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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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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论述题PAGE 更多需求请联系! 自考交流网:www.ZKJL.net┃QQ:286947378┃旺旺:xuhengyong8761┃手机:13963028761 第1页 论述题目录 1.1.试述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1.2.试述环境、资源、人口和发展之间的关系。 2.1.论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3.1.试述外国环境法的发展阶段。 4.1.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包括哪些主要部分?它们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 5.1.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则,应当注意...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论述题
PAGE 更多需求请联系! 自考交流网:www.ZKJL.net┃QQ:286947378┃旺旺:xuhengyong8761┃手机:13963028761 第1页 论述题目录 1.1.试述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1.2.试述环境、资源、人口和发展之间的关系。 2.1.论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3.1.试述外国环境法的发展阶段。 4.1.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包括哪些主要部分?它们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 5.1.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则,应当注意哪几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 5.2.试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及其对立法的指导意义。 6.1.试述我国环境管理机构的职责。 7.1.试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8.1.论述我国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8.2.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的规定。 9.1.试述自然资源规划制度。 10.1、试述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 11.1、行政“罚款”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及民事责任的“赔偿金”的区别。 13.1.试述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14.1.试述为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14.2.试述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 14.3.试论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5.1.试述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15.2.试述有关防治地下水污染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 16.1.试述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体制。 17.1.试述国家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 18.1.试述对化学品首次进口、有毒化学品进出口以及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 20.1.试述国家关于土地复垦的规定。 21.1.试述关于水土保持措施的规定。 22.1.试论我国在退林还林制度方面的规定。 23.1.试述《草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针对的违法行为。 24.1.试述渔业资源保护的途径及主要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 24.2.试述对渔业资源实行的捕捞禁、限措施。 28.1.国际环境法客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29.1.简述国际责任与国际环境损害之间的关系。 29.2.简述国际环境损害的概念及其赔偿的原则。 论述题答案 1.1.试述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答:(1)人类社会早期的环境问题。早期人类对环境的依赖性很大,而改造环境的能力却很差。因此,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干预十分有限,当时的环境问题,最多是因为乱采、乱捕破坏人类聚居的局部地区的生物资源而引起生活资料缺乏甚至饥荒,或者因为用火不慎而烧毁大片森林和草地,追使人们迁移以谋生存。(2)以农业为主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时生产力得到发展,人口密度增加,人类对环境的干预和改造能力也随之加强。农业和畜牧业是一种生物性生产,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自然条件,另一方面又会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但农业生产活动向环境排放的废弃物不多,一般说不会超出环境的自净能力。所以环境污染表现的还不突出。(3)产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50年代。首先是出现了大规模环境污染。其来源主要是工业生产排放的废气、污水和固体废物,以及大量环境很难降解的化学合成品,包括大量使用农药和化肥。局部地区的严重环境污染导致“公害”病和重大公害事件的出现。其次是自然环境的破坏。现代化工业生产需要大量资源和能源,随之而来的是采掘业、采伐业和捕捞业三大部门的发展,以及各种大型工程建设造成对局部环境条件的改变,这些都使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难以承受,从而造成资源稀缺甚至枯竭,自然环境遭到破坏,开始出现区域性生态平衡失调现象。(4)当前世界的环境问题。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难以承受高速工业化、人口剧增和城市化的巨大压力。过去30年,世界自然灾害显著增加。由于人口政策和农业政策的失误,人口激增,粮食短缺,导致滥伐,进而土壤贫瘠化、沙漠化,并使生物生产量下降,生活更加贫困化。在经济压力下,便形成愈穷愈垦、愈垦愈穷的恶性循环,最后终将酿成灾难。 1.2.试述环境、资源、人口和发展之间的关系。答:环境、资源、人口和发展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相互联系、制约的关系。(1)资源。很多自然资源具有两重性,既是人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又是环境要素。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必要条件。人口的激增、经济的迅速发展大大刺激了对资源的需求量。20世纪50年代以来,自然资源消耗量大约每15年到20年增加一倍。再加上不合理的开发与利用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与破坏,导致资源缺乏甚至枯竭。我国的人均资源占有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2000年,我国人均水资源为2200立方米,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22%;人均耕地资源1.12亩,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25%;人均森林面积O.126公顷,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21%。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和快速的经济发展使有限的资源更加紧张,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2)人口问题。环境问题和人口问题有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一定地理环境和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人口增殖应有一个适当比例。人口增长过快,会刺激需求和生产,从而破坏人类环境系统的总平衡。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人口膨胀是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它引起了粮食紧张、资源破坏、能源危机、环境污染加剧等一系列问题。我国的人口问题是一个短时期内很难扭转的最大社会难题之一。我国人口从建国初期的5.4亿增加到现在的13亿,预计到2020年将达15亿。比合理人口承载能力多了一倍。人口过度增长对环境和资源的承载力构成巨大压力。在科学技术和经济实力不很高的情况下,为保证衣食住行的基本需要,不得不过度开发自然资源、毁坏自然环境。这种情况极大地限制了经济发展和生活改善,也是我国粮食紧张、资源破坏、环境污染严重的重要原因。(3)发展与环境。发展包括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两方面,而基础是经济发展。经济发展尤其是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生活的物质基础。保障和改善人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是发展的主要目标。在发展中国家,要摆脱贫困、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惟一的出路是发展经济。