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之內涵與立法趨勢
陳麗如
長庚大學教育學程中心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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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及福利依賴法案條文的訂定方能受到真正的保障。我國目前對身心
障礙者的保障法案主要有兩個,一為《特殊教育法》,二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本文針
對此二法,以九十年的法案內容進行其內涵的分析,並由法案的制定轉變,談其中的立法
趨勢。
ᘰᓤЅ: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教育趨勢
౦ă܉Ր!
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及福利依賴法案條
文的訂定方能受到真正的保障。目前我國
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法案,在教育方面主要
為《特殊教育法》,在社會福利方面主要為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法令的訂定將帶動
教育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革新與社會福利的落實。此兩
個重要法案正突顯目前特殊教育與身心障
礙者權益之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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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特殊教育法》首次於民國 73 年
制定,在這之前有關特殊教育之相關政策
則有賴三個法令加以維護,一為《特殊教
育推行辦法》(教育部,民 66),二為當時
台灣省教育廳於民國 58 年公佈的《台灣省
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智能不足兒童教育實驗
班設班要點》。三為民國 63 年訂定的《特
特殊兒童鑑定及就學輔導標準》。在民國 86
年《特殊教育法》做第一次修正,而後於
90 年做了部分條文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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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特殊教育法》,共包含 32 條,
茲就幾個向度進行探討:
(一)政策:我國政府訂定一定的經費比
例以施行特殊教育,在《特殊教育法》中
明訂接受特殊教育的對象除了身心障礙學
生外,亦保障資賦優異學生接受適性教育
之權利。
(二)主管與輔導:《特殊教育法》明訂
主管機關及特殊教育人員任用資格,並且
指示成立特殊教育中心與該中心輔導我國
特殊教育人員之義務,此對於特殊教育工
作的執行與第一線執行特殊教育工作的人
員有了更明確的支援提供。
(三)教育實施:《特殊教育法》所提及
有關特殊教育的實施可自四方面進行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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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
1.教育實施階段:實施階段主要包括
三個,一為學前教育階段,二為國民教育
階段,三為國民教育完成階段。我國對身
心障礙者的特殊教育已朝向全人生涯教育
的理念。
2.早期療育:《特殊教育法》強調身
心障礙學生提早接受教育治療的主旨,明
定特殊教育應向下延伸至三歲。並且聲明
早期療育以醫療主管機關召集,及結合相
關單位共同規劃辦理。
3.社區化:《特殊教育法》指示特殊
教育學校(班)之設立應朝向小班、小校
及社區化的方向進行,以提升身心障礙學
生就近就學的機會。
4.零拒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的就學
機會,明訂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入學,校方
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接受教
育。
(四)適性教育:《特殊教育法》強調彈
性的課程安排及多元選擇的教育安置,以
使學生得到適性的教育。而所謂適性教育
之原則第一為以滿足學生「需求」為前題,
提供學生個別化教育計劃;二為以「最少
限制環境」為原則,包括無障礙之學習環
境。
(五)鑑定安置:《特殊教育法》對於身
心障礙學生的鑑定及安置有相當明確的指
示,包括鑑輔會的組織,指示安置工作的
進行應以最少限制環境為原則,並且每年
應重新評估學生安置之適當性。
(六)支援介入:《特殊教育法》提供身
心障礙者諸多相關專業服務,並強調以專
責單位及專業團隊的形式對身心障礙者進
行評量、診斷、教學及轉銜服務等工作,
建立特教行政及教學支援系統。此外並提
供家長更多參與特殊教育決策過程的機會
與適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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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民國 69
年制訂,時稱為《殘障福利法》,而後於 79
年做第一次修訂,86 年做第二次修訂,時
並將該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並
在民國 90 年做了一次小幅修正。其中對障
礙者的名稱由「殘障者」改為「身心障礙
者」,以此更強調「障礙」因素乃可能來自
於社會態度不佳,或保護政策的不完備
等,而不應歸咎於障礙者本人的殘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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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內容以
章次出現,將滿足身心障礙者需求的任務,
直接規定於該法各章節之中。全法共八
章,含 75 條。可就幾個向度進行探討(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民 90):
(一)政策:此次《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之立法主旨乃在結合各相關事業主管機
關,使障礙者教育由教育部主導,醫療衛
