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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尸体罪应为亲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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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尸体罪应为亲告罪侮辱尸体罪应为亲告罪 冷必元(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株洲市检察学会 湖南株洲 412008) 摘要:死者近亲属对于死者存在着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侮辱尸体的行为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身权利。侮辱尸体罪完全符合设定亲告罪的几个标准,刑法应当将之规定为亲告罪,从而将侮辱尸体罪的追诉权赋予死者近亲属行使。当然,考虑到侮辱尸体行为在对死者近亲属构成犯罪的同时也可能对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犯罪,因此,侮辱尸体罪应进一步被规定为非纯正亲告罪。 关键词:近亲属 人身权 纯正的亲告罪 非纯正亲告罪 一、一...

侮辱尸体罪应为亲告罪
侮辱尸体罪应为亲告罪 冷必元(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株洲市检察学会 湖南株洲 412008) 摘要:死者近亲属对于死者存在着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侮辱尸体的行为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身权利。侮辱尸体罪完全符合设定亲告罪的几个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刑法应当将之规定为亲告罪,从而将侮辱尸体罪的追诉权赋予死者近亲属行使。当然,考虑到侮辱尸体行为在对死者近亲属构成犯罪的同时也可能对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犯罪,因此,侮辱尸体罪应进一步被规定为非纯正亲告罪。 关键词:近亲属 人身权 纯正的亲告罪 非纯正亲告罪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疑问 28岁的安徽小伙王小喜(化名)来到福建南安市打工后,留下了年老多病的母亲孤身一人留守家乡。为了便于照顾母亲,后来王小喜将母亲从家乡接到福建和自己同住。在这期间,王小喜在南安结识的干姐姐叶丽(化名)也经常给王母送饭。2008年11月份,66岁的王母猝死租住房中。由于收入极低,当时王小喜拮据不堪,无钱安葬母亲。于是,王小喜遂和叶丽商量,准备将王母沉尸“水葬”。当晚7时许,王小喜和叶丽一起,将王母的尸体装在麻袋中,再装入3块石头,然后用绳子系住袋口。乘着夜色,两人将尸体抛到了河水中。11月底,此案侦破,王小喜、叶丽因涉嫌侮辱尸体罪而被刑事拘留。 这则案例引起笔者兴趣的倒不是对王小喜、叶丽沉尸葬母行为的道德评价,笔者的关注点甚至也不在于评判王、叶是否有侮辱母亲尸体的主观故意,不在于评判王、叶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侮辱尸体罪,尽管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所要讨论的是侮辱尸体罪(当然包括王、叶侮辱尸体罪)的诉讼是否应当由国家主动介入,是否应当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主动提起;如果不由国家机关主动提起,而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是否更为科学。 很明显,笔者所关注的并不是实然,而是应然。就实然而言,我国刑法第302条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没有明确交代侮辱尸体罪是亲告罪,没有赋予死者的近亲属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而它只能是一个非亲告罪。对类似的王、叶不当对待尸体的行为,并不需要有死者近亲属的告诉,公安机关即可主动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然而,刑法有规定是一回事,刑法应不应当规定又是另一回事。贝卡里亚认为,“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贝卡里亚对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想象力和裁量权的限制并不会影响到我们对立法科学性的追求,法律适用中我们不能绕开罪刑法定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规诫,但是,立法阶段的正义价值观赋予了我们更高的任务,我们应当尽力保证现代法治中大家所遵守的法律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良法之治的法治理想指引着我们有必要对现行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进行反思、批判并予以改良。 我们知道,如果侮辱尸体罪是一个亲告罪,那情况就会有很大不同。在亲告罪的立法规定下,对于侮辱尸体行为,具有求刑权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讲,他人任何不适当对待死者尸体的行为,只要死者的近亲属均放弃追诉权,国家机关就不可能“越俎代庖”去追究行为人的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那么,侮辱尸体罪是否应当确定为亲告罪呢?这要看侮辱尸体罪是否符合确立亲告罪的一系列标准,是否符合刑法规范的整体要求。 一般认为,亲告犯主要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亲告犯侵犯的客体一般为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精神方面权益。这些利益和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重大财产权相比,显然利益较小。 对于这些轻微犯罪,它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对个人构成了犯罪。但同时,它并没有严重侵害国家的法益,并没有伤害到普遍民众的法感情,还没有上升到“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阶级的斗争” 的高度,还不构成对整个国家管理权力的犯罪。