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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减免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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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减免2017增值税减免2017 14首篇:增值税减免 14第一章:货物和劳务减税免税 14第一节 免税货物或劳务 14一、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免税项目 14一、免税项目 14二、免税项目范围解释 141、细则的解释 14二、免税劳务(财税字[94]4号) 15三、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核算要求 15一、兼营减免税项目单独核算(《增值税暂行条例》) 15二、兼营“先征后返”项目核算要求(财税[1994]071号) 15三、“先征后返”税款的依据 15四、起征点 15一、起征点规定 15二、起征点的适...

增值税减免2017
增值税减免2017 14首篇:增值税减免 14第一章:货物和劳务减税免税 14第一节 免税货物或劳务 14一、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免税项目 14一、免税项目 14二、免税项目范围解释 141、细则的解释 14二、免税劳务(财税字[94]4号) 15三、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核算要求 15一、兼营减免税项目单独核算(《增值税暂行条例》) 15二、兼营“先征后返”项目核算要求(财税[1994]071号) 15三、“先征后返”税款的依据 15四、起征点 15一、起征点规定 15二、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与幅度 16三、提高起征点规定(财税[2002]208号) 16四、提高起征点适用范围与适用日期(财税[2003]12号) 17五、未达到起征点业户不得代开专用发票(国税函[2003]1396号) 17六、河北省起征点的规定(冀财税[2004]4号) 17七、销售农产品起征点(国税发[2003]149号) 18八、《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18九、《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18十、《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19五、查补税款不予返还(财税[1998]80号) 19六、免税权的选择 19一、基本规定 19二、免税权的选择(财税【2007】第127号)(冀国税流发[1998]15号) 20三、自愿放弃免税资格企业专用发票的使用(冀国税函[2005]371号) 20第二节 退税程序 20一、“先征后退”及“先征后返”退税程序(财预[1994]55号) 22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增值税退税审批(财监字[1998]186 号) 23三、即征即退先评估后退税的规定(国税函〔2009〕432号) 24四、即征即退先评估后退税政策的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24第三节 具体规定 24一、民贸企业“先征后返” 24一、2000年底以前的民贸企业政策(财税[1997]124号) 25二、2005年底以前民贸企业政策(财税[2001]69号) 25三、民贸企业优惠政策执行范围(财税[2001]167号) 26四、06-08年民族贸易县优惠政策(财税[2006]103号)(财税〔2007〕133号) 26五、2009年的民贸企业优惠政策(财税[2009]141号) 27二、边销茶 27一、定点企业和经销单位边销茶免税政策(财税[1994]60号) 27二、边销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00年底(财税[1998]33号) 27三、边销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05年底(财税[2001]71号) 27四、06-08年边销茶优惠政策(财税[2006]103号) 28五、2009年的边销茶优惠政策(财税[2009]141号) 28六、2011年的边销茶优惠政策(财税[2011]89号) 29三、飞机 29一、支线飞机免税政策(财税[2000]51号) 29二、维修飞机劳务超税负即征即退(财税[2000]102号) 29四、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财税[1994]060号) 29五、数控机床先征后退(财税【2006】第149号) 30六、残疾人税收优惠 30一、实体政策(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1号) 301、《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332、《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1号) 33二、程序性政策(国税发【2007】第067号) 36七、中央储备粮油(财关税[2011]16号) 36八、进口天然气(财关税〔2011〕39号) 37第二章 部分行业(部门)征免税 37第一节 农业生产资料征免税 37一、农业产品征免税规定 37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 7><40二、《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41三、《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41四、《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42二、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化肥、农药 42一、除尿素以外的化肥(财税[2001]1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 42二、尿素先征后退(财税[2001]113) 43三、尿素免税政策(财税[2005]87号) 43四、钾肥先征后返政策(财税[2004]197号) 43五、农药(财税[2001]113) 43六、停止生产环节农药免税政策(财税[2003]186号) 44七、磷酸二铵(财关税【2007】第158号) 44八、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国税函【2007】第010号) 44九、有机肥产品(财税【2008】第056号)(国税函〔2008〕1020号) 45三、农机 45一、农机范围(冀国税流发[1998]15号) 45二、“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财税[2002]89号) 46四、饲料 46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财税[2001]121号)(川国税函[2009]306号) 47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国税发[1999]39号) 47三、粕类(除豆粕)产品增值税征免(财税[2001]30号)(国税函【2010】 第75号) 48四、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国税函发[1997]424号) 48五、宠物饲料(国税函[2002]812号)(川国税函[2009]306号) 48六、饲用鱼油(国税函[2003]1395号) 49七、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国税发[2003]114号) 49八、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冀国税发[2003]13号) 50九、取消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手续管理(国税函[2004]884号) 51十、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享受优惠(国税函[2009]324号) 51五、粮食企业 51一、国有粮食(大豆)购销企业 5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198号) 522、《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523、《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税 总函[2013]506号) 52二、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国税发[2001]131号) 53六、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财税[2001]113) 53七、农膜(财税[2001]113) 53八、生猪(国税发[1999]113号) 53九、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财关税【2006】第073号) 53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财税【2007】第083号) 54十一、农民合作社(财税[2008]81号)(川国税函[2009]306号) 54十二、黑大豆(财税【2008】第154号) 55十三、人工合成牛胚胎(国税函[2010]97号) 55十四、种植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55十五、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 征进口增值税(财关税[2011]9号)(财关税[2011]36号) 56第二节 福利企业 56一、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基本规定(财税[1994]003号) 57二、民政福利企业具备条件(国税发[1994]155号) 57三、福利企业具体优惠政策(国税发[1994]155号) 57四、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国税发[1994]155号) 58五、小规模纳税人福利企业优惠政策(国税发[1994]155号) 58六、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 58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 59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12号) 60三、《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第135号) 62七、福利企业查补税款处理(国税发[1996]155号) 62八、《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 局2011年第3号) 62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62十、《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62十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64第三节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64一、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建材产品、黄金、白银(财税[1995]44号) 64二、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财税[2001]198号) 66三、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66四、资源综合利用掺兑比例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国税函[2003]1151号) 66五、水泥熟料(国税函[2003]1164) 67六、平板玻璃(国税函[2005]34) 67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国税函〔2005〕1028号)(发改环资[2004]73号) 67八、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第1864号) 71九、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优惠政策 71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 72二、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国税函[2005]826号) 73十、三剩物及次小薪材06年以后优惠政策 73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 74二、《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 