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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精品文档】【精品文档】【精品文档】【精品文档】【精品文档】第一部分国际公法一、国际法导论:国际法的渊源、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范围二、主体法国家:构成要素、主权豁免、管辖权、承认与继承国际组织: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责任:国际法律责任领土概念三、领土法取得方式边界边境制度南北极公法四、海洋法: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空气空间法:基本制度、民航责任制度、航空安全制度五、空间法外层空间法:五大公约、三大制度六国际法上的个人:国籍、外交保护、引渡、庇护七、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法八、条约法九、国际争端解决法十、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第一章国际法导论一、国际法的渊源=1\*GB3①国际条约主要渊源=2\*GB3②国际习惯(物质要素、心理要素)=3\*GB3③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中共有的原则)确立国际法原则的=1\*GB3①司法判例辅助资料=2\*GB3②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3\*GB3③国际组织的决议二、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1)“转化”(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一)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通行方式(2)“并入”(原则上规定条约具有国内法的地位)(二)条约在中国的适用1.民商事条约直接适用(如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CISG;《民诉法》第236、237条)2.条约与国内法平行适用(外交特权与豁免、领事特权与豁免)3.条约转化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WTO协议)(三)国际民商事惯例(民通142条第3款:补缺作用、不得损害公共秩序)三、国际法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不干涉内政原则3.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5.民族自决原则(被压迫民族有摆脱殖民统治,独立决定自己命运,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但其中的独立权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场合。反对民族分裂主义。)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条约必须信守)第二章国际法主体及其国际法律责任一、国际法主体(1)主权国家国际法主体(2)政府间国际组织(3)争取独立的民族(一)国家(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1.国家的构成要素(3)政府(4)主权2.国家的基本权利(1)独立权、(2)平等权、(3)自保权、(4)管辖权(属地、属人、保护、普遍)注: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属地优越;国内法的规定;多边公约和双边条约的规定(二)国家主权豁免1.概念: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但国际法明确规定不得豁免的情况除外。2.表现形式:主要是司法豁免(不得受理、不得保全、不得执行)3.国家豁免的放弃(1)条件:自愿、特定、明确。本国法不能决定外国的豁免立场(2)形式:明示和默示(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3)不构成放弃豁免权的情形:在外国从事商业行为、出庭主张豁免或作证、要求撤销判决4.国家豁免的分类(1)绝对豁免:国家的一切行为都享有豁免;(2)相对豁免:商业行为不享有豁免权,非商业行为享有豁免权。(三)国际法上的承认1.概念: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交战状态、叛乱状态)的出现,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2.特征:单方性、政治性、法律性;承认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3.承认的形式(1)明示:函电、照会(note)、声明(2)默示:建交、正式接受领事、签订政治性条约、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的国际组织4.承认的类型(1)对新国家的承认:国家发生合并、分离、分立、殖民地独立(2)对新政府的承认:一国因剧烈革命、政变引起政府更迭;有效统治原则(3)对交战团体、叛乱团体的承认:反政府一方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条件:=1\*GB3①与政府形成全面武力敌对,形成内战状态;=2\*GB3②控制相当大的领土并能有效管理;=3\*GB3③遵守战争法规则承认的后果:承认者要保持中立;交战团体在其控制区有义务保障承认国国家和侨民利益;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自己承担国际责任,该国中央政府对其不承担国际责任,但该团体自己掌握国家政权,组建新政府,其叛乱期间的行为可由该新国家承担责任。(四)国际法上的继承(有协议依协议,无协议从下)人身性、政治性条约不继承:和平友好、军事同盟、共同防御1.条约的继承:非人身性条约要继承: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不动产:产随地走2.财产的继承动产:实际生存原则继承:国债、地方化债务(2008-33)3.债务的继承不继承:地方债务、恶债、国家对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所负之债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商解决4.档案的继承无协议,则根据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原则确定归属不可分割性:继承国有权复制原始档案以保证档案的完整性。但无权要求原始档案归属国补偿(五)联合国体系(六大机关+19个专门机构)1.六大机构:大会、安理会、经济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秘书处、国际法院非实权机构、一国一票、一般问题过半数、重要问题2/3多数、其决议一般无拘束力(内部事项决议除外)(1)对国际和平负主要责任的机关、唯一有权采取武力和非武力行动的机关,决议对当事国和各成员国都有法律拘束力程序性事项:任意9个理事国同意票(2)表决制度非程序性事项:五大国一致+至少四个非常任理事国同意;五大国的“双重否决权”如:向联大推荐接纳新会员、或推荐秘书长人选、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开除会员国注意:五大国弃权、或缺席不视为行使否决票,不影响决议通过。