没有对国家构成犯罪,国家就没有对之提起诉讼的必要,同时也没有对之提起诉讼的追诉权。这正如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因为它并没有侵害到整个国家的法益,故国家就不能取代当事人的地位而对侵害者主动进行追诉是同一个道理。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对涉嫌这些犯罪的行为人的追诉权,刑法将之赋予给了被害人自己行使,因此形成了刑法中的亲告罪。 一般而言,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应设定为亲告罪时,主要应考虑以下要素:1、犯罪侵犯的是否主要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如一般的人身权利, 主要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就有可能被规定为亲告罪;2、犯罪是否涉及到被害人的名誉等精神性权益,涉及到被害人名誉等精神性权益的犯罪,常常被规定为亲告罪;3、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亲告罪的刑罚一般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亲告罪还要求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本人的利益,不是本人的利益不能实行亲告。当犯罪行为同时符合这四个要件时,就有必要规定为亲告罪。我国刑法中将侮辱罪、诽谤罪被规定为亲告罪,这正是考虑到这些犯罪均符合了以上四个方面要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罚的轻重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就从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侮辱尸体罪符合刑法作为亲告罪的要求。这里关键的是还要进一步追究侮辱尸体罪是否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权益,犯罪侵犯的是否为被害人的名誉等精神性权益。这一要求中包括了两个问题:1、侮辱尸体行为侵犯的是否主要是被害人个人的精神性权益?2、侮辱尸体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是谁,是死者本身还是死者的近亲属?只有当侮辱尸体罪的被害人不是死者本身,而是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亲自提起诉讼才是师出有名。这两个问题其实又可以并合为一个问题,即侮辱尸体罪的犯罪客体问题。犯罪客体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侮辱尸体犯罪行为侵犯了谁的法益,侵犯了什么性质的法益?如果侮辱尸体罪事实上侵犯的不是死者的法益,而是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法益,侵犯的是近亲属个人的精神性权益,就有将之确立为亲告罪的必要性了。 2、 从客体性质得出的结论 侮辱尸体的行为侵犯了谁的什么利益?这是研究侮辱尸体罪的客体时必须回答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死者的名誉;有的认为是死者遗族的名誉;有的认为是对死者进行社会评价(追忆)的公共利益;有的认为是遗族或者社会对死者的孝敬或虔诚感情。 那么,侮辱尸体的行为侵害了特定死者的名誉等权利吗? 一般的法理学理论认为,任何实体要参与进法律关系,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他/它就必须具备法律人格,通过法律赋予他/它作为人的资格,他/它才是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了法律人格,法律关系的主体才具有权利能力,才能够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承担法律义务。同时,反过来,也只有具有了权利能力,任一实体才具有法律人格,才是法律上所认可的法律关系主体。否则,没有权利能力、没有法律人格,任何实体都不可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只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法律社会,任何公民权利能力的行使都有确定的时间范围。《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任何公民,一旦生命终止,其权利能力也就随之终止,其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人格也就随之消亡,不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同时也不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正因为从法律上看,死者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权利,包括名誉权等,所以,任何对待尸体的不适当举动都不再可能侵犯到死者的法律权利,任何侮辱尸体的行为也即不可能侵犯到死者的权利。现实的法律并不是为死者而设,它的目的在于保护生者的利益。 对此论断,有些读者不禁疑窦丛生,如“若发生了有人侵害死亡人的人格利益(如隐私、名誉、肖像、姓名等)时,法律是否予以保护呢?” 法律肯定会予以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个司法解释中就做了明确规定。 那么,法律此时保护的是谁的权利呢?是死者的人身权利?显然不是。法律此时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相关权利。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组成部分,其中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而身份权则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亲属权又包括被抚养权、被赡养权、亲属称谓权、尊敬权等。亲属权为相对权,它只存在于有亲属关系的主体之间,是权利人相对于亲属而享有的权利。 随着生命终止,自然人法律人格消失,权利能力随之消灭。从而,其中的亲属权也随着一方亲属主体的死亡而发生了重大变化,如被抚养、被赡养请求权消灭了,但是其他的一些权利可能依然存在,如亲属称谓权、尊敬权等,这些权利并没有随着亲属相对方的死亡而终止。 亲人死亡了,但是存在于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会随着亲人的丧失而消灭,它永远凝固在历史和现实中,尚存的一方有权利去维护自己对已逝亲属的称谓、尊敬等精神性权利。