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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单方解除权租赁合同单方解除权 篇一: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 单方解除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意在消灭有效合同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这种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而单方解除则包括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单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

租赁合同单方解除权
租赁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单方解除权 篇一: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 单方解除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意在消灭有效合同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这种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而单方解除则包括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单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达到消灭合同的目的。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一、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须具备以下条件:发生方有证明责任,证明不可抗力已发生;及时通知了对方;不可抗力并非发生在迟延履行时。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主要债务。这种合同的解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项规定中迟延履行的债务,未必是主要债务,但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以上四项中,、,、,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 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特别法定解除权在各有名合同中有较详尽、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区分,可以将特别法定解除权分为任意解除权和违约解除权。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违约事实的存在,当事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而违约解除权则须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因此获得解除权。 ,、任意解除权规定在以下法律条文中。《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在合同履行中,当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围绕运送行为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以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单方解除合同。 三个条文的共同点是合同的建立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则要对因行使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还在以下条文中规定,《合 同法》第232条、第215条、第236条、第195条、第337条。 ,、关于违约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法律在给予先给付义务人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对行使不安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先给付义务一方应依据法律先中止履行,中止履行的同时,对后给付义务方所存在的《合同法》第68条所列的情形负证明责任。只有当后给付义务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时,先给付义务方才能行使解除权。也就是说,先给付义务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较宽松的法律环境。《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 或者解除合同。贷款人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选择使用。《合同法》第224条第,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时出租人解除的是其与承租人之间的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免费下载租赁合同范本下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下载办公室租赁合同免费下载免费房屋租赁合同下载 。第一个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亦应终止,承租人对次承租人(不知情的)负违约责任,承租人赚取的差价租金,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出租人。《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条规定的是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围绕承揽人的劳动技能和劳动条件展开的,工作成果的质量决定着定作人的特殊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也就是说,承揽合同有一定的人身性,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合同法》在赋予了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对合同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准确把握该项权利,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效益。 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什么 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规 定。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 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 企业在经营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棘手问题:履行合同,则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如不履行,又怕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这种两难的境地,企业该如何应对呢,企业只有充分地了解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才能摆脱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这就是合同的单方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即次要债务的对称,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其他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关重要,一方有违约行为将严重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时,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催告程序而直接单方解除合同。比如季节性、时效性强的标的物迟延交货,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五)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终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3条规定)。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货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哪些情况可单方解除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具备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有时只是暂影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目的,但不能滥用单方解除权。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说明自己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 二、在覆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者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 篇二: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 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说租赁合同的特征在于,租赁期间这个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租赁合同的总给付内容取决于租赁期间的长短,亦即,随着租赁期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1]“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2]因 此,在合同法理论中,租赁合同属于“固有意义的继续性契约关系”。例如,随着履行期间的经过,会产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养义务,在租赁物为厂房之场合, 还可能会产生消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这些义务在签订合同之时,当事人往往没有约定或者即使约定也难以确定此类义务的具体内容,这也成为租赁合同容易 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其二,租赁合同因租赁物的不同而呈现出显著的差异。在租赁物为动产场合,租赁关系相对简单。而在不动产场合,不动产价值相对较大,租 金相对较高,其位置、状态以及 不动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状况往往比较复杂,同时又由于承租人租赁不动产的目的多种多样,从而产生纠纷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 其三,我国各地的土地使用权呈现出一种历史性、复杂性、多种因素共同参与相互影响的状态,其权利来源、权利状态、登记模式、使用状况往往会不同程度地影响 到租赁合同。这也成为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困难的一个原因。本文拟依据对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的综合和分析,就审判实务中出现的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 得出逻辑圆满、理论自洽、实体公平的解决方案。 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往往会因承租人拒付租金、延付租金而解除合同,承租人会因租赁物未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于此场合,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的行为经常表现为几种类型:第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间足额缴纳租金,但是在诉讼前已经全部支付。换言之,诉讼时,迟延履行行 为已终止。第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间足额缴纳租金,并且一直持续到诉讼中。第三,完全拒付租金,一直持续到诉讼中。 