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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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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7-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5日辽政发〔1987〕157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障畜、禽、鱼类饲养动物的安全,促进饲养业的发展,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7-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5日辽政发〔1987〕157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障畜、禽、鱼类饲养动物的安全,促进饲养业的发展,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省辖区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省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全省的饲料管理工作。    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饲料的生产、经营必须保证质量,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章 饲料生产 第五条 第五条 凡从事饲料(包括添加剂,下同)生产的企业(包括饲养场的饲料加工车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饲料生产相适应的设备和厂房;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防治污染的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生产环境。    第六条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 规程 煤矿测量规程下载煤矿测量规程下载配电网检修规程下载地籍调查规程pdf稳定性研究规程下载 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留样观察制度。    第七条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县以上企业主管部门许可的饲料添加剂。    第八条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符合法定的质量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第九条 凡生产饲料药物添加剂的,按《    兽药管理条例》执行。生产不含药物成分饲料添加剂的,应经市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将所生产产品的标准依据抄送所在县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饲料包装必须附有标签或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标明商标、饲料名称、企业名称、批号和饲料的主要成分、含量、用法、出厂时间、有效期及注意事项。    饲料包装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章 饲料经营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销的饲料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    (一)配合饲料的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省地方标准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变质不能饲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饲用的;    (五)掺杂使假的。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饲料仓库、经营场地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管理,按照《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省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和个人应接受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抽检样品和资料。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省、市、县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确认。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在业务上受当地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严格按标准生产、经营饲料,保证产品质量,成绩显著的,由饲料工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厂的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不符,掺杂使假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饲料产品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未经许可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    (四)假冒商标、产品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销售饲料产品和饲料添加剂的;    (五)饲料监督检验单位或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或受贿,检验时以劣定优、以假定真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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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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