二、国际法律责任1.责任构成(1)行为归因于国家=1\*GB3①国家机关的行为(不分部门、级别)=2\*GB3②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3\*GB3③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4\*GB3④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视为支配国的行为=5\*GB3⑤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在叛乱成功组建新政府、新国家后视为新国家的行为=6\*GB3⑥国家的间接责任:事前失职行为、事后纵容行为=7\*GB3⑦国家当局暂不存在时的行为(内战、政变、被外国占领)一个/群人在当局不存在或缺席、需要行使政府权力时,实际上正在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注意:=1\*GB3①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因其地位特殊,在国外以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责任。=2\*GB3②私人对外国或外国人进行不法侵害一般不引起国家责任,但该行为是因国家失职造成,或国家对该行为进行纵容,则可引起间接责任。=3\*GB3③一行为可归因于数个国家时,相关国家负连带责任。(2)行为违背国际义务2.排除行为不当性的情况(1)受害国同意(前提:加害国的行为没有违反国际强行法。);(2)对抗与自卫;(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4)危难或紧急状态。3.责任形式(1)终止不当行为(cessationofwrongfulconduct);(2)恢复原状(restitutioninkind);(3)赔偿(reparation);(4)道歉(satisfaction);(5)保证不再重犯(assurancesofnon-repetition);(6)限制主权三、国际赔偿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1.核能利用:双重责任制-先由肇事个人企业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国家代为赔付;2.外空探索:国家责任制-无论肇事者是谁,先由国家对外承担国际责任;3.营运人责任——其他领域第三章国际法上的空间一、领土(一)领土1.组成:领陆(landterritory)、领水(territorywaters)、领空(territoryairspace)、底土(subsoil)(1)先占(条件:=1\*GB3①对象为无主地;=2\*GB3②“有效占领”)(2)时效(公开、长期、不受干扰地占有他国领土)传统方式(3)添附(自然添附、人工添附)(4)征服2.领土的取得方式(5)割让(强制割让、非强制割让)(1)殖民地独立现代方式(2)公民投票(二)边境制度1.界标的维护(1)“防止”(2)“通知”与“重建”:(3)“惩罚”2.边境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对方国家利益。3.界水的利用(1)一国在使用界水时,不得使河水枯竭或泛滥,不得故意使河水改道;(2)渔民只能在本国一侧捕鱼;(3)船舶航行时应有国籍标志,除遇难等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4)一方在界水上修建工程设施应取得另一方同意。4.边民的往来:给予边民交往特殊便利;5.边境事件的处理:一般事件由共同管理机构处理,重大事件由外交机关处理。(三)南北极1.《南极条约》:领土主权冻结、科考自由、水域为公海、和平目的、环保2.北极:除环北极少数国家领土外,北冰洋主要为公海,环北极国家签订有环保条约,但不改变北极地位二、海洋法(一)内海1.范围: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2.性质:沿海国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外国船舶非经允许不得进入。3.沿海国的管辖权:(1)刑事:船上刑案原则上不管,除非对沿海国有害、案情重大、应请求(船长或船旗国领事)(2)民事:船内部事项,原则上不管,除非涉及港口国利益(二)领海1.范围:基线以外不超过12海里2.性质:沿海国对领海水体、上空、底土享有完全主权;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1\*GB3①“有害”:任何武器操练、船上起降飞机、违反沿海国规定上下人员货币货物、故意严重污染、捕鱼、科研测量、其他与通过无关的行为=2\*GB3②“通过”:无须通知、无须取得许可、连续不停迅速通过(不可抗力、遇难、救助)、潜水艇须上浮至水面并展旗=3\*GB3③中国:外国军舰在中国领海不享有无害通过权3.沿海国的管辖权:(1)对领海上外国船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原则上不管,除非:=1\*GB3①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2\*GB3②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3\*GB3③为取缔精神调理物质或麻醉药品所必需;=4\*GB3④应船长、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请求。(2)民事案件――原则上不管,除非涉及沿海国利益。(三)毗连区1.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2.沿海国的权利:特定事项的管制权: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3.特点:非领土、依附性:或为公海或为专属经济区(四)专属经济区1.范围:起点为领海外侧,终点领海基线以外最远200海里处(1)资源权:对区内资源享有专属开发的主权权利;(2)对外轮管辖权:登临逮捕走司法,提供担保即放他,尽快通知船旗国,不得监禁与体罚(外轮仅有非法捕鱼行为)。(五)大陆架资源权:非生物资源、定居种的生物资源固有、专属性:主权权利=1\*GB3①200海里外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费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可有条件免交=2\*GB3②不影响上水、上空的地位=3\*GB3③他国有铺设权(六)公海=1\*GB3①航行——挂旗规则(要注册并挂旗、只能挂一面、不能随意更换,否则视为无国籍船舶,各国军舰均可登临)=2\*GB3②飞越=3\*GB3③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4\*GB3④科考自由=5\*GB3⑤捕鱼=6\*GB3⑥建设人工岛屿(不具有自然岛屿的地位,不能成为领土,但可在其周围划定500米安全地带)(1)船旗国管辖:公海上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除非国际条约另有规定。