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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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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版)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版) (2004 年 4 月 16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 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 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版)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改版) (2004 年 4 月 16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 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 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 0.1MPa 以上的压力容器、 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 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 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 位安全职责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 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要求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 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 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或者和气瓶充装和锅 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 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图 纸和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 于制造。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 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 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经鉴定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进行制造;其中,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 应当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 型式试验或者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 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及其它按照国家规 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 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 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国家规定开工前审批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的施工单位项目,应当 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告知后方即可施工; (三)经过审批的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四)安装、维修、改造过程项目经自检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经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认可核准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申请监督检 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 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 改造特种设备; (二)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特 种设备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将特种设备投入运行;登记标志应当 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 定期检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防范措施; (四)对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法定检 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 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 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 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 标志张贴于游客易于注意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 场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 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应当采 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 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向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申请注册登记。 特种设备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备案。对达到使用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 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 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对其自有和托管气瓶的安全状况负责。 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 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车用气瓶的充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后 方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清洗结束后,清洗单位、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 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 规章制度。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 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 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 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 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 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消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 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责令 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 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 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 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职权。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 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条 对特种设备制造、使用、安装、维修和改造中影响安全性能的项目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下列检验: (一)对锅炉、气瓶、压力容器、大型压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机械、大型游乐 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及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新型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不得拒绝检验。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 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 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颁发 的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 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 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 财产损失。 特种设备事故的上报、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 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 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 验、维修、改造、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 越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超越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 并处撤消或者建议撤消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设计图 纸和文件报送审批的,责令改正,没收设计图纸和文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 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违法制造的 特种设备,并处以非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或者建议撤消制造资质。 (一)使用应当进行审批而未经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特种设备的; (二)应当接受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擅自出厂 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或者型式试验不合格而批量生产的; (四)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八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 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维修、改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以安装、维修、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规定开工前应当审批的,未经审批擅自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二)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的; (三)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而擅自使用的; (二)实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而 使用的; (三)使用无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或者委托无资质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改造特种设备的; (四)在公众场所进行特种设备作业,未设置安全隔离区、明显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一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 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相关单 位使用无相应资质人员进行作业、检验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可以处以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 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检 验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 以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 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书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二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三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 序履行,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九条 本条例自 20032004 年 3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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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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