在承租人出现上述情况,且满足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产生要件之前提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多长,该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斥期间分为四种类型:第一,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二,当事人约定的期间;第三,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第四,对方当事人无催告情形下的期间未作规定。 上述第三、四种情况较为困难。如果承租人未按约付租金(包括未按期和未按数额给付)满足了约定解除权的产生要件或法定解除权的要件,且承租人作出催告通知[3], 该合理期间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为三个月。如果没有催告的,类 推适用同条款的规定,确定该期间为一年。其原因在于:第一,一般而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远高于同面积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者类推适用前者的除斥期间,应 该说符合“举重以明轻”规则。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也为一年,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一年,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处 理的形式正义理念。[4]第 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果将未经催告的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确定为一年以上,可能会出现出租人的违约 责任请求权、给付租金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但出租人仍然有一个有效的解除权的奇怪现象。如果将除斥期间定为一年,会避免上述逻辑不一致的情况。 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存在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的行为,但是后来又都全部给付租金,出租人也已接受。在双方又依约履行一段时间后(在迟延履行发生后不到一年),出租人又以该迟延履行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承租人的此种迟延履行难以使出租人产生法定解除权。但是,如果出租人的迟延履行满足了合同 约定的解除权条件,[5]则 仍然会存在上述问题。笔者初步认为,此时原则上应当否定出租人的解除权。原因在于:第一,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接受履行且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本身可以解 释为出租人以该行为修订了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或者宽恕了承租人的迟延履行行为,至少存在着这种解释结论的可能性;第二,承租人迟延后的履行行为、出租人在违 约行为发生后的一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状态、双方在后来期间内的适当履行等事实,在客观上会使承租人产生出租人不再行使该解除权的信赖;根据诚信原则, 此种信赖值得保护。基于“权利失效”理论,此时出租人不得再主张行使解除权; [6]第 三,这个结论在某些现实情况下更具有合理性:某些出租人此时提出解除合同的重要或者唯一理由在于,租金水平提高,出租人找到或者认为会找到更高的出价者。 在此情况下,支持出租人的解除权更不利于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第四,即使否定出租人的解除权,也并不妨碍其请求承租人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使出租人的 损失得到弥补;第五,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有台湾地区学者亦认为,不履行之瑕疵业已补正的情况下,解除权即告消灭,而不履行之瑕疵可补正的情况仅限于给付 迟延及能补正的不完全给付。[7]第六,有一种观点认为,履行迟延后,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原则上是不能够拒绝受领的。这样,作为履行迟延的后果,直接允许填补赔偿的请求,并不妥当。[8]如果这个观点成立,更加证明,承租人迟延后补正、出租人受领的, 出租人不能再行使解除权。 当然,上述结论仍然是相对的,判断解除权在此情况下能否行使,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承租人迟延履行的程度或数额;第二,承租人嗣后恢复履行的时间和程度;第三,出租人在此过程中的反应;第四,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第五,促使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原因等等。 关于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也需要区分类型加以判断:在承租人催告场合,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从催告通知到达出租人之次日起算;[9]在承租人未催告场合,一年的除斥期间应当从解除权产生之此日起算。 对于该问题,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分别是:解除权行使之时为合同解除之日;法院判决生效之时;判决认定起诉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时。 本文先分别从解除类型进行讨论,再检讨上述做法。 在合意解除场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双方达成解除的合意之时。但是,对于对簿公堂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往往会对对方提出的合同已协商解除作出否认。[10]在 此情况下,判断合同是否解除,需要考虑:第一,双方是否已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第二,双方是否已就解除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第三,在不少案例中,双方当事 人发生争议的可能并非是合同解除与否,而是对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未臻一致。于此情形,则不应认定合同已解除。原因在于:首先,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 双方当事 人并不能区分解除与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因此,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当事人更关注的是合同不再履行后该怎么办的问题,换言之,即解除后的 法律后果问题。如果该问题未协商一致,则当事人会认为合同并未解除。此时,合同效力的持续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时的一种讨价还价的砝码。其次,在合 意解除场合,当事人是以一个新的合同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因此,需要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的主要内容达成完全一致,其中包括合同解除后已履行义务是否需要返 还、相关损失如何赔偿等。如在这些问题上未臻一致,则原来的合同关系难谓消灭。[11]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的规定[12],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的范围、相关损失的数额宜认定为该条规定中的“标的”和“数量”,如果这些事项未达成一致,难以认定,则解除合同的协议是否成立则不无问题。 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场合,第一个难点在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有异议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该异议是否阻止解除的效果发 生,一种观点认为,在违约方对于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并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在这些机构尚未确认合同是否已经被解除的期间,违约方可以 抗辩解除权人关于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请求,以维护裁判机构的权威,使《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具有价值。不过,裁判机构一经确认合 同解除,则解除 的效力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处之时发生,而非确认合同解除之日发生,以便防止违约方利用异议权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在违约方既对合同解除 提出异议,又不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因解除权系形成权,其行使的方式不以诉讼为必要,所以,解除权人关于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违约 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不能因违约方的异议而受影响;在违约方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又不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拒绝履行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恢 复原状义务、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义务、拒绝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诉求该违约方履行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他未 请求裁判机构确认合同 解除的效力,它们也应当先确认合同解除,再支持该诉求,除非解除权不存在或者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不具备。于此场合,《合同法》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对于解除权人不起作用。[13]在违约方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又不请求裁判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守约方为了寻求一个确定的法律状态,诉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应予准许,此时合同解除的时间仍然是解除权人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而非判决生效之日。[14] 上述观点可资赞同。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当事人并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的,该诉讼是形成之诉、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判断,如果当事人 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未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的,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解除时间又如何判断, 上述问题与如何从程序法上的角度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密切相关。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当事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也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 解除权。如果认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从而构成一个形成之诉的话,很明显,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准。而这明显与上述以通知的方式 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时间差距甚远。如果仅以解除权人是否通知对方就产生如此大的差异,难以理解。 