(2)普遍管辖:海盗、非法广播、禁毒、禁奴(1)登临权:登船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1\*GB3①主体: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2\*GB3②对象: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3\*GB3③针对:海盗、贩奴、非法广播、船舶无国籍、虽然该船悬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事实上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等。=4\*GB3④要有合理依据:如错误登临,造成损失,临检国承担国际责任(2)紧追权:沿海国拥有对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进行追逐的权利。=1\*GB3①主体:同上;=2\*GB3②事由:外国船违反本国相关海域法律=3\*GB3③起止地点:始于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止于:他国领海=4\*GB3④要求:a先发视听警告停止信号,再紧追;b连续不断,进入公海还可继续追(七)国际海底区域1.范围: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2.权属:全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由海底管理局企业部进行开发(保留区)由缔约国有效控制或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合作开发(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区)三、民用航空与外层空间法(一)民用航空法1、领空主权原则(1)飞行权:外国飞机非经允许,不得飞入;擅自飞入,国家有权责令其离去或命令其迫降;对民航客机,领空国在情况不明确之前不能擅自击落。(2)国内航行专营权(3)领空立法权和空中禁区权2、反劫机――“或起诉或引渡”(二)外空法主要原则由《外空公约》、《营救协定》、《责任公约》、《登记公约》、《月球协定》确立:1.共同利益原则;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4.和平利用原则(三)外空法主要制度1.登记制度:本国和UN秘书长双重登记;多国共同发射,协商择一国国内登记;登记国对发射物有所有权和管辖控制权;不复存在也应尽快报告秘书长2.营救制度:尽力营救、及时通知(发射国和UN秘书长)、安全交还;费用由发射国支付(1)《责任公约》不适用于:=1\*GB3①发射国国民受损;=2\*GB3②参加发射的外国公民受损;=3\*GB3③应发射国邀请留在发射区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2)国家责任制:发射国(发射物所属国、发射实施地国、促成发射国);多个发射国的,连带责任(3)责任形态: =1\*GB3①外空对外空:过失责任;=2\*GB3②外空对近地面:绝对责任;=3\*GB3③外空先碰撞再对近地面:碰撞各方对近地面的损害承担共同的绝对责任.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一、国籍(一)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单系:孩子出生时父亲是该国人即取得该国国籍血统主义双系:孩子出生时父亲/母亲是该国人原始国籍出生地主义:孩子出生于该国即取得该国国籍取得混合主义申请入籍--“归化”继有国籍(转承国籍)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丧失自愿丧失:自愿退籍、选择放弃非自愿丧失因法定事实丧失——婚姻、收养、入籍等被剥夺国籍国籍是国家对本国公民行使保护权的重要依据(外交保护)(二)中国的国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原始取得:血统主义兼采出生地主义,(1)父母双/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即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籍的除外。(2)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2继有取得(1)非中国人申请入籍条件(具备其一即可):=1\*GB3①中国人的近亲属;或=2\*GB3②定居在中国的;或=3\*GB2⑶有其它正当理由。(2)恢复国籍: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3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4经批准丧失中国国籍(1)中国公民申请退籍:(1)外国人的近亲属;或(2)定居在外国的;或(3)有其它正当理由。(2)退籍申请一旦获得批准,即丧失中国国籍。(3)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第12条) 5反对中国公民拥有双重国籍第3条明确规定,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另外这一原则还表现在:(1)外国人的入籍申请一旦被中国批准,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2)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3)恢复中国国籍申请被批准的,也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6其他规定(1)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2)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我国的立法:1986年2月1日起施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交部、公安部1994年7月15日发布的《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二)外交保护1.概念:本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救济时,本国通过外交方式要求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本国国民或国家的权益。国家自主决定。(1)侵害是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2)国籍继续原则(doctrineofcontinuousnationality):自受害――外交保护结束(3)受害人须先用尽当地行政司法救济(exhaustionoflocalremedies)(1)国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或受到歧视性待遇;(2)国民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3)国民被“司法拒绝”(denialofjustice)等情况三、引渡和庇护(一)引渡的国际法规则1.引渡的主体:国家。“无条约无义务”,国家可根据国内法或其他因素自由裁量。2.