起事故中,小明的监护人和S小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小明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明的监护人应当代替小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S小学将跷跷板设置在水泥地上,未能充分考虑学生活动条件的安全性以及教育管理不当,因此S小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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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小明和小华是S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二年级的学生。一天,小明和小华在课间休息时玩跷跷板,小明推了小华一下,致使小华从跷跷板上掉到水泥地面上摔伤,共花去医药费1000元。请问:在这起事故中,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在这起事故中,小明的监护人和S小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小明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明的监护人应当代替小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S小学将跷跷板设置在水泥地上,未能充分考虑学生活动条件的安全性以及教育管理不当,因此S小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活动以及活动场地和器械的管理。案例二: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系农村初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出去赚钱,遂于2006年暑假将李霞送到一个体户打工。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女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多管闲事。以材料回答:1、该案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2、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3、违法主体是谁?(1)有违法行为。(2)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1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第28条等规定。(3)李某及个体户。案例三:2006年10月某一天,某校初二学生何某趁老师上课板书之际,偷偷地在下面抽烟。陈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自己抽烟。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的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打在何某的左耳朵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本案例中,陈老师的做法是不对的,从德育的原则来看,陈老师违背了德育的疏导性原则,对学生出现的问题应该坚持正面教育,讲明道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而不应该大声呵斥,甚至体罚。陈老师的做法也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不得侮辱学生的人格,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陈老师应该保持自己的情绪,待下课后,把这名学生叫到办公室耐心教育,或者跟其家长沟通,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案例四:某一天中午,某市第四中学一年七班性格内向的班长王瑶遭受了同桌李某的恶作剧,下午在班主任赵桂华两次征询把李某的座位向后调时,心情不好的她均回答“随便”。赵老师认为王瑶的回答态度生硬,且语气中带着怒气,是在顶撞老师,就让王瑶从第一排座到最后一排,并让王瑶把家长找来。在王瑶和母亲一再解释并答应下周一在全班同学面前做检讨后,赵老师并没立刻表示让王回第一排。6日下午1点多王瑶在自家厕所喝家里买来杀蚊虫的敌敌畏自杀。对王瑶的死因,学校、家长一直争论不休,学校认为是王瑶心理素质太差,家长则认为是赵老师的教育方法不得当。最后,王秀成以一纸诉状将学校送上了法庭。试析教师在王瑶自杀事件中应负什么责任?被告教师在教育王瑶时的言行背离了教师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言语之意贬低了王瑶的成就、能力和水平,客观上已使王瑶的人格受到侵害,使其难以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而丧失生活信心,产生绝望之念,继而饮毒身亡。因教师的教学活动、管理和指导学生的行为都是以学校名义进行的,所以被告教师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辽源市第14中学)承担。案例五:某日,年仅8岁的某市中心小学二年级女生陈欢突然在学校内喝药自绝。陈的父亲陈新秋说,当有学生将“陈欢喝药了”的消息报告给教师后,他们没有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只是派了两个七八岁的小学生来到家里叫家长。当陈欢70多岁的老奶奶急忙骑着三轮车来到学校,把她送到医院抢救时,却因为送去得太晚,陈欢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女儿的死,陈新秋认为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家庭条件不好,陈欢回家后对家人说校园内许多同学经常歧视地喊她“傻欢”,许多同学打骂她,而老师们却对此置之不理。陈新秋说,老师们没有正确引导学生们如何对待贫困生,在教育中存在歧视行为,严重伤害了陈欢的自尊心,这就是陈欢喝药自绝的根本原因。该学校校长和老师们认为,陈欢的死亡责任在于她自己,说在学校里喝药而死是不公平的。学校当时无法判定她否真的喝了药,但及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了家长,说明学校及时采取了措施,并没有耽误治疗。那么,对于陈欢之死,学校、教师是否应负责任吗?陈欢之死除了自己有责任外,学校是有责任的。(1)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该法第四条还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当教师得知许多同学经常歧视她,喊陈欢“傻欢”时,却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在这一点上教师是失职的。(2)《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事实上,学校的行为完全有悖于该法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学校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3)笔者认为,学校承担人身伤害侵权责任,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一)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损害必须是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二)学校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三)学校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学校和教师没有制止有害于陈欢同学的行为,致使陈欢受到污辱,学校教师听到学生反映陈欢喝药的消息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了治疗时间的延误。因此学校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所以说学校在这起事故中是负有责任的。案例六:1月8日,成都市华区某学校初二·三班十多名男女学生集体服用安眠药,服药的原因很简单,他们全班很多同学认为班主任老师对同学经常呵斥挖苦,态度粗暴,觉得很没意思。8日,有同学买了好几瓶安眠药,下午上课时,班上有十多名男女同学陆续开始服用,有的只服用几粒,服用最多者达24粒。