生由衛生署負責,勞委會負責就養、訓練
與執行強制定額雇用政策,無障礙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由
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殘障者的安養與救濟
由社會司負責。顯示這次修法是需要所有
相關單位的投入與參與(王國羽,民 86)。
(二)醫療復健:在復健工作上,《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所強調的不只在維護障礙
者的福利權益,同時更積極提出預防障礙
發生之政策,及早期療育之工作。
(三)教育權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強調障礙者教育之實施,與《特殊教育法》
所提及之宗旨一致,包括特殊教育學校班
之設立、交通問題之解決、早期療育、零
拒絕等。
(四)鑑定/通報作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指示衛生主管機管應設立「鑑定小
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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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對障礙者進行醫學鑑定,並依以發予身
心障礙手冊,以利身心障礙者申請免役等
相關權益。同時為適時介入身心障礙者的
療育與服務,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均須建立
適當的通報系統。
(五)就業服務: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對於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有諸多相
關的措施,例如職業輔導評量、職業重建、
定額進用等,以期同時提高身心障礙者之
就業率及穩定的就業適應狀態。
(六)福利服務/機構:《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對身心障礙者的福利服務工作,包括:
1.經費補助 /減免:主要根據身心障
礙者障礙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各種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經
費補助、稅捐減免等等,以減輕身心障礙
者生活經濟負擔。
2.優惠名額保障:對於購置或承租公
有公共所開設零售商或攤販、國民住宅等
之購置或承租等,予以名額保障及優先申
請等,以免因為其生活能力弱勢而失去爭
取各種生存機能的機會。
3.福利服務內涵:《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之居
家服務八項,社區服務十一項。並指示中
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
護及財產信託制度。
4.生活品質:《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要求各級政府及民間採取適當措施以豐富
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以協助及
提供機會提升身心障礙者的生活品質。
5.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要求政府單位設立及評鑑對於身心障礙者
就養就業等相關福利機構,並以小型化、
社區化的機構為設立原則,以方便身心障
礙者就近接受安養、職訓的服務。
(七)權益保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主張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促
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受理障礙者
權益申訴事宜等。又如指示設立就業基金
專戶,以管理及運用未定額進用身心障礙
者之機關所繳納之差額。
(八)適性服務:《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所強調提供的是對身心障礙者適性化的服
務。其中包括無障礙環境的設施、個別化
的專業服務,及因應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
所提供的刑事訴訟特別服務等等。
(九)支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期望
建立周延的福利服務,為求此目的達成,
乃指示福利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以專業
團隊的服務型態提供服務,並充分開發輔
具與提供管道,以滿足身心障礙者各生活
層面之需求。同時訂立明確的法則以徹底
執行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福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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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特殊教育法》之主導機關為教
育部,其目的在對具有特殊需求的學生規
劃特殊教育服務,其服務的主要對象在學
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執行之主導機關
為內政部,服務的對象在具有障礙問題的
國民。雖然兩法在結構上有所差異,其中
《特殊教育法》以條列順序直述各條文內
容,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先分章次再
條列敘述條文內容。然而我國兩法的基本
精神均在於提供障礙者更適性的教育與生
活環境,保障身心障礙者擁有與一般人同
等的生存權益。我國經過幾次修訂之後,
從法案之內涵與重要改變,更能了解我國
在制定障礙者相關法案之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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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推行辦法》於民國 59 年公
佈,66 年修訂,當時共 22 條(教育部,民
66)。民國 73 年《特殊教育法》正式立法,
共制定 25 條。86 年做第一次修正,共 33
條;而《殘障福利法》於 69 年制定之時共