引渡的对象:被请求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第三国人均有可能。“本国人不引渡原则”3.可引渡的罪行:(1)“双重犯罪原则”;(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战争犯;种族灭绝、隔离犯;劫机犯;侵害外交代表不视为政治犯)4.引渡的效果:“罪名特定原则”5.中国《引渡法》(1)联系途径、机关: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外交部为我国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2)引渡强制措施:=1\*GB3①引渡拘留: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2\*GB3②引渡逮捕: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3\*GB3③引渡监视居住: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3)外国向中国申请引渡的条件:(第7条)=1\*GB3①双重犯罪原则=2\*GB3②诉讼引渡: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3\*GB3③执行引渡: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4)应当拒绝外国引渡请求的情况(第8条)=1\*GB3①中国人不引渡;=2\*GB3②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国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3\*GB3③政治犯,或者中国已庇护的;=4\*GB3④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5\*GB3⑤根据中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6\*GB3⑥根据中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7\*GB3⑦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遭受或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8\*GB3⑧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5)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况(第9条)=1\*GB3①中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或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2\*GB3②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6)须向我国提供的材料=1\*GB3①请求书=2\*GB3②诉讼引渡:逮捕证或者其他同等效力文件的副本;执行引渡:已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有已执行刑期的证明;=3\*GB3③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7)罪名特定原则和不能随意转引渡,除非中国同意。(8)引渡请求的审查程序:外国引渡请求材料我国外交部(形式审查)最高院指定的高院(实质审查)可以引渡(7天内)外交部国务院决定最高院复核裁定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措施不引渡(7天内)外交部,立即通知请求国=3\*GB3③形式审查不合格的,请求国又不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应中止引渡。但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4\*GB3④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9)其他=1\*GB3①当事人的救济:被请求引渡人对高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宣读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最高院提出意见。最高院复核高院的裁定可以是核准、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直接裁定变更=2\*GB3②暂缓引渡与临时引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院或者最高检的同意后作出。=3\*GB3③引渡的过境:外国间的引渡需经过中国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由外交部决定并通知公安部。飞机无在中国着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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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适用该规定,有着陆计划的,需提出请求。=4\*GB3④引渡承诺: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二)庇护的国际法规则1定义:一国对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被庇护之人在庇护国享有外国侨民的待遇例外:从事国际罪行的人不得庇护(战争、种族灭绝或隔离、劫机、侵害外交代表等)2性质:属地管辖权的体现;是权利而非义务3行使范围:仅能在本国境内行使;域外庇护、外交庇护不合一般国际法(利用驻外使领馆、政府船舶、飞机的内部空间进行庇护)第五章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一、外交关系法(一)使馆=1\*GB3①大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节,享有最高礼遇(1)馆长=2\*GB3②公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礼遇稍逊于大使=3\*GB3③代办:外长向外长派遣的使节,与“临时代办”不同=1\*GB3①参赞:协助馆长处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别外交人员(2)一般外交人员=2\*GB3②武官:作为武装力量代表,处理军事合作事务1.使馆人员=3\*GB3③秘书:分一、二、三等,按指示办理外交事务和文书=4\*GB3④随员:最低一级的外交官(3)行政技术人员: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不是外交人员(4)服务人员: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不是外交人员2.使馆职务=1\*GB3①代表;=2\*GB3②保护;=3\*GB3③谈判和交涉;=4\*GB3④调查和报告;=5\*GB3⑤促进。