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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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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概述大陆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大陆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文 / 戴世瑛律师 前言 在2005年10月25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年-2008年)(简称”二五改革纲要”)中,除明确诉讼程序、执行制度、法官制度、司法管理等几个常规性的改革项目外,特别增加“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和法律统一适用机制”一节,并提出五项改革措施,其一即为”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其后, 2006年3月11日前大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四...

大陆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大陆人民法院 案例 全员育人导师制案例信息技术应用案例心得信息技术教学案例综合实践活动案例我余额宝案例 指导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概述 大陆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文 / 戴世瑛律师 前言 在2005年10月25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年-2008年)(简称”二五改革纲要”)中,除明确诉讼程序、执行制度、法官制度、司法管理等几个常规性的改革项目外,特别增加“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和法律统一适用机制”一节,并提出五项改革措施,其一即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其后, 2006年3月11日前大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亦表示,人民法院将认真落实改革,继续深化所谓「探索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 统一司法尺度」。对此,该院有关负责人补充说明,“这里所说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判例制度相似。通过改革,我们要逐步探索建立起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 何谓案例指导制度?前述 “二五改革纲要”并未给予一明确的定义。参考近几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佐以出版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等书之说明或前言,我们可以将案例指导制度定义为:通过公开典型性、权威性、示范性的案例,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期发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沿革与发展 按”律例并行”、”以例补律” ,即裁判案例与成文法律的相结合,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色。大陆人民法院运用案例以指导审判,也由来已久。1956、1962年两次召开的<全国司法审判工作会议>,均强调要注重编纂典型判例,经审定后发给各级人民法院比照援用。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例的选择问题,也作了若干具体的规定。 “文革”结束后,在中共中央 “拨乱反正”的要求下,人民法院大规模展开了平反冤假错案的工作,当时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乃总结其审判经验,下发了“刘殿臣案”等七个典型案例。该次的公布案例,对指导与推动平反冤假错案,具有重大的示范作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7月18日《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与1986年3月5日《关于印发<贩卖安纳咖毒品罪的案例>的通知》,归类上亦属指导案例的运用。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特别辟出专栏,开始刊登各种典型案例,范围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执行和国家赔偿等领域。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截至2007年,累计20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已对外公布司法解释540件、司法文件180件、指导性案例524例。最高人民法院每年还以“统计公报”形式,公布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各类统计数据,并以“案件公告”形式,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结情况。上述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不仅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反复推敲、字斟句酌,也都附有详细的事实、判决理由和具体结果,其中蕴含不少的法律解释或判案规则,相当程度上因可弥补成文法、立法或司法解释的不足,故尤受重视。 为了统一辖区内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提升审判的透明度。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始仿效最高人民法院,纷纷建立起自己的案例指导制度。但或因最高人民法院1962年12月<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令只限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以发布案例的方式指导审判,故目前见诸报导的,仅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试行的先例判决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实行的判例指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指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发布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关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等。 此外,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编辑出版的<中国案例指导>丛书、最高人民法院名下编辑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编辑出版的各种参考书籍,例如刑一庭与刑二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由专业教学与研究单位或人士选编出版的案例,因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与援用价值,也被部分人归纳为属于案例指导制度的一环。 作用与检讨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声明,该报公布的判决“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操作上,各地人民法院在裁判时曾分别用了“参照”、“参考、借鉴”、“参阅”等措辞。但所谓”借鉴” 、“参照”、“参考、借鉴”、“参阅”,本即十分笼统,欠缺具体意涵。若根据大陆学者的意见,典型案例作用的定位应当仅在于“指导”。因相关规范仍付之阙如,在大陆现行的司法制度下,案例指导只能说是处于辅助成文法或司法解释的位阶。惟其地位及影响力明显要高于仅约束当事人的一般性案例,而对同类型案件有一定的事实拘束力。需注意的是,典型案例因不具有强制拘束力,裁判时不能直接援引作为依据,应当作为参考的判决理由之一。 大陆因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法治观念不足、司法人员素质较差、诉讼纠纷复杂多样、个别地方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等问题,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效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故有运用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工作之设。长久以来,该制已形成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于遏制法官的徇私枉法,实现“同案同判”原则,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近来,针对立法与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和过于抽象等缺陷,大陆理论和实务界出现了借鉴外国经验,实行判例法制度或有限判例法制度的呼吁。其有力的说理之一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公开发布案例,已行之有年,具有事实上的指导示范作用,正可提供大陆一建立判例制度的良好现实基础。 