但是,经济的发展,生产的增长,意味着取自环境的资源和排向环境的废弃物都要增加,因而受到资源可供量和环境容量的限制。盲目发展生产,会造成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的比例失调,从而导致资源枯竭,环境污染与破坏加剧。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普遍走了一条重发展、轻环保,甚至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的道路,曾经为之付出了巨大的社会和经济代价。正是总结了这些历史的经验教训后,我们提出了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关系,从生态学的原理来看实际上是人类一环境系统所进行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的关系,又是三种再生产,即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人口增长)、自然的再生产(资源增殖)和经济再生产(经济发展)相互结合和制约的关系。不管它们之间物质与能量交换如何错综复杂,在物质和能量的输入和输出之间最终都要保持平衡。 2.1.论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一般法律的主要特征,有如下几点:(1)综合性。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在空间和地域上非常广泛,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这就决定了需要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从各个方面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体系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环境与资源法规,还包括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采取的法律措施涉及经济、技术、行政、教育等多种因素,也具有综合性。,(2)技术性。从宏观上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是单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系来协调人同自然的关系。这就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要求,因而具有很强的自然科学性的特征。由于环境保护需要采取各种工程的、技术的措施,也使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技术性极强的法律部门。(3)社会性。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和任务来看,它不直接反映阶级利益的对立和冲突,而主要是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明显地体现了法的社会职能的一面。(4)共同性。人类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当代的环境问题已不是局部地区的问题,有的已经超越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污染是没有国界限制的,一国的环境污染会给别国带来危害。因此,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尤其是全球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国的合作与交流。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也较多地涉及到经济发展、生产管理、资源利用和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同其他法律相比,各国的环境法有较多可以相互借鉴的东西。 3.1.试述外国环境法的发展阶段。答:环境法的发展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的时期。世界上有名的公害事件大都发生在这一时期。如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工业区的大气污染事件,20世纪40年代美国洛杉矶市发生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发生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52年英国伦敦发生的毒雾事件,还有20世纪50年代因重金属污染发生在日本的三次公害事件,即熊本水俣病、新泻水俣病和富山骨痛病。20世纪60年代,日本又发生了大气污染造成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和多氯联苯污染造成的“米糠油”事件。大量公害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大规模的反公害的群众运动,环境问题成了重大社会政治问题。公害严重的国家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包括大量制定环境法规,从而使环境法得到了迅速发展。美国在1948年颁布了《水污染控制法》,从1952年至1970年经过五次修订,现称《清洁水法》。1965年颁布《固体废物处置法》,经过1968年和1970年两次修订后改称为《资源回收法》。1963年颁布《清洁空气法》,1965年、1969年、1970年三次修订。英国在1956年修订了原《公共卫生法(消烟法)》(1936年),改称为《1956年清洁大气法》,1960年颁布了《清洁河流法》,三年后又颁布了《水资源法》。1960年和1967年又分别颁布了《噪声控制法》和《生活环境舒适法》。前苏联至20世纪60年代,各加盟共和国先后通过了《自然保护法》,又在1968年、1970年两年中制定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纲要》、《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水立法纲要》,1975年制定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关于地下资源的立法纲要》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卫生立法纲要》。联邦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制定了《自然保护法》、《联邦河流净化法》、《空气污染控制法》、《建筑噪声管理法》、《公路交通法》、《内河危险品运输法》、《原子能法》、《狩猎法》、《海洋危险品运输法》、《合成洗涤剂法》等三十多部环境法律和法规,把环境法扩大到工业、交通、城建和水域管理等许多部门。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1)由于环境问题严重化和国家加强环境管理的迫切需要,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2)除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外,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如噪声防治、固体废物处置、放射性物质、农药、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等。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4.1.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包括哪些主要部分?它们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答: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由下列各部分构成:(1)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它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国家职责和基本国策在宪法中予以确认,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原则和主要任务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就为国家和社会的环境活动奠定了宪法基础,赋予了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立法依据。(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它是除宪法之外占有核心的最高地位的综合性实体法,即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加以全面综合调整的立法,一般是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目的、范围、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措施、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组织机构、法律责任等作出原则规定。它常常成为一个国家的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立法依据,因此它是一个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法。(3)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它以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为依据,又是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因此,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数量最多,占有重要的地位。(4)环境标准。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的又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5)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由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广泛性。