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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浅 议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范 围 姓 名 陈 荣 长 学 号 051180035 学 校 漯河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老师 郭晓果 写作时间 二00七年二月 目 录 内容提要………………………………………………………… .2 一、外国国家赔偿的历史及发展…………………………… .3 二、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5 (一) 国家赔偿范围的概念…………………………………… ..5 (二)国家承担赔偿的范围………………………...

浅议国家赔偿法的范围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浅 议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范 围 姓 名 陈 荣 长 学 号 051180035 学 校 漯河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老师 郭晓果 写作时间 二00七年二月 目 录 内容提要………………………………………………………… .2 一、外国国家赔偿的历史及发展…………………………… .3 二、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5 (一) 国家赔偿范围的概念…………………………………… ..5 (二)国家承担赔偿的范围…………………………………. .. .5 三、国家赔偿的现状…………………………………………… . ..8 四、完善国家赔偿的范围……………………………………… ..11 参加文献……………………………………………………….. …....14 内 容 提 要 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国家赔 偿制度,它的制定和实施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国家法制建设进程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伴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变迁,这部十多年前制定的法律,已 经越来越落后于目前的社会生活,暴露出诸多不尽如意之处。笔者认为,《国 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还存在以下问题: (1)​ 在行政赔偿方面,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 (2)​ 刑事赔偿方面,诉讼中的许多错误的活动造成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 的范围。一方面表现赔偿范围过窄,另一方面立当过于原则。 (3)​ 军事赔偿方面,赔偿法回避了军事赔偿。 【关键词】国家赔偿 赔偿范围 现状与完善 浅议国家赔偿的范围 一、外国国家赔偿历史及发展 由于公务员个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制度存在着弊端,一些国家在民权运动的压力下,相继抛弃了这个制度,建立了以国家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国家赔偿制度。例如,德国于1910年公布的《联邦责任法》第一条规定:“公务员行使公权力,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对第三者之职务义务发生损害者,由国家取代该公务员承担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任。”十分保守的英国,也在1947年公布的《王权诉讼法》中规定由国家承担责任。 世界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几乎都遵循着相同的规律,那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断扩大,而国家豁免的范围相应缩小。1945年制定的《联邦侵权赔偿法》使美国赔偿制度发生了决定性变化。而后最高法院在许多判例中对该法自由解释,扩大了政府赔偿责任的范围。1920年11月5日,最高上诉法院在一个案件判决中表明,保护个人主体权利的宪法规定高于三权分立理论,法院可以适当干预行政管理活动,虽然自由裁量权范围仍很大。但个人主体权利是否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成为国家赔偿的决定性因素,豁免原则也随之失去市场。 目前,国家豁免原则主要适用于政府行为,而且这种政府行为日益缩小,而且对统治行为的划分也不断详细,其目的是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在美国,政府行为范围较大,只要国家行为不涉及财产活动(盈利活动)则属于行政行为。 但是,也应当看到,国家豁免原则的衰退并不意味着特定国家主体的所有豁免都消失了。在当今世界各国,除挪威完全消除了国家豁免制度外,其他国家都不同程度地保持着一定范围内的国家行为豁免制度。但总的趋势是:豁免的范围越来越窄。 从1873年开始,法国的国家赔偿,起始于国家行政职能领域,然后拓宽到立法职能领域、司法智能领域。同其他国家相比,法国的国家赔偿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在法律没有禁止赔偿的规定时,法国行政法院根据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判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1898年5月20日颁布的《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只对再审判无罪或减刑的被告给予赔偿,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而不是主权豁免原则的放弃和国家有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德国1910年《工职责任法》的公布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它意味着确立了国家赔偿的普遍原则。1919年的魏玛共和国宪法在1910年的“公职责任法”的基础上有了重大发展,将赔偿原则中的“故意或过失”删除,使很多受害人避免了因既要举证证明公务员违反了公法上的义务,又要举证证明公务员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而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从而进一步保障了人民的权利和对国家的赔偿请求权。1981年6月26日联邦德国议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同英美等国的国家赔偿法相比,该法是先进的,主权豁免的残余很少;同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国家赔偿法相比,该法也有不少特色,如在赔偿原则方面,该法主张的是客观过错原则,不同于英、美、日等国,没有采用主观过错原则;在赔偿范围方面,该规定了行政赔偿、立法上和司法上的权利损害的赔偿,国家赔偿进入了国家三大职能领域,比英国的司法免责、国王特权行为免责等规定先进;该法还规定了国家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如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因群众之公然暴力行为,严重妨害公共安全,而为此行使公权力或为防御致使人民遭受损害,行使该项权力之邦应予赔偿。虽然该法于1982年10月19日被联邦宪法法院以越权规定了邦的赔偿构成违宪为由判决撤销,但该国国会负责立法的官员介绍,该法在实际中仍在参照执行。 二、我国国家赔偿范围 (一)国家赔偿范围的概念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具体落实到内容上,就是法律或者判例所规定的国家对其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哪些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国家承担赔偿的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行政赔偿部分;二是司法赔偿部分,其中包括刑事赔偿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赔偿。 1、 行政赔偿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至五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的。 第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第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刑事赔偿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至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是: 行使国家公、检、法、司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施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则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为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依照《刑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得现状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它的制定和实施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国家法制建设进程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伴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变迁,这部十多年前制定的法律,已经越来越落后于目前的社会生活,暴露出诸多不尽如意之处。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行政赔偿方面,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只规定了九个方面,当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执法各方面远远不只九个方面。