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台湾刑事诉讼法

台湾刑事诉讼法

举报
开通vip

台湾刑事诉讼法 更新2008/4/1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法規名稱 刑 事 訴 訟 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章節索引>> 法規內容>> 修正沿革及理由>> 相關裁判>>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佈,原名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發布全文512條 3.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佈 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5.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6...

台湾刑事诉讼法
更新2008/4/1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法規名稱 刑 事 訴 訟 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章節索引>> 法規內容>> 修正沿革及理由>> 相關裁判>>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佈,原名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發布全文512條 3.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佈 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5.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6.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308、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1、451-1、455-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01號令修正公佈第61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8198號令修正公佈第253、373、376、449、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449-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72590號令修正公佈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條條文;刪除第104、120條條文;並增訂第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09300號令修正公佈第55、100-1、100-2、420條條文;並增訂第100-3、248-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20號令修正公佈第93-1、146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90號令修正公佈第101-1、147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630號令修正公佈第38、117、323、326、328、338、441、442條條文;並增訂第116-2、117-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700177740號令修正公佈第245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10號令修正公佈第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至145、153、228、230、231、404及416條;並刪除第129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590號令修正發布第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56、257、258、259、260、326條條文;並增訂第253-1、253-2、253-3、256-1、258-1、258-2、258-3、258-4及259-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00號令修正公佈第101-1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增訂第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條文;刪除第162、172~174、191及340條文;並修正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5、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4、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及455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93)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5771號茲令增訂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式及第455-2~第455-11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31號令修正公佈第308、309、310-1、326、454條條文;並增訂第310-2、314-1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51號令修正公佈第31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佈第101-1、301、470、481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4-1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344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108、354、361、367、455-1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條條文                                                 回首頁>> 【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1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4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27          第五章 文書 §39          第六章 送達 §55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63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71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94          第一○章 被告之羈押 §101          第一一章 搜索及扣押 §122          第一二章 證據  第一節 通則 §154                   第二節 人證 §175                   第三節 鑑定及通譯 §197                   第四節 勘驗 §212                   第五節 證據保全 §219-1          第一三章 裁判§220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訴    第一節 偵查 §228                    第二節 起訴 §264                    第三節 審判 §271          第二章 自訴 §319 第三編  上訴  第一章 通則 §344 第二章 第二審 §361 第三章 第三審 §375 第四編  抗告 §403 第五編  再審 §420 第六編  非常上訴 §441 第七編  簡易程式 §449 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式 §455-2 第八編  執行 §456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487                                                 回索引>> 【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相關裁判 第一條(犯罪追溯處罰之依據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不得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解釋/判例】*院字第1618號*42年台非19 第二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解釋/判例】*28年滬上13 第三條(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解釋/判例】*25年抗199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相關裁判 第四條(事務管轄)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解釋/判例】*25年上33 第五條(土地管轄)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解釋/判例】*釋字第47號*28年上649*48年臺上837*72年臺上5894 第六條(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8年上3635 第七條(相牽連之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八條(管轄競合)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解釋/判例】*19年聲16【相關/特別規定】*§303 第九條(指定管轄)*書狀連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解釋/判例】*29年聲20*30年聲46*31年聲19*43年台聲3 第十條(移轉管轄)*書狀連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解釋/判例】*30年聲30*31年聲24*49台聲3 第十一條(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書狀連結(檢察機關一審)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解釋/判例】*34年聲11 第十二條(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式之效力)   訴訟程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十三條(轄區外行使職務)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十四條(無管轄權法院之必要處分)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五條(牽連管轄之偵查與起訴)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十六條(檢察官必要處分之準用規定)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民訴§32--迴避)  >>相關裁判 第十七條(自行迴避事由)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員警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解釋/判例】*釋字第178號*28年聲10*29年上3276*70年臺上4231*90年臺上7832 第十八條(聲請迴避--事由)*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解釋/判例】19年抗106*18年抗149 * 19年抗285 * 第十九條(聲請迴避--時期)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聲請迴避--程式)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聲請迴避--裁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二十二條(聲請迴避--效力)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式。 第二十三條(聲請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解釋/判例】*28年抗11 第二十四條(職權裁定迴避)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二十五條(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二十六條(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相關裁判 第二十七條(辯護人之選任)*書狀連結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辯護人--人數限制)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二十九條(辯護人--資格)*書狀連結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三十條(辯護人--選任程式)*書狀連結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員警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解釋/判例】*20年上1764*28年非60*29年上2062*50年臺上511*68年臺上1046【相關/特別規定】*公設辯護人條例§2 --95年5月24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三十二條(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三十三條(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96年7月4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第三十四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三十五條(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書狀連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解釋/判例】*70年台非85 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解釋/判例】*76年臺上743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三十八條(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文 書  >>相關裁判 第三十九條(公文書製作之程式)*書狀連結-1   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解釋/判例】*28年上233 第四十條(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解釋/判例】*釋字第43號*釋字第181號 第四十一條(訊問筆錄之製作)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解釋/判例】*26年滬上7*31年上617 第四十二條(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三條(筆錄之製作)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筆錄。 