26 條,於 79 年做第一次修正,共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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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後於 86 年做第二次修訂,名稱重新定義
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共制定 75 條。
各法案之條數均呈現增加的現象,並且其
他法案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敘述均有越
多的篇幅呈現,如《強迫入學條例》、《兒
童福利法》等等。可知我國逐漸積極而廣
泛地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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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中對於特殊學生或身心障礙者的
分類,民國 66 年《特殊教育推行辦法》共
分一類資賦優異學生及八類身心障礙學
生,民國 73 年《特殊教育法》列出三類資
賦優異學生及十一類身心障礙學生,民國
86 年則列出六類資賦優異學生及十二類身
心障礙學生;民國 69 年《殘障福利法》共
分身心障礙者七類,79 年修改共列出十一
類,而於民國 86 年及 90 年的《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則分別列出為十四類及十六
類。法案所明確列出的類別,對於該類別
障礙者的保障將越能兼顧個別化及特殊
性。由我國立法中所明確見到的類別愈細
分化,將能體會到我國對於障礙者或特殊
學生的照顧愈見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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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特殊教育法》或《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均漸加入具體的保障措施,例
如兩法均在 86 年加入早期療育、轉銜、專
業團隊、無障礙環境、障礙人口通報等新
的觀念及條文。又如 86 年《特殊教育法》
增加最少限制環境、個別化教育計劃等特
殊教育工作上的專有名詞。此意味著我國
對於身心障礙者保障之工作的內涵越能符
合現代世界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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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特殊教育法》雖然也提到
特殊教育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但是
直到 86 年的法案方才提出具體的做法—撰
寫個別化教育計畫。而 73 年《特殊教育法》
定義特殊學生的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應彈
性實施,86 年的法案則提出明確的入學年
齡及延長就讀年限。又如對於特殊教育預
算,73 年《特殊教育法》只說要「從寬編
列」,但 86 年新法則定義中央不得少於 3
﹪,地方不得少於 5﹪。可見現行法案的條
文摒除模糊籠統的指示,而能以具體的文
字提出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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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的法案以被動態度提供身心障礙
者相關服務,如對專業人員的聲明只說如
何進行培訓,可包括那些人員等。但 86 年
兩法均聲明校方機構應主動提供障礙者必
須之相關專業人員服務,對於其相關專業
服務需求上,均持較積極的態度。又如對
於輔助器具,79 年《殘障福利法》只說裝
備之補助原則,86 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則更積極地指示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各
種應用情境、及主動提供等事宜。而 86 年
兩法均提出障礙者或特殊學生的申訴管
道,此亦 86 年以前未曾出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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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加入各種
相關單位職責的規範,明確指定各相關單
位的權責,對於身心障礙者各生活層面均
有適當的多元化機構介入;而 73 年《特殊
教育法》並無其他單位介入特殊教育的服
務條文,86 年則聲明特殊教育應結合衛生
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
共同進行。在行政院下設立跨部會的「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現行法案已然
強調對身心障礙者的各種服務工作應是多
元單位的工作,而不是只有教育或社會福
利單一單位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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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我國的立法工作均能從較整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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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上進行思考,而使得相關工作的進行
能較周延。例如:
(一)小型 /社區化的型態服務:早期在
設立特殊教育學校或機構時,多以建立大
面積幅地的型式,如彰化仁愛實驗學校、
桃園啟智學校等等,這些學校由於面積
廣,並且通常提供學生住宿,因此常常學
生跨區域住宿就讀或寄養。家長則常常需
要舟車勞頓,平時與其子女也因住宿而較
少維持互動機會。86 年兩法均強調學校或
機構以社區化、小型態單位為原則,一則
可以因為每一建設之經費縮減而擴增每一
區域均可設立特殊學校或教養機構的機
會,以方便身心障礙者就學或就養。另一
方面由於學生可就近在社區或鄰近區域就
學就養,而增加障礙者親子互動的機會。
(二)家長權責與親師合作確立:過去家
長參與身心障礙者的特殊教育或運用相關
福利服務多屬於被動的角色。近年來由於
明訂法案條文,無論國內外均提倡家長積