专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尽管数量上十分庞大,但仍然不能把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社会关系全部加以调整,在其他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行政法中,也包含不少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它们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5.1.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则,应当注意哪几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答:制定立法规划的目的,是要在一定时期内明确立法的方向、目标、任务、具体的立法项目以及完成立法规划的措施和保障。因此,应当慎重、严肃、科学地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规划,并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1)应当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来制定立法规划。它们大多主要颁布于20世纪80年代末或90年代初。当时的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措施,都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背景确立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些法律、法规已经日益显示出不适应性。因此,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就必须首先考虑各种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需求,使制定或者修改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2)国家的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的全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涉及行政、民事、刑事等多种部门法和多种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在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划时,既要从整体上建立和完善国家在该领域的法律体系,又要考虑该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和配合,避免立法中的重叠、矛盾和冲突。(3)在立法规划的编制方面应当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我国的基本法律、一般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务院行政法规、法律实施细则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制。而国务院所属各部、委的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各部、委自行编制。在地方立法方面,目前并没有特别具体规定,因此一般是参照国家立法的形式来进行。 5.2.试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及其对立法的指导意义。答: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在如下几个方面实现人类思想观念和发展模式的转变。(1)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破坏人类生存的环境资源基础为条件。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的政策要求决策者必须在制定政策时确保经济发展绝对建立在生态安全的基础上,确保这些生态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使它可以支持经济的长期增长。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思想所固有的特征,它所解决的是所有环境问题的根源。(2)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他们要求较好生活的愿望,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可持续发展的首要要求是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同时,它还对社会提出了如下要求:鼓励人们采纳在生态可能范围内的消费标准和所有人可以合理向往的标准;要求社会从提高生产潜力、每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这两方面满足人民的需要;要求非再生资源耗竭的速率,应尽可能地少妨害将来的选择;要求保护动植物物种;要求为了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把对大气质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综上所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要求,其根本目标仍然是提高人类的福利。全人类为了人类的不断繁衍而需共同作出努力。然而,现实中存在的矛盾是每个人并不认为他人会按照社会期望的方式作出行为,从而使社会所有的人都在追求狭隘的自身利益。这时,就需要通过法律、教育、税收、补助和其他方法来纠正和弥补人类个体的各行其是的做法,国家的法律就应当对此发挥作用。因此,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注意,确立明确的目标、严格地执行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有害于环境的各种行为。而通过法律规定公众参与政府重大决策的程序,则可以在决策的过程中明确表达公众的意见,以有效地实现人类共同的愿望和利益。总之,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在几千年的探索实践中找到的一条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繁荣稳定的发展道路,它是对现代生态学、环境经济学以及环境伦理学思想理念的归纳总结并予以现实化。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实质是对国家和国际现行法律体制在新的发展目标指导下实行全面的变革。它不仅应当成为现代各国完善国家立法体系的长远目标。而且理应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应当具体体现的一项指导原则。 6.1.试述我国环境管理机构的职责。答:(1)拟定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拟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拟定和监督实施国家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2)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3)监督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负责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4)指导、协调和解决各地方、各部门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环境监理和行政稽查。(5)制定和发布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国家环境状况公报;参与编制国家可持续发展纲要。(6)制定和组织实施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审定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7)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重大科研和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全国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8)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指导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新闻出版工作。(9)拟定国家关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管理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管理和协调国际条约国内履约活动。(10)负责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在自然资源管理方面,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管理体制,有如下分工:土地、矿产由国土资源部管理,农业、草原、渔业由农业部管理,林业由国家林业局管理,水资源由水利部管理。 7.1.试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答:(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是指在国家的环境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还必须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做到防治结合。(2)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以后,再进行治理,从经济上来说是最不合算的,往往要耗费巨额资金;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产生和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后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为时已晚,再无法救治。(3)贯彻该原则的主要措施:全国规划与合理布局;制定和实施具有预防性的环境管理制度。 8.1.