然而,从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定位、编选程序、编选标准以至发布方式等,尚欠缺明文规范的结果,大陆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制度,目前仍存在不少的问题。根据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北京市各级法院具体情况,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所做出的调研报告,可以发现: 第一, 关于案例指导的“定位”,看法分岐 部分法院和法官以成文法国家应当排斥判例法为由,完全否定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部分法院和法官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性,认知模糊,裁判时习惯查找相应的法条、司法解释等,却较少去查找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以致于未能发挥典型案例对个案审理的指导作用。 第二, 典型案例本身数量不足,部分案例质量不高 从北京法院的实践经验来看,普遍的反映是,一些应当作为典型案例发布的案件有所遗漏,或因距离编发时间较长而未予编发。已发布的部分典型案例说理性不强,未专注集中于总结和归纳适用法律的规则,降低了参考和借鉴的价值。 第三,指导性案例如何与实际审判工作相配合不明 人民法院一般固认可典型案例具有指导作用,也同时要求辖区内审判庭和下级法院必须参考借鉴。但所谓“指导”,究竟是“参考”、“借鉴”、“参阅”还是“拘束”,一直没有明确的解释。况且,大陆属于成文法国家,如何将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与成文法的传统背景作有机的结合?在审判中如何体现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都是尚未解决的疑难。 第四、指导性案例的制作主体和相关程序尚未规范 为完善建立并良性运作该制度,原必须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制定主体、遴选标准、审核标准、发布载体、发布格式、审查监督等要件。相关规范的欠缺,显然已对该制度的实施,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与争议。目前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指导性案例的制定主体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才能成为制定主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其它上级法院,对有关领域欠缺先决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下级法院也可以选择遵循自己本院的先例,来指导其审判。支持地方人民法院可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制定主体,主要是认为大陆幅员辽阔、各地区发展不平衡、民俗差别较大,只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唯一制作主体,不能实际满足审判上的合理多元需求。但反对者认为,由下级法院设立指导案例的制度,可能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反而伤害全国法制的统一。如今普遍的共识,一是为避免案例指导的滥用,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破坏法制的统一,放任各级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指导案例,是不恰当的;二是基于专业性、权威性等因素的考虑,基层人民法院不能成为指导案例的制定主体;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担任指导案例的制定主体,毋庸置疑,至于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应否拥有指导案例的制定权,则容有争议。 较令人担心的是,人民法院和法官所以遵循重视上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典型案例,主要原因在于,下级法院和法官所做出的裁判如果被上级法院变更撤销,于职务监督考核时,下级法院和法官恐将蒙受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官大多自我约束,不愿冒着自己所做的判决被上诉审撤销的危险。此际上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即成了所谓下级人民法院裁判的”警告牌”。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了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涉?与大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所规定,法院的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无违背? 对此,大陆学者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澄清,大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系规定法院的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没有包括司法机关、权力机关等干涉在内。何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中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这一原则应当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而且也应据此建立相关体制。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除了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固应严格适用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此外还应有一些例如发布典型案例的配套制度,来协调、统一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个审判组织机构之间,在适用法律方面的见解和观点。这一点与依法独立审判并不矛盾,反而能够维护司法部门的整体形象,树立公众对法治的信心,提高司法公信力。 短评-代结语 法律的不周延和滞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抽象模糊,促成大陆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生成与发展。近年来,该地区一些社会影响力大的司法审判,常为舆论所重视;高等院校内的案例教学普遍受到欢迎;许多出版社或重要媒体也顺势加强了案例出版和宣传;各大广播电视台制播的<以案说法>、<今日说法>等,甚至成为热门主打节目。诸多现象都显示了,在民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同时,典型案例的公开示范,的确迎合了大陆社会的新兴需求。对于推动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必将功不可没。 透过数据搜寻,另引起笔者注意的是,除前述指导性案例与建立判例制度的关联性外,同样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功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目前虽仍为大陆重要法源之一,但因其夙有过分笼统简略、缺乏说理、取代正式立法、由上而下硬性指导审判、不利司法独立等等问题,迭遭批评。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近来被认为是一种间接的改进作法。从2005年大陆统一司法考试卷四第八题,曾经提出「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并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我国主要以成文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公布案例指导审判实践。请围绕“判例、案例与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吾人可以观察到,在大陆当前或未来司法运作中, “判例、案例与司法解释”三者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互补、连动或竞合关系。 据上,笔者预测,既有国外包括英美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的借鉴在前,地方人民法院自我发展指导案例的挑战于后,未来大陆司法机关的统一法律解释与适用标准,碍于国情,虽不至于大幅更张,实行所谓”法官造法”,但在维护审判独立原则的基础上,于完成系统化、制度化案例指导机制后,或可能尝试走向由最高人民法院专责发布典型案例,柔性地拘束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逐渐取代由上而下制颁司法解释的硬性干涉模式。果真如此,则与我国从行宪前大理院、司法院解释到现行最高法院选编判例制度,发展颇为相似。两岸在此偶然的交集,彼此的实践历史与经验,或值得相互印证。 参考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ttp://www.court.gov.cn/popular/ 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95—1999)> 汪世荣:<判例与法律发展-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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