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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经济法案例保险法案例案例一 1996年2月30日,某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1998年5月1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徐女士新婚不久,无子女,父母均健在。第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试问 徐女士的继承人能否领取保险金及如何分配? 案例二 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

经济法学经济法案例保险法案例
案例一 1996年2月30日,某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1998年5月1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徐女士新婚不久,无子女,父母均健在。第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试问 徐女士的继承人能否领取保险金及如何分配? 案例二 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1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徐女士的丈夫作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徐女士的丈夫丧失受益权。同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2 错误。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保险法案例 2002-12-09 保险 代理   案情简介   夏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02年,夏某被保险公司除名,理由是无故旷工。扣发工资2000元。   夏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用劳动法调整。所以,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范围,驳回了夏某的申诉请求。   后,夏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撤销除名决定,补发扣除的2000元工资,并且退还当初缴纳的1000元保证金。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扣除原告的工资,是依据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与法规。保险公司已经撤回了除名的决定,它是发出了解除代理关系的通知书。保险公司同意退还1000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撤回了除名的决定,因此夏某要求保险公司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请病假的证明,所以,补发扣除的2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当初缴纳的1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法庭判决正确。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要讨论之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焦点是: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由于保险代理行业的特殊性,保险行业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具有员工化的管理性质,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涉及许多劳动关系的内容,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是不奇怪的。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应该按时参加公司的活动,不得无故缺席。这种关系,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除名”时企业对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一种行政处分手段。保险公司采取“除名”的方式,是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默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代理关系,应该归属于中介人范围。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具有如下之法律特征:    1、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佣关系之区别:    1、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必须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2、在劳动报酬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用人部门是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没有额度的限制。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是给员工支付工资用人部门应该遵守国家对于工资发放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和限制。 保险 滞交保险费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    2003年4月2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0万元。    对此出现2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为,应对视为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该行为是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追究保险代理石某的经济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1、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石某接受了投保单和保险费,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收取保险费和及时收到投保单,导致未能够签发保险单。而这一投保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可以承保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据此,由于保险代理人之过错,没有及时承保,由此造成的后果,投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 2年后自杀    案情简介    2005年,夏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缴费期为30年,受益人为妻子汪某。合同约定:    1、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的1年以后,至保险单生效日期之日5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    2、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缴费期满以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3倍的保险金。    3、免责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之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8年,夏某夫妻争吵,气愤之下服毒自杀。后,夏某之妻汪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3倍的保险金。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保险人3倍的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论之焦点是:被保险人2年之后自杀,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如果支付保险金,是按照“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的1年以后,至保险单生效日期之日5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还是按照“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缴费期满以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3倍的保险金”。    对此有2种不同意见:    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该法条规定的是“可以”给付保险金,而不是“必须”给付保险金,或者“应当”给付保险金。自杀,显然不是“因疾病身故”,也不是“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2、我国保险法既然认定了被保险人2年以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我们可以推断出2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属于那种情况?是属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还是属于“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3倍的保险金”,对这个问题,应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终,保险公司基于精算基础,全额给付保险金。    结合本案,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保险人3倍的保险金。    本案问题涉及对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这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不是“必须”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全面分析,选择是否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业的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在确定被保险人不是以自杀手段图谋,诈骗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就承担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和被保险人遗嘱的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才能够保障受益人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失去生活依靠。    关于“自杀”条款,一方面要注意防止道德风险,同时,又要注意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多数人的自杀,属于一时激情,不顾后果,有悖于人的生存欲望之本能。2年前精心策划,2年后自杀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实属罕见。    相关情况介绍    在国外保险立法中,对于这个问题,一般表述为:经过法定期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我国保险法,将被保险人法定期间后自杀,作为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保险金,而不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金,是有些不妥的。 保险 按期缴费    案情简介    2005年张玉兰女士为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保险保险。缴费方式是,每年人工收取费用。    2006年,缴费期届满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地址向张玉兰女士发出了催缴保险费通知书。    由于张玉兰女士搬家,也没有将新地址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发出的催缴保险费通知书,最后,超过了最后期限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    后,张玉兰女士丈夫遭抢劫,人被杀害,财物被抢。张玉兰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张玉兰女士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保险单已经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玉兰女士认为,保险单失效责任在保险公司,起诉于法院,败诉。    对此,有2种意见:    1、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每年给投保人寄送缴费通知书,是保险公司给顾客提供的一种附加服务。保险公司并没有义务通知投保人按期缴纳保险费。张玉兰女士的保险单,因为没有按期缴纳费用,导致失效,责任在张玉兰女士自己,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责任。    2、另一种意见是,由于保险公司一直以书面催告形式,通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致使投保人认为通知是保险公司的一贯义务。由于保险公司违反一贯义务,致使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失效的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张玉兰女士疏虞缴纳保险费,责任在自己,不能得到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按时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之法定义务。    一般说,投保人没有按期缴费,有2种情况:    1、投保人疏忽,忘记缴费。    2、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发生变化,听任保险合同失效。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应该在缴费期限方面注意如下几点:    1、在保险单规定的缴费期内至60日宽限期内,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的,一切正常,不受如何影响。    2、超过了60日宽限期,至2年以内,投保人补缴了保险费以及利息,保险单仍然可以恢复效力,保险公司从复效之日起,继续承担承保责任。    3、在保险单复效之前,保险合同暂时失效。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暂时失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4、超过应该缴费日期2年以后,保险单就可能永远失效,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还投保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故,保险公司不能强制投保人缴纳费用,保持保险单效力的责任在投保人自己,只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才能使保险单持续有效。    本案中,张玉兰女士疏虞缴纳保险费,责任在自己,不能得到保险金。    同时,还有几点值得注意:    1、由于人寿保险具有投资性质和储蓄性质,所以,保险费到期时,是否继续缴纳,完全由投保人自己做主。如果保险费到期,于宽限期以内仍不缴费,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只是其众多事务中的一项,投保人也不是保险专业人员,发生疏忽的情况是可能的。保险公司是专业人员,对此,会比投保人更注意。我国保险法规定缴费的注意义务全部由投保人承担,过于严格。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该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失效后,投保人又提出复效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才能恢复。这实际上给予保险公司更多的选择机会,对于投保人来说,与重新订立一份新合同的难度,一般无二。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相关情况介绍    台湾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费到期未缴者,除契约领有规定外,经催告达到后仍未交付者,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就是说,首先保险公司要催告通知,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不缴纳的,保险合同才失效。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催告,保险合同不能自动失效。    同时,由于人寿保险涉及人的健康和生命,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身体状况的变化,重新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并不容易。国外许多国家的保险法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比如2年内,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人不得拒绝恢复合同的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保险 关于保险单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幸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胡德蓝女士推销保险。代理人拿出一份宣传单,上面说:“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为丈夫投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按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胡德蓝女士之丈夫意外摔伤,右臂骨折。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胡德蓝女士之丈夫的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不服,起诉于法院。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声称:“宣传单上没有规定必须符合附表所列伤残等级才给付伤残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误导,使我投保。我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宣传单上的说明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宣传单上的保险范围与保险合同上的保险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保险合同的内容更详细。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胡德蓝女士拿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合同的默认。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有2种意见:    1、保险公司在保险宣传单上有误导性语句,是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而合同无效。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保险宣传单与保险合同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宣传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范围应该以保险合同为准。投保人在签合同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看作已经接受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宣传单之法律效力问题。保险合同的签定,要经过邀约与承诺2个阶段。保险公司发放保险宣传单的行为,不是邀约,而是邀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    胡德蓝女士投保是邀约行为,保险公司同意后签发保险合同,是承诺。合同成立,应该以保险合同具体条款为准。    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 宽限期    案情简介    门晓力先生于2003年7月30日投保人寿保险10万元,夫人章莉仁为指定受益人,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按年缴付保险法。    2004年和2005年都是按时缴纳的保险费,2006年已经过了宽限期,门晓力先生还未缴纳保险费。    2006年10月30日,门晓力先生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保险公司于当日就同意了门晓力先生的申请,门晓力先生也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2007年11月8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门晓力先生的夫人章莉仁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仍然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付保险费。并向章莉仁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章莉仁女士于是起诉于法院。    审理过程中,有2种意见:    1、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于2007年11月8日,已经超过了宽限期,而门晓力先生没有缴纳保险费。这时,保险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    2、认为保险合同的恢复日期是2006年10月30日,所以,宽限期应该从10月30日计算,到11月8日,还没有超过宽限期。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中,首期保险费缴纳日为7月30日,宽限期为60天,应该截止到9月28日。该保险事故发生在11月8日,这时还没有缴纳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宽限期,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以后,宽限期是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争议的实质是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性的理解。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效力恢复,还是导致一个新合同的成立。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第五十七条与第五十八条中有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才得以恢复。在实际生活中,恢复保险合同与新投保,在程序方面,没有什么区别。比如,投保人要提出恢复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利息,提交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不是重新订立的一个新合同。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以后,中止期间仍然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保险合同恢复后,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责任。    所以,恢复后的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应该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相关情况介绍    介绍美国的一个类似情况,以帮助开阔眼界。    阿姆斯特朗于1960年6月4日购买了一份金额为10万美圆的保险,保险单受益人为妻子费德,并选择了每月支付保险费的方式。7月4日,阿姆斯特朗缴纳了保险费。    到了8月4日,阿姆斯特朗没有缴保险费。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宽限期为3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单继续有效。    9月11日,在超过宽限期的情况下,阿姆斯特朗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并且缴纳了8月份和9月份的保险费。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单效力。    10月份,阿姆斯特朗没有缴纳保险费。    11月10日,阿姆斯特朗死亡。    受益人阿姆斯特朗的妻子费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在法庭诉讼中,费德声称: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单效力,阿姆斯特朗缴纳了保险费,这应当创造了一个新的缴费期间,随后的缴费期间应当是从9月24日到10月24日,相应的宽限期应该是截止到11月24日。被保险人于11月10日去世,尚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单效力,阿姆斯特朗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只是导致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不是签订一个新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间仍然应该是9月4日到10月4日,宽限期截止到11月4日。被保险人死于11月10日,已经超过了宽限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认为:复效并不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只是原合同的效力的重新恢复,这就意味着原合同中的所有规定继续有效。 边注:    宽限期    宽限期是指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交费日期之后的一段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 保险费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日,池先生为其子投保了少儿保险,年缴保险费1万元,缴费期10年。保险合同约定: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单生效后的6个月内因为疾病身故,或者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可以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2003年3月,投保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迟先生之妻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是由于酒后开车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条件,不能免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池先生之妻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有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死亡原因是酒后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一般来说,保险业中所说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然发生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引起的,使本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件。其中,非本意是指,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所预料的、期望的,是不可预测的、是出乎意料的。    此外,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对酒后驾车有禁止和处罚的规定。据此,酒后驾车不应当被看作意外事故。,般来说,意外事故是属于免责事由的,不能采取禁止和处罚的方法。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之间可以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投保人是因为酒后开车而死亡。酒后开车,应该说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驾车人明知可能会发生危险,故意放任为性行为的发生。这与意外事故的不可预测的、是出乎意料的特征是不相符的。投保人池先生应当知道不准酒后驾车,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危害。池先生在明知危险性的情况下,非法驾车,导致了车毁人亡,不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保险 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其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2年。玉器厂对承租的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纺织设备、流动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的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投保155万元,流动资产投保135万元,保险期限起于2002年3月31日凌晨0点,止于2003年3月31日24时。    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因玉器设备电机发生短路引燃厂房内存放的玉器半成品最终酿成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后认定属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    资料整理过程中,理赔人员对机械厂与玉器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产生了兴趣,特别是其中的第9条:“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付,围绕着租赁协议第9条,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合计20万元。租赁协议第9条规定,玉器厂对因自然灾害发生事故不负责任,这意味着玉器厂对厂房不具保险利益,像火灾这些意外事故引发的自然灾害对玉器厂而言不具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玉器厂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厂房”保险部分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玉器厂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计支付保险金30万元。