極介入參與,父母對子女教育有優先抉擇
權,在子女進入學校後,對於教學活動的
安排與設計,也有適當參與和瞭解的機會
(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民 85)。與
家長聯繫、告知家長決策權利、或施予親
職教育已成為必要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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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在 73 年《特殊教育法》中稱智力
低下的特殊學生為「智能不足者」,其他類
別則以「障礙者」稱之,如「視覺障礙者」、
「學習障礙者」,當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則稱智利低下的特殊學生為「智能障礙
者」。86 年的修訂中,為了名稱統一,兩法
均一致稱為「智能障礙者」。此外,兩法均
以相同的名詞「轉銜」提及轉銜服務工作;
為使目標一致,兩法亦均指明特殊學校或
機構應以「小型化」、「社區化」建置。此
些名詞的一致足見兩法之統整性愈見明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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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與《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為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之兩個重要法
案。雖然這幾次的修訂有明顯的改革,然
而有多處仍需要予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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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藉由兩法的制定已有相當多
的福利措施,然而與歐美國家相比,仍相
當不足。例如許多國家對於障礙者從出生
至終老及其家庭,提供了全生涯的福利且
積極介入。目前我國《特殊教育法》雖然
提出向下延伸到三歲,然而更早的療育介
入卻仍未見於法令中,而且對於成人教育
的部分也只呈現方針,未有更完整的方
向。《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則未具體規定服
務的年齡限制。福利工作應發展的空間仍
相當大,此有待立法單位更周延的策劃。
ʠăٲरႠডצΐ༣ဂ
近幾次因應時勢的改變,法案修訂的
頻率增加,在法案的修訂工作上雖然相當
積極,但是卻未見在法案引導之下的實務
工作同時有積極的進展。例如《特殊教育
法》86 年時制定早期療育應於六年內完成
自三歲起予以特殊教育服務,然而至 92 年
為止仍無法全面實施。又如社區化的特殊
學校和機構型態則至今亦未能落實於每一
地區。縱然有完整的法案,若沒有在基層
實務界徹底執行,則一切為空談。因此如
何將法案中的精神與理想落實於第一線的
工作,則為我們更應積極推動的。
ʭăوਜ਼ڟဇණצΐಽ̅
許多障礙者在學習及生活上有相當明
顯的問題,然而在法案中未予以陳列保
護。例如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在《身心障礙
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中嚴
重情緒障礙類別有明確列出,然而未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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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予以定義,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
其相關子法中則未列出。在法案中未明列
的類別,則受到保障的程度較為有限。縱
然在條例上難以明列所有障礙者,但如何
對於在個人學習及生活上明顯困難的障礙
者均予以普及的照顧,則有賴法案技巧性
地予以克服。
Ͳăဇઅᅹѝڟሒ˫ΐပ
兩法對於基層的服務職責,或各中央
主管機關對基層的規範未能明確指示。例
如對專業團隊服務明列了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的職責,然而基層的職責管理及專
業團隊間的交流統整則未見得。對於拒絕
專業整合之基層單位也未訂定法則。此在
推動專業團隊工作上,恐又要空有理想而
未能徹底執行,則其實際效益將受到折扣。
ˤăဇࣜࣳڟوਜ਼˭ʣצ˚
家庭為障礙者一個很重要的依賴及養
育主體,這往往成為一個為障礙者服務效
益的關鍵所在。然而目前在兩法中均無更
積極具體的做法制定,對於如何規範家庭
擔負介入的義務職責亦未條列。法案仍應
制定更嚴格的家庭介入事宜,以使障礙者
的家庭更融入療育工作,對障礙子女能有
更充足的教養機能。
˲ăჄ֏͂ٲरΐၾጌ
我國目前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與
《特殊教育法》中,雖然對障礙者的福利
服務內涵已努力於兩者間的統整,甚至於
近幾次兩法之修訂時機均相當一致。然而
此種企圖較未見與其他相關法案的統合。
如《青少年及兒童福利法》(即前《兒童福
利法》,內政部,民 92)、《老人福利法》(內
政部,民 91)等,顯得在相關的議題仍有
間隙存在。未來在制定相關法案時,應更
努力於相關法案間的統整協調,以使福利
資源更能發揮其最大效益。
చăൖჭ!
法案的發佈,為對個體最直接鮮明的
主張,其代表著一個國家、一個時代的政
策潮流。為了對障礙者的服務更符合時代
趨勢,相關人員應該掌握相關的法案內
涵,以使特殊教育的精神更能適當地發揮。
уपά!
王國羽(民 86)。論第二次修正殘障福利法
─政府未來可能的挑戰與困境。ࠂу
ᖖ̢͐,21(2),39-43。
內政部(民 90)。̖ᄫᗤڱ۳ᛖٲ。內政
部。
內政部(民 91)。тʡႋҁٲ。台北:內政
部。
內政部(民 92)。ۧ̍Б̅േႋҁٲ。台
北:內政部。
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民 85)。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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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民 66)。५ॆՉ૰їᎲٲ。教育
部。
教育部(民 90)。५ॆՉٲ。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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