所以,梁慧星先生也认为,纯粹侵害死者的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经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死者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或身份利益。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侮辱死者尸体的行为,就无疑会侵害到专属于近亲属的对死者的称谓权、尊敬权等永恒的精神性权利。 那么,除此之外,侮辱尸体行为是否还侵害到了对死者进行社会评价(追忆)的公共利益?在我国当前的刑法语境下,也即是说,侮辱尸体行为是否有伤风化? 刑法将侮辱尸体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中,其立法意图相当明确,即是认为侮辱尸体行为侵害到了社会善良风俗。 侮辱尸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尸体予以亵渎,即对尸体加以污秽或者贬损;毁损尸体,即对尸体进行物理或化学性的破坏;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尸体;采取违反传统殡葬习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掩埋、处理尸体;等等。 毫无疑问,这些侮辱尸体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到良善的社会风俗,从而有伤风化,扰乱公共管理秩序。 所以,侮辱尸体行为既侵犯了遗属(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专享的若干精神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广大民众对死者的虔诚感情,扰乱了公共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的管理权力。侵害尸体的行为损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侵害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精神性权利和侵害国家管理权力的事实在侮辱尸体这一行为上同时存在,并行不悖。这一双重侵害事实也得到了法院有关判决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的支持。在1998年杨德望侮辱刘某某尸体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就写到:“事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和当地群众对杨德望的行为深表愤恨”。 近亲属认为杨侵犯了其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死者的精神性权利,社会大众则认为杨的行为有伤风化。 不过,在同时存在的这两种客体当中,我们的任务是应该确定侮辱尸体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哪一种客体。找准主要客体,这对犯罪在刑法中的定性有重要意义,比如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但其中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由此,我们在制定刑法时遂将其放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同理,如果侮辱尸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精神性权利,而不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权力,那刑法就应该将其放置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这一章中,而不是放置于侵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犯罪一章中。 其实,侮辱尸体罪侵犯的主要应该是死者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精神性权利,也即是死者的某些身份权利,而不是有伤风化而扰乱了公共管理秩序。 对于这两个客体,虽然常识告诉我们,侮辱尸体行为对于近亲属的影响比对公众的影响更为重大,但是,简单地将之予以感觉层面的主次区分总是不科学的,必须亮出一个让自己放心的理由。我们不妨掂量一下死者对于近亲属和社会大众的不同意义。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乡土社会,重视伦理道德传统。 在长期的传统中,“忠孝”是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忠即忠君,孝即孝敬父母长辈,不忠不孝的行为是国法族规所不容许的。而孝的主要表现之一即是对丧的重视和妥善处理。 是故孝子之事亲也,“生则养,没则丧,丧毕则祭。养则观其顺也,丧则观其哀也,祭则观其敬而时也”。 在这样的“忠孝”社会,近亲属十分重视对死者尸体的保护。任何对死者尸体进行凌辱的行为,都是阻碍近亲属实现对死者的孝行。不能实现孝行就会给近亲属带来极大的情感挫伤,近亲属们就会感觉自己低人一等,在其他乡里乡亲面前抬不起头。这虽然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忠孝”思想,但是,人总不能脱离自己的传统而生活, 传统依然在骨髓中影响着我们的一举一动,这种尽孝道的观念依然深埋在我们的潜意识当中。任何对尸体的侮辱行为,都会深深伤害到根深蒂固的近亲属尽孝的感情。 但与近亲属相比,侮辱尸体的行为对其他社会民众的伤害则要小得多。不像凶杀、强奸、盗窃等其他犯罪——这些犯罪的侵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任何知情者都会把自己假设为下一个受伤害者——对其他人亲属尸体的侮辱行为并不意味这必然也会侮辱到自己亲属的尸体。在传统思想的作祟下,知情的社会民众的第一心理反应是嘲讽甚至责备被侮辱尸体的死者的近亲属没有尽到孝道,而不是集中思想于谴责行为人行为的恶劣和不堪。对此,我们从这样一个社会现象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对于侮辱尸体行为,报案的人基本上都是近亲属,而其他知情的社会民众则往往是事不关己,不闻不问。 侮辱尸体罪侵犯的主要是死者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精神性权利,其次才是有伤风化而扰乱了公共管理秩序。侮辱尸体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近亲属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才是有伤风化而扰乱了公共管理秩序。