=1\*GB3①使馆馆长和武官:须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3.外交代表的派遣=2\*GB3②其他人员:可直接派遣,一般无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外交人员例外)。4.使馆和外交代表职务的开始与终止(1)职务的开始:=1\*GB3①使馆馆长执行职务视为使馆职务的开始;=2\*GB3②馆长职务的开始一般按双方协议或有关国家国内法进行(我国规定:馆长正式递交国书的日期为其执行职务的开始日期);=3\*GB3③除馆长外,其他人员职务以其到达接受国担任使馆职务为开始。(2)遇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1\*GB3①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外交代表职务业已终止;=2\*GB3②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拒绝承认该外交代表为使馆人员;=3\*GB3③派遣国与接受国断绝外交关系或暂时中断外交关系;=4\*GB3④派遣国或接受国主体资格丧失;=5\*GB3⑤因革命而产生新政府。(二)外交特权与豁免1.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接受国人员不经馆长(或其代理人)许可不得进:送达文书、火灾、流行病发作也不例外=1\*GB3①馆舍接受国有保护义务馆舍财产免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2\*GB3②档案、财产:无论何时何处均不得侵犯=3\*GB3③通讯自由:可用一切适当方式(无线电发报机须经同意);外交邮袋不得开拆;外交信差不得侵犯、逮捕、拘禁,但受托转交外交邮袋的商业飞机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4\*GB3④使馆免纳国家及地方各种捐税=5\*GB3⑤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国际法和国内法限制区域除外)=6\*GB3⑥使用国家标志(如国旗国徽)(1)人身不可侵犯:不得对之搜身、逮捕、拘留(2)财产、文书、信件、寓所(含临时寓所)不受侵犯(3)管辖豁免=1\*GB3①刑事:完全豁免=2\*GB3②行政:免接受国户籍和婚姻登记、行政违法行为不制裁=3\*GB3③民事:一般豁免,四项例外A.外交人员在接受国的私有不动产物权诉讼。B.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继承事项诉讼。C.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D.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该诉讼直接有关的反诉。(4)作证:完全豁免注意:豁免只能由其本国明示放弃,自己不能放弃;豁免非无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5)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主要是个人所得税和直接税可以免;外交官及其同一户口家属的私人用品、私人行李一般免关税、免查验(有非免税物品或违禁物品的重大嫌疑的,可当面查验,发生错误接受国要承担国际责任)(6)其他:免服兵役等3.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1)外交官家属:同一户口、非接受国国民,同外交官(2)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同户口家属:非接受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永久居留,享有一般特豁,并经限制和修改,比如:职务行为外无民事、行政管辖豁免。(3)服务人员:非接受国国民、非永久居留的,仅有某些优遇。(4)时间范围:自进入接受国就任时-----离境或离境之合理期间结束时止,即使发生武装冲突亦然;若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特权豁免直到离境合理时间结束为止4.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1)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2)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3)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4)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二、领事关系法(1)馆舍=1\*GB3①非经馆长允许,不得进入工作区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需采取迅速保护行为时,可推定馆长同意;接受国负有保护责任;=2\*GB3②领馆财产原则上不得征用,但确有必要时,可以征用,但要给补偿。=3\*GB3③领馆邮袋原则上不可开拆,有重大理由在派遣国代表在场下可开拆,拒绝开拆的,邮袋退回原发送地(2)人员=1\*GB3①人身不可侵犯:重罪或司法机关已裁判执行的除外=2\*GB3②管辖豁免:职务行为不受司法、行政管辖;民事豁免有如下三项例外:A.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B.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C.领事官员主动起诉引起的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享受豁免。=3\*GB3③作证:职务行为所涉事项豁免;非职务行为不享有豁免权,但如拒绝,不得强迫或制裁;不得妨碍领事职务的行使;录取证言应尽量在领事馆或领事官邸进行2.“不受欢迎的人”(personanongrata)与“不能接受的人”(notacceptableperson)(1)对象:前者:对于使领馆官员;后者:使领馆其他人员(2)条件:可随时并不加解释;但特权豁免并不立即丧失,通常至离境或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之时(3)处理:到达接受国前:接受国可拒绝给予其签证或拒绝其入境到达接受国后:派遣国应召回或终止其职务,否则接受国可拒绝承认其使领馆人员身份,或限期离境第六章条约法一、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1.具备缔约能力和缔约权(1)缔约能力:须为国际法主体(2)缔约权:缔约机关或代表须在其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行事(3)越权缔约一般有效,除非越权非常明显,或他国明知2.自由同意(国家没有签署和批准条约的义务)=1\*GB3①错误;=2\*GB3②欺诈和贿赂;=3\*GB3③强迫条约无效3.符合强行法强行法:国际社会全体公认不能违背,并且以后仅能以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变更的规则。注:缔约时不违法,但违反后产生的强行法,条约自违反之日起无效。二、条约的缔结1.