第四十三條之一 (詢問、搜索、扣押之準用)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司法員警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審判筆錄之製作)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解釋/判例】22年上1224* *28年上2054*43年臺上606 --92年2月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謢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四十四條之一 (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書狀連結-1 HYPERLINK "D:\\S-link 電子六法全書\\law2\\ZF-10.doc" 書狀連結-2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審判筆錄之整理)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四十六條(審判筆錄之簽名)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解釋/判例】*43年台非69 第四十七條(審判筆錄之效力)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解釋/判例】*25年上7455*29年上3641*68年臺上2330 第四十八條(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九條(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五十條(裁判書之製作)   裁判應由推事製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五十一條(裁判書之記載事項及簽名)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五十二條(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製作)*書狀連結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式)   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五十四條(卷宗之編訂與滅失之處理)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 定之。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六章  送 達  >>相關裁判 第五十五條(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書狀連結-1 HYPERLINK "../law2/ZF-12.doc" 書狀連結-2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解釋/判例】*31年上738*40年臺上22*51年臺上2323 第五十六條(囑託送達)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解釋/判例】*44年台抗3 第五十七條(郵寄送達)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第五十八條(對檢察官之送達)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解釋/判例】*71年台非18*73年臺上4164*76年臺上4079 第五十九條(公示送達--事由)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解釋/判例】*41年台非6 第六十條(公示送達--程式與生效期)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解釋/判例】*41年台非6 第六十一條(送達人送達)   送達文書由司法員警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解釋/判例】*29年上1957 --91年2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送達文書由司法員警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解釋/判例】*21年抗100*25年上446*49年台抗33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相關裁判 第六十三條(期日之傳喚及通知義務)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期日之變更或延展)*書狀連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解釋/判例】*21年抗131 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解釋/判例】*59年臺上469 第六十六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解釋/判例】*20年抗122*21年上1101*23年上4253*24年上2001*29年抗75 第六十七條(回復原狀--條件)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解釋/判例】*22年上137121年抗142 *19年抗165 HYPERLINK "刑法判例彙編16-25年.doc" \l "w18b473" *18年抗148 HYPERLINK "刑法判例彙編16-25年.doc" \l "w18b473" **22年抗23*25年上1464*26年渝抗61*27年抗137*28年抗63*29年上3809*31年抗21*41年台抗20*43年臺上57*21年抗169 第六十八條(回復原狀--聲請之程式)*書狀連結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解釋/判例】30年聲1217年抗16 ** 第六十九條(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解釋/判例】*25年上123725年抗277* *28年上4166*29年上3809 第七十條(回復原狀--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相關裁判 第七十一條(傳喚被告之程式)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解釋/判例】*釋字第392號*28年上1747 第七十一條之一(到場詢問通知書)   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員警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口頭傳喚)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解釋/判例】63年台上2071 * 第七十三條(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七十四條(傳喚之效力--按時訊問)*書狀連結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七十五條(傳喚之效力--拘提)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六條(逕行拘提之事由)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七十七條(拘提--拘票)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拘提--執行機關)   拘提,由司法員警或司法員警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七十九條(拘提--執行程式)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八十條(拘提--執行後之處置)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八十一條(員警轄區外之拘提)   司法員警或司法員警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員警官執行。 第八十二條(囑託拘提)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八十三條(對現役軍人之拘提)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八十四條(通緝--法定原因)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八十五條(通緝--通緝書)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藉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八十六條(通緝--方法)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員警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八十七條(通緝--效力及撤銷)*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員警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員警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員警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相關/特別規定】*院解字第3395號(四)*釋字第90號 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   檢察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依第一項規定程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八十九條(拘提之注意)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九十條(強制拘捕)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九十一條(拘捕被告之解送)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九十二條(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   司法員警官、司法員警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九十三條(即時訊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第九十三條之一(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相關裁判 第九十四條(人別訊問)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九十五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九十六條(訊問方法--罪嫌之辯明)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九十七條(訊問方法--隔別訊問與對質)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九十八條(訊問之態度)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九十九條(訊問方法--通譯之使用)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相關法規】刑訴§481 第一百條(被告陳述之記載)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資料)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條之二(本章之準用)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一百條之三(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  >>相關裁判 第一百零一條(羈押--要件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羈押--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5年6月14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1年6月5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
本文档为【台湾刑事诉讼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414054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MB
软件:Word
页数:60
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09-03-19
浏览量: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