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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诚信原则之再研究-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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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诚信原则之再研究-黄忠法律论文-诚信原则之再研究-黄忠 诚信原则之再研究/黄忠 诚信原则之再研究 黄 忠 作为民法中“帝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虽已经被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 同法》(第6条)予以确认,而且许多学者对此也作了深入的研究.然而,对于诚信原则在民 法中的地位仍不乏有异议者。比如孟勤国先生曾撰文指出应把诚信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 例外或补充进行研究,并认为不应借诚信原则之名,谋法官造法之实。[1]李锡鹤先生也对诚 信原则的“帝王规则”地位提出疑问。[2]概述之,对诚信原则的地位存有疑问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

法律论文-诚信原则之再研究-黄忠
法律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诚信原则之再研究-黄忠 诚信原则之再研究/黄忠 诚信原则之再研究 黄 忠 作为民法中“帝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虽已经被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 同法》(第6条)予以确认,而且许多学者对此也作了深入的研究.然而,对于诚信原则在民 法中的地位仍不乏有异议者。比如孟勤国先生曾撰文指出应把诚信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 例外或补充进行研究,并认为不应借诚信原则之名,谋法官造法之实。[1]李锡鹤先生也对诚 信原则的“帝王规则”地位提出疑问。[2]概述之,对诚信原则的地位存有疑问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1,诚信原则与意思自治(或称为合同自由或意思自由)究竞何者更为根本? 2,已被法律化的诚信原则是否仍具有道德性,如果有,那将这种具有道德性的原则法律化 会不会不恰当的增加当事人的义务?3,诚信原则是一个模糊性的概念,所以这种具有不确 定性的原则如何在司法中加以适用? 诚然,上述三个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确实涉及到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帝王规则”地位的基础问题, 如果对上述问题能有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认可的回答那诚信原则的“帝王规则”地位就自 然得以确立了。本文就是以这三个问题为出发点,借助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并结合两大法系中 的相关规定,尝试对上面三个问题作以回答。 一、诚信原则与意思自由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之比较研究 意思自由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早在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中就已经有现代意义的意思 自由思想了。意思自由原则曾一度被西方法学家作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而大加赞赏。比如, 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曾说:“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3]不过,也 有学者反对说:“在现代生活的条件下,将合同自由置于法律制度的中心仍然是正确的吗?在 合同双方当事人谈判权利不平等,合同地位被扰乱,较弱的一方当事人需要保护的情况下, 合同自由是否不应受到强制规则的限制?取代合同自由或代之以‘契约公正’原则是否不合 时宜?[4] 那么,究竞意思自由原则与和诚信原则两者中何者更为根本?要回答这个问题,还须先对意 思自由原则得以成就的前提加以说明。我们知道意思要得以自由须使以下前提得到满足:一 是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应当平等,而且这种平等应该是一种实质的平等;二是当事人对与交易 有关的信息都非常了解,能够对自己和对方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两个前提下,当事 人才能有诸如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然而,在现实的交易中这两个前提却是难以得到满足的。关于这个问题本文将借助经济学的 有关理论加以分析。 (一)垄断的客观存在使得当事人地位不可能平等 完全竞争只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假设,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垄断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在供 水,供电的交易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且随着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当事人地位不平 等的问题将日益突出。尤其是当一名普通消费者在与一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的 企业进行交易时,这种地位的不平等就格外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名存实亡的自由, 其作用只能是掩盖自由表面下的重大不公,所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也就成了一方强迫 另一方接受不平等条件的一个借口。 于此,平等不存,自由安在? (二)信息不对称使得在交易中当事人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Y OF INFORMATION)是当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理论,它由 美国学者阿克洛在其论文《柠檬市场》(1970)中最先提出。