程序:(1)约文的议定(2)约文的认证(3)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1\*GB3①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无须出具全权证书=2\*GB3②使馆馆长(代表本国签订与驻在国的双边条约时)=3\*GB3③驻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代表(签署组织内的条约时)三、条约的保留1.概念: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适用效果的单方声明。2.不得提出保留的情形(1)条约禁止;(2)不在条约准许保留的范围内;(3)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3.保留的效果(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适用保留后的规定。(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保留所涉规定不予适用。(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适用原来条约的规定。四、条约的修订(1)条约修订后,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也应有权成为修订后条约的当事国;(2)修订条约的协定对于是条约当事国而非协定当事国的国家无拘束力;(3)对于修订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如果该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视为修订后条约的当事国,在该国与不受修订条约协定拘束的当事国之间,适用未修订的条约。第七章国际争端解决强制:战争、平时封锁、干涉、反报(retortion)与报复(reprisals)传统解决方式政治:谈判协商、调查与和解、斡旋(goodoffices)与调停(mediation)非强制国际法律:仲裁和诉讼争端政治方法的解决现代方法国际组织的方法:区域性组织的行为不得违反UN宪章;不得与UN的行动抵触法律方法:仲裁与诉讼一、几个重要概念斡旋:第三方仅协助促成谈判或争端解决,不参加谈判也不提出解决争端的方案;调停:第三方提出解决方案,并直接参加或主持谈判已协助争端解决;调停方案无拘束力; 调停人无进行调停的义务,对调停成败无任何义务和责任两者:一般都是主动进行,也可以应争端方邀请进行,争端任何一方可以拒绝斡旋和调停。报复:针对对方国家的违反国际法(国际义务)的行为采取的对抗措施;反报:针对对方国家不礼貌、不友好、但并不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采取的对抗措施。调查:在涉及事实性问题的争端中,当事方同意将有关事实真相的调查交由第三方进行,以解决争端。当事方要订立专门协议,并成立调查委员会,该会的任务限于查明事实,向各当事国提交调查结果报告,不对争端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定。报告的拘束力由当事国协议决定,一般各国不必然承担承认该报告的义务。和解:争端各国协议将争端提交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对争端进行调查和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包括与当事国间不断讨论,之后提出一个包括事实澄清、解决建议的报告,并促成争端解决。委员会可以是临时的或常设的,整个过程具有自愿性。二、国际法院1.法官(1)法官对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就任前曾参与该案件。(2)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理;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双方都可各选派法官一人参与该案的审理。(3)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他们和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2.管辖权(1)诉讼管辖权对人管辖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A.联合国会员国;B.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C.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建立:A.自愿管辖: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B.协定管辖:缔约各方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C.任择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2)咨询管辖权(1)联合国大会、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等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2)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3)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有关问题的解决及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3.判决的执行(1)判决具有终局性,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2)如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可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三、国际海洋法法庭1.性质根据《海洋法公约》设立;其设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2.诉讼管辖权诉讼当事人:(1)公约缔约国;(2)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平行开发合同的自然人、法人;(3)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其他条约当事者。一国在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可以自由用书面声明方式选择海洋法法庭的管辖,只有争端各方都选择了法庭程序,法庭才有管辖权。第八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一、战争状态与战时中立(一)战争状态(1)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2)条约关系变化1.战争的开始:法律后果(3)经贸往来的禁止(4)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第一步:停止敌对行动(停战、无条件投降、停火或休战)2.战争的结束第二步:结束战争状态(缔结和约、联合声明、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二)战时中立1.性质:(1)国家有选择权;(2)不同于永久中立;(3)是国家而非个人或团体的地位2.