此次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租赁协议第9条是不能作为拒付保险金的依据的,保险合同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    参考理论分析    1、从厂房损毁与玉器厂的利益关系看,厂房部分毁损,而作为出租方的机械厂又未能及时对厂房进行修复,在玉器厂也未能自行修补的情况下,将导致承租方玉器厂不能按期交付订货,损失了现实的可预期利益,同时又担上了违约的责任。事实上,现实的可预期利益正是保险利益的构成部分之一,所以从这方面看,玉器厂对厂房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2、从租赁协议本身看,双方约定的“自然灾害”也值得注意。自然灾害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现象。本案厂房受损是因电机短路造成的,即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的,但不是故意的,由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损害,是意外事故,这是经保险公司证实的,是不能同“自然灾害”相混淆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保险公司应赔偿厂房、设备及半成品全部损失计30万元。 保险 保险金还债    案情简介    某年,张某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30万元,作为其子张晓周岁的礼物,指定张晓为受益人。    后,张某出差,因飞机失事意外身故。经保险公司核实,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全额赔付保险金30万元。    就在给付保险金之前,保险公司接到了法院的裁定书:因张某与他人的借款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之中,要求暂时通知支付该笔保险金。数日之后,法院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10万元保险金偿还张某生前债务。    保险公司认为:法院无权执行受益人的保险金。由于保险单已经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已经成为受益人个人的财产,不能用来清唱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审核之后,决定终止执行。    本案参考结论    该笔保险金属于张晓个人财产,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或缴纳税款。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作为受益人个人的财产,和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区别。    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以金钱形式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济补偿。    在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由受益人个人享有,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属于受益人个人财产的范围,被认为是原始所得,不属于被保险人遗产的范围,不用缴纳遗产税,也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正如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有时候,保险金也可以作为遗产处理。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具体说,有如下3种情况,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    1、没有指定受益人时。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时。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时。    在以上3种情况下,保险金要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要受继承法的约束。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就本案来说,张某既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张某指定其子张晓为受益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笔保险金属于张晓个人财产,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或缴纳税款。 10 保险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    贾玉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任职,该保险公司推出一个新养老保险险种,贾玉石先生为自己设计一番,觉得值得投保。于是,2004年4月,贾玉石先生投保了90万养老保险,年缴保险费6500多元。这样,到退休时,贾玉石先生可以一次性得到90万元的养老金。2007年,贾玉石先生缴纳保险费时被拒绝,理由是:保险公司有内部通知,凡是内部职员投保该项保险的,一律要求退保。    贾玉石先生坚决不同意退保。说,如果保险公司坚决要求员工退保,就诉诸于法律。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人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涉及保险人解约权利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据此,保险人是不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的。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人在如下情况,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一、法定解除。    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保险人才可以通过行使法定的解约权,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下述情况中,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而且投保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6、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约定解除。    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人在既没有出现法定解约事由,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约权的情况下,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我们的教材中,把保险合同的解除归纳如下,同学们可以进行比较:    1、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何种理由,投保人都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这是《保险法》第14条和38条赋予投保人的权利:“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保险法》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规定当某些事项存在或者出现新的情况时,当事人一方有义务通知对方,以使对方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所防范或者对约定的风险有所选择,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通知对方,除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论当事人是否故意,对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3、违反告知义务。在保险中,告知义务是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诚信原则,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因错误陈述,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的估计的,这些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都可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4、违反特约条款。致使原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无须与对方协商。    5、保险欺诈。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意图通过保险谋取非法的或者不正当的利益,保险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虚构保险标的包括投保根本不存在的财产以及超出投保财产的价值投保的两种情况。《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合同,如果是出于投保人的欺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包括自己制造事故伤害自身的情况,以及制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情况的行为。其中自伤的情况只追究被保险人的保险欺诈责任。故意制造被保险人保险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制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除了追究有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欺诈责任外,还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5)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股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 被保险人失踪    案情简介    某年8月1日,崔先生为自己的6岁儿子崔璀投保了10万元的人寿保险,当年年底,儿子崔璀放学后没有回家。全家四处寻找,不见踪影。时间过去了将近一年,还是杳无音信。崔先生相信儿子崔璀已经没有生还的可能,万般无奈,崔先生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儿子崔璀失踪。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宣告崔璀失踪。    得到法院的宣告以后,崔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宣告失踪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身故给付条件,拒绝支付保险金。    双方协商未果。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在本案中,问题涉及到被保险人失踪了,能否按照死亡事故给付保险金?    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或者因意外事故死亡。在民法上,将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人的生命丧失。宣告死亡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法院公布被宣告人的死亡。    宣告死亡要符合一定程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结合本案,要了解3点:    1、被宣告人下落不明。    2、被宣告人失踪满4年。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要有利害关系。    4、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宣告。    5、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    崔先生的儿子崔璀,下落不明不满一年,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其死亡,但是,可以宣告其失踪。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所以,人民法院仅仅宣告崔璀失踪。    根据法院的宣告,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如果崔璀一直没有被找到,时间满4年了仍然下落不明,崔先生就可以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儿子崔璀死亡。这时,崔先生就可以依据法院的死亡宣告,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是,崔先生应当注意,一定要按时缴纳保险费,保证保险单有效。如果崔先生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而且超过60天的宽限期还没有缴纳,保险合同就永久失效了。    假如,在崔先生领取了保险金以后的某一天,有找到了儿子崔璀。这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崔先生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保险公司也有权要求返还保险金。 保险 别人财产投保    案情简介    永安保险公司的推销员外出推销保险,柳眉拴作为投保人,用别人的葡萄园以自己的名义和编造的假名字与推销员以填写保单的方式,进行若干项投保。推销员也知道编造假名之事。    之后,其中一部分出了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派人勘查现场后予赔付。另一部分没有出险事故,柳眉拴并未得到赔付。以后柳眉拴又以同样的方式投报数项,并对推销员说“能赚就赚,不能赚就陪,无所谓啦”。共累计得到保险赔偿24万元。    对柳眉拴的行为有两种意见:    1、柳眉拴构成保险诈骗。其理由是:    保险诈骗是指投报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方法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从本案看,柳眉拴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最终骗取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侵害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理应严惩,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柳眉拴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其理由是:    (1)从行为的表现来看,柳眉拴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柳眉拴没有虚构保险标的,对事故的发生未编造虚假原因,也未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因此找不到柳眉拴以他人葡萄园投保行为应认定为诈骗依据。    《保险法》有规定: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保险人的资格,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就是柳眉拴投保的葡萄园,他对该葡萄园没有保险利益,即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无保险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合同。    (2)从主观方面来看,保险诈骗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柳眉拴的行为尽管最终取得了赔偿,但并不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他的投保行为带有风险性,他只是碰运气,他曾对拉他入保的保险员说:“能赚就赚,不能赚就陪,无所谓啦”。因此不能认定柳眉拴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参考结论    对柳眉拴的行为,应该确认该保险合同至始无效。    参考理论分析:    对柳眉拴的行为,应该认同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即认同该保险合同至始无效。至于柳眉拴由此获得利益,是同推销员合谋,保险公司没有严格承保管理造成的结果。这是俩人合伙欺诈保险公司,但不能认同为保险欺诈。    被保险人对要投保的标的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具备投保条件的必要前提,如对自己的家电、房屋,债权人对债务人某些物品的所有权等,否则即使签定保险合同,也是至始无效合同。对合同成立“假生效”后产生的后果,被保险人要负责。    保险欺诈要以保险合同生效为基础,如对家庭财产故意放火致损,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等行为,是故意对保险标的做出恶意后果的行为,具有主观性、可预测性,不符合保险的客观性、不可预测性的特点。故此认为柳眉拴的行为不具备保险欺诈的特点。 保险 不足以弥补损失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23日,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03年4月1日,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卡车在运输途中,驶入逆行道上,与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司机受伤,车辆和货物受到严重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全责。在这次事故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0万元。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配合。于是,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请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审核之后,赔付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保险金。同时,要求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追回7万元保险金。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又找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余额。    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拒绝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现在有2种意见:    1、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2万元的赔偿。因为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将全部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7万元,视为放弃追偿余额的权利。    2、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转让追偿权,不影响其对保险金没有补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参考结论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在什么范围行使?    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又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权,还是优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然后,再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才能体现保险的功能和损失补偿原则。    所以,在本案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协议,不影响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全部10万元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仅给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否超过其给付的保险金额?也就是: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    有学者认为:允许保险人超过保险金额度行使代位求偿权,超额获得的利益应该退还被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再将1万元退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这样,既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又有助于减轻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负担。 保险 超出保险责任范围    案情简介    郑女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是张女士自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如果住院医疗,不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半年以后,郑女士因为乳腺癌住院开刀,支付医疗费2万元。    出院后,郑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支付她的医疗费。    保险公司拒绝郑女士的请求。    郑女士不服,起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如果申请领取住院费,必须是因为遭受到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意外伤害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伤而住院医疗的。现在,被保险人是因病住院开刀,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经过法院两审,均判决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理由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由许多原因,一般来说有:    1、法定除外责任。    2、约定除外责任。    3、不保责任。    4、合同无效。    5、规避行为。    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约定期满,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范围,因保险的险种不同有很大的区别。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属于不保责任。    不保责任与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是不同的。在一般情况下,除外责任可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是基于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予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外,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除外责任可以分为2种情况:    一、法定除外责任。法定除外责任有如下几种情况: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3、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4、伪造、编造保险事故。    5、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    6、没有按照约定,对保险标的尽保安全的责任。    7、合同成立两年以内,年龄误报。    8、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9、合同成立2年内自杀。    10、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以上这些法定除外责任,不必一一写在保险合同内,保险人依法可以免责。    二、约定除外责任。约定除外责任有如下几种情况:    1、不可保危险导致的损害。例如,原子辐射、放射性危害军事行为、暴动、武装冲突、战争。    2、道德危害造成的损害。例如,吸毒、打架、自残、酒后驾车、无照驾车、艾滋病。    3、保险标的自身的特点、属性、瑕疵造成的损害。这点涉及财产保险。    而不保责任是另一种情况。不保责任本来就是超出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需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人绝对不应当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单位为个人投保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为职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期1年,保险金10万元。受益人栏目为空白。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承诺,保险金交建筑公司支配。    某日,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当场死亡。建筑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签订了善后适宜和困难补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保险人家属15万元。协议书中没有提及保险合同的10万元保险金。    后,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办理领取保险金事宜。该委托书经过公证。保险公司经过核实,支付了10万元保险金。    后,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诉称:保险金应当由自己领取,然而,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与他人。请求法院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5000元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业务员有承诺在先,保险金交由建筑公司支配。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和公证处被追加为第三人。    公证处辩称:原来要求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是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亲笔签名,撤消了该公证书。    法庭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10万元保险金。    由于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所以,保险金应当由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领取。    建筑公司领取保险金,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出具虚假授权委托书,应当将保险金返还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    公证处出具错误公证书,导致本案保险金错误地给付,也有错误。    本案参考结论    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涉及团体保险合同的受益权。团体保险合同一般是以单位为投保人,单位出钱投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应当由单位统一领取,统一支配?让我们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是不同的。一般合同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可能是为自己订立的,也可能是为他人订立的,涉及几方面的人,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自己享有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产生的义务。这时,投保人可以同时成为受益人,在某些险种保险合同中,也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投保人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这时,由该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属于投保人。投保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团体保险合同就是这种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受到阻碍时,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2、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单位组织,被保险人一般是本单位的职工。团体保险合同的生存受益人一般是被保险人自己。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团体保险合同受益人,无偿享有保险金,不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权利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    认为单位出钱投保,单位就当然享有支配保险金的权利是错误的。    3、我国对于团体保险合同受益人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资格、范围、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等没有限制。团体保险合同在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没有指定建筑公司为受益人,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建筑公司没有权利支配该笔保险金。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也没有指定其他任何人为受益人,既然没有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这笔保险金应当由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享有。    4、美国对此规定是,除法定情况外,不能指定团体投保人为受益人。 保险 丢失汽车索赔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0年7月26日购买一辆新捷达牌汽车,于次日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基本险附加全车盗抢险,盗抢险,保额85万元。保险公司仅对车拍照后就予以承保。9月28日张某报案称车失窃。    