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稿)
附件,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供水、农田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水文观测设施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和防汛抢险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实行行业管理~对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直接管理。
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其主干渠、水文测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委托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家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及其主干渠由工程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其中~小,二,型水利工程,含主干渠,及国家管理的山坪塘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下属的片区水利管理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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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管理水利工程支渠及以下渠道的农业灌溉工程、农村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保护和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水利工程。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建设项目法人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七条 建设水利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工程业主应当将工程建设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报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利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水利工程项目业主应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并按以下分级管理权限报批: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 2 -
织市级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初步设计编制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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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初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专家评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共同在20个工作日内对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初步设计编制规范审批。
,三,其他小型和微型水利工程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评审后~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共同在20个工作日内对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初步设计编制规范审批。
第八条 建设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建设相应的管理、保护、经营等配套设施~为工程的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
新建水利工程拟设立水利风景区的~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水利风景区规划~将水土流失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并统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依法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立管理单位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备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建设档案由工程业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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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水利工程可以不办理上述手续。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管理、保护和经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座水利工程要确定一名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准备抢险物资~组织抢险队伍~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人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工程的安全状况、提出建议,负责组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安全鉴定、专业技术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水利工程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资金监督管理、资产管理、安全运行和干部任免责任。
第十二条 片区水利管理机构是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责任区内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片区水利管理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管理任务的大小提出设立方案~征求区、县(自治县、市)编制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经批准的片区水利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核定编制和核拨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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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区水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聘。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水利国有资产投资营运公司~作为直接管理水利工程的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负责水利工程项目的投资和营运~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管理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小,二,型水利工程~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大型水利工程建立管理局~中型水利工程建立管理处~小,一,型和重点小,二,型水利工程建立管理所。其它小,二,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理单位或指派专职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水利工程管理专业技术培训的~不得上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
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工程业主自主设立管理单位或确定专职管理人员~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分为纯公益性质、准公益性质和经营性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承担防洪、排涝、农业灌溉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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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
承担既有防洪、排涝、农业灌溉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
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经营性水管单位。
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企业单位~按照国家对企事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具体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施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报汛、调度运行、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工作~搞好安全检查~确保工程安全,
,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等, - 6 -
,六,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信息化、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其他应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支渠及以下农业灌溉工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组建~灌区管理委员会属于用水合作组织~按照专业经济合作社的方式进行组建和管理。灌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支渠及以下灌溉工程的管理、维护、整治、续建、收取水费、水资源配臵等工作。
其他水利工程是否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由该灌区用水户自行决定。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
对国家管理但未达到设计洪水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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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利工程险坝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资金和物料进行除险加固~限期消除险情或废弃重建。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水利建设基金~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给予安排。水利建设基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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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筹集。
投资建设水利工程的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险坝应采取措施~消除险情~其除险加固和维修养护经费~由工程业主负担。
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主干渠维修养护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灌溉工程主要由灌溉水费解决。
其他灌溉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由工程业主负担。
第二十条 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水利工程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上垂直高度十米的库周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及其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及其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臵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及其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及其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其他小型水库主坝及其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山坪塘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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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河段各八百米、两岸河底至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上一米为保护范围,
,五,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引水、供水、提水、输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第二十一条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工程业主拟定~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管理范围内土地与主体工程用地一并征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注册登记前由工程业主提出方案~报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
,二,现有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提出方案~会同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划定管理与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已由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四,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工程业主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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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由工程业主提出方案~在工程注册登记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设水利工程不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建设但已依法进行补偿的水利工程~对其水利工程占地不得再行处理~不得退赔或重新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采矿、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采矿、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
,三,侵占、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硬轮车和超过水库大坝设计通行载重量的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放水、取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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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超过限制蓄水位蓄水~影响工程安全,
,八,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蓄水,
,九,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围垦种植、修建房屋、建池养鱼或进行其他活动,
,十,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十一,其他可能对水利工程产生危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时~应委托具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充分论证~确保对水利工程运行没有影响~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集雨区域内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应依法对水土保持和环境影响进行论证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水土保持法》和《环境影响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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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有关规定报批。
禁止在集雨区域内建设有较大污染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禁止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水库淤积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或工程业主每年汛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逐个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并制定防汛度汛安全措施、防汛抢险预案~落实防汛抢险责任人员等。在非汛期和汛中遭遇强降雨、地质灾害等特殊情况也应进行安全检查。