试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芳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答:(1)审批的依据和标准的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限制发展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取得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防止不当规划和建设。从环保部门和建设单位来说,由于各自所处的地位、职责不同,一方作为审查者,着重环境保护的要求;另一方作为建设者则希望顺利通过。而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对审批标准缺乏具体规定,实践中有时发生矛盾和扯皮现象。这里有一个审批标准掌握适度的问题,限制过严,会影响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限制放宽,会失去评价的意义,放过不该实施的项目而造成后患。(2)谁对评价承担法律责任。一般说,建设单位作为建设主体,应对评价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环境评价工作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也必须明确评价单位的法律责任。我国总结多年实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评价工作,并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负责。(3)环境影响评价的可靠性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综合性的、复杂的技术工作,需要多学科配合和采用各种新技术,因而对评价的可靠性问题,综合性预测的标准与方法问题,某些难以计量的环境因素如生态影响的确切表达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4)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相结合的问题。过去我国的经济建设,各种大中型项目都要按基建管理程序进行。这就发生了基建管理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如何结合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和审批,要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而可行性研究阶段,只解决拟建项目的可能性问题,还不能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必要的、详细的基础资料,因此而影响到评价工作的正常进行和评价的可靠性。这是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上尚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8.2.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的规定。答:(1)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2)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加倍缴纳排污费。(3)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其排放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4)依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交纳排污费的,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交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照职权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1.试述自然资源规划制度。答:不同种类的自然资源规划,其内容各不相同。但通常都要包括规划的现实基础,规划所要达到的总目标和分期、分类目标及其分项指标、为实现目标而要采取的主要政策和措施等。有些自然资源规划又分为不同种类的规划。如水资源规划又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又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规划的制定,通常是先由各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现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起草资源规划草案,经广泛讨论,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意见,并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有些自然资源规划需要报本级人大通过实施,还有的自然资源规划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自然资源规划一经法定程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如果因情况的变化需要修改规划,必须经过原批准规划机构的批准。对违反自然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当依法纠正或处罚。 10.1.试述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答:(1)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所谓环境污染是指某一地区环境中的污染物含量超过了适用的环境标准规定的数值。因此,判断某地区环境是否已被污染.,只能以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根据。(2)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污染源规定的最高容许排污限额(浓度或者总量)。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排污者如以符合排污标准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则它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反之,则是违法排污。(3)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是环境纠纷中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是合法证据的根据。在环境纠纷中,争执双方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都会出示各自的“证据”。这些“证据”旨在证明环境已经或者没有受到污染或者证明排污是合法的或是违法的。确认这些“证据”是否法定证据,就成了解决环境纠纷的先决条件。判断争执双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是合法证据的办法是:检定它们是否是按这三类标准规定的导则以及抽样、分析、试验的方法等获取的。因此,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在环境标准体系中也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及从事环境管理工作时,必须注意研究这三类标准,并严格按它们的规定行事,其他环境标准才会发挥其作用。 11.1.行政“罚款”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及民事责任的“赔偿金”的区别。答:行政“罚款”,不同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金”。它们之间有如下区别:(1)性质不同。罚款是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形式,二者都带有惩罚性,而赔偿金则是对受害人的损失的一种补偿方式。(2)罚金和罚款不一定同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等额,就是说可以高于损失额,而赔偿金是等额的,不能高于损失额。(3)处以罚金或罚款可以是犯罪或违法的“未遂”,即只实施了犯罪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民事赔偿则必须是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4)罚金和罚款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是上缴国库的,赔偿金则要支付给受害人。(5)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对法人科处的罚金或罚款是不能列入生产成本的,只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支付的赔偿金,才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13.1.试述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答:我国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1)各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职责。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③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④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2)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行政上的职权范围与分工。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②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除此之外,《大气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了单位和公民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一般性权利和义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14.1.