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5⽇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1994年7⽉5⽇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公布 ⾃1995年1⽉1⽇起施⾏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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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劳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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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职业技能,执⾏劳动安全卫⽣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和完善
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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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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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社会收⼊,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劳动者的⽣活⽔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励和保护劳动者进⾏科学研究、技术⾰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会。 ⼯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主地开展活动。 第⼋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会、职⼯代表⼤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单位进⾏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劳动⼯作。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就业机会。 国家⿎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持劳动者⾃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条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歧视。 第⼗三条 妇⼥享有与男⼦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职⼯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的⼯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妇⼥或者提⾼对妇⼥的录⽤标准。 第⼗四条 残疾⼈、少数民族⼈员、退出现役的军⼈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单位招⽤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 ⽂艺、体育和特种⼯艺单位招⽤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审批⼿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单位确⽴劳动关系、明确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劳动关系应当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订⽴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愿、协商⼀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当事⼈必须履⾏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条 下列劳动合同⽆效: (⼀)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段订⽴的劳动合同。 ⽆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形式订⽴,并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定的⼯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单位连续⼯作满⼗年以上,当事⼈双⽅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期。试⽤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第⼆⼗⼆条 劳动合同当事⼈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 第⼆⼗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协商⼀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劳动者本⼈: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安排的⼯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重⼤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法履⾏,经当事⼈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七条 ⽤⼈单位濒临破产进⾏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产经营状况发⽣严重困难,确需裁减⼈员的,应当提前三⼗⽇向⼯会或者全体职⼯说明情况,听取⼯会或者职⼯的意见,经向劳动⾏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员。 ⽤⼈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员,在六个⽉内录⽤⼈员的,应当优先录⽤被裁减的⼈员。 第⼆⼗⼋条 ⽤⼈单位依据本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会应当依法给予⽀持和帮助。 第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单位。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期内的; (⼆)⽤⼈单位以暴⼒、威胁或者⾮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的; (三)⽤⼈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三条 企业职⼯⼀⽅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代表⼤会或者全体职⼯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会代表职⼯与企业签订;没有建⽴⼯会的企业,由职⼯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政部门;劳动⾏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本之⽇起⼗五⽇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效。 第三⼗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具有约束⼒。职⼯个⼈与企业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六条 国家实⾏劳动者每⽇⼯作时间不超过⼋⼩时、平均每周⼯作时间不超过四⼗四⼩时的⼯时制度。 第三⼗七条 对实⾏计件⼯作的劳动者,⽤⼈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六条规定的⼯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条 ⽤⼈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少休息⼀⽇。 第三⼗九条 企业因⽣产特点不能实⾏本法第三⼗六条、第三⼗⼋条规定的,经劳动⾏政部门批准,可以实⾏其他⼯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单位在下列节⽇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元旦; (⼆)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 第四⼗⼀条 ⽤⼈单位由于⽣产经营需要,经与⼯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作时间,⼀般每⽇不得超过⼀⼩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作时间每⽇不得超过三⼩时,但是每⽉不得超过三⼗六⼩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延长⼯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条的限制: (⼀)发⽣⾃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故障,影响⽣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三条 ⽤⼈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作时间。 第四⼗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付⾼于劳动者正常⼯作时间⼯资的⼯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五⼗的⼯资报酬; (⼆)休息⽇安排劳动者⼯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的⼯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资报酬。 第四⼗五条 国家实⾏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作⼀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章 工资 第四⼗六条 ⼯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同⼯同酬。 ⼯资⽔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国家对⼯资总量实⾏宏观调控。 第四⼗七条 ⽤⼈单位根据本单位的⽣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主确定本单位的⼯资分配⽅式和⼯资⽔平。 第四⼗⼋条 国家实⾏最低⼯资保障制度。最低⼯资的具体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单位⽀付劳动者的⼯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 第四⼗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劳动者本⼈及平均赡养⼈⼜的最低⽣活费⽤; (⼆)社会平均⼯资⽔平; (三)劳动⽣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平的差异。 