75三、《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 75十一、粉煤灰(渣)不属于免税产品(国税函〔2007〕158号) 75十二、09年后资源综合利用政策 75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77二、《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78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81四、《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通知》(川国税函[2009]306号) 82五、《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 83六、《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83七、《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92十三、再生资源回收行业 92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157号) 94二、《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 94三、《关于进一步做好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的通知》 95十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中建材和煤渣范围(国税函〔2007〕446号) 95十五、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财关税〔2010〕50号) 96十六、合同能源管理(财税〔2010〕110号) 97第四节 计算机软件及集成电路 97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财税[1999]273号) 98二、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问题(国税发[2000]133号) 98三、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政策 98一、《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 99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 99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101四、《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101五、《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102四、贯彻落实国务院鼓励软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财税[2000]25号) 102一、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02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03三、集成电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103五、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有关规定(国税函[2000]168号) 103六、河北省国税局落实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冀国税函 [2002]168号) 104七、软件产品具体政策问题(财税[2005]165号) 104八、嵌入式软件 104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92号) 105二、《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174号) 105九、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政策(财税[2002]70号) 105十、停止执行集成电路超税负返还政策(财税[2004]174号) 106第五节 供热企业 106一、“三北地区”居民供热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4]28号)(财税 [2011]118号) 106二、供热企业免税政策适用范围(财税[2004]223号) 107三、06年-08年供热企业免增税政策(财税【2006】第117号) 107四、09-10年供热企业免增税政策(财税[2009]11号) 108第六节 宣传文化单位 108一、出版物和电影拷贝政策(财税[2001]88号) 109二、科技图书划分标准(国税发[2003]90号) 109三、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财税[2003]55号) 110四、新华通讯社系统销售印刷品征收流转税(国税发[2001]105号) 110五、撤县(县级市)改区名称发生变化有关政策规定(财税[2002]138 号) 110六、技术标准出版物增值税政策(财税[2003]239号) 110七、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优惠政策(财税[2005]48号) 111八、出版物和印刷业优惠政策 111一、06-08年(财税【2006】第153号) 113二、09-10年(财税【2009】第147号) 114三、2011年之后(财税〔2011〕92号) 116九、转制经营性文化企业(财税〔2009〕34号) 117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3)87号) 120第七节 医疗卫生单位 120一、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国税函[1999]191号) 120二、血站供应医院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1999]264号) 120三、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00]42号) 120四、医院制剂实生产的药品、制剂征税问题(冀国税流法[1998]15号) 120五、抗艾滋病药品(财税【2007】第049号) 121第八节 军队、军工系统 121一、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财税[1994]011号)(财税 【2007】第172号) 122二、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4]121号) 123三、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财税[1997]135号) 123四、军品科研生产免税凭印(国税函[1999]633号) 123五、军工电子生产科研免税凭印(国税函[1999]864号) 123六、“十五”期间三线企业税收政策(财税[2001]133号) 124第九节 电力企业 124一、基本规定 124一、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令第十号) 127二、2004年度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4])680号) 127三、2003年度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国税发明电[2004]1号) 128四、2003年度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 128五、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具体规定(国税发[1994]64号) 129六、《关于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号) 129七、《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 129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 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130九、《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130二、电力企业价外费用 130一、电力建设基金(财税[1994]7号) 130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增值税(财税[1994]8号文件) 131三、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国税发[1994]185号) 131四、农村电管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国税函发[1997]241号) 131五、供电工程贴费(财税[1997]102号) 132六、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1998]47号)(国税函〔2009〕 591号) 132七、电力企业收取新增用电用户用电指标收入(国税发[1998]200号) 132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国税函[2002]421号) 133九、电力公司收取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4]607号) 133十、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分摊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国税函[2005]778号) 133(十一)、电力部门收取的偷电罚款征税问题(冀国税流发[1998]15号) 133(十二)、小电网上网收入征税问题(冀国税流发[1998]15号) 134三、预征率的调整 134一、华北电力集团2000年-2002年预征率(国税函[2000]758号) 134二、华北电力集团2002年度预征率(国税函[2002]925号) 134三、华北电力集团04-05年度预征率(国税函[2005]61号) 134四、河北电力公司所属南网企业预征率(冀国税函[1999]236号) 134第十节 铁路部门 134一、铁路餐车收入(国税函发[1997]503号) 135二、铁路系统内部修理货车(财税[2001]54号) 135三、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修理货车(国税函[2001]862号) 135四、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修理货车(国税函发[2001]1006) 135第十一节 加油站 135一、加油站一律按照一般纳税人征税(国税函[2001]882号) 135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二号) 137第十二节 油气田企业 137一、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137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 1<40二、《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第008号) 145三、《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第097号) 145四、《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31号) 146五、《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关税[2011]32号) 146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95号) 147三、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国税函〔2007〕214号) 148四、《关于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7号) 148第十三节 其他行业 148一、高校后勤实体 148一、高校后勤实体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财税字[2000]25号) 148二、高校后勤实体2005年后政策(财税[2006]100号) 149二、金银制品税收政策 149一、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财税[2003]86号) 149二、黄金税收政策 149?黄金税收政策(财税[2002]142号) 150?《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5号) 1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 151?