而且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大部分都是列举式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在理解所谓列举式的赔偿案件中,认为只有法律列举才承担责任,没有列举的不承担责任。此外,由于国家在行政赔偿范围上采取了有限赔偿原则、违法归责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许多过错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戒。而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公务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中如果国家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则公务员也可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来说也是微不足道,如此导致各种滥权和赖政行为的不断发生,以致于我们耳熟能详的“处女嫖娼案”此起彼伏,又有年轻的大学生暴死在收容所等待,每个案件的背后都或多或少与国家赔偿范围过窄有联系,每个案件的披露都足以使共和国的法制蒙羞。 (二)刑事赔偿方面,一方面表现范围过窄,另一方面立法过于原则。诉讼中的许多错误的活动造成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的范围,例如错拘、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以及判决无错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的造成损害,如管制、缓刑的执行等,没有列入赔偿的范围,按照现行赔偿法无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查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居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是进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有犯罪事实”,这人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察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有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三)军事赔偿方面,赔偿回避了军事赔偿,将军事赔偿列入不予赔偿范围,在实际生活中,军事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执行职务时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军事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行为是一现实存在的,并非一切行为合法,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一切公民和法人,社会组织都必须一律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享有特权,因此在侵权赔偿问题上军事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只要有侵权行为存在,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不能成为有侵权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机关,我们的军队是人民的军队,要把维护人民利益作为最高宗旨,因此,当军事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时,军事机关应当赔偿。 (四)《国家赔偿法》在很多方面已作出规定。如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公共得益损害,很多国家都有很明确的规定,只能按照《民法通则》要求赔偿,如果对那些因公共利益而承受特别牺牲的人,把道路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而致人损害,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就能够更全面的反映现代国家职能。 四、完善国家赔偿的范围 江泽民同志曾经提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是马克思主义活动灵魂,也是我们认识新事物,适应新形势,完成新任务的根本思想武器。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在国家赔偿经验尚未成熟,许多条件尚不具备情况下出台。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颁布《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国家正处于由计划到市场的转型期,无论是在理论上、认识上还是立法实践上都还有许多未知因素及一些实际困难以及缺乏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积累,力求稳妥所致,但随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逐步实施,今后应逐步拓宽行政赔偿的范围,以适应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行政赔偿方面,扩大行政赔偿范围,将各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例如错误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最终裁决权、内部行政行为等,把所有宪法保护的权利,赔偿法都应该保护。要改变我国行政赔偿范围:首先,要扩大行政侵权赔偿范围必须修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以什么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认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旨行政赔偿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国内外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三,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适用的是违法原则。这样就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虽不违法,但却明显不当的行为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原则。其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取消最高额限制:对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失。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其实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主体不同,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不能因为是行政机关,就可以免除应承担的责任。无论在侵权行为上还是责任的承担方式,都不能有任何特殊,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的恣意行政侵权行为,理当实行惩罚式赔偿才对;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应当赔偿工资损失和间接损失。第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财产权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以为在行政侵权案件中,直接损失往往伴随着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十分普遍,不仅表现在财产损害中,而且更多地表现在能力、资格和知识产权的损害中,如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强制许可等侵权行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往往是相生相伴的,如果仅赔所受的直接损失而置所失利益于不顾,显然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于理不公,而且赔偿可得利益的赔偿已是现代社会侵权损害赔偿的必然趋势。第四,在对被侵权认或单位的人参权、财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对其它被侵害的权利也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因为行政权力是一种公共权力,行使这一权力的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在行使这一权力的过程中要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对自己的职责既不能放弃(放弃也可能侵权)更不能恣意妄为。 (二)刑事赔偿方面,将刑事赔偿的范围扩大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立案错误、侦查错误等。 (三)把军事赔偿纳入公共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列如国家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学》工商出版社200年11月版。 2、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 3、田瑶主编《国家赔偿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2年8月第1版。 4、张树议主编《行政法月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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