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至失窃时未上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11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均属于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则认为,自己在投保时并无不实告知,保险公司在知道该车是新车未上牌的情况下收取了基本险和盗抢险保费,并出具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赔付。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本案参考结论    车辆失窃,保险公司理应赔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11款规定中的“另有书面约定”是指保险合同中所作出的明示,且与该条文内容相反的约定。例如:政府部门规定需先保险后检验核发号牌的新入户车辆。此案中,该车的保险单上未加注任何有关新车无牌的约定是导致保险人败诉的关键所在。作为格式化保单提供方的保险人明知车辆未上牌,而又不加特别限定,接受投保并予以承保出单,这意味着保险公司放弃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11款规定的权利,因而在出险时保险人不得再以“无牌照拒赔”为由来对抗被保险人。在此案中,双方未达成任何书面特别约定,因此,车辆失窃,保险公司理应赔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外,保险公司应该注意的是:必须完善核保验车和出单程序。    对于新车尚未办理牌照的,根据规定要求先办理保险的,应当在保单中载明约定:“车辆上牌的10天内向保险公司办理车牌号批改手续,本保险合同自批改完成次日零时生效。”应该注意:    1、必须加约定,否则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11款规定有抵触;    2、约定不只是在保单上载明,而应当首先在作为投保人要约的投保单上载明,否则出单时才增加特别约定对要约人(投保人)不产生约束效力;    3、投保时按照一年的保费收取,而由于有上述“保险合同自车牌批改完成次日零时生效”的特别约定,即自保单书面载明的保险开始日至批改完成日期间如果发生保险责任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为了体现收费与赔付义务的对等性,应当在投保人办理车牌批改手续时,按照保单载明的原保险生效开始日至完成车牌批改手续之日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并退还保费给投保人。 保险 分割保险单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为妻子郝女士投保了人寿保险。受益人是刘先生。    后,离婚。离婚时,保险单已经缴纳2年保险费。双方没有就保险单有关权益达成任何协议。    离婚后,郝女士继续缴纳保险费,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仍然是刘先生。    再后,郝女士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双方就保险单有关权益发生矛盾。刘先生认为保险单之权益是夫妻双方之财产,如果改变投保人和受益人,应该进行共同财产分割,郝女士支付刘先生保险费和保险金各50%。郝女士不同意。    本案参考结论    刘先生不能要求得到50%的保险金。离婚前缴纳得保险费属于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单项下之财产权包括: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    保险单项下之保险费,其所有权属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随时可以退保,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或保险期满,投保人的退保权利就消失了。保险单项下之财产就是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这种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时,才成为既得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之前,是一种期待权利。这种权利,可能由于保险单失效、受益人变更、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诸原因,变更或消失。    结合本案情况,保险单项下之权利属于刘先生。离婚前缴纳得保险费属于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离婚后郝女士缴纳得费用,属于郝女士个人财产。    关于保险金。如果在保险单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是刘先生,保险金应该属于刘先生所有。如果在 发生事故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变更了受益人,该保险金就应该归变更后的受益人所有。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不是既得权利,是一种不确定的、可变的、预期的、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确定的、可变的、预期的、权利,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以,刘先生不能要求得到50%的保险金。 保险 复效后期限的计算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1日,李德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终身寿险,指定其子李小良为受益人。李德良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而且超过了60天的缴费宽限期,保险合同于2008年6月1日失效。2008年6月10日,李德良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复效,并且缴纳了续期保险费和利息。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于2008年11月10日恢复。    由于工作、生活十分紧张,李德良精神压力太大,2010年1月3日,李德良自杀身亡。其子李小良作为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李德良是在2010年1月3日自杀,没有超过2 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李小良不服,起诉于法院。    审理过程中,出现2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和继续,所以,合同复效后,所有的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效力都应该恢复到合同成立时的状态。因此,2年自杀期间的计算,应该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即2007年4月1日。这样,李德良自杀时已经超过2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恢复以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的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李德良自杀时没有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通行的做法是保险单复效以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故,李德良自杀时没有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年的自杀期间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    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这是因为:    1、防止有人先投保,然后自杀,以此诈骗保险金,避免道德风险。    2、另一方面,也可能有人投保时,没有以自杀诈骗保险金的意图,事后真的自杀了。这时,如果不与赔付保险金,就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也有失公平。    3、于是,规定了一个2年的期限。因为,一个正常的人,一般不会在2年以前就预谋,在2年以后自杀的行为。    因此,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就看是着重防范道德风险,还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保险单复效以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在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中,一般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2种情况都有。比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属于“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年的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美国属于“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年的自杀期间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的。 保险 故意自伤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高女士以丈夫林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受益人是高女士,保险金2万元,缴纳保险费1250元。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5年6月,高女士报案说,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做家务,不小心从阳台跌下,摔成重伤。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受伤后,马上送往急救中心,在急救中心的病历记录上记载,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夫妻双方吵架,致使被保险人从阳台挑下。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2、被保险人因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被保险人主观故意所致,违反了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案参考结论    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合同中订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候,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问题的关键是,在发生争议时后,保险公司有责任拿出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法庭举证,投保人在注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均已经了解,并且同意遵守”的投保单上签了字。 所以,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20 保险 规避    案情简介    刘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于2002年4月1日,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合同生效90天以后,首次诊断为癌,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    2002年4月20日,刘某感到不舒服,去医院检查。在经过CT等几项检查后,发现有可疑的阴影,相关指标不合格,很可能是肺癌。建议进一步穿刺检查。    刘某没有立即检查,而是延迟到7月20日才去检查,经过穿刺,活体检验,7月25日确诊为肺癌。住院治疗。    后,刘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刘某第一次检查时,已经发现是癌症,医院希望进一步确认这一结果。应该认为刘某是在保险合同生效90天之内发现的癌症。于是拒绝了刘某的请求。    于是,刘某起诉于法院。    刘某诉称: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合同生效90天以后,首次诊断为癌,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我是在7月25日确诊为肺癌的。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是在保险合同生效90天之内,就已经被确诊为癌症,但是,刘某故意将检查的日期推迟到7月20日才去检查,是有意规避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某的4月20日检查,各项指标均已经说明,刘某在保险合同生效90天之内已经发现的癌症。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合同生效90天以后,首次诊断为癌,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 的规定。刘某故意延迟到90天以后,才进行病理检查,是有意规避保险合同有关约定。规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参考结论    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有关规避行为的问题。    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从而以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经过专家诊断,已经确诊为癌症。刘某针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意延迟穿刺病理检查,不正当地、人为地、对合同条件的成就进行控制,从而达到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规避行为,符合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应该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 合同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    李某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按保险公司要求体检,交纳保险费。后,李某因为药物性多器官功能损害,全身衰竭死亡。李某之妻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李某患有牛皮癣,并且服用激素2年。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实情,投保时牛皮癣已经对保险事故构成重大影响,故,拒绝赔付保险金。    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按要求作了体检,投保书没有明示询问牛皮癣或皮肤病,所以投保人可以免除牛皮癣的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书中有关于“有无慢性疾病或自觉不适症状”,投保人对此告知“无”,已经构成不实告知,并且这一不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所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拒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的立法形式,因保险人没有询问而没有告知,不能认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书中没有明示牛皮癣这个疾病,投保人也检查过身体。故应该赔付保险金。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没有问及牛皮癣一病,所以,没有投保人相关的告知义务,因此导致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投保人告知义务之范围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可见,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回答主义。据此,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本案中,没有问及牛皮癣一病,所以,没有告知义务。如果因此导致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    对此各国采用2种原则:    1、无限告知主义。    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而且被认为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任何重要事实,均有告知义务。这对于投保人未免有失公平。    2、询问回答主义。    询问回答主义是指投保人的告知以保险人提出询问为限,提出询问的要如实回答,没有询问的,没有告知义务。 保险 合同没有填写告知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李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保险公司在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    2001年3月15日,李小姐因病亡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付。    李小姐要求未果,起诉。法院审理后,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有2种意见:    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李小姐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写有关情况,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    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姐情况不符,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不应该以李小姐未如实告知为由而拒付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投保书设计不合理,李小姐养病在家,应该告知保险公司。由于疏忽,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来不应该给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疏虞审查,在投保书健康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的查询,就签发了保险单,具有重大过失。这应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李小姐可以不作健康告知。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以李小姐未如实告知为由而拒付保险金。    关于保险法上的弃权问题,国外对此有明确规定。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合同中的某些权利。一般来说,构成弃权有2个条件:    1、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弃权意思表示。多数情况下,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断得知,比如,上述之情况。    2、知道有权利存在。比如,保险公司应该知道,投保人应该告知,自己应该仔细审查。    保险公司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以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放弃,可以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有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能放弃的。例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放弃。 保险合同主体,起诉权    案情简介    高某为其妻林某投保:养老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为高某,被保险人为林某。生存受益人为林某,身故受益人为高某。    某日,高与林吵架,林气急之下由5层楼窗口跳下,重伤。    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    高明以自己的名义于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林某才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权,高某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高某的代理律师只得撤诉。    本案参考结论    投保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    参考理论分析    高某的律师一直认为,这是保险合同纠纷,高某是签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的权利。    应该注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各自权利: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的权利有3:    1、解约权。除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外。    2、出质权。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保单。    3、指定、变更受益人权。    其中没有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其所遭受的损害为代价,取得向保险人请求赔付或给付的权利。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赔偿请求权一般由被保险人行使。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生存,不论是否指定受益人,只能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的,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 保险 及时通知义务(美国)    案情简介    Milam 诉 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    Milam 的丈夫Carlos 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责任保险。某日,其子Andrew Milam 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撞死撞伤各一人。届时,Andrew Milam年19岁,与父母一起生活。    经过警察调查,查明:Andrew Milam在肇事以前吸烟过量,于是,Andrew Milam以过失杀人被控告,判处1年徒刑,罚金100美圆。    后,受害人以Andrew Milam为被告,又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这时,Milam夫人想起丈夫Carlos以前购买过汽车责任险。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要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于是,Milam夫人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Milam夫人延迟报案,没有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与给付保险金。Milam夫人不服,起诉于法院。    本案参考结论    Milam夫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Milam夫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Milam夫人的通知,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只要当事人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了通知,延迟通知没有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就应该认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单中规定的及时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充分的调查保险事故。如果保险公司已通知延迟进行抗辩,就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失。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较晚的时候才得到有关通知,但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对于“尽快”通知的理解,一定要考虑具体情况,给一个合理的时间。故此,Milam夫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保险 计算错误    案情简介    某年4月1日,刘挥先生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倪晓林投保10万元的长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刘挥先生填写好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代理人倪晓林,并且按保险公司代理人倪晓林的计算缴纳了保险费。由于马上就到下班的时间,当天无法交单。    4月2日下午,保险公司在核查投保书时发现,由于保险代理人计算错误,刘挥先生少缴纳了20元的保险费,故,暂时没有办理手续。    4月3日是星期六。    4月5日,星期一,保险公司通知保险公司代理人倪晓林补交保险费,并将投保书退还给保险公司代理人倪晓林。    4月6日,星期二,保险公司代理人倪晓林代替刘挥先生补交了20元钱,并且重新交单。补交保险费收据的时间仍然填写为4月1日,投保书中的“保险期间”被该为4月6日。    4月7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期间自补交保险费的当天,即4月6日起算。    4月4日,星期六。刘挥先生在度周末时,突然腹痛,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当即手术治疗。    4月6日下午,刘挥先生通知保险公司代理人倪晓林。出院后,刘挥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医疗保险金3000多元。    是否给予赔付,有2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4月4日,星期六,刘挥先生住院治疗时,由于保险费计算有误,保险公司尚没有同意承保,故,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2、另一种意见认为:4月4日,星期六,刘挥先生住院治疗时,仍然由于保险费计算有误,保险公司尚没有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是,如果刘挥先生在4月1日缴纳保险费没有错误的话,按照保险业的惯例,投保单上记载的时间,应该时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即4月1日。如果是这样,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在本案中,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期间延迟的原因,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倪晓林的保险费计算错误,所以,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在本案中,问题的焦点是,由于保险公司代理人倪晓林的保险费计算错误,导致保险公司延迟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这时,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这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为违背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遭受损失,没有尽注意义务的一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保险人缔约过失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基本的规定,可以参考。    就本案具体问题来看,投保人没有计算保险费的义务,由于保险公司代理人计算错误导致投保人没有足额缴纳保险费,以至于无法获得正常的保障,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保险 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某保险公司新推出既有保险功能,又有理财功能的险种。于得水先生于2004年6月为自己的女儿投保了该险,每年需要缴纳1万多元的保险费。    2005年2月,于得水先生所在的公司经营困难,工资收入降低,难以继续缴纳保险费。于得水先生想退保。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发现得到的退保费不到所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于得水先生提出异议,在保险公司得不到满意答复,于是起诉于法院,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1年内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所以,驳回于得水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参考结论    于得水先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在第三十四条又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是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投保人有随时退保的权力和自由。    根据寿险业的惯例,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有10日的犹豫期,在10日以内提出退保的,保险公司无条件退还投保人全额保险费。在其它情况下要求退保的,应当按照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一定的保险费。也就是要交纳一定的解约金。又种情况:    1、投保人解除合同,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替换保险费。    根据目前的行业惯例,手续费包括:该保险单承担的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佣金,因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承担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这3项之和,可能由于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缴费年限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为保险费的70%到90%左右。    2、投保人解除合同,已经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反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在保险单价值准备金的基础上计算形成的。保险单准备金是由投保人历年所缴纳的保险费,按预定利率累积滚存形成的。保险公司一般都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打印在正本保险单上,告知投保人。    