第五⼗条 ⼯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付给劳动者本⼈。不得克扣或者⽆故拖⽋劳动者的⼯资。 第五⼗⼀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单位应当依法⽀付⼯资。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条 ⽤⼈单位必须建⽴、健全劳动安全卫⽣制度,严格执⾏国家劳动安全卫⽣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劳动安全卫⽣教育,防⽌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三条 劳动安全卫⽣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程的劳动安全卫⽣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 第五⼗四条 ⽤⼈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健康检查。 第五⼗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单位管理⼈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对危害⽣命安全和⾝体健康的⾏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七条 国家建⽴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劳动⾏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统计、报告和处理。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条 国家对⼥职⼯和未成年⼯实⾏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是指年满⼗六周岁未满⼗⼋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九条 禁⽌安排⼥职⼯从事矿⼭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不得安排⼥职⼯在经期从事⾼处、低温、冷⽔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SkyWu高亮 第六⼗⼀条 不得安排⼥职⼯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以上的⼥职⼯,不得安排其延长⼯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条 ⼥职⼯⽣育享受不少于九⼗天的产假。 第六⼗三条 不得安排⼥职⼯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从事矿⼭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五条 ⽤⼈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定期进⾏健康检查。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和⼯作能⼒。 第六⼗七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励和⽀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进⾏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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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对劳动者进⾏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社会保险制度,设⽴社会保险基⾦,使劳动者在年⽼、患病、⼯伤、失业、⽣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条 社会保险⽔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平和社会承受能⼒相适应。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来源,逐步实⾏社会统筹。⽤⼈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休; (⼆)患病、负伤; (三)因⼯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额⽀付。 第七⼗四条 社会保险基⾦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的收⽀、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监督机构的设⽴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挪⽤社会保险基⾦。 第七⼗五条 国家⿎励⽤⼈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进⾏储蓄性保险。 第七⼗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七条 ⽤⼈单位与劳动者发⽣劳动争议,当事⼈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的合法权益。 第七⼗九条 劳动争议发⽣后,当事⼈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条 在⽤⼈单位内,可以设⽴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代表、⽤⼈单位代表和⼯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应当履⾏。 第⼋⼗⼀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政部门代表、同级⼯会代表、⽤⼈单位⽅⾯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应当⾃劳动争议发⽣之⽇起六⼗⽇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申请。仲裁裁决⼀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内作出。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当事⼈必须履⾏。 第⼋⼗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仲裁裁决的,另⼀⽅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第⼋⼗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争议,当事⼈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协调处理。因履⾏集体合同发⽣争议,当事⼈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依法对⽤⼈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为有权制⽌,并责令改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劳动⾏政部门监督检查⼈员执⾏公务,有权进⼊⽤⼈单位了解执⾏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劳动⾏政部门监督检查⼈员执⾏公务,必须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监督。 第⼋⼗⼋条 各级⼯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作时间的,由劳动⾏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条 ⽤⼈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付劳动者的⼯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付赔偿⾦: (⼀)克扣或者⽆故拖⽋劳动者⼯资的; (⼆)拒不⽀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付劳动者⼯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条 ⽤⼈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重⼤事故,造成劳动者⽣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员⽐照刑法第⼀百⼋⼗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三条 ⽤⼈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重⼤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四条 ⽤⼈单位⾮法招⽤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五条 ⽤⼈单位违反本法对⼥职⼯和未成年⼯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职⼯或者未成年⼯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六条 ⽤⼈单位有下列⾏为之⼀,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员处以⼗五⽇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威胁或者⾮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的; (⼆)侮辱、体罚、殴打、⾮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七条 由于⽤⼈单位的原因订⽴的⽆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九条 ⽤⼈单位招⽤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百条 ⽤⼈单位⽆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 第⼀百零⼀条 ⽤⼈单位⽆理阻挠劳动⾏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作⼈员⾏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员的,由劳动⾏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百零⼆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百零三条 劳动⾏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作⼈员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政处分。 第⼀百零四条 国家⼯作⼈员和社会保险基⾦经办机构的⼯作⼈员挪⽤社会保险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十三章 附则 第⼀百零六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百零七条 本法⾃1995年1⽉1⽇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