试述为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答:(1)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2)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海洋水产资源;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3)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4)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14.2.试述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答: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对海洋倾废做了规定:(1)实行海洋倾倒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2)合理设置海洋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鲍意见。(3)海洋倾废管制的具体规定。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14.3.试论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答:对违法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违法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罚款。对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罚款。对违法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罚款。对违法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违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对违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15.1.简述水污染的定义及《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答:“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则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该法。 15.2.简述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答:《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主管、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其具体内容是:(1)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2)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3)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6.1.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体制。答:(1)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职责。①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并且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决定。(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7.1.试述国家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答: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需要执行的特别规定有:(1)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标识制度。(2)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3)关于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具体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4)对危险废物转移的管制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5)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18.1.试述对化学品首次进口、有毒化学品进出口以及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答:(1)对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1994年4月,原对外贸易合作部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制定了《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适用于化学品的首次进口和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但是食品添加剂、医药、兽药、化妆品和放射性物质不适用该规定。“化学品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品,即使同种化学品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品首次进口。①对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实行名录制和登记和审批制。②对进口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③口岸污染的防止和消除责任。(2)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2003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活动。新化学物质是指在申报时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①生产前或进口前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当申报的事项经环保部门认可并登记、评审后,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②生产或进口环节的环境管理措施。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每次实际生产、进口或者将新化学物质转移到使用者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20.1.试述国家关于土地复垦的规定。答: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它是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防止环境破坏、减少土地浪费、缓解土地供求矛盾的重要措施。(1)土地复垦的对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2)土地复垦的责任原则是“谁破坏,谁复垦”。(3)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4)土地复垦的费用,应根据复垦对象情况和复垦土地的用途加以确定。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5)复垦土地的归属,应根据土地原来的所有权和复垦土地的投资情况加以确定。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不能恢复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复垦土地,不实行国家征用。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归该企业使用;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当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6)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7)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21.1.试述关于水土保持措施的规定。答:(1)综合性措施。①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和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根据当地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和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②鼓励措施。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③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允许实行承包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2)禁止性措施。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而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开垦草原和破坏草原植被;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3)开发建设活动管理措施。①从事林业活动应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在5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②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③开办大中型企业应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22.1.试论我国在退林还林制度方面的规定。答:(1)退耕还林的对象。退耕还林的耕地,主要是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和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耕地。