其基本意思是说,由于当事 人的有限理性,成本太高等原因造成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如零售商与顾客间对于商品质 量信息的不对称;雇员与雇主间对雇员工作能力信息的不对称。在这里,理论上把具有信息 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人(Agent),如零售商,雇员;而将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称为委托人 (Principal),如顾客,公司。由于代理人与委托人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所以代理人可以 利用其信息优势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使委托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倘若这种合约达 成了,那就会造成对一方有利而另一方受损的局面,从而也就不能达到经济学所追求的帕累 托最优状态。 应当承认:信息不对称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也就是说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 况下只有卖主才清楚其所售产品的质量,而买主对此是不清楚或不完全清楚的,所以买主就 不能或很难对交易的基本情况作出判断,进而所谓的意思自由也就荡然无存了。 因而,在一个信息不完全对称的交易环境中,讲意思自由只能是一种理想,而在实际交易中 是不可能真正达到的。只有引入诚信机制,以此来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使居于信息优势 地位的代理人在缔结合同时承担告知,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等义务,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意思自由。从这个意 义上说,无诚信即无自由。故两者之间,诚信应居于基础地位。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中不引入诚信机制,不仅会使委托人受损,而且最 终会破坏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以一个旧车交易市场为例,先假设市场中有A B C(依次 为上、中、下三等)三种不同质量的旧车,对应的价格分别为a b c(依次为高、中、低三档)。在一个理想的状态下(前提是信息对称和完全竞争)价格与质量成正比。然而,在现实 交易中,只有卖主知道自己卖的旧车的质量,而买主却不可能完全清楚,当然交易双方都是 明白此时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那就会出现下面不正常的结果: 如果由买方先报价,因为买方知道信息不对称,所以他不会报最高价a,如报b,此时卖方 要么接受,要么退出交易。如果双方达成交易,则卖方提供的旧车只能是B或C而不会是A, 因为只有出售B或C才有利润。在这个交易中高质量的商品A被驱逐出了市场。交易按此继续进行一段时间后,高质量的A类车将会完全被驱逐,此时市场只有B和C两种质量的旧车,所以再交易时,买主只会报c价,同理,当买方报c价时,B 类旧车也将被不断驱逐。最后市场就成了一个只提供劣质商品的市场,卖主对此将丧失信心,从而使市场崩溃。 很明显,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如果没有诚信机制的介入,不仅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 保障,而且会给整个市场造成危害。 (三)诚信原则对违约自由(效率违约理论)的纠正 在经济学中与意思自由相关的还有一个“效率违约”(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理论需 要予以澄清。效率违约的意思是指当违约能实现标的物价值最大化时,应当鼓励违约(故又 称违约自由)。[5]本文认为,这种理论是片面和错误的。比如甲与乙达成以1元的价格出售 某物的协议,在协议达成后,丙又以3元的价格想向甲购此物。此时按效率违约理论的观点, 认为应当鼓励甲违约。因为既然丙可以出3元的价格,那就证明此物售于丙比卖于乙可以更 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 单从这一次交易来看,这种违约行为可以实现物尽其用的最大化目标,然而必须认识到当此 次交易一结束,甲再想谋求下次交易将会很难。鼓励违约将会使整个市场的交易当事人丧失 对协议的信心,进而使普遍的交易效率下降。所以民法必须坚持以诚信原则为指导,而不是 以片面的效率原则为指导。 在此,我们虽无意去故意贬低意思自由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而且事实上,“意思自有无可否 认地仍然起着一种重要的作用”。但是必须承认,如上文所述,意思自由既要以诚信为前提, 又要以诚信为指导。正如台湾学者蔡章麟所言:“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有内心 趋向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倾向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 滥用自由之思想倾向与权利滥用之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倾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 在此趋势之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竟然得到大肆活动的舞台,固属理之当然。”[6]正是 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认为应当在民法中认真贯彻诚信原则,使其“帝王规则”的地位的作 用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 二、诚信原则的道德性特点与法律化理由之研究 (一)诚信原则是法律化的道德原则,具有道德性。 有关诚信原则的道德性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认识。 1.从诚信的词源分析来认识其道德性特点 据《BLACK’S LAW DICTIONARY》解释,诚信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 地;没有欺骗或欺诈。在这里,善良、诚实、忠诚都是道德的概念。 在我国,诚信一词作为法律术语是由外国引入的。