中立国的权利:(1)领土主权应受尊重;(2)人员的权益应受保护;(3)可与交战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3.中立国的义务:(1)不作为义务;(2)防止义务;(3)容忍义务。二、对作战手段的限制和对战时平民及战争受难者的保护=1\*GB3①“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2\*GB3②“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基本原则=3\*GB3③区分对象原则:民/军=4\*GB3④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海牙体系)=1\*GB3①禁止过分杀伤力的武器=2\*GB3②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方法主要内容=3\*GB3③禁止改变环境的战争手段和方法=4\*GB3④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方法=1\*GB3①不仅适用于传统战争,而且包括其他武装冲突;特点=2\*GB3②交战国中有非缔约国,对缔约国也有拘束力;=3\*GB3③可对非缔约国适用。(二)对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平民的保护(日内瓦体系)对象伤病员战俘(三)国际人道法的具体要求(1)对本国境内的敌国平民一般应允许其离境,不离境的,也应给其如下人道主义待遇:不攻击平民;不对平民的攻击实施报复;不得为保护某地点免遭攻击而将其安置于该地点;不得强迫其提供情报;禁止对平民实施酷刑和非医疗性实验;禁止将平民扣为人质或强迫军事劳役;只有出于安全的绝对必要,才能将敌国平民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对妇女儿童特殊保护。(2)对占领区的敌国平民占领区是指占领的敌国领土。军事占领只是对敌国领土的暂时占领,不导致主权变更或转移,敌国平民国籍不变,不承担对占领者的效忠义务。对占领区平民的人道主义待遇包括:维护其生活秩序;尊重其人格、尊严、家庭、宗教信仰;不得恐吓、侮辱、扣为人质、谋杀、实验等;不得武力驱逐;不得强迫提供情报;不得强迫服兵役;不的侵犯其正常粮食和医药供应;不得废除占领区现行法律,应维持当地原有法院、法官地位、法律制度。2.对伤病员的保护(1)无区别的人道主义待遇,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宗教、政治见解等进行歧视;(2)不得故意不给与医疗救助、照顾,和故意造成其患传染病的危险;(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尽力搜救伤病员,并登记其身份,通知其所属国;(4)允许平民或团体搜救伤病员;3.对俘虏的保护除了基本人权待遇外,如下几点特殊之处需要注意:(1)权利不得放弃:禁止战俘在任何情况下放弃公约规定的权利和待遇;(2)不得为保护某地点免遭攻击而将其安置于该地点;(3)不得扣为人质,禁止对其施以公众好奇的烦扰;(4)战俘应保留其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个人非军用财物归其所有,金钱或贵重物品可由拘留国保管,但不得没收;(5)准许其与家庭通讯和邮寄邮件;(6)不得歧视,因其军职等级、性别、健康、年龄及职业资格有所区别外,一律待遇平等。(7)战事停止,立即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三、战争犯罪(一)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根据两个《法庭宪章》对二战中德日等国战犯审判)(二)联合国前南、卢旺达国际法庭(根据安理会决议成立,是安理会的临时性、附属机关)(三)国际刑事法院(1)性质: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2)管辖=1\*GB3①补充性:是对各国国内司法制度的补充=2\*GB3②管辖范围: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3\*GB3③所管辖的罪行限于发生在规约生效后(3)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发布通缉令:=1\*GB3①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2\*GB3②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3\*GB3③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4\*GB3④非缔约国决定接受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第二部分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何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标的物、法律事实)绪论自然人:国籍、住所主体法人:国籍、住所、营业所冲突规范与准据法:概念、结构、类型总论五大制度:识别、反致、外国法查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国际行为能力:自然人、法人时效私法分论物权关系:一般不动产、船舶物权、民用航空器物权债权关系:合同、侵权商事关系:票据、海商、民航家庭关系:结婚离婚、收养、抚养、监护继承关系:法定继承、无人继承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中的程序问题程序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委托代理人规则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期间、保全国际(区际)司法协助:域外送达、取证、承认与执行第一章国际私法总论一、绪论(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民通意见》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二)国际私法的主体1.自然人国籍、住所的确定最后取得者优先国籍积极冲突:内国籍优先---多个外国籍有住所、惯常居所者优先最密切联系者优先《民通意见》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住所的确定《民通意见》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2.法人国籍、住所、营业所的确定国籍的确定:《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住所的确定:《民法通则》第39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营业所的确定:《民通意见》第185条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二、基本概念1.冲突规范(conflictrules)的特点间接规范、法律适用规范、结构独特“侵权的损害赔偿 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  范围     关联词  系属3.