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单的失效而丧失。投保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可以有如下几种处理方法:    1、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2、可以选择减额缴清的方式。    减额缴清是指,投保人因故停缴保险费时,以保险单当时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余下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并相应地减少保险金额。这样,可以使保险单继续有效。    综上所述,投保人确实享有随时退保的权力和自由,可是,这是以损失保险费为代价的。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投保人应当小心谨慎地行使保险合同的解约权力。    本案中,于得水先生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已经超过了犹豫期,所以,保险公司不可能将全部保险费退还。法院的判决是对的。于得水先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在此,建议于得水先生不应当轻易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一时的经济困难,不能及时缴纳保险费,可以将保险单暂时失效。如果在2年以内经济状况好转,想继续投保,可以到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复效,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应当注意的是,在保险单暂时生效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超过2年仍然没有办理复效手续,保险单将永久失效,保险公司仍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此外,也可以选择上述减额缴清的方式。    结论是:退保一定要付出相应的代价的。 保险 财产保险与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00万元。铁路运输,共2车皮。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年1月,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发现: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直接损失6480元。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偿被冻坏的240篓。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起诉于法院。法院认为:冻坏的原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本案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有几种?    2、如何处理多种原因?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法院判决准确。    参考理论分析    造成本案货物损害的原因有3种:盗窃、保温棉被被损坏、天气寒冷。    在世界多数保险法中,都把近因原则看作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认为,非直接原因只是一种条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如何准确界定直接结果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只要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存在着中介的行为或事件,保险人便可以,以“非直接结果”为理由免除责任。我国也是如此。    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情况有2种:分单一原因和多种原因。    一、分单一原因情况比较简单,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与赔偿。    二、在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持续地起决定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3种: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有的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所保之保险事故的责任。。如果其中一部分是,赔偿这一部分。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2)诸多原因是连续发生的。一般是以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种情况最为复杂,不好解决。    在如下情况下,以前因为近因:    ①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②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    ③属于前因自然延续的结果;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3种情况:    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不赔偿;    ③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应该赔偿。    (3)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前因与后果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独立的原因。有2种情况:    ①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对后发生的赔偿。    ②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对先发生的赔偿。    本案中,盗窃是前因,棉被破损是后因,又是天气寒冷的前因,天气寒冷是后因。天气寒冷冻坏货物是盗窃的必然的结果,合理的连续,自然延续的结果。    故,法院判决准确。 保险 人身保险与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日,夏某为丈夫汪某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受益人为夏某。    2002年12月12日,汪某在散步时突然跌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溢血死亡”。事后,夏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汪某意外跌到,导致脑溢血死亡。    保险公司认为:汪某一直患严重的高血压,被保险人是由于高血压而引起突然发生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意外跌到引起脑溢血死亡,还是脑溢血引起死亡。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以后,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抢救诊断书、脑溢血死亡证明、被保险人跌到后死亡的证明。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发出理赔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是脑溢血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年事以高,一直患有脑血管疾病,被保险人是由于脑溢血死亡,不是由于跌到死亡。即使是被保险人由于脑溢血病发引起跌倒而死亡,也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之缘故引起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不能给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疾病跌倒,加速脑溢血,最后死亡,被保险人就不是死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认定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了疾病,疾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死亡就是由于意外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随时可能发生身体不适,例如头晕、脑溢血,被保险人突然晕倒,可能是身体不适造成的,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问题涉及与意外伤害有关的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则最直接、最有效地促使结果发生的原因为近因。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较为复杂的案件时,往往涉及到近因原则。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也将近因原则作为重要原则之一,来处理复杂案件,确定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有2种情况: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例如,飞机失事,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也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有的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所保之保险事故的责任。。如果其中一部分是,赔偿这一部分。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2)诸多原因是连续发生的。一般是以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种情况最为复杂,不好解决。    在如下情况下,以前因为近因:    ①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②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    ③属于前因自然延续的结果;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3种情况:    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不赔偿;    ③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应该赔偿。    (3)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前因与后果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独立的原因。有2种情况:    ①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对后发生的赔偿。    ②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对先发生的赔偿。    相关情况介绍    英国的《1906年保险法》首次确立近因原则,该保险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出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保险 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2002年,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铁路部门承运500吨水蜜桃,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中规定,对保险标的如下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货物自有的缺陷。    2、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3、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水蜜桃因腐烂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发现,三分之二的水蜜桃已经腐烂。经过技术监督部门对水蜜桃腐烂原因的鉴定,结论是:并非是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由于装载不当以及气温异常所致。    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予以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损失确实存在,但是,根据保险合同,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随后,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于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有以下不同意见:    1、第1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水蜜桃因腐烂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同时,保险合同还规定,对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仅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责任,对于其余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2、第2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的约定,不明确。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此条款向投保人作具体的说明和解释。双方当事人对此意见不一致,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发生争议。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还有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应当采纳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 30保险 内部规定    案情简介    某年,4月1日,范某为妻子李某投保了150万元的人寿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受益人是范某自己。4月2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正式的保险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期间为4月10日至次年的4月9日。    某年,5月1日,妻子李某出外探亲,由于飞机失事,妻子李某死亡。于是,范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投保的有关规定,合同金额巨大的保险合同,应该报总公司批准,并且要提供体检结果。范某为妻子李某投保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作出拒赔决定。    范某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有关投保规定,故,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该返还保险费,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后保险公司与范某私下协议,给予范某一次性通融赔付100万元。范某没有上诉。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对于该案的处理,出现2种不同的意见:    1、第1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只要不与法律、法规发生抵触,就应当具有效力,可以作为保险业务的依据。该案中,保险合同签订过程,违反了保险公司有关的规定,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投保人不可能完全知道,不应当对投保人有约束力,保险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中,关键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内部的有关规定,是保险公司指导保险业务、规范内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一般情况下,这些规章制度是由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掌握的,投保人并不知晓。如果这些规章制度已经明确体现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这些规章制度对投保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因为它们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否则,它们对投保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写明有关规定,因此,该规定不应该对投保人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我们可以设想:    1、如果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投保人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由于投保人不了解的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使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受益人不能得到保险金。    2、如果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投保人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由于投保人不了解的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使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事故最终没有发生,该保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保险公司应该收取保险费?还是退还保险费?    从法理上讲,哪个较为公平?合理? 保险 年龄不符    案情简介    某年,4月1日,邹垣国先生为其女邹娴磬小姐投保人寿保险,保险金3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邹娴磬小姐某年11月出生,时年邹娴磬小姐尚不满16周岁。为了投保,邹垣国将邹娴磬小姐的产生日期填写为某年3月。这样满足了保险合同的要求。    次年,邹娴磬小姐在放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邹垣国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赔付的决定,并且发出了拒绝赔付通知书。    邹垣国先生不服,难道仅仅差几个月就不给保险金吗?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解除该保险合同,在扣除手续费之后,退还保险费。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涉及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成立。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标的的,是以人的生死作为保险金给付的条件,所以,年龄对于保险合同是事关重要的。    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和计算保险费率时,首要一点就是要尽可能精确地估算,将要承保的被保险人群的死亡概率。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可能精确地估算出,在某一个时间段以内,某个特定的被保险人是否会死亡。但是,保险公司的精算人员却可以估算出,某个团体的人群,在一定期间,死亡人数是多少。再根据历年的统计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编制成生命表,以此表明某一年龄阶段的被保险人生存及死亡率。这就是大数法则。    依据生命表的概率曲线,10岁以下、60岁以上年龄段死亡率最高。可见,被保险人的年龄与保险风险有密切之关系。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制在16岁至65岁之间。    正因为被保险人之年龄对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具有关键意义,所以,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一、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同时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年龄限制。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必须在2年内决定解除合同,超过2年,保险公司就丧失解除合同之权利。    要注意一点,一般年龄不实,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审查时才能发现,同时,如果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了规避2年之抗辩期,故意拖延时间,待到超过合同成立2年后才提出理赔申请,这时,保险公司就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公司,这未免过于苛刻。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投保人可以申请补缴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可以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就不能补缴保险费了,只能按实际缴付的保险费,领取相应的保险金了。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本案中,邹娴磬小姐年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满16周岁,而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又是在2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解除该保险合同,在扣除手续费之后,退还保险费。    相关情况介绍    台湾地区保险法关于年龄申报,有如下规定:    1、真实年龄较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最高年龄大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投保人之保险费。    2、真实年龄较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最低年龄小的,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达到承保年龄时开始生效。 保险 全额退保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日,虞肇来先生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欲君投保了10万元的长寿保险,保险费为6980元。2005年4月28日,虞肇来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理由是: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受到保险单后,有10天的犹豫期,而虞肇来先生本人是在2005年4月20日才收到保险单的。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获知: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欲君于2995年4月5日将保险单送至虞肇来先生的办公室,当时,虞肇来先生不在办公室,于是,李欲君就将保险单放在虞肇来先生的办公桌上,请虞肇来先生的同事转告其签收,没有能够让虞肇来先生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收,事后也没有再与虞肇来先生联系。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单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10天的犹豫期,所以,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只能按合同规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虞肇来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并且承担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本案诉讼费共计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投保人如果不同意保险合同的内容,可以于收到保险单后的10日内申请撤销合同,保险公司将全额退还保险费。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欲君将保险单送至虞肇来先生的办公室桌上,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虞肇来先生在2005年4月18日以前收到保险单。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额退还虞肇来先生的保险费。驳回虞肇来先生其他请求。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应当全额退还虞肇来先生的保险费。虞肇来先生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是否超过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10天犹豫期。这就是要确定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确切日期,因为10天的犹豫期是从投保人受到保险单之日算起的。所以,记录保险单是否送达,或者何时送达的凭证,就是确认该保险单是否已经超过了犹豫期的法律依据。    在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都设计了送达回执,要求业务员在签发保险单以后的3天内,应当将保险单送达投保人,并且请投保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欲君没有要求虞肇来先生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因此,保险公司无法举证投保人受到保险单的确切日期,这是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如果保险公司掌握了虞肇来先生的送达回执,并且能够说明虞肇来先生是在2005年4月18日以前收到保险单,就可能是另一个结果了。    在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没有要求保险代理人必须将送达回执归档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在送达保险单时,也不履行必要的签收的手续。更有甚者,将空白的送达回执留在投保人处,如果投保人想退保,可以随机地填写一个有利于自己的日期,得到全额退还保险费。 保险 杀害被保险人    案情简介    夏先生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3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夏先生的配偶汪某,夏先生未成年之独生子夏晓。汪某的弟弟是残疾人,也被指定为受益人。    后,夏先生夫妻为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发生口角,以至于冲突争吵。汪某想不开,在晚间睡觉后,留下遗书后,悄悄打开煤气开关------。    第二天,夫妻双双死亡。公安局经过现场勘察,认定是:夏先生被煤气毒死,汪某系自杀。    受益人之一,汪某的弟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是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汪某的弟弟认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是汪某,不是我。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丧失受益权。对于没有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不应当丧失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我姐姐死了,我还在,不是没有受益人,保险金不能按照遗产处理。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只要发生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论有多少名受益人,只要其中一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就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任何人都不能获得保险金。    并且,只要受益人主观上是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不管其目的是不是恶意谋图保险金,保险公司一概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人法定的免责条款。当然,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还是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有2种不同的意见:    1、夏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夏先生指定了3名受益人。其中1名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其他2名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之死亡没有过错,不能因为3名受益人中的1名有过错,使其它2名受益人也丧失受益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以及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给无过错的受益人。    2、还有一种意见,对于我国保险法第64条,有不同的理解。他们认为:如果存在2个以上的受益人,部分受益人杀害了被保险人,只要其中有一人是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就可以拒付全部的保险金,所有受益人均不能得到给付。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给无过错的受益人。    参考理论分析    在本案中,问题涉及到:存在着数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受益人故意杀害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向其它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1款的意思,只要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保险公司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论致害人是受益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这是绝对不给付原则。    至于保险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其中有没有“对于没有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不丧失受益权”的意思呢?