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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田红生、毛长海诉轩好山、轩小建合伙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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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田红生、毛长海诉轩好山、轩小建合伙协议案法律案例:田红生、毛长海诉轩好山、轩小建合伙协议案 《法律案例:田红生、毛长海诉轩好山、轩小建合伙协议案》 ---------------------------------------------------------------------------- 来源:欠款律师咨询网www.64ls.com 原告田红生、毛长海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田红生与柳园口乡孔堂村委大姚寨村签订一份租地建窑协议书,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筹建了大姚寨第二砖厂。2000年1月16日又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该...

法律案例:田红生、毛长海诉轩好山、轩小建合伙协议案
法律案例:田红生、毛长海诉轩好山、轩小建 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下载餐饮合伙协议范本合伙协议书三人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范本 案 《法律案例:田红生、毛长海诉轩好山、轩小建合伙协议案》 ---------------------------------------------------------------------------- 来源:欠款律师咨询网www.64ls.com 原告田红生、毛长海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田红生与柳园口乡孔堂村委大姚寨村签订一份租地建窑协议书,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筹建了大姚寨第二砖厂。2000年1月16日又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该砖厂自2000年1月16日至2001年底由轩小建承包,2002-2003年由毛长海承包,2004-2005年由田红生承包,2006年由轩好山承包,分包经营期间的利润和亏损均由分包人自行享有、承担,截止到2000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共同清算,四人未收回的投资款拉平为每人60061.75元。2003年12月31日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砖厂的个别设备出现了丢失现象,后经原告毛长海与二被告协商,遂将设备进行了拆卸,包括:砖机一个,电机一个,风机一个,传送带一条,闸锅三个,均存放于轩小建家中。2006年底轩好山分包经营到期,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和分割,2007年1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轩小建名义又与大姚寨村续签了5年的土地租用协议,并利用四人共同投资兴建的窑厂进行经营,所得利润也全部归其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包括共同投资设备66489.80元,及合伙到期后从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二被告利用共同投资兴建的砖窑经营收益所得)。 被告轩好山辩称:2000年前的帐原、被告已清算,每人还有投资款60061.75元未收回,2000年1月16日原、被告约定分包:自2000年1月16日至2001年底由轩小建承包,2002-2003年由毛长海承包,2004-2005年由田红生承包,2006年由轩好山承包,在承包期内土地款、工资款、电费谁承包谁负担,承包后剩余材料不作价,归下一个承包人所有,该谁承包,谁若不承包,则算是自动退出砖厂,投资款和设备无他一点。原告欠土地款、电费,二被告二次投资和村委重新签的 承包合同 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模板下载农村鱼塘承包合同下载关于酒店承包合同模板关于鱼塘承包合同模板 ,与原告无关。 被告轩小建辩称,分包合同意见同轩好山意见,2003-2005年二原告分包期间欠村委土地款、管理费、电费共21万元,二原告算是自动退出了,村委收回了砖厂,二被告向村委交付了欠款,村委把窑重新发包给二被告,柳园口乡司法所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方权利。窑因离黄河大堤过近,2009年6月已被政府拆除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月1日,原告田红生与柳园口乡大姚寨村签订了《承包大姚寨村北沙岗建窑协议书》,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底,合同约定到期后如承租方既不生产,又不付款,又不续合同,又不转让他人经营,窑场的一切设备归大姚寨村所有。依据该协议书,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兴建了大姚寨西窑。该砖窑建成后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经营至2000年1月16日,因发生分歧,四人又签订了《分包合同书》,约定:自2000年1月16日至2001年底由轩小建承包,2002年至2003年由毛长海承包,2004年至2005年由田红生承包,2006年由轩好山承包,承包期间一切工作、土地款、支出电费由承包人自己付清,其他三人不能过问,特别是土地款必须付清,必须把2000年前的账算清,把投资拉平均,……该谁承包,谁要不承包,算是自动退出砖厂,投资款和设备无他一点。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2003年12月31日个别设备丢失,经原告毛长海及被告轩好山、轩小建协商进行了拆卸,拆卸掉的机器设备包括砖机一个、电机一个、风机一个、传送带一条、闸锅三个,均存放于被告轩小建家 中。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四人所签协议书中显示,经原被告共同清算,截至2000年1月16日,每人未收回的投资款拉平均按每人60061.75元计算,作为分包期间的承包费,不再退还,个人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租赁期满,如出租方继续签合同,由轩好山优先承包,如出租方不再签合同,窑厂原投入的机器设备归轩好山所有。被告称原告欠2003-2005年的租地款、管理费,二原告称2003年管理费5000元、租地款45000元已交了,2004、2005年没法干了,所以没有交。2007年1月16日大姚寨村与轩小建就大姚寨西窑签订了承包合同,柳园口司法所进行了见证,在合同前附的说明中称:在1997年1月1日所签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承租方拖欠三年租地款和管理费,严重违约,按协议约定,窑厂全部设施(实际只有部分)已归村组所有,2007年1月11日,经村里和轩小建、轩好山协商,由二人把所欠三年租地款和管理费一次性付清后,原有窑厂全部设施(实际只有部分)归轩小建、轩好山所有。 另查明,二原告曾在2007年起诉过二被告,诉讼中经田红生、毛长海申请鉴定,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确定该砖厂的合伙财产砖窑一座、坐落在砖窑东北与东南建筑面积为142.44平方米的平房两处以及尚存放于被告轩小建家中的砖机一个、电机一个、风机一个、传送带一条、闸锅三个,价值为66489.8元。该砖窑因距黄河大堤过近,于2009年6月被政府拆除。 法院认为,合伙合同终止清算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在2005年5月18日的协议中,已将2000年1月16日前的债权、债务清算为每人未收回投资60061.75元,约定作为个人的分包费用,不再退还,分包期间个人自负盈亏。原、被告与大姚寨村的合同至2006年底到期,2007年1月轩小建与大姚寨村所签承包合同续签说明中称因拖欠三年租地款和管理费,大姚寨村收回砖窑,在轩小建、轩好山付清了三年租地款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原告也自认尚欠两年租地款,该砖窑也已被政府拆除,故二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投资设备66489.8元不应支持,主张分割二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经营利润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红生、毛长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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