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彩人生两全保险
基本条款
第1条 【保险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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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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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构成。
第2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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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即使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解除合同后,不退还已交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解除的,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3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应依照本条第二、三款办理。
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年龄不实且错误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4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确认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不能确定身故先后时间的,若无其他有效指定受益人,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因受益人变更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二、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是指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受益人,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5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通知投保人。
第6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7条 【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随时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次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无息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若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体检,须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表上载明的该保单年度现金价值,但应扣除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及利息。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8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9条 【失踪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法院宣告身故,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第10条 【尸体检验】
被保险人身故后,如本公司认为应当对尸体进行检验,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政府当局或检验机构提出尸体检验的申请。否则,本公司有权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尸体进行检验,以确定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
第11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12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据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法院提起诉讼。
保单条款
第13条 【投保条件】
一、被保险人条件:
凡投保时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条件: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14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满期日,本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15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斗殴;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6、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7、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16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有两种保险期间供投保人选择,即保至被保险人55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或保至被保险人65周岁保险单周年日。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第17条 【保险责任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2、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合同效力恢复】条款办理复效;
3、 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后;
4、 本合同满期后;
5、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18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19条 【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投保人可以选择一次交清或分期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分期交付方式包括年交、半年交、季交、月交四种。保险费以每个保险单年度为计算基础,交费至保险单载明的交费年限。首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由投保人自行交付。
自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否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公司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处理。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第20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若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将对本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则按当时现金价值净额折算可垫交天数,同样进行前述垫交处理。
当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第21条 【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因欠交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时,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保险费、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公司与投保人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22条 【减额交清保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随时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本公司以当时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清保险费,以相同合同条件相应降低本合同保险金额,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
第23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八十。当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24条 【欠款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保单借款,则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给付。
第25条 【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被诊断患有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天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26条 【保险金的申领】
1、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1、 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索赔权利证明;
3、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4、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须提供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2、 高度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高度残疾,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1、 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4、 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3、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满期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27条 【名词释义】
本合同中的下列名词,其特定含义如下:
本公司:
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艾滋病: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AIDS)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利率和利息:
本合同中的利率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制订,经本公司公布后适用。本合同中的利息均按该利率计算。
现金价值:
参见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相应栏目。
现金价值净额:
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身体高度残疾:
仅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2、 两上肢碗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和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释: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辅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他人帮助。
光大永明保险条款样本 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