所以,必须理解作为实体法的《合同法》与程序法观察现象的视角的不同。实体法强调实体权利的行使及其后果,从而权利的构成要件、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使权利的 法律后果在实体法的层面就表现为若干个不同的问题,所以需要几个条文来规定。但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观察,解除权的存在、解除权的行使与行使后的后果是一个纠 纷的不同侧面。所以,在程序法看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是需要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依照根据诉的形态来分别识别诉讼标的的理论,[15]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构成了一个诉讼标的,该诉讼的形态为给付之诉。在此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未以通知的方式而以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它与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质的差别。所以,如果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就应当构成与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16]在 此场合,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起诉状送达 对方为准。相应的其他问题的结论就是:如果当事人一并起诉解除合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该诉为一个给付之 诉,其中含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的确认之诉。这是给付之诉的特征。如果当事人仅请求解除合同,而未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则在同一 诉讼标的的视角下,属于当事人主张不完全。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是否可以分割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比较现实也比较合理的做法是:法官应当在诉讼中告知原 告其同时主张《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各项权利,如果原告主张的,则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如果原告明确放弃的,则需要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该纠纷被一次性 解决;如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增加但表示并不放弃该条规定的权利的,则应在判决文书中写明可以另行起诉。在最后一种情况下,该判决对原告另行提起的要求被告恢 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诉讼无既判力,后诉应以合同已解除为基础进行审理;在前两种情况下,前诉对原告另行提起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后讼有 既判力,这符合原告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同时,又不至于使后诉法院产生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疑惑。[17]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合意解除场合,解除的时间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准,一致的内容包含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场合,当事人以通 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 通知达到对方为解除的时间,即使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亦如此;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的,起诉状送达对方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会发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诸项请求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在合同解除 之后,租金虽有返还可能,但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却不可能返还,因此租赁合同的解除只能向将来发生,而不能溯及既往,亦即,过去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解除后 的合同关系消灭。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我国合同法上的继续性合同关系的解除,称为“终止”。[18]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24条规定:“租赁物为房屋或其它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19]终止权是一项形成权,其功能在于使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20]由此可见,终止着重强调合同关系向未来消灭的效果。而我国合同法则是在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意义上使用终止,而把德国法、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终止称为解除,从而终止成为解除的上位概念。 租赁合同解除,会发生违约金责任、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分别讨论。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 租赁合同被解除,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21] 在合意解除场合,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基于主客观原因,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同意的,违约金适用的构成要件未满足,故违约金责任不能适 用。如果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的,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首先要看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的,推定当事人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权。 在单方解除情况下,除了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目的而被解除的之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约金责任应当适用,其原因在于: 第一,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向未来消灭,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22]换 言之,已经履行部分在观念上可以看作与被解除部分的合同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在此场合,已经经过的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可以看作是一个有确定期限的 租赁合同(期限至解除之日)。由此,由于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解除而受影响,故,包括违约金责任在内的合同条款仍然拘束双方当事人。 篇三: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一、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房屋租赁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下,权利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情形大致有如下几种: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对不定期租赁合同或视为(本文来自:www.bdFqY.cOM 千 叶帆文 摘:租赁合同单方解除权)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219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司法解释第7条) 4、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因合同内容违法由国家有权机关决定撤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利用租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 7、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8、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因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如承租人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使租赁关系无存续必要而导致的房屋租赁合的解除。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但由于承租人可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想履行租赁协议,有可能在与出租人未协商或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搬离承租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属于承租人违约,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但鉴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长期性,在此过程中承租人可能由遇到无法预料情势变更,为体现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酌情有必要对其解除合同请求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情形 在判断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主要从以下四种情形分析: 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约定了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权利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3、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该合理期限一般掌握在一年; 4、由于未按时支付租金而使出租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承租人表示支付后期租金而出租人同意的,解除权消灭。 权利因主张而成就,因放弃而消灭,合同解除权同样如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法律未规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而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将导致权利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我们认为,这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状况也是权利消灭的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合同违约方)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对此,我们 建议 关于小区增设电动车充电建议给教师的建议PDF智慧城市建议书pdf给教师的36条建议下载税则修订调整建议表下载 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可以参照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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