老师得知这一情况后,对学生进行积极抢救,所幸抢救及时,才没酿成大祸。在这一事件中,老师应承担什么责任呢?(1)本案中学生们由于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弱,对于班主任老师的呵斥挖苦,态度粗暴,采取了错误的做法——自杀,学生们自杀的主要责任在于自身,教师的错误对待,并非导致他们自杀的必然原因。但是,本案中的教师并非没有责任,他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②我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③《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三项内容规定:“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④《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学生。要从学生特点和思想实际出发,进行工作和教育活动。讲求思想教育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第一条规定:“正面教育,积极引导。寓教育于活动和管理之中。要表扬先进,树立榜样,充分调动积极因素。对学生的思想认识问题,不要简单地批评压制,要循循善诱,以理服人。”第六条规定:“热爱学生,尊重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帮助,热情关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教师对学生的态度是错误的,违反了有关教师职责的规定。教师对学生的错误认识和错误做法只能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本案中教师却采取了错误做法,即经常呵斥挖苦,态度粗暴,致使学生觉得“很没意思”,从而集体吞服安眠药,对此,班主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本案中班主任教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免予处分: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不履行班主任职责、玩忽职守或其他因不适宜做到班主任工作的,应撤销或免去其班主任职责。”因此,本案中的班主任违反了教师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造成学生集体自杀的严重后果,可以给予以下处分:①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②撤销或免去该教师的班主任职务。一般来说,以后也不宜再担任班主任;③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学生家庭的部分损失,但不宜过多。案例七:李某某是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学附小六年级学生,平时性格开朗,活泼调皮,纪律性较差,学习成绩属中下水平。5月7日上午早读课上,李某某因没按要求补写老师布置的家庭作业而受到班主任老师的批评。班主任叫来其父亲李小平将他带回家补家庭作业,并罚他将语文书从第一课一直抄到第十八课。当日13时40分,李小平夫妇回家,发现李某某横躺在客厅门前,用一条红领巾吊在门把手上,自缢身亡。请问:在这起事件中,班主任对李某某的死是否负责?应受何种处罚?李某某自杀事件引起乌鲁木齐市教育界的广泛关注。一些专家指出,李某某事件一方面反映出我们教师在教育方法上的简单粗暴,另一方面也说明学生的心理素质教育亟待加强。只有迅速实现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才能从根上避免类似悲剧的再度发生。(1)在本案中,李某某自杀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己。他自杀的主要原因在于他自己心理承受能力太弱,不能正确对待班主任对他的错误做法。班主任罚他抄作业的做法虽然是错误的,但并不是导致他自杀的必然原因,因此李某某对其自杀负有主要责任。(2)班主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教育法规的有关规定:①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②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③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指出,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并且容易引起家长与教师的纠纷,各地城乡初等学校都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经常教育全体教职工,把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作为一条学校纪律,严格遵守。在本案中,班主任采取的是变相体罚的做法,即间接使学生感到肉体痛苦的做法,如罚站、罚饿、罚劳动以及本案中的罚抄作业。我们既反对直接体罚,也反对间接体罚。本案中的班主任间接体罚的错误做法给学生造成了伤害,同样要承担一定责任。(3)对班主任应当如何处罚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中要求:“今后,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人员,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认识改正错误。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要查清事实区别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于残害儿童,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班主任教师对学生实施了变相体罚,造成学生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应由其所在学校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死者家属所遭受的损失,他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因为尽管他不是造成学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必定与其死亡有一定关系,故应该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案例八: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中平(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右手打傅胸部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傅中平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腹痛,晚九时送医院诊断,诊断为脾破裂两处,并怀疑傅有白血病。经急诊手术,将脾切除、在手术中确定傅因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傅中平做究脾摘除手术十七天后,已基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在内科住院二十四天后,突然死亡。验尸结果是:肺动脉主干阻塞,骤死。请问,梁燕光老师对付中平的死应负全部责任吗?(1)在本案中,最主要的一个问题是梁燕光的行为属不属于犯罪?此案件发生后,对被告梁燕光定罪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博中平不遵守课堂纪律,又拒不接受教师的教育,被告在一怒之下,用右手打博胸下部和后腰部各一拳,造成脾破裂的严重后果。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后果。因此,应以重伤害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主要理由是,被告梁燕光身为中学教师,应当预见到用拳头打击傅的胸下部,可以造成傅的伤害结果。但是,被告由于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因而造成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一个人的左胸下部轻轻打一拳,是不会引起脾破裂的严重后果的。