或许可以理解为:某个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被保险人没有死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后,被保险人真的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该杀害过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没有受益权,其他的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可以得到保险金。    此外,我们还可以讨论: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可以有2种原因:    1、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2、由于其它目的,不是为了诈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出于第1种原因,“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采取绝对不给付原则,完全不承担责任,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如果不这样做,甚至会出现这种情况,比如一个受益人牺牲自己的生命或利益,换取其他受益人得到保险金。    如果是出于第2种原因,“由于其它目的,不是为了诈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采取绝对不给付原则,完全不承担责任,对于其他无过错的受益人来说,就显得不公平了,尤其是其他无过错的受益人,可能要依靠保险金解决生活困难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遇到意外事件时,通过支付保险金,能够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关心的受益人以物质生活保障。夏先生未成年之独生子夏晓以及汪某的残疾人弟弟,就是这种情况。    相关情况介绍    国外的相关规定大致是这样的:    如果某个投保人或受益人是出于图谋保险金之目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是出于图谋保险金以外的目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公司仍然承担对其他无过错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致害受益人失去受益权。 保险 时效    案情简介    王先生以夫人为被保险人,侄子王小五为受益人,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后王小五出国留学,由于种种原因,中止了联系。2002年5月13日,被保险人因病身故,投保人既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通知受益人。    2007年10月15日,王小五回国,得知上述情况,于16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时间已久,对于一些证据和事情的性质难以认定。    保险公司拒绝给付,认为:事故发生后,王小五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同时,也超过了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    王小五的律师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是,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王小五在得知信息后第二天就索赔,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参考结论    王小五应该获得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    1、原则上说,索赔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投保人没有这一权利。所以,王小五和王先生的夫人有索赔请求权,可是他们当时是无法行使的。王先生没有索赔请求权,但是,根据保险法,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王先生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    2、享有保险金给付权利的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有一个期限,就是索赔时效。索赔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就失去了请求权。法律规定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和避免造成权利的不稳定状态。    3、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所以,王小五应该获得保险金。    4、如果因为王先生的延迟通知,增加了勘验费用,应该从保险金中扣除。 保险 受益人是谁?    案情简介    夏某在丈夫去世以后,于2004年4月1日,为独生子蒋某投保了人身保险,在身故受益人栏目中填写为“法定”。2004年7月7日,蒋某与查某结婚。2005年1月20日,蒋某因飞机失事死亡。保险公司经核实后,准备给付保险金。夏某与查某因保险金分割问题发生争议。查某起诉于法院。    查某诉称:自己是蒋某的配偶,是蒋某身故时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有权得到部分保险金。    夏某辩称:自己在为蒋某投保时,蒋某与查某尚未结婚,身故受益人栏目填写“法定”,本意就是以自己为受益人。查某无权得到部分保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在为蒋某投保时,蒋某与查某尚未结婚,查某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续期的保险费是其缴的。故,保险金应该按照投保时的约定,由夏某享有。驳回查某诉讼请求。    查某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在为蒋某投保时,在身故受益人栏目中填写为“法定”属于无确定受益人,不能作为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由夏某与查某按继承法分配。    审理中,归纳有2种意见:    1、受益人是指投保时的受益人。    当事人是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真实意思之表示。所以,应当以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标准。这样才忠实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愿望。    2、受益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理由是:投保人在身故受益人栏目中填写为“法定”,就是没有指定受益人,属于无确定受益人。保险金理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合法继承人给付。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合法继承人给付。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涉及“法定”在时间上任何确定?    二审法院的思路是,只要在投保书上填写“法定”,就不论是“投保时的法定,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法定”,这2者没有区别。因为“法定”,就是投保人没有自己的明确的受益人,就是没有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就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是遗产就要按照遗产的处理方式处理,就要按照被保险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分配遗产。 保险 受益人转让受益权    案情简介    左女士为其丈夫简先生投保了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其子简梓。后,简梓与孙女士结婚,生有一女。再后,简梓与孙女士离婚,在分割财产时,简梓将该人寿保险的受益权转让给孙女士,由于不愿意让母亲左女士知道,仅仅写了一个书面转让。    次年,简梓出差,飞机失事,简梓死亡。    后,简先生死亡,保险公司准备给付保险金。孙女士出具简梓生前写的书面证明,主张受益权。    孙女士可以得到这笔保险金吗?    本案参考结论    孙女士不应当得到这笔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涉及到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之给付请求的权利。    2、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之规定,取得的,仅仅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包括其他的权利,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3、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受益权,是一种原始取得,不是遗产,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也不可以征收遗产税。    4、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领取保险金。    5、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随时可以变更和撤消的,处于不确定状态下,所以说,受益权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利,而不是既得权利。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受益权才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单之受益人,可以随时被撤销或变更,如此,受益人的受益权全是期待权利。作为期待权利,既不归受益人所有,也不由受益人控制和掌握,故,受益人无权转让暂时不属于他的权利。    对于受益权能否转让,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保险业实际操作中,如果受益人准备转让受益权,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后,发生转让效力。实际上,同等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    相关情况介绍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4条规定,受益人非经投保人同意,或者保险合同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实际上,已经成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权益的间接处分。    美国的保险法也涉及到这类规定。他们将受益人分为可撤销受益人与不可撤销受益人。对于不可撤销受益人的权利,一般认为是既得权利,未经不可撤销受益人的同意,投保人不得变更受益人,所以,不可撤销受益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死亡前转让其对于保险单的权利,但是,保险单一般规定禁止受益人转让其申请保险赔付的权利。    对于可撤销受益人,其权利为期待权利,可以随时被撤销和变更,所以,可撤销受益人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同意,才可以转让受益权。 保险 谁为受益人?    案情简介    范先生与李女士离婚,女儿范小姐与父亲一起生活,与母亲从无来往。范小姐长大成人,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在外,于是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在投保书身故受益人栏目内填写的是“法定”。6个月后的某日,范小姐因飞机失事死亡。    保险公司决定全额给付保险金,调查后发现:范小姐未婚,法定继承人有母亲与父亲。    范先生不同意前妻李女士取得一半保险金,他们多年没有任何联系,而且,范小姐在填写投保书是,本意也是将保险金留给父亲。    范小姐由于一时之疏忽,是否一定会使年迈父亲失去一半的保险金?    本案参考结论    由于范小姐之原因,年迈父亲将失去一半的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是如何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受益人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权的人。    2、受益人必须通过指定才能产生。    3、我国保险法没有限定受益人的资格和范围,保险法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4、指定受益人,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数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时,受益人的顺序可以是并列的,也可以是有先后顺序的。受益人的保险金分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相等的。    5、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是受益人个人的财产,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而且依法免税。同时,不必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被保险人的生前债权人,也不得对此追偿。    6、我国保险法中,没有法定受益人之概念。如果投保人在受益人栏目下填写“法定”,法律后果就是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所以,当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这时,如果法律规定要缴纳遗产税,受益人就必须缴纳。此外,还要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分配这笔保险金。    7、还有一个疑难问题,就是“是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定受益人?”因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相对固定,但是,夫妻关系可能发生变化,投保时是夫妻关系,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已经离婚。    综上所述,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尽可能填写具体人名,如何分配保险金。 保险 损失无法准确测定时,如何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兴安保险公司向农民宣传麦场夏粮火灾保险,村民李旺旺于5月28日于该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投保小麦7亩,预测亩产700斤每斤0.4元,合计承保小麦4900斤,保险金额1960元。保期自同年6月5日小麦进入打麦场起,至7月5日止。    在此期间,如果发生火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果是投保人及其家属故意行为造成火灾,或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在打麦场以外打麦发生火灾,保险公司不赔偿。    李旺旺按期一次交清保现金额1%的保险费。合同生效。    6月14日中午,李旺旺回家吃午饭,麦场无人看管。突然起火,虽经村民们奋力抢救,火灾严重,所剩小麦无几。当日下午,李旺旺将火灾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协同公安局进行现场勘察,结论:失火原因不明,剩下小麦250斤。    李旺旺要求赔偿1860元。保险公司认为,实际收成没有预计的4900斤,拒绝赔偿。李旺旺起诉于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认为实际收成没有预计的4900斤,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该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为依据。李旺旺胜诉。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什么是火灾?    2、什么是保险金额?什么是保险价值?    3、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关系?    4、法院是否应该支持保险公司意见?    5、是足额保险?    本案参考结论    李旺旺要求赔偿1860元合法。    参考理论分析    1、什么是火灾?    什么是火灾,各国认定不一。我国,火灾是指造成异常经济损失的异常性燃烧。异常性燃烧是指偶然的、意外发生的燃烧,失去控制的,有蔓延扩大趋时的燃烧。仅有燃烧不构成火灾。构成火灾由个条件:    一是有燃烧现象发生。要有热、有光、有火焰。烘、烤、烫、烙不是火灾。    二是异常的燃烧。即超出正常用火范围。正常用火可以发展成火灾。    三是失去控制,造成灾害。仅在地毯上烧个洞,不是火灾。    2、什么是保险金额?什么是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例如,本案例中的1960元即是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拥有的对保险标的合法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的财产价值及其体现的市场价值。    3、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关系?    保险费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得对超过保险价值部分请求赔偿。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关系,把保险金额分为3种:    一是足额保险。又叫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保险财产实际价值通常称为保险价值。足额保险应该注意市场价格变化,调整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得到十足的赔偿。    二是不足额保险。又叫低额保险。不足部分被看作是投保人的自保。如保险法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是超额保险。即保险金额大于财产实际价值。导致超额保险可能是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过高估计财产价值;投保人希望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补偿;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如市场价格浮动。超额部分,法律不保护。    4、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小麦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该意见是认为本保险属于超额保险。但是,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据,法院不与支持。    5、法院按当时合同规定的判决,可见,该合同属于足额保险。 保险 条款不明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同年8月26日袁某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食指、中指、无名指残废,医院和公安机关也作了鉴定。    袁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保险公司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与《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关于中指、无名指、食指“残缺”之规定,请求赔偿27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从袁某“残缺”程度看,还没有完全丧失功能,只是丧失部分功能。按有关规定,只能赔付4000元。    袁某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认为: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向袁某解释“残缺”之具体含义,导致双方对这两个字的含义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根据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袁某的解释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    本案参考结论    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给付,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主要是涉及保险条款不明问题。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拟订的,有些专业术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缺乏专业知识,也不能对此深入仔细地研究。保险公司拟订合同时,难免考虑自己利益多,考虑对方当事人利益少。所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解释民商合同条款时,有一项原则,就是“反立约人规则”,意思是,在解释标准条款,或标准合同时,如果合同的解释可以有利于立约人,也可以不利于立约人,这时,应该按照不利于立约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是基于这种意思。    再见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对于合同的解释,一般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1、合法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真实意图解释原则。    不拘泥于字面意思,根据上下文,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在保险合同方面是指:    ⑴特殊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特殊条款优于基本条款。    ⑵书面条款与口头条款不一致时,书面条款优于口头条款。    ⑶书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    ⑷后加条款优于原有条款。    ⑸批单效力优于正文。    ⑹投保单或其它有关合同成立之文件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保险单规定优于其它文件。    3、诚实信用原则。    应该根据保险行业的习惯、惯例,遵循诚实、公平原则。    从本案看,双方当事人对“伤残”的理解不一致,对伤残的程度,认识不同。被保险人认为应该适用此条款,保险人则认为应该适用彼条款,双方的解释,都不无道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给付,是正确的。 保险 通融赔付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封某为自己的妻子投保了重大疾病险10万元及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5万元。在被保险人一栏中,封某代替妻子签字。    2005年5月,封某之妻因为心脏病住院治疗。同年11月,封某之妻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医院病历记载封某之妻的病史,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候,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在被保险人一栏中,是封某代替妻子签的字。    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后,经过协商,达成了理赔通融赔付协议。协议约定:    1、双方同意,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    2、保险金由封某之妻为代表领取。    3、封某之妻及其它相关人员同意放弃该保险单项下,其他与本保险事故有关的一切权利。    协议顺利履行。    后,封某之兄得知此情况,认为保险公司有欺诈行为。封某之妻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当事人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在被保险人一栏中,没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字,但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该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3年多,可以推断,被保险人是知道缴纳保险费的情况的,而且,对该保险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保险人对于该保险合同是认可的。应该认定合同有效。    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以后,签订了理赔给付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之内容也是合法的。该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该协议,不应该再有异议。    封某之妻又起诉于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在保险公司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是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分院不能采纳。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参考结论    封某之妻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达成理赔通融赔付协议是合法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签订理赔给付协议,以此改变原合同的规定。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适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在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后天之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对于一些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内容,例如保险费率,格式合同的某些规定,未经批准,不能随意改动。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与受益人或者是被保险人达成理赔协议,同时,要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的,不是投保人,而是受益人或者是被保险人。    也许有人会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签订理赔协议,是对与保险合同的变更,既然如此,就应该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    其实,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就失去了关于保险合同的任何权利。申请保险金的权利是归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如此,只有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才有权利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或给付保险金事宜。    综上所述,封某之妻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理赔通融赔付协议,该协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之内容也是合法的,同时,该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封某之妻在协议之后反悔,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 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0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自2005年4月15日零时至2006年4月14日24时止。共计保险费15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费分3期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于2005年6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二期保险费于2005年9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三期保险费于2005年12月15日前缴纳5000元,届时缴纳完毕。缴纳方式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保险合同签定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被告之:该帐户无钱可划拨。保险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催收保险费,均被以各种借口推托。    2006年4月11日,某企业仓库由于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烧毁了近160万元的货物。火灾发生当日,某企业立即将全部保险费交到银行,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某企业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某企业不服,起诉于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企业声称: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火灾引起的全部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某企业没有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企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    1、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2、保险人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    3、保险人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先看问题之一: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在实际的保险业务中,保险关系的建立,往往是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条件。有些研究人员也是这样认为的:保险合同以缴付保险费为成立要件。    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再看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规定看来,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即行成立。这与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无关。    