97刑法的立法者显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因此才不适当地将侮辱尸体罪放到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既然侮辱尸体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被害人(即近亲属)的人身权利,理应将之放到侵犯人身权利一章中。当然,这一点不是我们所要讨论的重点,我们讨论的重点依然是侮辱尸体罪是否应该规定为亲告罪这个问题。 我们从上文共得出了四个结论:1、侮辱尸体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刑罚配置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侮辱尸体罪侵害了近亲属的权利;3、这种权利即是近亲属的人身权利;4、这种权利是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精神性权利,如称谓权、尊敬权等。这四个结论正符合了我们设定亲告罪的要求,足以为我们认定侮辱尸体罪为亲告罪提供坚实的基础。 3、 反面加强论证 我们从侮辱尸体罪的客体出发,得出了侮辱尸体罪应为亲告罪的结论。这是从正面得出的结论。不仅如此,我们还从反面认为,完全将侮辱尸体罪规定为非亲告罪并无必要,同时也不科学。 首先,侮辱尸体行为社会危害的精神性决定了不能将之完全规定为非亲告罪。 侮辱尸体行为侵害的是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精神性权利。精神性侵害其严重性的评价机制具有独特性。精神性侵害的严重与否是一种自我感受,同样性质的侵害行为,对不同人造成的精神影响并不相同。我国刑法一般将这种造成精神性伤害的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其正是考虑到了“这类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本身的感受”。 这类造成精神性伤害的行为,其后果是否严重一般取决于被害人对该行为的反应,被害人若能容忍,则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那就不必动用刑罚;相反,若被害人不能容忍,则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重,那就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告诉”正是其对侵害行为社会危害性明确而正式的反应。 由此,李斯特才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特定法益的破坏只有当具备下列条件时才对国家法秩序具有意义,即侵害人感到此等行为是破坏法益的行为,仍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实施之。“猥亵性触摸一个姑娘可被后者看作是对自己的爱抚或截然相反,被其看作是对自己的最大侮辱。这里,告诉人的态度是刑罚的条件。” 正因为侮辱尸体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只有“冷暖自知”而“不足为外人道”,除了被害人自己,任何人试图以自己的感受来品评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这都是强加于人。其中的被害人本来不觉得有什么伤害,而国家机关却代表国家提起了诉讼,这种古道热肠的求刑行为所产生的宣传效应,反倒可能会对所谓的被害人“造成特殊的损害”,这样的法庭其实是“愚蠢的法庭”。 就社会危害的精神特性考虑,完全将侮辱尸体行为规定为非亲告罪是极不合理的。 其次,完全将侮辱尸体罪规定为非亲告罪会导致立法不一致。 就侮辱罪、诽谤罪与侮辱尸体罪比较而言,三者并不存在什么本质不同,都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轻微刑事犯罪;都是侵害人身利益的犯罪;都是侵害人精神性利益的犯罪。三种本质基本相同的犯罪,而在求刑方式上却侮辱尸体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相去甚远,侮辱尸体罪是非亲告罪,其余皆为亲告罪。 刑事立法活动是按照一定规则进行的,整个刑法条文的规定应该是内部协调统一而有章可循的。 为了保障整个刑法条文协调统一,就应该做到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对待,同样处理。而现在对于同样性质的犯罪行为,刑事立法却采取了不同的对待态度,这完全可能导致人们认识的混乱,会导致守法者的猜疑,同时也会导致法律适用者在司法中的迷惑不解。这些由于立法不科学所产生的“并发症”往往会让人们对法律的科学性产生怀疑,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和侮辱尸体罪这三种性质大致相同的犯罪行为,刑事立法里应采取基本相同的处置策略。既然侮辱罪、诽谤罪被规定为亲告罪,侮辱尸体罪也就理应被规定为亲告罪,厚此薄彼不是声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应当采取的态度。 最后,完全将侮辱尸体罪规定为非亲告罪也不符合我国“熟人社会”的现实。 中国广大的民间社会具有浓厚乡土特色,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熟人之间难免有矛盾、有纠纷,但是,就民间社会而言,这些矛盾都只是“人民内部的矛盾”,都可以通过“人民内部的方式”予以解决,并不需要渗入外部的力量而通过正式司法途径判决。司法判决将正确和错误用一种权威的方式予以定型并进行宣告,这会导致矛盾的双方将长久处于对立状态;而更为主要的是,国家司法规则与民间矛盾处理规则的不兼容性也将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具体到侮辱尸体罪而言,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大多为邻居、同事关系,甚至相互间有更加亲密的合作关系,故当自己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于死者的某些精神性利益遭受损失,但损失还不是很严重时,被害人出于保护自己更高利益的需要,往往并不希望司法机关主动干涉。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有可能会使当事人在享受法律的同时也付出了很大代价。 民间社会有一种矛盾的自我消弭机制。在这个熟人环境里,在长期的生活交往中,谁也离不开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总是“剪不断、理还乱”,对于一些危害并不是特别大的伤害行为,由于长期交往中的互助互补、互相依靠,昔日的伤痕总会有磨平的一天。 