冲突规范的类型(1)单边冲突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双边冲突规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3)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条件选择:“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无条件选择:“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4)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儿童,须符合该外国人所在国法和中国法。=1\*GB3①经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准据法的特点=2\*GB3②是实体法=3\*GB3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民通意见》第192条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三、基本制度(一)识别依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对有关案件事实或问题进行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二)反致1.直接反致:甲国乙国2.转致:甲国乙国丙国3.间接反致:甲国乙国丙国(三)外国法的查明《民通意见》第193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07年合同法律适用新规定》第9条: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的,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外国法,可依职权查或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可以适用中国法。第10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四)公共秩序保留:《民法通则》第150条、《民事诉讼法》第266条(五)法律规避=1\*GB3①主观:直接故意;=2\*GB3②规避对象:当事人本应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3\*GB3③行为方式:通过改变动态连接点,或制造连接点来实现;=4\*GB3④客观结果:规避行为已经完成。《民通意见》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07年合同法律适用新规定》第6条:当事人规避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合同争议适用我国法。第二章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一、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效1.自然人(1)《民法通则》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2)《民通意见》=1\*GB3①第179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2\*GB3②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3\*GB3③第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2.法人《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3.时效《民通意见》第195条: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当依照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二、物权1.不动产物权=1\*GB3①《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GB3②《民通意见》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2.船舶物权(1)《海商法》第270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2)《海商法》第271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3)《海商法》第272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3.民用航空器物权(1)《民用航空法》第185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2)《民用航空法》第186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3)《民用航空法》第187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三、债权(一)合同之债1.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意思自治原则=1\*GB3①《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GB3②2007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4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准许。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意思自治的限制:第6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7条 适用外国法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不予适用,而应适用中国法。  第8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3)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5)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6)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7)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8)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9)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3.最密切联系原则2007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1)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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