保险合同成立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因此,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不成立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旦就保险合同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行成立,并且发生效力,即使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保险费,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合同的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再看问题之二:保险人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    我们先看一看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在目前的生活中,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所以,各个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身保险费。是否支付保险费,由投保人自愿选择。    我们保险业在人身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保险人都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投保书的同时,缴纳首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和首期保险费后,才予以承保,保险合同才成立。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会出现保险合同成立后,首期保险费还没有缴纳的情况。    如果保险人不缴纳续期保险费,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超过规定的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超过2年没有办理复效手续,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再看一看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具有保障性质,保险期限也相对较短,少则几天,多则1年或几年。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追讨保险费。    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    再看问题之三:保险人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保险人因为法定事由,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呢?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原则上应该是书面形式。如果保险人没有发出书面解约通知,并不能当然地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法之缴纳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出现法定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也应当看到,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是违约行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才缴纳保险费,有投机性质。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 推定全损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所以,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保险 危险增加    案情简介    李某新建楼房竣工,并于2005年4月1日,在保险公司为该楼房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为50万元。2005年12月,李某将该楼房出租给田某,田某用该楼房贮存化学药品。李某没有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2月2日,化学药品起火,该楼房全部烧毁。田某逃走。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经核实,发出拒绝赔偿通知。    本案参考结论    李某没有尽通知的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到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时候的通知义务。    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依据当时的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和危险程度收取保费,承担保险责任的。如果在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就意味着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不在继续承保,否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鉴于这种情况,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在危险程度增加时,承担通知义务的责任,一般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有危险增加的事实。    2、被保险人明知或应知危险增加的事实。    3、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关于危险增加的事实。    被保险人不履行危险增加的义务,要承担2个法律后果:    1、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2、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新增加的危险引起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与新增加的危险没有联系,保险人不得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没有尽通知的义务,同时,火灾是有化学药品起火引起的,所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 违法行为导致损害    案情简介    2005年,李女士以丈夫刘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是李女士,保险期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重大疾病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5年5月1日放假期间,李女士的丈夫刘某与2个朋友酗酒,酒后决定找徐某讨债。在徐某处,与徐某等数人发生口角,徐某的一个朋友突然拿出匕首,将每个人各捅一刀。刘某死亡,其余2人受伤。    后,刘某的同伙,被劳动教养。在刑事审判中,徐某等人被判,这里不提,判决中,没有提到刘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犯罪。    刘某死亡以后,受益人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刘某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属于重大疾病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不服,起诉。    刘女士诉称:刘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并且出具了公安机关关于刘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明。    保险公司辨称:保险条款中的“违法犯罪行”应当包括刘某所为行为。并且刘某的同伙已经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就是轻微犯罪。法院没有对该行为认定,不妨碍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进行认定,并且据此作出理赔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    1、保险合同成立。    2、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的范围,比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范围,是扩大了。    3、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法律上,“违法犯罪行”与“犯罪行为”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    4、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违法犯罪行”与“犯罪行为”理解不一致,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违法犯罪行”应该做“犯罪”解释。    本案参考结论    刘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    1、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规定有不同之处,该合同的约定是否有效?    2、对于具体词汇的概念、含义,当事人理解不同,应当如何解释?    3、当事人已经死亡,法院无法对他进行审判,如何认定是否犯罪?    根据合同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与有关法律或法规的授权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内涵与外延,也许扩大一些,也许缩小一些,只要是不相抵触,合同的约定就有效。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比较,合同的免责范围是扩大了,但是,是不违法的,所以合同是有效的。    合同中约定的“违法犯罪行”与“犯罪行为”,不是严格的法律观念,可以作出许多理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的理解就是不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的作出对保险人不利,而是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就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在适用免责条款时,被保险人,也是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将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人是否犯罪,可是,在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将不再对此进行审判,如果不经过法院的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这将如何?    对此,保监会[1999]168号文件认为: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以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来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不等于没有实施犯罪。 保险 未成年人自杀    案情简介    某年,4月1日,晏某为其9岁女儿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是晏某自己。同年,8月2日,晏某妻子自杀,携带女儿从15层楼跃身而下,2人当场身亡。经过公安部门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后认定2人死亡性质是自杀,不是他杀。    事故发生以后,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在本案中,年仅9岁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以内自杀,她还是个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自杀是否适用免责条款?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出现2种不同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晏某之女仍然仅仅9岁,但是,她应该知道从5层楼跳下去,必然导致死亡。所以,随其母一起跳楼,在主观上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在客观上实施了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因此,应该认定为:是自杀行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根据自杀免责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自成立之日起二年以内的,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自杀是指,故意实施的,以结束自己生命为目的行为。晏某之女年仅9岁,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的智力程度,远不足以辨别自己行为所要造成的后果,对人生尚无法理解。当时,又是在其母亲的携带之下,不能认为是主观上自愿的行为。对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中,被保险人年仅9岁,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    在本案中,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的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    自杀,从广义上看,一般是指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有人将其分为:非故意自杀与有意图的自杀。非故意自杀,包括在精神失常,神智不清时自杀。这些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意图的自杀就是指明知要发生死亡的结果,故意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避免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的手段,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一般认为适用免责条款的自杀,应当是故意自杀。如果像本案中,被保险人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她的智力水平、认知水平比较低,无法正确认识该行为的性质,不能遇见该行为的后果,所以,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对于10至18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2年内自杀的,没有定论,多数情况是:    1、对于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自杀行为,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    2、对于10至14岁的未成年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2年内自杀的,可以考虑协议赔付。    3、对于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签订保险合同的2年内自杀的,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理由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满4岁时,已经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了。 保险 未及时通知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日,汪责弘先生为其子汪尔益少儿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年满22周岁前,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2005年3月,汪责弘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声称:2005年2月2日晚饭前,在给孩子吃中药时,孩子突然嘴唇发紫,呼吸减弱,马上送医院急救。当日午夜23点45分,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2月3日火化。汪责弘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注明,汪尔益入院时已经死亡。门诊记录是医生应汪责弘先生要求,于2月11日开出的,结论是“呛水致死?”。是医生根据汪责弘先生自己的判断填写的。2005年3月15日保险公司委托有关法医进行鉴定,经过访问有关医生,法医技术意见认为,认定汪尔益“呛水致死”证据不足。2005年4月20日,保险公司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汪责弘先生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汪责弘先生没有及时报案,致使被保险人死因无法查清。汪责弘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因汪尔益死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成立。    本案参考结论    应当通过协商,双方分摊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的处理涉及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及时通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但是,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何为“及时”。对于“及时”,各国保险法多时都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有的国家规定3天以内,有的国家规定5天以内,有的国家规定24小时以内。一般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都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期限,一般人身保险为3天、5天、或者10天,财产保险一般为24小时。    要求及时通知的理由是,保险事故发生了,会给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或伤害,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赔偿,决定于对保险事故的调查结果。保险人及时得到通知,就可以迅速调查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收集证据,核实损失程度,决定是否赔偿,赔多少。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还要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我国对延迟通知没有具体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寿险一般采取第一种作法,即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一般规定第二种作法,就是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简单规定,将延迟通知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说,有些苛刻。应当区分具体情况,适当减少保险金。    本案中,投保人延迟通知,致使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无从查起,保险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有些严厉。一方面,保险公司不应该完全拒绝给付保险金。另一方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以免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    相关情况介绍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国际上通行2种做法:    1、因为延迟通知,导致必要的证据得不到,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认定,增加保险公司调查、勘验、检查费用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2、因为延迟通知,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險 无法确定受益人    案情简介    章某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身故受益人指定为“章孝廉”,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父子”,身份证明是“出生证。    后章某出差,因飞机失事,身故。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查找受益人“章孝廉”不到。    章某直系亲属提出申请,要求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审查以后认为,这些直系亲属,即章某的妻子、女儿、父母不具备受益人之资格。    本案参考结论    可以选择“提存公证”的方式处理。    参考理论分析    如果受益人存在,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如果没有受益人,保险金将按照遗产处理。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继承人,受益人章孝某一旦出现,保险公司将承担更大的风险,面临纠纷和诉讼。如果保险公司不将保险金按照遗产处理,也可能引起与章某继承人之间的诉讼。    进退维谷。    事实上,保险公司仅仅是一种“公司”,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的义务仅仅是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无权确认受益人是否存在。也不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这样的责任。    在保险事务中,常常有受益人因为特殊情况不能领取保险金,或者受益人不清、受益人地址不清、受益人失踪与死亡、继承人不清、法定代理人不清等情况。这时,就好采用提存的方式。    保险公司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可以选择“提存公证”的方式,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根据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规定:“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个义务,属于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人无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就是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之债。也可以适用提存。提存则分为一般的提存和特殊的提存,一般的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特度;特殊的提存则规定在《担保法》等法律中,如当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时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种提存不要求具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原因。    《提存公证规则》的第九条规定:“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三)存在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所以,如果保险人办理提存以后,就视为履行了债务,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对于此类问题,美国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可以采取“法庭提存”的方式:依照法律程序,将理赔案件提交法庭,由法庭认定索赔人的资格,主持保险金的给付和分配。保险公司将案件提交法庭以后,就视为已经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 是法人行为么?    某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一个仓库副主任为了个人的原因,放火烧毁了仓库,你说,永安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么?    虽然,起火的原因是故意而为,我认为,永安保险公司还是应该赔的!你说呢?    案情简介    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某日夜间,仓库突然起火,有关工作人员立即组织人员抢救,并通知了消防队,也通知了永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仔细检查了火场,结论是:一桶香蕉水起火,导致仓库失火烧毁各种半成品价值10万元。    在公安局调查的过程中,有人检举,是仓库副主任为了掩盖自己的工作过失,故意放火。公安局立案侦察,后证实:由于仓库副主任夏某的失职,使得库存半成品大量损害变质,为逃避责任,夏某放火烧毁仓库。    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时将向夏某的追偿权完全转让给永安保险公司。    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仓库起火是夏某故意行为的结果,夏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保险法,永安保险公司不应该对该火灾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夏某放火,是夏某的个人行为,与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给予全额赔偿。    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于法院。    本案参考结论    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夏某是公司下属的一个工作人员,不是被保险人。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放火的故意行为,是属于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还是夏某的个人行为?    这必须从法理上理论一番。    我们知道,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是公司财产,投保人必须是法人,不能是自然人。同时,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法人,民法通则有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还有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还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是公司授权的人,在法定的范围以内,从事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属于公司行为。但是,夏某的放火行为,不是公司授权,也不是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应当是个人行为,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 要求第三者赔偿与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情简介    今年2月20日,李永久被宋安波驾驶的广州本田汽车撞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司机宋安波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宋安波赔偿了李永久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护理兼、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5500元,共计11500元。    在事故发生前,李永久已向其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此,李永久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20000元的保险金。    对此,有3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永久获得了宋安波的赔偿后,就不可以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永久获得了宋安波的赔偿后,还可以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20000元的保险金。    再有一种意见是:李永久获得了宋安波的赔偿后,还可以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11500元的保险金。    本案参考结论    在符合《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规定的有关条件下,可以赔付6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李永久被宋安波驾驶的广州本田汽车撞伤而住院治疗,李永久与宋安波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李永久有向宋安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同时,李永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李永久因撞伤住院治疗,也有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的权利。    在李永久能否申请保险金赔付的问题上,涉及到法律上的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请求权竞合是指: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从而产生了2个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一般有三种情况:    1、选择其一行使请求权;    2、合并行使请求权;    3、分别行使请求权。    在财产保险中,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理赔时,最明显的原则之一。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就不能再向第三者索赔,而应当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一般不适用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得到多份保险金。并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反之亦是如此。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应当可以分别行使。    