所以,一般而言,对于类似侮辱尸体的犯罪行为,只要被害人还没有感觉到是特别不能容忍,只要被害人还是“无动于衷”,就没有必要提交到国家专门定纷止争的正式机构予以裁决。最好的办法还是“相信群众”,相信他们自己能够处理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一般纠纷,同时也相信他们能够感受到侮辱尸体行为对自己造成精神伤害的程度,相信他们对那些带来严重伤害的行为能够甄别并将之主动提交到法院请求制裁。 4、 补充论述 笔者不赞成将侮辱尸体罪完全规定为非亲告罪,这并不必然意味笔者赞成或提倡完全将之规定为亲告罪。亲告罪可以分为纯正的亲告罪和非纯正的亲告罪。 只能由被害人等告诉权主体进行告诉才能发动刑罚权的犯罪,如果告诉权主体不告诉,那么即使社会危害性再严重,也不能进行追诉,这即是纯正的亲告罪。而一般由被害人等告诉权主体进行告诉,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主动介入而进行告诉,从而发动刑罚权,这样的犯罪即非纯正的亲告罪。 笔者认为侮辱尸体罪应为非纯正的亲告罪。对于侮辱尸体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告诉权。但根据刑法第98条规定的“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的精神,我们认为,对于侮辱尸体行为,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将告诉权赋予死者的近亲属,这并不必然会导致因近亲属受强制、威吓而不能实现诉权的情况。 不仅如此,正如文章第二部分所言,侮辱尸体罪具有双重客体,侮辱尸体罪既侵犯了死者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精神性权利,而同时也因为有伤风化而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管理权力。根据上文分析,侮辱尸体行为对死者近亲属的侵害总是重于对国家社会管理权力的侵害,前者是被侵害的主要客体,后者则是被侵害的次要客体。所以,侮辱尸体的行为只要构成犯罪,首先总会严重侵害到死者近亲属的人身权利,会对死者近亲属构成犯罪,因此近亲属即可实行追诉。但基于社会管理权力在侮辱尸体罪犯罪客体中的次要地位,在行为人侮辱尸体而构成对近亲属犯罪的同时,这一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引起伤风败俗之事,并不必然会危害到国家的社会管理权力,因此也并不必然就会对国家社会管理权力构成犯罪。只有随着行为人侮辱尸体行为的恶劣程度不断升级,当它提高到一定层次,由单纯严重侵害死者近亲属进而提升到也同时严重侵害了国家社会管理权力,只有在这个时候,侮辱尸体行为才同时对国家的社会管理权力构成了犯罪。所以,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则国家机关即应挺身而出,取而代之死者近亲属的告诉人地位,利用国家的名义发起对行为人的追诉。 所以,侮辱尸体罪不能完全被规定为亲告罪,两种情况下侮辱尸体罪亦为非亲告罪:一是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二是当犯罪行为在构成对近亲属犯罪的同时也达到了对国家社会管理权力构成犯罪的程度,人民检察院则应当告诉。 侮辱尸体罪主要是一种亲告罪,而不能完全被规定为非亲告罪。结合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读者不禁要问,死者的近亲属也可能做出侮辱尸体的犯罪行为,现在却要将侮辱尸体罪的告诉权赋予死者近亲属行使,犯罪人怎么可能告自己犯罪呢?将侮辱尸体罪规定为亲告罪,那是否意味着像王小喜这样不适当对待尸体的行为就完全得不到法律管束了?这种担心也是多余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中一个近亲属有侮辱尸体的恶行,其他近亲属均可行使告诉权。具体到王小喜案中,因为不适当对待尸体的行为人是王小喜,所以,事实上死者的除王小喜以外的近亲属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对王小喜不适当对待母亲尸体行为,其他近亲属可以行使追诉权。不过,我们也还要考虑到死者近亲属有可能会放弃对王小喜追诉的情况。如果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均放弃对王小喜的刑事责任追诉,这则说明了王小喜不适当对待尸体的行为对他们并没有造成严重情感伤害,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意思,尚不构成犯罪,就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除此之外,如果王小喜不适当对待尸体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他在对死者其他近亲属构成犯罪的同时也对国家的社会管理权力构成了犯罪,出现了这种情况,国家便应主动接过追诉的“接力棒”,针对王小喜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侮辱尸体罪中,如果说近亲属均是被害人,这就会引出另一个问题:如果数个近亲属就告诉权发生争执,如何处理?对于这个争议,我们比较认同以下争端解决规则:1、协商一致原则。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数个近亲属无法协商一致,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办理。3、最亲近关系亲属决定原则。如果数个近亲属既不能协商一致,又不能形成多数意见,那么应当由与死者关系最亲近的亲属作出决定。4、法官裁决原则。在最终无法处理争议,或者争议无法用上述三种规则处理,或者对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审判,由法官决定权利应当怎样行使。 当然,还可能会存在死者的近亲属都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因为亲告罪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一种,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完全可以依照也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明文规定予以处置。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到侮辱尸体案,因为侮辱尸体的行为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性权利,近亲属才是真正的法律上的被害人,所以,当死者近亲属均已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近亲属可以行使告诉权。这是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得出的结论。 