但是,在傅患有白血病的特殊情况下,便产生了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确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不知道傅有白血病,不能预料他这轻轻的一拳可能产生傅受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从以上三种意见的综合分析,我们认为被告梁燕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那么什么叫意外事件呢?为什么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2)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但是,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有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就本案被告的行为来看:①在客观方面,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正常人来说,在胸下部打上不太重的一拳,根本不会产生脾破裂的严重后果。但是,打在比正常人的脾大六、七倍的傅中平胸下部,便产生了这种结果。这就是说,如果没有打傅中平一举,傅的脾不会破裂,起码不会此时破裂。正因为被告打了这一拳,再加上傅的脾肿大,这一特殊条件,便产生了脾裂的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但是,这一因果关系是超出正常范围的因果关系。②在主观方面,被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被告与傅中平素无冤仇,只是因为傅违反了课堂纪律,又不接受批评教育,被告才在一气之下打了他。主观上没有过失伤害更没有杀人的动机、目的,并不希望使傅受到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过失。因为据调查,傅的脾肿大,连他自己和家人都不知道,当然被告更不知道这一情况。被告这一拳打在傅的下胸部,引起脾破裂,既不是一时疏忽,没有预见,又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而是根本不能预见的。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失。至于被害人的死亡,则是肺动脉主干栓塞引起的,与被告的推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让被告负傅死亡的责任。这是没有疑义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那么,被告梁燕光是不是就一点没有责任了呢?不是。(3)教师梁燕光的行为是不正确的,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指出,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并且容易引起家长与教师的纠纷,各地城乡初等学校都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经常教育全体教职员工,把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作为一条学校纪律,严格遵守。梁燕光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他的行为应该给予适当的处理。(4)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中要求:“今后,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人员,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并改正错误。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要查清事实,区别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于残害儿童、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在本案中,梁燕光对学生实施体罚,虽然情节不重,但是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该对他进行批评教育,也可以根据其平时表现和认识情况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此外,他应该赔偿少量医疗费。尽管这不是造成学生傅中平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必定与傅中乎的死亡有一定关系,故应该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案例九:陕西省铜川市某中学一年二班学生王文生,6月2日到学校上课时,内套一件被青年们称为“一把火”的红衬衫,被班主任孙澍发现,当即责令脱掉。自尊心很强的王文生坚持不当众脱衣,孙澍把其赶出课堂,并未向家长通报情况。直到6月14日晚入睡前,王文生才对奶奶说:“老师欺负我,我找他讲理去。”次日早7时半左右,王文生在铜川市公园投湖身亡。在这起案件中,应该引起我们思考的是教师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这里我们主要对教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我们认为教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有以下几点:(1)教师孙澍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言论自由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言论发表意见的自由。从广义上说,凡是用以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表现形式都属于言论的范畴。在法学理论上,言论自由也就是表达自由。表达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不仅包括语言,而且包括声音、手势、发型、书画等。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服饰爱好不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是在学校里,学校为了达到一定的教育教学目的,可以对学生的服饰提出一定的要求。如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规定的小学生行为规范之一就是“穿戴整洁,朴素大方。提倡穿校服。头发干净整齐,男生不留长发,女生不烫发。不化妆,不佩带手饰,不穿高跟鞋”。一些学校要求学生穿校服,在我国,学校和教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的服饰提出一定的要求。然而,学校和教师也必须注意,在对学生服饰提出要求时,不能侵犯学生的个人自由和权利,必须弄清合理要求和不合理要求的区别。不合理的要求可能侵犯学生的权利,造成不良后果。区分教师对学生提出的服饰要求是否合理的一个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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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一要求是否有利于教育教学目的。一般来说,集体活动场合可以对学生服饰提出要求,平时不必提出服饰要求。在不应提出服饰要求的场合,提出服饰的要求,就可能侵犯学生言论自由的权利。在本案中,学生王文生穿的是一件被称为“一把火”的红衬衫,并且是穿在里面,只露出红领子。无论从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角度来看,王文生穿红衬衣都是无可非议的,对个人和他人都没有任何损害,是正当地行使了《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是,教师孙澍却横加干涉,让学生王文生脱掉,这显然侵犯了王文生的权利。(2)教师孙澍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该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王文生是高中一年级学生,虽然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围,但是,他在学校期间接受的受教育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受教育权包括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听课的权利。