对查出有安全隐患或病害严重的水利工程应限制蓄水或空库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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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限期对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水利工程大坝安全鉴定的组织、程序、内容、经费、成果及其管理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对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积、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进行补偿,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以及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占用者给予赔偿。
占用者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必须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替代工程设计方案或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的费用补偿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其替代工程设计方案或费用补偿方案的~发给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审查同意书~占用者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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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者应按审批后的费用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后方可占用~修建替代工程的~替代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前竣工。
第三十条 对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水利工程应降等运行~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
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利工程~应按规定予以报废。
水利工程确需报废、降低等级、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征得基层水利管理机构和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同意~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将上述材料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确属报废、降低等级、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水利工程~审批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报废的水利工程应注销其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其中含国有资产的水利工程~其国有资产处理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利工程或出让水利工程经营权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发展多种经营时~必须确保工程安全和主要功能不变~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和维修整治~避免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应确保水利工程资产保值、增值~并遵守经批准的水利工程开发利用规划。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利工程实行规划制度。水利工程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以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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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建立水利风景区的按水利风景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水土资源开展供水、发电、旅游、农林畜产和建筑施工等与水利工程相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工程管理单位招商引资~拓宽经营范围~增强经济实力,也可以与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库区农民联合开发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库区经济。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其财产不得被侵占、挪用、平调。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对经批准负担城乡集中式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利工程~不得在库区内养殖畜禽~不得采用化肥、饲料、粪尿等污染水体的养殖方式~不得行驶机动船只~不得从事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依法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饮用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活动~活动人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对其活动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活动人引起的各种责任。
第二节 水利风景区
第三十六条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 14 -
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设立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
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符合《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的予以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水利部审定,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水利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经批准后的水利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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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并将活动方案~影响范围和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报主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水利风景区生态或景观没有影响的活动应予以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
,三,设臵、张贴标语或广告,
,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水利风景区内禁止各种污染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的行为~禁止存放或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节 供水经营
第三十九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他的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指导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政策。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基本水费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灌区有效灌溉面积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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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与供水经营者约定及时交付水费。
非农业用水水费和农业用水计量水费由用水户直接交供水经营者,农业用水基本水费由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收取后部分交供水经营者~部分用于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灌溉工程的维护整治和配套建设。
逾期交纳水费的~遇水价上涨时~按照新水价执行,水价下降时~按照原水价执行。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按日加收3‰-5‰的滞纳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节 经营权和产权出让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经营权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进行出让。
发包、出租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经营权~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
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水利工程~也应按上述原则发包和出租。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发包或出租水利工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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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经营权承包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此期限~超出部分无效~并另行组织发包和出租。
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承包和租赁人对承包、租赁的水利工程经营权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水利国有资产投资营运公司负责发包和出租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经营权。尚未成立水利国有资产投资营运公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经营权组织发包和出租~其中委托管理的水利工程~可以由被委托机关发包和出租,以下统称招标人,。
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水利工程的发包和出租~由工程业主自行决定~其中~农村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发包和出租。
第四十五条 承包、租赁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承包、租赁方案,含评标办法和合同样本,~书面或会议方式征求该水利工程各灌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工业、城镇生活和发电等用水户代表意见~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实施。
,二,发布承包、租赁公告~明确投标者的资格条件~并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通知潜在的承包、租赁人。
,三,投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提交有关资料~招标人要求提- 18 -
供担保的~投标者必须提供担保。
,四,招标人应向投标者公开评标办法和合同样本。
,五,招标人组织评标小组,确定招标投标会时间~通知参会人员。
,六,公开举行招标投标会~招标投标会由全体投标者、灌区管理委员会代表、评标小组成员、招标人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和纪检监察机构应派人参会监督。
,七,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办法评标~依序排列并推荐承包、租赁候选人。
,八,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和纪检监察机构人员确认后~招标人确定承包、租赁人。
,九,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会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与承包、租赁人签定承包、租赁合同~承包、租赁合同签定后~投标人提供的担保全部退还。承包、租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定承包、租赁合同的~本次招投标无效~其所提供的担保不得退还~由招标人作为本次承包、租赁的招投标费用~其余投标人提供的担保应予退还。
农村集体管理水利工程、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水利工程的经营权~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发包和出租。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条例实施前发包和出租的国家管理水利工程进行清理~属于无效合同、到期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发包和出租。
第四十七条 取得产权手续的水利工程可以拍卖所有权。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所有权的拍卖~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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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联合组织拍卖。
集体管理水利工程所有权的拍卖~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适用《拍卖法》规定的程序。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水利工程的拍卖~由其所有者自行决定。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集体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该工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水利工程的建设、维修和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组建和营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工程业主责任和该工程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以及当地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水利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无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 20 -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新建水利工程不按本条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未办理注册登记就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注册登记~可并处五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险坝未消除险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消除险情或降等运行~逾期未消除险情的~经专家论证后强制报废~所需论证和报废的费用全部由工程业主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征占用水利工程或灌溉设施未补偿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论证~限期建设单位补偿或另行建设~论证、补偿或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并处五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主体或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出让经营权和产权的~其出让行为无效~由该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重新出让经营权和产权~因出让行为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由过错方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截留、挪用水利工程水费~征,占,用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以及侵犯水利工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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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单位经营自主权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错误、退赔财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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