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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 机制 综治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反恐怖工作机制企业员工晋升机制公司员工晋升机制员工晋升机制图 ,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基金收益;(四)滞纳金;(五)地方财政拔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入。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报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第十一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十二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第十三条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第十四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历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第十九条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性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第二十条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第五章临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第三十条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第三十一条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于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进,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争议处理第三十八条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第四十一条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是2000年3月广东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颁布的,细则主要规范规定了全省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等所有在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办法、计发标准等一系列相关规定。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六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养老保险基金不得搞赤字预算。养老保险测算期为3年。  第七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被保险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二)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至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  (三)个人帐户情况: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调剂金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缓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息,免交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数(即临界指数)统一按1993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不超过30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一、基本原则(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二)责任共担原则。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二、适用对象(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四、账户转移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账转入新参保地。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等。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方法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水平,分段计算,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七、与原办法的衔接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保人,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确认记录其应具有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为参保人核实、确认记录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八、其他事项(一)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电子化。(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完善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统一制订参保凭证及相关表格等,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三)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责任分担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2月30日 粤劳社函〔2008〕2092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推动跨地区就业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顺利接续,明确各参保地的责任分担,完善转移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责任分担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责任分担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  为推动跨统筹地区就业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顺利接续,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各参保地的责任分担,完善转移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我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府办公厅《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76号)(以下称《暂行办法》)为参保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适用本办法。  二、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一)在参保人提出领取养老保险关系凭证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二)养老保险参保凭证记录参保人的基础信息、单位缴费金额、缴费基数、个人缴费金额、视同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等相关内容。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机构  参保人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基本养老金的申领、审核等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各参保地分担责任计算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其基本养老金按照粤府〔2006〕96号文件规定计发。各参保地应承担的费用根据参保人在各地的参保缴费记录分段计算。  基本养老金总额=基础养老金总额+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地方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总额=基础养老金1+基础养老金2+……+基础养老金n  其中,基础养老金1是指按第一个参保地标准计算承担的基础养老金,其余依次类推。  基础养老金1=(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2×在参保地1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参保人在参保地1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计算参保地1的基础养老金时仍按照粤府〔2006〕96号文用调整系数a折算的规定计算。其余依次类推。  (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地方养老金按照粤府〔2006〕96号文件规定计算。  五、资金来源  根据参保人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时段缴费记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由最后参保地承担;在其他参保地参保时段缴费记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由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承担。视同缴费账户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继续发放的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承担。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应承担的数额,由最后参保地向省提出申请,经省审核后,在年度下拨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时专项拨付。  六、其他事项  (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制定相关会计处理办法。  (二)本办法与《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同时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极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基金收益;(四)滞纳金;(五)地方财政拔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入;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第十一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十二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第十三条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第十四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㈠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㈡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金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第十九条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1998年7月1日(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第二十条1998年7月1日(不含本日)已经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天内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项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第三十条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第三十一条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部门极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㈡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㈢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㈣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㈤擅自增加或减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伤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争议处理第三十八条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第四十一条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案例七:退伍转业军人军龄应当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案情介绍:2004年4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某大型工业企业职工举报,反映该厂近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发生矛盾,矛盾焦点是单位不肯将他参军的三年军龄算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该举报后立即介入调查,经了解,举报人退伍后即被安置到该厂工作,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已工作了六年。由于近期该厂经营方向发生变化,对部分岗位人员进行裁减,举报人就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之一。由于单位认为举报人参军的三年并没有对该厂有所贡献,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只计算他在本厂工作的年限,即支付六个月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员对单位的错误认识进行了教育和批评,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单位在十五天内支付举报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十天后。举报人收到了单位支付的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案情分析:本案的矛盾焦点是举报人的军龄是否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2002]20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受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因此该厂应当支付举报人包括三年军龄在内的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你参保了多少年交了多少钱 ●出生年月、参加工作年月如何确认  ●参加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如何确认  ●视同缴费年限如何确认  ●实际缴费年限如何认定  ●不同的人缴费情况如何确认  ●连续工龄如何认定  ●审核确认工作如何进行  〖政策出台背景〗  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由过去的粗放型管理转向集约型管理,从过去的管理到企业转向管理到人。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是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重要依据之一。  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1989年省级统筹开展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参保职工1989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资料不够完善,视同缴费年限未进行确认,信息也尚未纳入计算机管理。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企业在改制、破产或关、停、并、转过程中,部分职工档案散失,给确认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也造成了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无法全部实现计算机管理,而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直接关系到参保职工退休后养老金的领取,百姓甚为关注。为最充分维护参保职工权益,福州市出台了《全市参保职工缴费工资、缴费年限确认政策》,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用两年半的时间,完成全市60万参保职工的“双确认“工作。  〖政策1〗  出生年月、参加工作年月如何确认?  出生年月:职工出生年月认定,实行居民(公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原则上以本人档案中《招工(干)登记表》、《军人入伍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  参加工作年月:以县以上原劳动、人事、组织和人武部门审核认定的为准,没有相关审核认定的,原则上以职工本人档案中《招工(干)登记表》、《军人入伍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表》等原始记载为准。出现下列情况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被开除、未经批准离职职工,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2)被判刑收监的职工,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被判缓刑,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3)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从上山下乡插队插场之日算起。  〖政策2〗  参加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年月如何确认?  参加保险年月:以职工第一次参加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保险费的时间进行确认,职工纳入时或纳入后又补缴的,不能按补缴的起始时间认定。  建立个人账户年月:以职工第一次建立个人账户的年月为准。出现下列情况的按以下办法处理:(1)职工1996年后从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凡于1995年底之前参加工作的,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以1996年1月为准;凡1996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以参加工作年月为准。(2)职工从行业统筹单位或省外统筹单位调入的,其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以省行业统筹办或省外调出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中的建账时间为准。  〖政策3〗  视同缴费年限如何确认?  建账前累计缴费年限:指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视同缴费年限: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1989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2)国有企业集体“混岗工”,1988年7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其1988年6月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3)劳动部门、企业所属的劳服公司固定工,1989年10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其1989年9月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4)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5)1995年前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工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6)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7)军队企业、华侨农场、国营农场原全民固定工(含军队企业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集体固定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8)上述人员无论何种原因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符合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9)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政策4〗  实际缴费年限如何认定?  (1)国营工交企业全民固定工,凡1985年1月起已参保的,从1985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2)国营其他企业全民固定工,凡1989年1月起已参保的,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3)劳动系统及企业办劳服公司固定工,凡1989年10月起已参保的,从1989年10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4)原已按规定时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固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转回统筹企业的,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时应扣除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5)原已按规定时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固定职工调入行业统筹单位后又转回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时应扣除调入行业单位起至行业单位开展养老保险统筹规定时间的工作年限;(6)全民固定职工从行业统筹单位或省外调入统筹企业的,其实际缴费年限的计算以《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中参保时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累计缴费年限为准;(7)凡固定职工在本省统筹企业流动的,因政策性原因导致企业参保时间不一致的,流动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为在调动前后两个企业实际缴费年限之和。流动后的企业未参保的时间不能计算实际缴费年限。(8)凡固定职工按规定参保后,因各种原因脱离单位后至建立个人账户前间断缴费的年限,在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时应扣除。(9)合同制职工、“四并三”集体企业职工,其实际缴费年限的计算以《职工养老手册》中记载的为准。  〖政策5〗  不同的人缴费情况如何确认?  1989~1995年缴费情况:以企业报送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表》为准。序号要与企业当年报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表》序号相一致。出现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机关、事业单位(含已纳入机关社保参保的人员)、省外调入人员,调入前缴费工资以当年月社平工资为准。(2)职工凡涉及补缴1989年1月至1995年12月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月按当年月社平工资的0?75计算月缴费工资。(3)“四并三”集体企业职工1989年至1995年实际已在人民保险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按职工当年月社平工资的0?75计算。(4)“四并三”集体企业转社保公司参保,按闽劳险〖95〗57号文规定补缴,补缴期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年月社平工资的0?75计算。(5)行业统筹企业职工转入地方统筹企业的,缴费工资以省行业统筹办《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中记载的1993年至1997年缴费工资为准。按规定1994年1月以后才开始实行统筹的行业单位的职工,可以1994年至1997年为1计算实际缴费指数。若《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中没有记载缴费工资的,月缴费工资以当年月社平工资为准。(6)职工1989年至1995年期间在机关社保公司参保后转入统筹企业的,其1989年1月至1995年12月缴费工资以月社平工资为准。(7)本地以外调入,1989年1月???1995年12月缴费工资按《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中的缴费工资基数。(8)全民企业(参照全民的集体企业)按榕劳险〖94〗155号文补缴,其缴费工资基数按《职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审批表》中的缴费工资基数。  〖政策6〗  连续工龄如何认定?  (1)临时工录用为正式或合同制工后连续工龄的认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正式或合同制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精减下放职工连续工龄的认定:职工凡有原单位精简下放证明材料,其精简下放前的工作时间,可以与再次参加工作以后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职工被开除、判刑、自动离职连续工龄的认定:职工被开除、判刑(不含缓刑留用)或未经批准自动离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起计算连续工龄。但不论上述何种情况,其实际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仍然可以计算。  (4)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连续工龄的认定:知识青年被选调录用为职工或经批准病退、回城后被录用为职工,其在农村插队的时间可与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知识青年被保送学习后录用为职工,其在农村插队时间可与在校学习时间和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知青下乡插队满二年以上的,在1970年至1978年期间,从农村被推荐或考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其在校学习期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根据闽劳社〖2001〗371号文规定:(A)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因结婚原因离开下乡插队地点,如有到当地知青办办理转点手续,且迁入地也办理了知青转点落户手续,并纳入当地知青统计的,其转点至正式招工期间的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否则不能计算连续工龄。(B)知识青年没有由国家统一组织从城镇下乡插队,而是自行回到父母亲属所在地的农村插队,如果在插队地点有办理知青确认手续,纳入当地知青统计且有档案记载的,其下乡插队至正式招工期间的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否则不能计算连续工龄。(C)随父母下放或整户下放的青年,在达到知青上山下乡年龄后,有在当地办理上山下乡知青手续,纳入当地知青统计,以后父母落实政策回城的,子女从办理知青手续起在农村的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否则亦不能计算连续工龄。  (5)转业、复退军人连续工龄的认定:(A)转业、复退军人从当地人武部门批准入伍时间起计算至批准退伍时间止。(B)在校学习时间可计算为军龄。(C)正式职工或在国有、集体企业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期间被批准入伍、转业、退伍后录用为企业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作时间可以与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D)转业、复退军人原城镇居民户口批准转业、复员、退伍后因组织原因等待分配期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E)在部队期间被开除军籍的,其参军的年限不能计算工龄。(F)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录用为职工后受开除、判刑(不含缓刑留用)或未经批准自动离职的,其参军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  (6)1966年至1969年大中专毕业生推迟分配连续工龄的认定:凡1966年至1969年大中专毕业生推迟分配的,其毕业至分配工作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7)街道、居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职工进入全民企业后连续工龄的认定:对1979年5月以后参加上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人员,按规定进入全民企业,其工龄可以从最后一次参加街、居委会举办的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起连续计算,按规定手续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的连续工龄,只能从1979年5月起计算。  (8)原企业举办的“五?七”农场职工,经批准“五?七”农场成建制升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五?七”农场工作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9)职工病假期间连续工龄的认定: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10)职工被单位除名连续工龄的认定:职工被单位除名前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重新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1)职工参加“四清工作队”连续工龄的认定:职工参加“四清工作队”后被直接选拔吸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的,其连续工龄从参加“四清工作队”之日起计算。凡参加“四清工作队”工作后时间有间断,以后被吸收为国家干部或职工的人员,其间断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其参加“四清工作队”工作的时间可以与以后被吸收为国家干部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政策7〗  审核确认工作如何进行?  (1)职工档案材料丢失的处理:凡职工原始档案丢失造成连续工龄难以认定的,应通过档案、组织、人事、人武、劳动等管理部门查找原始底册,复印并加盖提供资料部门公章后,归入个人档案,也可通过原所在企业复印相关资料花名册、工资发放清单等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2)审核确认工作程序:首先由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本人原始档案材料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情况负责填制一份《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然后经所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社保公司录入电脑打印一式三份退还企业,并经职工本人签章、单位签章后送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盖章后,退单位存档一份,职工本人一份。  (3)个体工商户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填写《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时,表格中的参保单位一栏不必署意见,不必盖章。  (4)《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中参保人员签章一栏原则上由参保职工本人签章,经所在单位公示职工本人无异议的,也可不签章WelcomeToDownload!!!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精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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