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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PPT课件《保险理论与实务》案例分析案例1 2003年1月24日,耿某与北京世阔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约定耿某向世阔德公司购买厦装装载机1辆,车价250000元,首付75000元,其余申请银行贷款。 2003年2月13日,耿某与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5000元,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5年2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4.1175‰,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7672.87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要加收罚息和复利,耿某须向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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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论与实务》案例分析案例1 2003年1月24日,耿某与北京世阔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购销汽车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书,约定耿某向世阔德公司购买厦装装载机1辆,车价250000元,首付75000元,其余申请银行贷款。 2003年2月13日,耿某与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5000元,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5年2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4.1175‰,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7672.87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要加收罚息和复利,耿某须向万寿路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第一受益人须为万寿路支行,保证保险单正本交给万寿路支行。 2003年2月13日,耿长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同日,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依约发放了个人购车贷款175000元。 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银行多次催收无效。2008年2月,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会给予赔付?为什么?案例2 2006年8月3日屈某(系开封大学生)购买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学生综合保险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保险。 保险费:肆拾元,保险金额:玖万捌仟元,其中:意外伤害:壹万伍仟元,定期寿险:壹万元,意外门(急)诊医疗:壹仟元,住院治疗:柒万贰仟元。保险期间:一年,自签发本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在该保险单上简介中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记载: ……… 20、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为屈某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已经向屈某就保险中的各项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2007年5月17日,屈某在开封市滨河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花费医疗费39905.7元。该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肇事者与屈某达成调解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由肇事者承担80%的责任,屈某承担20%的责任,肇事者赔偿屈某各项费用共计57000元。 屈某就该事故于2008年4月3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屈某医疗费已经有事故车主赔偿为由拒绝赔付。 屈某认为,在保险公司处购买的保险为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双方系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问题:(1)该案件争议问题在性质上属于保险中的什么原则?(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为什么?案例3 昆明国旅于2002年8月29日向太保云南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签署了保险单,昆明国旅缴纳了保险费101250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0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为1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国内旅游10万元。 2003年6月20日,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与昆明国旅签订《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由昆明国旅组织培训中心桂某等81人进行昆明—成都—拉萨—成都—昆明路线的旅游,旅游团出发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结束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旅游费用总计399330元,所包含项目为: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国内旅游意外保险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本旅游团服务质量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 2003年6月25日,桂某等游客在昆明国旅的组织下前往成都,正式开始游程。昆明国旅委托德宝公司提供地接服务,并同意德宝公司委托西藏公司提供相应交通服务,双方并就游客行程进行了确认。 2003年6月27日,桂某等游客乘坐的由安某驾驶的金龙客车在由拉萨前往纳木措途中,行至当雄县纳木湖路25KM+600M转弯处时,因驾驶员超速行驶,致使该车驶出公路左侧后撞在山上,导致桂某等十八人身体受到伤害。 2003年7月5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某违规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昆明国旅与德宝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因旅游团未游日喀则景点,扣除增加景点及风味餐项目开支,遵照相关旅游惯例,德宝公司一次性补偿该团游客每人300元,该补偿费用由德宝公司交由昆明国旅与游客结算,以后游客因此有关的任何未尽事宜,概与德宝公司无关。 交通事故发生后,昆明国旅支付了有关费用746808.94元。此外,昆明国旅应向桂某等伤员赔付医疗费用共计1321530.29元,因太保云南公司已向伤病员赔付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9423.70元,故太保云南公司应向昆明国旅支付的款项为746808.94元+1321530.29元-59423.70元=2008916.10元,而太保云南公司至今未进行赔付。 问题:(1)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为什么?案例4 2003年7月4日,中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为中禾公司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装修及家具、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其他财产等。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其中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等存货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2亿元;保险险别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3年7月5日12时起至2004年7月5日12时止);责任范围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其中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中禾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2003年9月24日晚,中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3#仓有黑色大豆流入生产线,中禾公司即于9月25日及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及时对现场进行调查并多次取证。 对大豆受损的原因,中禾公司提供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8月4日,同安区遭受第9号“莫拉克”台风袭击,雨量达118.4毫米,而中禾公司的机修工未将盖板盖好,导致台风将雨水刮进3#简仓进料口导致大豆受损。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是指被保险人和他的代表,代表包括代表被保险人从事各项工作的员工。中禾公司的机修工在从事本职范围的工作,代表的就是中禾公司。 本案大豆受损主要原因在于中禾公司的机修工没有将进料口盖板盖好,而不是台风,中禾公司的损失是其机修工的重大过失、大豆的自热变化造成,过错主要在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不存在混合过错,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禾公司认为: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是保险条款中的通用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在保险理论及实践中并未包括雇员。平安保险公司与其在保险条款洽谈时,亦从未明确告知该条款包括雇员。本案的货损是台风造成的,机修工不属于“被保险人代表”,其行为亦未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案例5 2008年6月,国旅公司与太保公司就国旅公司所有的闽D—13082大客车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车辆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四款)合同约定: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2月13日,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驾驶员刘某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车祸,致罗某受伤,车辆亦同时受损。太保公司估价和定损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660元。 在修理厂2009年2月13日闽D—13082号车辆的出厂单上,注明修理项目:顶棚漏水处理,外观局部喷漆。注明车辆修竣,准予出厂,刘某在接车人栏签字。 刘某在太保公司询问笔录上陈述:“为了保证客户交接车,由其驾驶出厂去洗车,车是在维修完毕,由维修厂开去洗车过程中出险。”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结论书,载明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 2009年8月20日,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修理厂承担全部责任,修理厂与刘某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罗某达成[2009]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刘某及修理厂自愿于2009年10月15日前赔偿罗某13490.51元。上述赔偿款项罗某以保险理赔金额为准。 2009年8月23日,国旅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向太保公司申请理赔。太保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 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处于维修、保养期间,保险公司免责。且刘某和修理厂在双方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与罗某达成调解,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国旅公司认为: 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界定于“在营业性修理厂”内,其含义是指车辆在特定区域内的维修保养。刘某应国旅公司要求将车送交国旅公司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已脱离“营业性修理厂”的范围,不属于免责范围。双方订立合同中仅约定维修保养时免责的地域范围,并未约定维修保养后的交接条件,只要脱离了合同约定的限制地域,保险合同理当重新恢复其效力。 刘某及修理厂是以保险赔偿的方式来支付罗某的损失,并未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对伤者的赔偿义务。不能视为他们主动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保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问题 (1)你认为“被保险车辆在肇事时是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这个争议该如何认定? (2)出险后投保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是否影响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3)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如果赔付的话,应该赔多少?THE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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