另外,我们也可能会考虑到死者近亲属均不存在的情况。对死者尸体进行侮辱,而死者近亲属又不存在的,这种情况我们一般可以认为并不存在直接的被害人,侮辱尸体行为也没有造成社会中某一特定被害人严重精神伤害的事件发生,因此,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只有此种侮辱尸体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我们才认为行为人虽然没有伤害到某一特定被害人,但是他却严重伤害了普通民众的感情,伤害了善良的社会风俗,因之对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了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应该肩负起打击侵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职责。因此,此时人民检察院的主动介入就有了确定的必要因而显得名正言顺。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邮编:412008 电话:13786301769 邮箱:lengby369@163.com ( 作者简介:冷必元(1981-),男,汉族,法学硕士,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株洲市检察学会常务理事,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学。 � 见赵鹏云、林良标:《老母猝死贫困儿无钱安葬,含泪沉尸河中》,载《海峡都市报》2008年11月29日。 � 侮辱死者尸体的行为并非是侵犯了死者本身的人身权利,而是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人身权利。因此,如果侮辱尸体罪是亲告罪,那么,侮辱尸体罪的求刑权就应该掌握在近亲属手中,诉讼就应该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对此,文章第二部分会有进一步论述。 �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 熊永明:《亲告犯的谦抑价值之解读——兼论“亲告犯”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第59页。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9页。 � 在中国的刑法中也有一个特例,就是侵占罪,侵占罪是财产犯罪,它也被规定为亲告罪。 � 参见安翱:《论亲告罪的范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58页。 � 陈家林:《盗窃、侮辱尸体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0期,第145页。 � 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 李建伟编著:《民法6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检察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 李依芳、张志刚:《遗体捐赠与亲属权的保护》,载《安康师专学报》2005年第2期,第20页。 �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 马向征:《论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犯罪客体之局限性以及民法救济》,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3期,第17页。 � 冯方:《盗窃、侮辱尸体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第58页。 � 亦可参见丁东兴:《论尸体的民法属性及保护》,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3页。 � 最高人民法院编:《杨德望侮辱尸体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 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6页。 � 张良:《浅谈对尸体的法律保护》,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第35页。 � 《礼记》 � 见张兆凯:《赎刑的废除及其理性回归》,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6期,第? �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 � 参见梁统:《“亲告罪”的范围界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第29页。 �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 �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 � 参见冷必元:《论遗弃罪的扩大化——立法对比中的解惑》,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5期,第46页。 � 参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2页。 � 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论修改刑法时应适当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140页。 � 熊永明:《亲告犯的谦抑价值之解读——兼论“亲告犯”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第59页。 � 杨立新、曹艳春:《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载《法学家》2005年第4期,第83页。 � 亲告罪和自诉罪是有区别的。自诉案件包括三类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即亲告罪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由此可知,亲告罪案件只是自诉案件的一种。 � 当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则是另外一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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