诚信在拉丁文中为Bona Fide,在 法文中为Bonne Foi,在英语中是Good Faith,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为Treu und Glanben(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直接表达为“信义诚实”。汉语中的诚信 一词是由德文转译的。德文中的Treu und Glanben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在古代德国常以In Treu(于诚实),Mit Treu (于诚实),Bei Treu(依诚实),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来强制交易对方作誓。[7]很明显,这些誓言都带有道德含义。中外的很多学者多认为诚信原 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它首先是作为一种道德准则而出现的 2.古今中外的各种有关诚信的定义大多承认其道德性特点 虽然现在对诚信仍然没有一个统一定义,但是无论是“主观判断说”,还是“利益平衡说”, 或是“恶意排除说”,[8]都在一定成度上承认诚信的道德性。中国自古以来就把诚信当作一 种伦理化的信用观。从“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如恶恶臭,如好好色,此之谓自谦,故 君子必慎其独也。”[9]到孔子的“言忠信,行笃敬,”[10]“再到刘勰的:“信者,行之道,”[11]到朱熹的“诚是自然的实,信是人做的实”。[12]都表明,在中国古代儒家的信用观大都指言而有信,忠诚老实这样一些具有深刻道德意义的个人品质。 既然诚信原则具有道德性的特点,那么将这种道德性的要求法律化会不会不恰当地增加当事 人的负担?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分两个步骤加以回答。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讲诚信原则可不可以法律化其实就是在讲道德能否法律化?本文认为在谈道德问题法律化时 必须先将道德予以分类,故本文将道德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类为最基本的道德,如不偷盗、 不杀人等社会得以正常运行所必需的那些道德;另一类为非基本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社会 得以运行所必需的,而旨在使人更高尚,社会更和谐。无独有偶,本文的这种对道德层次的 界定与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不谋而合,[13]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分为愿望 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与本文所指的非基本的道德相似;而义务的道德则和本文的最基本的道德相同。 在明确了道德的两个层次以后,我们可以谨慎的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最基本的道德(或义务 的道德)为社会得以运行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维护,这种以国家的强制 力介入的特点便成为道德与法律的一个分水岭。也就是说当某种道德被社会认为是其得以运 行的前提时,此种道德就会被法律化。正由此,我们才讲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 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论证诚信原则是不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本文认为一个社会所认为的 最基本的道德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在小农经济时代,甚至是在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时代里, 由于社会分工不明确,商品经济不发达,所以诚信原则的在那里的必要性是不突出的,然而 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的市场经济中,我们很难想象没有诚信的后果, 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其对诚信的要求也越大。在 一定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乃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行的基石。因为市场实现其资源优化配置的 重要手段就是通过交易来实现的,然而在信息不对称,垄断亦存在的现实中,如果不讲诚信, 交易将难以达成,既使是达成了也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 在当代中国,由于我们已经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以诚信原则就理所当然地成为 我们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欺诈、违约屡见不鲜的情况下,诚信 原则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就更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 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 在论证完将诚信原则法律化的必要性后,会发现诚信原则法律化就是要增加当事人一方(尤 其是义务人)的义务,如在交易时要尽不作虚假陈述,主动告知或通知等义务,那么这种增 加会不会不恰当地加重义务人的负担? 本文认为这种表面上的义务加重,其实却是一种义务的回归。我们已经知道,诚信原则是市 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如果没有诚信原则的引导,交易的风险就会加大,甚至会使交易难 以开展。应该说由诚信原则而导致的表面上义务的增加,实际上却是为交易得以正常进行而 提供的必要前提。由此本文认为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与其说是增加,不如说是一种回归, 回归到一个市场得以正常运行所要求的义务状态。过去那种表面上看似较小的义务,却蕴藏 着巨大的风险,实际上是一种人为地对正常市场运行所必需的义务的排除,而今天由于市场 经济的发展,我们只不过是对诸如通知、注意等诚信义务的发现罢了,而不是所谓的增加负 担。 另外还有一点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在一个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的时代里,我们每一个人在交易 中的角色会不断的变换:在此次交易中你是卖方所以你会因诚信原则的要求而要承担更多的 义务;而在另一次交易中你就可能成为买方了,因而你就会享受由诚信而带来的更多的保护。 