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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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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 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 民共和国市场, 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 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 或者对 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 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 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 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 民共和国市场, 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 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 或者对 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 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 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 由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 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 (地区) 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 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 (地区) 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 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 以进行公平比较的, 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 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 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 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 (地区)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 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 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 (地 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 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 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 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 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 格不可靠的, 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 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 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 可以以外经贸部 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 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应 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 按照公 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 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 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进行比较, 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 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 之间存在很大差异, 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 以比较的, 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 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 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 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 由国家经济贸易 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 负责;其中, 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 由 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 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 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 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或 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 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 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 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 (地区) 、 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 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 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 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 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 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 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 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 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 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 并且其进口 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 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 是指来自一个国家 (地区) 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 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 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 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 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 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 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 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 或者其总 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 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 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 或者其本身为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 可以排除在 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 生产者, 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 部的同类产品, 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 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 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 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 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 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国内产业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 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 提出反倾销调查的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 明,包括产品名称、 所涉及的出口国 (地区) 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 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 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 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 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 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 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 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 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 应当通知有关出口 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 请的国内产业中, 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 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 应当认定 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 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 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 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但有充分证 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 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 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 以下统称调查 机关。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 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 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 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 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 外经贸部应 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 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 问卷 关于教学调查问卷关于员工内部调查问卷员工内部调查问卷基药满意度调查问卷论文问卷调查格式 、抽 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 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 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 可以派出工作人 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 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 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 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 资料的, 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 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 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 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 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 可以向 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 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 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 未经提供资料 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 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 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 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 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 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 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 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 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 并根据调查结 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 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 应当由外经贸部将 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 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 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特殊 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 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 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 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 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 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 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 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 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 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 可以采取下 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 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 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 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 经贸部提出建议,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 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 由外经贸部予 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 他形式的担保, 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 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 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 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 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 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 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 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 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 承诺。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 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 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 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 不妨碍对 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 出口经营者继续 倾销进口产品的, 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 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经营者 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 经商国家经贸 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 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 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 应当向有 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 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 不得寻求或者接 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 应出 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 调 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 作出倾销或者损害 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 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 价格承诺继续有 效。 第三十五条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出口经 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 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 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 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 临时反倾销措施, 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 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 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 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 可以征收反 倾销税。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 部提出建议,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 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 由外经贸部予以公 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 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 但属于本条例第三 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 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 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 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 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 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 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 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 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 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 在先 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 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 倾销措施的, 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 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 高于已付或 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 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 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 的而估计的金额的, 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 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 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但立案调查 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 损害的倾销历史, 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 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 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 的补救效果的。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 销税的, 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 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 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 保函或者其他形 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 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 过倾销幅度的, 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 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 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 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 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 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 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 可以向外经 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应 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 在审查期 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 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 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 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 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 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 反倾销税的 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 部经商国家经贸委, 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 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 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 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 应证据进行审查后, 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 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 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 当理由的情况下, 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 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 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 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 决定对继续履 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 修改或者取消 反倾销税的建议,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 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 由外经贸部予 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 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 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 不超 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 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 对依照本条例第四 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 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不服的, 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 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 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 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 以采取适当措施, 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 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 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反倾销有 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 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 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 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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