李永久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的健康类保险,医疗健康保险的理赔属人身保险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因为医疗保险的理赔与财产保险一样,也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付一般不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    不过,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请求权一般也可以分别行使。    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63号文件《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因此,李永久在发生车祸前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那么,即使李永久已经从第三者手中获得了损害赔偿金,除非保险条款中有相反的规定,否则,并不影响李永久再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该医疗保险金的数额应在20000元保额内按李永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并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因此,这部分费用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 保险 延期赔付    案情简介    某年,10月21日,张某为自己投保终身养老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费3000元。张某指定其子为受益人。    当年,11月20日,被保险人张某感觉不舒服,去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胃炎。11月30日转院治疗,这次确诊为癌症晚期。手术后情况好转,出院。    次年,3月3日病情恶化,又住院治疗。3月21日医治无效,身归那世。    4月25日,张某之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交了有关的证明材料。其中死亡证明是由死者所在地乡卫生院出具的。保险公司要求受益人出具被保险人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张某之子起诉到法院,诉称:自己已经提供了有效证明,但是,保险公司超过法定的赔付时间,仍然不与赔付。要求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并且承担延期赔付的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赔付,原因是受益人没有提供理赔要求的证明材料,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益人提供的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不符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未能作出赔付或拒绝赔付的决定。不能认定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延长给付保险金。    张某之子撤诉。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在本案中,问题涉及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付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在投保人、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要求时,保险公司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之后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履行赔付义务包括2个阶段:    1、收到申请至作出理赔的决定;    2、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与受益人达成有关协给付或赔偿保险金议后,至给付保险金。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关于第1阶段的时间,保险法规定的是要在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及时”到底是多长时间?保险法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段时间一般应当包括:报案与登记、申请与立案,审查与给付或拒付。根据保险合同在实践中执行的情况看,这段时间,对于简单的案件,是3至3天,对于常规的案件,是10天,对于复杂或疑难案件,可能要延迟到60天。    如果经过调查,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向受益人或其他有关人发出拒绝给付的通知,不能置之不理。    关于第2阶段的时间,是指保险公司与受益人达成给付协议后,多长时间内,把保险金交给受益人。保险法规定的是,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保险金额问题迟迟不能达成协议,将如何?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这是为了帮助受益人,被保险人解决眼前困难,先支付一部分保险金。    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间的计算,是从投保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申请后,并且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时开始的。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申请,或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时间,就不能受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的约束。所以,当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受益人一定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申请,还要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从这时起,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时间,就要受到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的约束了。    本案中,受益人没有提供提供符合要求的死亡证明,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    国外的某些保险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于保险合同项下应付之给付,应于接到死亡证之日起60天内为之。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的,则自收到死亡证明之日起,按年息6%加给利息。    健康几伤害保险合同项下应付之给付义务,自接到书面通知及求偿证明之日起,30天内为之。如果保险人未依本条给付,应对投保人给付保险金额一倍之违约金,另加给经法院裁决的律师费。    再如,美国得克萨斯州保险法规定,人寿、健康、伤害保险,保险人之违约金为保险金额的12%。 保险 无效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座仓库,2008年3月12日董事会责成总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公司总经理先在某宾馆参加3天订货会议后,于3月16日上午在福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当日中午总经理得到报告,仓库失火。于是,马上通知保险公司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认为火灾情况属实。但拒绝赔偿,理由是:火灾发生在午夜,而保险合同是在次日上午签订的,故不能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得到赔偿。    参考理论分析    该合同属于无效保险合同。客体不合法。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我们可以从三方面看:    1、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2、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否合法。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否合法。    客体指保险标的,客体不合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未经授权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死亡保险合同,虚报年龄的人寿保险合同。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承保人约定的危险不存在的财产保险合同,或者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及对同一财产保险没有向保险公司声明的重复保险合同等。    对于无效合同如何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如何?    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无效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订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交付的保险费和保险赔偿金及保险给付应当各自返还。投保人对订立保险合同有故意欺诈的情节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费不退。    除了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外,尚有一些是部分无效合同,如投保人非恶意超额保险,对此应视超额保险部分无效,但超额保险所交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综上所述,在该合同中,签订合同时,火灾已经发生。投保人与承保人约定的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客体不合法,是无效保险合同。 保险 遗嘱变更受益人    案情简介    乔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养老保险,受益人为长子乔武。后,乔某患癌症。临终前,乔某约请居委会几个委员,当面立下口头遗嘱:考虑到次子尚未成家,决定将保险合同之受益人改为次子,特请居委会向保险公司证明。次日,乔某去世。    后,乔某长子乔武持保险公司有关文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决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此时,保险公司由接到乔某次子的给付保险金申请,并且出具了有居委会证明的遗嘱。    经过研究,保险公司决定将保险金支付给原来的保险单受益人乔武。    乔某次子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受益人属实。但是,乔某的口头遗嘱,除居委会以外,没有更多的证明,也没有公证,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口头遗嘱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乔武是正确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现2种意见:    1、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乔武。如果变更受益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乔某在生前,没有这样做。所以,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支付给乔武。    2、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乔某次子。仍然在保险单上,乔武是受益人,但是,乔某以遗嘱的形式指定次子为新的受益人,并且有居委会的证明。故,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已经变更为乔某之次子。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乔某次子。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中,法院不予支持受益人变更的理由是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被保险人的遗嘱变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即使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之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应该符合保险法要求的变更程序。否则,变更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参考理论分析    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是:遗嘱是否可以改变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受益人的变更,属于批注变更方式。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具此规定,我国的受益人变更是要式行为,不仅要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申请,还要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还要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的批注,变更才产生法律效力。    相关情况介绍    从各国立法来看,变更受益人一般有3种形式:    1、申请变更。现在,多数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变更受益人的申请,保险公司记录下新的受益人就可以了。然后将复印件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必将保险单原件交给保险公司批注。此种方法的本意是,变更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仅仅需要在保险公司备案,不需要谁的批准。    2、批注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单原件交给保险公司批注,才产生法律效力。此种方法的本意是,变更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权利。    3、保险人认为需要批注时,选择批注。方法的本意是,变更是否需要批注,由保险公司决定,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要求保险单批注,只有在保险公司认为受益人的指定,可能出现解除合同的问题时,保险公司才要求批注。 保险 收回重赔保险金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    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卡车司机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    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本案参考结论    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范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四十四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最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损失补偿,它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因此,对保险人而言,一定要了解代位求偿权之真正含义,并学会行使向保险公司和向第三者的两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保全自己财产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保险 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本案参考结论    1、该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    1、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 代位索赔权    案情简介    李中文就自己的一辆新捷达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李某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李中文跳下车,发现追尾的是其公司客户唐天子,遂说,我的车已经保险了,我先找保险公司赔偿,然后再说。    找保险公司验了车,然后修车花了4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李某告知肇事者的姓名以便行使代位索赔权,李某如实告知。    之后,李中文对唐天子说,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不要他赔了。    保险公司向唐天子行使代位索赔权时,唐天子说,李中文不要我陪了。双方坚持自己的意见。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李中文不要唐天子赔偿,该行为有效吗?    2、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索赔权吗?    本案参考结论    1、李中文不要唐天子赔偿,该行为无效。    2、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索赔权。    参考理论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所以:    (1)李中文行为无效。    (2)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索赔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 受益人    案情简介    万达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华宗奇为自己办理了终身死亡险,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受益人是其配偶刘艳华,没有指明其他受益人。但是,刘艳华于2004年去世,后华宗奇于2005年去世。    华宗奇有一子一女。其女称,华宗奇临终口头说将她列为收益人,但无证据。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如何处理?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参考理论分析    1、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所以,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华宗奇死亡后,受益人配偶刘艳华又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华宗奇的女儿说父亲已将其列为收益人,她有举证责任,可是拿不出证据。所以,认为没有其他的受益人。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华宗奇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 代位求偿权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0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方航空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委托航空公司运200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总货款60万元。同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又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飞机在降落时,发生机械故障,机身剧烈抖动,致使200台电视机全部损坏。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了全部有关材料,确认后,赔付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赔付后,向航空公司提出追偿。四方航空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起诉,航空公司为被告,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    参考理论分析    1、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    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2)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被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不足弥补其实际损失时,被保险人还可就未能得到保险赔偿的损失请求第三者给予赔偿。    (3)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3、在实践中有如下情况不适用代位请求赔偿: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维护自己合法的利益。    (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以使被保险人就自己的过错分担部分责任。    (4)在家庭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这些成员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以维护家庭经济生活的稳定。    (5)没有代位追偿权的情况。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保险    案情简介    某公司有一座仓库,董事会责成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公司经理在保险公司陈述时称仓库堆放金属零件和少量的汽车轮胎,没有什么易燃易爆物品。保险公司以该仓库处在居民区,周围的火源比较多,为安全起见,反复声明易燃易爆物品与仓库安全的意义。但某公司经理称没有问题。保险公司遂与某公司订立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在合同生效的第三个月,保险公司发现该仓库里还堆放了20桶汽油,汽油属于高度危险物品,保险公司当即要求某公司将汽油立即转移出去,但某公司表示没有其他仓库存放,拒绝转移汽油。保险公司决定解除该保险合同。    在合同解除的第三天,仓库发生火灾,损失100万元。某公司以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所以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某公司投保时的陈述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有何意义?    3、某公司在仓库里堆放汽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何种行为?    4、司能否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公司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1、某公司投保时的陈述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某公司的经理没有将仓库堆放汽油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应的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所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3、某公司在仓库里堆放汽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隐瞒行为。    4、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的,保险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某公司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为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保险关系。 保险    案情简介    郑旺之子郑晓旺正在上小学。学校集体为学生保险,是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03年5月12日下午,郑晓旺在学校操场上活动,被另外一个学生抛来的石子击中右眼睛,马上送医院抢救。医院多方医治,无奈眼球已经被打坏,最后,只能将眼球摘除。    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支付了保险金,和医疗费。    有人说,还应该找肇事孩子的家长,要求其赔偿损失。    有人说,保险公司已经赔了,不能,也没有权利再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    于是郑旺于2004年6月1日,请教律师,计划起诉。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在人身保险中,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2、能否起诉?    3、本案涉及几个法律关系?    4、如果是在财产损失保险中,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本案参考结论    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人身的死亡、伤残给予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金钱难以计算的。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在这里,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对保险人与事故责任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郑旺父子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后,仍然有权就全部损失,请求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    2、不能起诉。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据此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所以,不能起诉。    3、本案涉及2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郑晓旺与与事故责任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者不可混淆。    4、在财产损失保险中,如果是第三人的责任,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后,将在其赔偿金额以内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对保险人与事故责任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产生了影响。对此,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一定的协助。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此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    案情简介    职员张某因病做手术。办理住院时,他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住院期间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记载有“如果患者在保险期间离开医院,由此发生的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字样,张某在签署合同时没有认真阅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张某解释该免责条款的含义。    张某在手术前一天晚上离开医院回家取衣物,不慎跌倒,造成大腿骨折,花费医疗费7000元。张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称:张某是擅自离开医院造成的骨折,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张某称自己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签署合同时陪同在旁的医院封云清医生证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向张某说明合同含有免责条款的内容。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没有生效?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当如何处理?    3、张某离开医院回家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    4、张某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1、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    2、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当告知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含义,医院的陈医生证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因此,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3、张某离开医院回家的行为从形式上看违反了保险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没有生效。所以,实质上张某没有违反合同。    4、鉴于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张某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 保险    案情简介    史建华就自己的一辆新捷达轿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史建华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史建华跳下车,发现追尾的是其好朋友常晓芙,遂转怒为笑,称我的车已经保险了,我找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你就不要管了。    史建华找永安保险公司验了车,然后修车花了4300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史建华告知肇事者的姓名以便行使代位索赔权,但是史建华称肇事者是自己的朋友,已经不要她赔偿了,永安保险公司听说此情况后就拒绝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史建华是否有权免除肇事者赔偿自己车辆损失的责任?    2、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有法律根据?    3、史建华在免除肇事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1)史建华有权不要肇事者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因为财产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财产权利。    (2) 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法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因为史建华放弃了对肇事者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无权请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    (3)史建华不能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因为自己对唐某的弃权行为对永安保险公司也发生效力。 保险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7日,刘德福为自己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2年5月30日晚,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电话报案,声称他的车与一辆桑塔纳轿车相撞,已向事故发生地的天津北区交警队报了案。该保险公司当即决定派人去天津查勘现场。当业务员到达天津时,肇事车辆已被拖至天津市某汽车修理厂修理。    经初步了解,情况如下:5月30日,货车行驶在北郊时,迎面驶来一辆桑塔纳轿车。为躲避一个横穿马路的骑车人,货车司机向左打方向盘过猛,轿车撞在货车右脚踏板后弹出,撞在路边的大树上,轿车驾驶员和同车的一名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队尚未进行责任认定。    1个月后,刘德福带着各种证明和资料来这家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其中有出事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医院收据、车辆定损单等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内勤人员在审核有关单证时,发现刘德福提供的天津北区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上所盖公章印模在几个单证中的字体和颜色不一致,有异常。    保险公司决定派员再调查。业务员首先到达医院,核实住院收据。经过比较,刘德福提供的住院收据上的印章与该院住院处的收费印章差别很大。最后,该院出具了没有开出刘德福所提供的两张收据的证明。    随后,公司的业务员又来到交警队,对有关证明、凭据的真实性作进一步的调查。交警队也出具了刘德福所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均为伪造的证明。    保险公司根据内查外调的情况,依法做出了拒绝赔偿的处理决定。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什么是保险欺诈?    2、根据教材谈谈保险欺诈及其法律后果。    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付?    本案参考结论    1、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回保险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唯一例外的是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虚报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有权拒赔 。 保险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研究后决定给全体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事后,由工作人员江某办理具体手续。在填写投保单时,每个员工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3年。    受益人为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此情况,夏某未告之工会知晓。    2008年6月,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班车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员工夏某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了5万元保险金。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这笔保险金转交给夏某之家属。嘉利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公司已经为夏某办理了后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所以,公司应该取得这笔保险金。夏某之妻多次交涉无果,决定起诉于法院,遂向律师咨询。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工作人员江某擅自更改受益人,本保险合同是否还有效?理由是什么?    2、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合同受益人?为什么?    3、本案中,谁可以取得保险金?理由是什么?    4、什么是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1、本保险合同有效。理由是: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投保的先决条件。下列人员对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被投保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工会代理员工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被投保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所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工作人员擅自更改受益人,该行为无效,故合同有效。    2、公司不可以成为合同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条件满足时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免诱发或产生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前,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将变更结果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随之生效。    本案中,工会代理员工订立保险合同,受益人应当是员工。工作人员江某擅自更改受益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更改无效,所以公司不能成为合同受益人。    3、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本案中,夏某之财产继承人可以取得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夏某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夏某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4、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利害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经济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是:    第一,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与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第一继承顺序者和与名列第一继承顺序者相同。    第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此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承诺,该保险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 保险    案情简介    琼州市炼油厂于2004年7月投保于静安保险公司,是保期2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7亿元人民币。事后,静安保险公司将其中的25%分保于永安保险公司。    琼州市炼油厂为了保险起见,又于20004年9月投保于长安保险公司,也是保期2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也是7亿元人民币。琼州市炼油厂将在静安保险公司保险之事告之长安保险公司。事后,长安保险公司将其中的35%分保于平安保险公司。    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以后,琼州市炼油厂又将此事告之静安保险公司。    2005年2月,琼州市炼油厂发生重大事故,遭受重大损失。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在4个保险公司中,琼州市炼油厂可以向哪个保险公司索赔?    2、请解释什么是再保险?    3、请解释什么是重复保险?    4、本案如何理陪?    本案参考结论    1、琼州市炼油厂只可以向静安保险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索赔。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也就是本案中的永安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就是本案中的琼州市炼油厂,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人与投保人没有直接关系,分入公司,也就是本案中的永安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只能请求分出公司,也就是本案中的静安保险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给付保费,而不得请求投保人琼州市炼油厂直接给付保险费;投保人只能请求分出公司(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而不得请求分入公司(再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2、再保险。《保险法》规定,经保监会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其分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即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业务。再保险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基础,是对第一次保险的再次保险。    再保险需要签定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是有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一方称为分出公司,一方为分入公司。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分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入公司不是直接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而是对分出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约定的补偿。    3、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一项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因重复保险使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虚涨,诱发道德风险。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本案中,琼州市炼油厂在静安保险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保险额相同,所以,2个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损失。    静安保险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在赔偿以后,再分别与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清算,永安保险公司承担25%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5%的责任。 保险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20日,康健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劝说金鑫家电公司经理卢鑫投保,而卢鑫却很不情愿地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单载明受益人为卢鑫之子女卢冰、卢水、卢泉等三人。但是,保费却未交。    业务员胡某为了促成这份保单,同时也为了卢鑫的利益,就为卢鑫代付了保费,直到第二年2月,胡某才从卢鑫的家电门市部提走家电充抵保费。    2000年4月7日,卢鑫在一家商店附近不幸被汽车撞伤,颅脑损伤,两天后在医院不治而死。    卢鑫家属要求康健人寿保险公司全额支付险金额10万元。康健人寿保险公司却认为,当初卢鑫投保时就不情愿,又没有及时交纳保险费,不同意支付保险金。    就在这时候,当地人民法院送来一纸通知书给康健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冻结该笔赔付款8万元。原来,死者卢鑫的妻子于某从当地信用杜贷款8万元未还,法院要截留此款执行还贷。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法院是否可以截留此款执行还贷?为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1、该保险合同成立。    首先,订立保险合同要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构成条件有2个:一是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须有利害关系,包括经济上的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如投保人于配偶、子女、父母之间因有人身上的利害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关系中的亲属关系相当于我国继承法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必须是适法利益,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禁止性规定。本合同有合法的保险利益。    再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交纳保险费。    胡某为卢鑫代交了保险费,事后卢鑫也偿还了这笔钱。所以,合同是成立的。    2、法院不可以截留此款执行还贷。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归受益人享有。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法院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日,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自200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日零时止,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分别是:固定资产800万元;流动资产450万元,其中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各15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双方盖章签字。    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永安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在保险单上载明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各150万元。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    当年9月13日,因电线起火,发生火灾,虽经奋力抢救,仍然烧毁财产价值3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损失25万元,纸制产品损失10万元。    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全额35万元。    永安保险公司认为纸制产品损失10万元,不在保险范围以内,拒付保险金。    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案中,保险合同是以什么为准?投保单?保险单?    2、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1、该案中,保险合同是以投保单为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保险单填写出现误差,是工作人员疏忽造成,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无论如何处理工作人员,与外部无关。    2、永安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损失。按照投保单保的是流动资产450万元,其中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各150万元。实际损失的是产品即不是原材料,也不是燃料、低值易耗品。所以,永安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扬帆造纸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损失。 保险    案情简介    哈尔滨隆兴制革厂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同规定,哈尔滨隆兴制革厂投保固定资产730万元,流动资产350万元。保期为1年,自2007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日零时止。在财产明细表中,详细列明半成品、原材料存放地点,某仓库或某车间。    2007年5月哈尔滨隆兴制革厂与上海佳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根据合同,哈尔滨隆兴制革厂将价值37万元的原材料发运到上海,佳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后,将其存放在自己的仓库内。    2007年7月26日,仓库发生火灾,价值37万元的原材料全部烧毁。经过公安部有关机构检验,是原材料自然起火。当时,上海天气炎热。    哈尔滨隆兴制革厂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该批原材料运离原贮藏地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哈尔滨隆兴制革厂起诉,一审胜诉。永安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永安保险公司胜诉。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法如何规定的?为什么这样规定?    2、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通知义务。    3、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合同应该如何处理。    本案参考结论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一种可能性,机会性。所以保险公司特别关心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被保货物存放地点,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免除通知义务的情况有:    (1)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或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造成危险增加;    (2)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增加;    (3)增加的危险不在保险范围以内。    3、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在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可以:    (1)终止合同关系,或者    (2)要求增加保费。 保险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日,黎明朕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日24时止,永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同年5月15日,黎明朕所在的单位用单位福利基金为每个员工在顺安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个人的保险金额为7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15日24时止,顺安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单。    2006年1月5日,黎明朕家中失窃。黎明朕立即报告公安局,现场勘察发现:大门被撬,损失和丢失财物共计10500元。案发2个月,一直不能破案。黎明朕遂向2家保险公司分别提出索赔。2家保险公司均以重复保险为由拒绝赔付。    黎明朕咨询有关人士,有人认为合同无效,有人认为合同有效。遂起诉。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何谓重复保险?    2、客体不合法之无效保险合同包括几种情况?    3、重复保险时如何赔付?    4、意思表示不真实之无效保险合同包括几种情况?    5、无效保险合同分为几种情况?    6、主体不合格之无效保险合同包括几种情况?    7、何谓重复保险?    8、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1、何谓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一项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因重复保险使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虚涨,诱发道德风险。    2、客体不合法。    客体指保险标的,客体不合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未经授权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死亡保险合同,虚报年龄的人寿保险合同。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承保人约定的危险不存在的财产保险合同,或者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及对同一财产保险没有向保险公司声明的重复保险合同等。    3、重复保险时如何赔付?    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对被保险人而言,根据保险补偿原则,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对保险人而言,实行责任分摊原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赔偿总额不超过10500元,按6:7的比例由2家保险公司分摊,分别赔付4846元和5654元。    4、合同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这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的本意,不但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上的纠纷,而且因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受了对方的欺诈或胁迫的两类情况:    保险欺诈行为指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    胁迫指当事人以一定的条件威胁,对方为避免威胁可能造成的损害而被迫接受不平等的条件订立合同的行为。    欺诈行为和胁迫行为可以由投保人作出,也可以由保险人作出,只要当事人举出对方有欺诈或胁迫的证据,就可请求法律宣告该合同无效。    5、无效保险合同分为主体不合格之无效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之无效保险合同,客体不合法之无效保险合同。    6、主体不合格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投保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投保人不满18周岁,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在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既不是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也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这种保险没有法律效力。    (3)在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保险,但是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没有法律效力。    (4)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如果不是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行为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所投保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5)保险人超出业务范围承包的险种。《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范围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承保新的险种。保险公司不得违反分业经营的规则,财保公司不得承保寿险,寿险公司也不得承保财险。    (6)保险代理人超出险种授权范围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没有保险营业资格的主体等。    7、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一项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因重复保险使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虚涨,诱发道德风险。    8、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对同一财产保险没有向保险公司声明的重复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重复保险不一定完全是无效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将对同一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告知投保的保险公司,该保险合同就没有欺诈,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直接导致第二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抗辩权产生,并不必然导致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    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 1998年5月,某居民张某家楼上住户李某忘了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张某家。由于涨水时是上班时间,未得到及时控制,造成张家财产受损较为严重。地板、室内装修、家用电器清理等各项损失近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李某赔偿了张某5000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张某的妻子在与同事闲谈时说及此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来,张妻单位为每位职工集体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张妻回家与张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给定损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张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张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已经赔偿张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于是一场纠纷拉开帷幕。 张某声称自己的损失超过一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和李某的赔款自己均应该得到。 李某认为自己在造成张某损失后,已经过协商赔偿张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至于保险公司8000元的追偿款与自己无关。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与李某私下订立的协议是独立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对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李某必须支付8000元的追偿款。 其他住户的意见很多,大多数人认为保险公司在灾后应该给予赔偿,至于李某与张某的协议本来就同保险公司无关。在这样的意见下,张某断然提出两项要求,一是撤回他所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二是声称自己当时同意保险公司8000元结案的原因是自己另有李某5000元的赔偿在手,并非自己的损失恰好就是8000元,两项合计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现在要追偿的话,就要求保险公司重新定损。 试结合代位求偿的法律制度分析,张某的要求能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为什么?     最佳答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先向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索赔,如获得索赔的,则保险公司免予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不知情情况下给予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因此,本案中,张某应当返还保险公司5000元。理由是他已经从第三人那索赔的部分,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张某主张自己的全部损失不止80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保险公司核损时,他并没有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损失的事实,核损也是按全部损失来订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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