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要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也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2)退耕还林的原则。退耕还林的基本原则是生态优先,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3)退耕还林的管理体制。为了确保退耕还林制度的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4)退耕还林目标责任制。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5)退耕还林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退耕还林规划是对退耕换林进行的整体部署。它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6)退耕还林合同。对列入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l司。(7)退耕还林的保障措施。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为防止退耕还林资金被贪污、冒领,对退耕还林的情况实行公示制度。 23.1.试述《草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针对的违法行为。答:(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3)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_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5)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6)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7)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24.1.试述渔业资源保护的途径及主要方法。答:(1)对渔业资源生存环境的保护,主要保护方法有:①防治水污染和海洋环境污染,维护正常的水质和水量,以保护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②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所造成的水质浑浊;③减少围海、围湖造田等减少水域面积、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④合理规划、修建江河、湖泊以及海洋工程建筑,减少对渔业资源生存繁衍过程的妨害。(2)对捕捞渔业资源行为的管理,其主要的方法包括:①规定禁渔期或禁渔区,规定渔船、渔具和渔法,以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产卵繁殖保护,杜绝酷渔滥捕、竭泽而渔的生产方法;②对重要渔业水域采取保护措施,建立珍稀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③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向排污者和捕捞者征收渔业资源补偿费(税),等等。 24.2.试述对渔业资源实行的捕捞禁、限措施。答:(1)禁止某些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的使用.包括:禁止炸鱼、毒鱼;不得在禁鱼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l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2)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3)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避开细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措施,保护苗种。(4)可能影响渔业资源的活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5)禁止某些严重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禁止围湖造田。(6)对于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28.1.国际环境法客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哪些方面?答:(1)环境要素。①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是指完全处于国家属地管辖范围以内的环境与资源,如领土和领土以内的各种自然及人文环境和资源。这部分环境与资源由于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内,基本上属于国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此外,还有一部分被国际条约赋予特殊地位的环境与资源,如被《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确定为“世界遗产”的那一部分环境与资源,不仅受国内环境法保护,也受国际环境法的规范与调整。②国家管辖以外的环境与资源,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分享的环境与资源,如流经若干国家的多瑙河和湄公河等。二是人类共有物,如公海、大气层等。三是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如国际海底、南极和外层空间等。(2)行为。国际环境法的客体还包括国际环境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与资源时所从事的行为。国家在本国境内或境外所从事的行为虽然原则上属于该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但由于环境与资源不会因领土的界限而完全被分割开来,大气和水的流动不会因国界而停止。因此,一国在其境内所从事的开发和利用资源的行为有时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相邻国家或更为广泛的区域。,此外,国家在其管辖范围以外从事的行为也应受国际环境法的约束。还有,除了国际环境法主体的行为之外,其他行为者,如企业、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在本嚼境内或境外从事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也不可避免地要对国际环境和资源产生影响。如何规范、约束这些行为者的行为是当前国际环境法急需解决的课题。 29.1.简述国际责任与国际环境损害之间的关系。答:(1)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即国家是否应该对严重违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且整个国际社会公认为犯罪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它同国际刑法的发展有直接关系。(2)国家是否应该对其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国际赔偿责任。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有直接关系。(3)国家在其境内或控制区域内从事的生产和其他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跨界环境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却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国家责任制度就有失公允。(4)各国还应迅速并且更坚决地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关于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其管辖外的地区造成环境损害的不利影响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律。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方面尚未形成完整的习惯法规则体系。 29.2.简述国际环境损害的概念及其赔偿的原则。答:国际环境损害是指在国际环境领域,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有形的跨界损害,包括对别国领土、管辖或控制区域内的人、财产或环境的危害,还包括为遏制或减少此类活动的损害性影响而采取的防范措施的费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同国内环境损害赔偿所使用的原则基本相同,但是也有所不同。主要适用三个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1)过错原则。该原则是指只有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2)无过错原则。该原则是指只要损害环境,无论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只要产生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也称为结果责任。又可分为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①严格责任。这一原则主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要求损害行为人举证,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可以以不可抗力、第三方故意、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所致等提出免责的抗辩。②绝对责任。这一原则也要求举证责任倒置。但没有可以免责的情况。(3)公平原则。该项原则是对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补充,主要适用于根据上述两项原则无法给予赔偿,但是不赔偿又显失公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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