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2000年)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损益的业务。具体包括担保类、承诺类和金融衍生交易类三种类型的业务。
第三条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等。
第四条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
第五条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头寸管理等需要而进行的货币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交易业务。
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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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评估、审查表外业务的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掌握表外业务经营状况,对表外业务的风险承担最终责任。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完善以企业信用评估为基础的授信方法,将表外业务纳入授信额度,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有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对表外业务风险的综合分析与管理,并建立审慎的授权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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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表外业务应当获得上级银行的授权。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每项表外业务制定书面的内控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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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操作程序,并定期对风险管理程序进行评估,保证程序的合理性和完善性。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建立计量、监控、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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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表外业务风险的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总体业务风险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经营担保和承诺类业务可采用收取保证金等方式降低风险。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经营担保和承诺类业务应当有真实交易的背景,真实交易是指真实的贸易、借贷和履约及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经营衍生金融交易类业务应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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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市场风险评估模型,有效控制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经营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应设定所能承担的整体风险限额和每一种业务的风险限额,并根据不同业务
明确各部门和各级交易人员的交易敞口头寸、期限及止损等权限。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经营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应当前台(交易)与后台(会计结算与交收)分开,业务资料保存完整,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表外业务的规模、客户信誉和用款频率等情况,结合表内业务进行头寸管理,规避流动性风险。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应当有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审计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对风险的计量、限额和报告等情况进行再评估;在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的年度审计中应包括对表外业务风险情况的审查和评估。
风险监管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书的时间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各类表外业务经营情况,报
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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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转换系数和对应的表内项目权重计算表外业务风险权重资产,实行资本比率控制。信用
转换系数和风险权重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表外业务的监督检查。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