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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文件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文件 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规范住宅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保护住宅建筑的主体结构,完善住宅的使用功能,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住宅内部表面和使用空间环境所进行的处理和美化过程。 本办法所指装修人是指对住宅室内进...

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文件
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文件 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规范住宅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保护住宅建筑的主体结构,完善住宅的使用功能,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住宅内部表面和使用空间环境所进行的处理和美化过程。 本办法所指装修人是指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装饰装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住宅建设单位统一对新建住宅进行装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九规定。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装饰装修发展中心具体负责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有装饰装修管理专门机构的省辖市、县(市、区),提倡建设、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将涉及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日常工作委托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集中管理,提高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效率。 未设装饰装修管理专门机构的省辖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办事机构,亦可委托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实施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房产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住宅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 1 协调作用,并受理住宅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住宅装饰装修纠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八条 持有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的省外装饰装修企业在我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到省级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江苏省住宅装饰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的市场监管。 第十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装饰镶贴工、装饰涂裱工、精细木工、管道工、防水工、油漆工等施工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教育培训,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合格证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工、电焊工等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上岗证。 倡导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项目负责制,鼓励项目负责人依法申请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业。 第三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一条 装修人可以委托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也可以自行进行住宅装修。自行装修的,施工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依法持有上岗证书,并由装修人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2 提倡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 第十二条 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装修企业。 第十三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姓名和装修企业的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房屋间数和施工面积,装修内容项目和承包方式; (三)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和供应方式; (四)开工和竣工日期; (五)造价,支付方式; (六)质量要求和验收方式; (七)保修内容和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日期;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装修人在装修房屋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申报登记,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交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四)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五)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事项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方案、或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可行性方案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装修企业所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自行装修的除外); 3 (七)填好工程基本概况的《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八)现场施工人员上岗证。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还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装修保证金及退还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县(市、区)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装修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施工申报登记和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给装修人办理《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告知书》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小区出入证。《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告知书》应当张贴在施工现场的入户门外,内容包括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物业管理单位联系电话、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投诉电话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装修人不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督促其提供相关材料;对拒不提供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业主管理规约或者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九条 第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4 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法处理好供水、排水、供电、通行、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证住宅公共安全和小区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经常巡查施工现场,依据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监督检查。遇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发出《整改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要求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及时纠正。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定装修材料搬运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开挖建筑底层地面,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侵占公共空间,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品;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确需改变住宅外立面,在承重或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应当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确需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应当经供暖经营企业同意;确需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或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可行性方案,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 5 并做闭水试验。 第二十七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设计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设计文件符合《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文件深度规定》要求,保证设计的质量,并在设计的图纸上签字盖章。在设计中,不得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设计人员应当与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进行技术交底,装修企业在装修过程中遇到设计上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设计人员应当到现场进行协调,并提供设计服务。 第二十八条 每天12时到14时、19时到次日7时以及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全天,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装饰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及《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DGJ32/J35装饰工程分册)等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装修企业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不得使用劣质电器,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确需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的,应向物业管理单位告知,并在专人看护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装修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对于装修企业承建的装修项目,应当将室内空气检测并达标及相关免责约定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如果材料由装修企业采购,装修企业应当确保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材料由业主自行采购,装修公司须告知业主采用环保达标的材料并作免责提醒。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可以委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其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 6 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以及各类管线竣工图。 第三十五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由装修企业负责代购的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提交其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书、保修单和材料环保合格证明等。 第三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可以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检测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到物业管理单位办理完工备案手续。对于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发生后能及时整改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管 签字确认并盖章,同时退还装修保证金。 理信用手册》相应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设单位对新建的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委托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 住宅建设单位销售统一装饰装修的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装饰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住宅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住宅建设单位销售统一装饰装修的住宅时,展示样板房说明装饰装修标准的,样板房应当至少保留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30日后。 住宅交付使用时,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成品住房装修技术标准》(DGJ32/J 99—2010)第3.7.2条要求向购房人提供必要资料外,还应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第四十条 住宅建设单位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住宅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7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造成室内环境污染超标的,由建设行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负责更换或者赔偿,但装修人自行采购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装修人装饰装修活动中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装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装修人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开挖建筑底层地面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对装修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装修企业的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8 (四)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修人或装修企业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品的,对装修人可处5百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装修人强行指定装修企业、第四十 装修材料、装修材料搬运人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不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技术标准施工的,或者不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程,不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装修人或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或相邻居民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环境噪声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住宅建设单位和装修企业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9 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到对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以及有关投诉、举报,因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 年 月 日起施行。 二〇 年 月 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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