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建议书
当事人:李万好,性别: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62331197907181812,现住:万年县石镇镇新河村035附2号,联系电话:13755399723,营业执照号码:361129600094429,经营地址:万年县石镇镇南大街,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烟花爆竹***零售。
经查明:当事人李万好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在万年县石镇镇南关自己的自己店内经营时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当事人于2013年1月15日从万年县石镇农贸市场共购进了112元的塑料购物袋,截至案发当日当事人已使用了112元的塑料购物袋未收取费用。
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为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承认为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 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见证人舒昌干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李万好向其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当事人李万好在万年县石镇镇南大街自己店内经营时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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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四)项“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之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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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了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收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万年县支行,帐号:061101040001622)。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向万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万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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