只要一个学生没有扰乱课堂秩序,不影响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那么,该生就有权听课,教师不能剥夺该生的受教育权。在本案中,学生王文生穿了一件红衬衣,这一行为并不影响课堂秩序,教师不能以此为理由将其赶出课堂,剥夺他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师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让学生上学,等于实际上开除了该学生。教师孙澍的做法无疑违反了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受教育权。(3)教师孙澍的行为损害了学生王文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这项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忠于职责。”爱护学生就包括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按照法学理论,人格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的权利,指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是每一个学生都具有的权利,而且是与生俱来、终身享有的权利。人格权中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损害的权利。在本案中,教师孙澍让学生王文生当着全班男女同学的面脱掉衬衣,这是损害王文生人格尊严的行为。王文生为了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拒绝当着男女同学的面脱下衬衣,要求到外面去脱,应该说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任何错误。而教师孙澍却强令他在教室里脱,这显然是损害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综上所述,教师孙澍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在本案中,教师孙澍所承担只是侵犯学生的言论自由和损害学生的人格尊严以及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责任。教师孙澍的行为并不是学生王文生的自杀的主要原因。王文生的自杀主要是他自己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不能正确对待教师的要求。即使教师的要求不合理,他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去解决,而根本用不着走自杀的道路。因此不能把王文生的自杀完全归因于教师孙澍。对孙澍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案例十:元旦前后,济南市不少学生没有收到同学、朋友寄给自己的贺年卡,因为他们的老师代他们将卡收下了。很多学生对此非常不满和不解。据某校教务处的老师介绍,该校一些学生的来往信件较多,分散了学生的注意力而影响学习成绩,有的老师就根据学生的不同情况,先把部分信件“保存”起来,以后再找机会给学生。据了解,老师“截留”学生贺年卡或信件的事情在许多学校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位同学说:“我觉得我受到了侮辱,老师无权这样做。”对于老师“截留”学生贺年卡一事,一部分家长认为,只要是为了孩子好,他们没意见。有的家长则认为此做法欠妥。教育界人士认为,不管出于什么考虑,老师“截留”学生贺年卡的做法弊大于利。对青年学生来说,“疏”永远比“堵”更有效果。请问,教师是否有权截留学生的信件?(1)教师不可以截留学生的信件。我国《宪法》中的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由此可见,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与人身自由紧密联系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主要指公民经过邮局或其他方法寄送书信以及利用电话、电报等进行正常通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拆阅。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原则上是与成年人一样。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发展不成熟,他们缺乏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也有一定特殊性。我国民法上把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说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成年人不同,即其法定代理人可拆阅其信件。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由于其父母或监护人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与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完全相同。在学校里,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只是部分委托代理监护的关系,主要承担教育和管理责任,未取得全部监护权,它不得妨碍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本案中,教师私自“截留”学生的信件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学生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2)教师私自“截留”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案中,教师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但是,他“截留”学生信件是出于关心爱护学生,并且其“截留”的行为并未达到隐匿的程度,只是先把信件“保存”起来,以后再找机会给学生。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教师的具体行为,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案例十一:某小学八岁学生小A的一篇作文在中国新少年报举办的征文比赛中获奖后,其班主任为此受到奖励,破格晋升一级“特殊贡献”工资。而一位竞争“特殊贡献”失败的老师,却在恼怒中把那个获奖的学生当作出气筒,先叫过小作者连讥带讽地审问获奖作文有没有抄袭,接着宣布此文作者是“小偷”,应对班上丢失的黑板擦儿负责。虽然黑板擦很快被证实并未丢失,但“小偷”已身受老师的严厉惩处——上课经常被罚站在教室外,身心倍受摧残,造成学生悲观厌世的心理。(1)教师的行为损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公民都享有人格权,对此我国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我国刑法的一项任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来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遵循的一项原则。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规定:“……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五、团结协作,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本案中,教师出于对班主任的嫉妒,迁怒于学生,对学生进行讽刺挖苦,实施变相体罚,甚至用诽谤、侮辱的方式损害学生的名誉,公开宣布学生为“小偷”,他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造成了学生悲观厌世的态度,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对此,教师应承担全部责任。(2)在本案中,教师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由教师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撤销教师资格。在本案中,学生可以要求教师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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