也就是说由于在现代交易中交易双方的角色频繁变换的,所以既使诚信原则加重了一方当事 人的义务,但从动态意义上讲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和有益的。 三、诚信原则的不确定性特点及法律化的理由研究 (一)具有不确定性的诚信原则可以法律化的原因 正如英国学者路易古德对一位意大利人所言:“我们在英国发现很难采纳一种诚实信用的一般 性的概念,我们不知道它究竟意味着什么。”[14]应当承认诚信原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这种 不确定性既是指由其源于道德而造成的内涵上的变动性,也指诚信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即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法律应当明确。“法不可知,则为不可测”的理念应当予以批驳。然而是不是说法律应当明确 就要求法律完全不用采纳任何原则性规定呢?本文认为像诚实信用这类带有不确定性的原则 性规定不仅本身有其存在价值,而且也可成为弥补立法不足,使法律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 变化的必要工具。其理由是: 首先,任何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都不可能将社会中所有的问题都予以涉及,故对明确化、 具体化的规定之外的问题的调整必将落到像诚信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身上,如果某些应当得到 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实际上却因为缺乏具体性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之外,那不能不说是一种 法律的悲哀。其次,那些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仍然是一种相对的具体和明确。由于有限理 性,此义的不完全确定性等原因使很多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亦存在不确定性,故在司法过 程中需要对其进行解释或自由裁量,在解释和裁量过程中原则性的规定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 用。最后,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说明在私法领域恰当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已成为一种立法 趋势。在传统的英美法系中一般化的原则性规定是很少得到承认的,然而,美国已在其《统 一商法典》中确立了诚信原则。英国在这方面最为保守,但是对于是否要以成文法的形式确 立诚信原则也有过激烈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自1912年瑞士首开在民法典中确立 具有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先河后,法、德等国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诚信原则迅 速上升到民法中“帝王规则”的地位。[15] 法律不可能绝对的明确和绝对的具体,法官亦不应该“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一样只能“处理 那些符合预定程序,满足其条件的文件。” 我们不能以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为由而 否认其存在的价值。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困难,应当成为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的动力。对此,本 文的基本态度是:法律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然而原则性的规定亦有其特殊而重要的价值。所 以理论上的探究应当是去发掘诸如诚信这些具有不确定性的原则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的方 法与途径,而不是以其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为理由去反对诚信原则的法律化。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基本模式的研究 鉴于诚信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与法律要求尽可能地明确两者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本文认为对 诚信原则的法律化可以采用一般化和具体化两种模式来展开。其中具体化模式就是尽可能地 将诚信原则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中对交易当事人的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般化模式是 对具体化模式的弥补和纠正,弥补就是对在实践中因缺乏具体化规定时的补充,而纠正主要 是针对依具体化规定可能会造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结果的调整。 1. 诚信原则具体化模式研究 为避免过于抽象和空洞的论述,本文将以合同为个案,以图例的方式加以说明。 交易过程 成立 生效 履行完毕 侵权 缔约 过失 缔约过失 违 约 侵 权 说明: (1)诚信原则具体化而产生的责任至少要包括:缔约过失、违约和侵权三种。 (2)在责任的归责要件中有关过失的要求,应随交易的深入而降低。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 要求责任人有过失,而在违约责任重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就变得不那么重要了。 (3)当事人之间由于交易的深入,彼此之间的信赖加强了,因而所要求的责任亦应该不断 加强。比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责任人只承担相对人的期待利益损失,而在违约责任中责任 人不仅要承担相对人的直接损失,还应承担可预见的间接损失。 2.诚信原则的一般化模式研究 实际上,在不断变化的当今社会,试图以具体化的研究达到一劳永逸的目的已经是不太可能 的了。