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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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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运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运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托运人和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 货运服务包括货运场(站)经营、货物联运、商品车发送、货物中转、包装、汽车租赁、营业性货运车辆停车场经营等业务。 货运场(站)经营包括仓储保管、搬运装卸、货运信息、道路物流、货物集散、货运配载、集装箱中转和货运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道路货运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分工,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道路货运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依法经营、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开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按规定征收的道路运输管理费均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货运、货运场(站)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货运车辆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第九条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的货运车辆技术档案文本,并如实填写。 第十条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以下经营情况等资料: (一)经营资质; (二)运输经营收入; (三)货运量、货运周转量; (四)其它应当报送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公布收费项目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 (二)按规定接受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从业资格证件上岗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道路货运 第十三条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性能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合格后方可营运。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车型和综合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四条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集装箱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装置并实时监控。 道路货运经营者新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同车运输。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办理托运。 第十六条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运输易扬尘、易溢漏或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必须有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道路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埠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条道路货运承、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运输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四章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货运场(站)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货运代理、货运信息、货运配载、搬运装卸等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 务单位应当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从事道路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者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 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九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为道路货运经营者、货运服务经营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建立投诉举报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投诉举报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货运场(站)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货运场(站)经营者,可以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运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易溢漏或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无防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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