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化模式的研究就显得格外重要。 在有关诚信原则一般化模式的研究中,我认为下面两个问题是需要最先予研究的 (1)用一般化的诚信原则进行调整的条件。由于具体化模式在司法和守法上更具有可操作 性,但同时我们又认为一般化模式亦有其适用性。那么两者在适用上的界限究竟如何来划分? 一般而言,在个案可以适用具体化的诚信模式时,法院应当适用具体化的规范而不应用诚信 原则的一般化模式进行调整。反之亦然。问题是在现实司法过程中会遇到个案虽然有具体化 的规定可适用,但若适用这种规定去调整将会得到违反社会公正的结果,那法院可否直接适 用一般化的诚信原则。学界对此存有争议。[16] 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诚信原则有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却没有修正制定法的机能。理 由是:?为了维护现行法的权威;?防止法官滥用诚信原则,借诚信原则之名而任意解释法 律,损害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尚无以诚信原则修正制定法的判例。 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诚信原则不仅有漏洞弥补的作用,而且有修正现行法的功能。比 如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应为人类的最高理想,诚信原则即是最高理想的体现。 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符,就应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信原则。 一种观点持有限肯定说,主张: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信 原则,但须报最高法院核准。我国学者谢怀轼在讨论统一合同法的立法方案时就作此主张。 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认为,否认说的核心在于担心诚信原则的滥用。但是明知现行法为恶法, 却借口维护法律安全而仍予适用,终难免有因噎废食之讥。 平心而论,有限肯定说比较公平且具有可行性。因为诚信原则的一般化规定,具有统领民法 全局的功能,所以应当赋予其匡正现行法的作用,同时为防止“借诚信之名,谋法官造法之 实”的情况,应当把适用一般化诚信原则模式来修正现行法中的具体化规定的权力赋予给最 高法院。 总结一下,适用一般化诚信原则模式调整个案的条件是:法律中没有具体化的规定;现行法 律中有具体化规定但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会导致不正义的后果。在依后一种情况而适用诚信原 则的一般化模式时应由最高法院来行使。 (2)一般化模式在实践中究竞如何适用,又由谁来适用?司法解释、司法判例都是一般化 模式得以应用的常见方法。其中,判例的研究尤其值得注意。在这方面,西方法学界有着深 入细致的阐述。尤其是日本法学界,“从微观上看,日本法学界对合同法诚信原则的研究已深 入各类判例,并且通过各种判例的分析、归纳,试图寻找出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具体法理以及 定式,力图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资采纳的范式” 日本学者内田贵在《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 般条款》中曾对日本学界在这方面的研究作了总结。 但是由于判例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未取得合法地位,故本文在这里仅对第一个问 题加以回答。但并不能由此来否认判例的价值,相反我认为判例的恰当应用在私法的实践中 是非常重要的。以日本为例,日本就是一个先在判例中承认诚信原则,而后才将其纳入民法 的典型。 注释: 1、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J].法学评论[J].2000,(2). 2、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321—327. 3、[德]罗伯特?霍恩、海图?科茨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0. 4、[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M].周忠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84. 6、蔡章麟.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J].郑玉波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M].台北:王南 图书出版社.1984.889. 7、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 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1—163. 9、《大学》 10、《论语?卫灵公》 11、《新论?履信篇》 12、《朱子语?诚篇》 13、参中参[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耶鲁大学出版社.1977.6—9页.转引自郑强.合同法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9. 14、参见:R Goode“The concept of ‘good faith’in English Law” ,2 saggi conference seminari 3.3(centro di studie riccerche di diritto comparatoe straniero, Roma ,1992). 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1. 15、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6—93. 1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在学出版出版社.1995.311—312. 著者简介::黄忠(1982—),男,浙江人,毕业于对外经贸易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现 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律师。 E-mail:lawofchina@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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