《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 151三、白银生产环节征收增值税(国税发[2000]51号) 151四、钻石(财税【2006】第065号) 152五、加工销售珠宝玉石(国税函【2007】第1286号) 152三、连锁经营企业 152一、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财税[2003]1号) 153二、连锁经营纳税地点(财税[1997]97号) 153四、资产管理公司税收问题 153一、资产管理公司接受资本项下的资产(财税[2003]21号) 154二、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不良资产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01]10号) 154五、公安、司法部门(财税[1994]029号) 155六、外国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财税【2002】第002号) 156七、煤层气抽采企业(财税【2007】第016号) 156八、煤层气抽采企业 (财关税[2011]30号) 157九、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 157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 税务总局令第44号) 158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 160三、《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 161《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 163四、《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71号) 163五、《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3号) 165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 167十一、从2008年5月20日起免征硫磺进口增税( 财关税【2008】第050号) 167十二、核电行业税收政策(财税【2008】第038号) 168十三、煤炭采掘设备进口零部件等(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号) 169十四、数控设备进口部件(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9号) 170十五、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财关税[2009]63号) 170十六、动漫产业(财关税[2011]27号)(财税[2009]第065号)(财税[2011]119号) 177十七、期货保税交割业务(财税〔2010〕108号) 177十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财税[2011]13号) 177十九、重大技术装备(财关税[2011]45号) 178二十、“方便旗”船(财关税[2011]63号) 179二十一、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财关税[2011]66号) 179二十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财税[2011]116号) 180二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180三、优惠的过渡 180第三章: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的税收减免 180第一部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80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80(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181(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181(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181(四)婚姻介绍服务。 181(五)殡葬服务。 181(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181(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182(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83(九)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183(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184(十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184(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184(十三)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84(十四)个人转让著作权。 184(十五)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184(十六)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184(十七)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184(十八)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85(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85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1862>.国家助学贷款。 1863>.国债、地方政府债。 186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186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186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186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186(二十)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187(二十一)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187(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87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187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187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187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187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187(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88(二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89(二十五)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189(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90(二十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90(二十八)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190(二十九)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191(三十)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191(三十一)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192(三十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192(三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192(三十四)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192(三十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192(三十六)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192(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192(三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192(三十九)随军家属就业。 193(四十)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93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193(一)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93(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94(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194三、扣减增值税规定 194(一)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196(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198四、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98五、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199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1992、《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26号) 200第二部分: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规定 200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200(一)国际运输服务。 200(二)航天运输服务。 200(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201(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201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201(一)下列服务: 201(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201(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202(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02(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202(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202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03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208第四章:流转税减免目录 224次篇:增值税法律责任 224第一章:稽查案件定性 224第一节 虚开发票及接受虚开发票 224一、《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中的规定 224一、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225二、造成他人少缴税款(《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225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225一、新《刑法》中关于“虚开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226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治虚开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1995]57号) 227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人大惩治虚开决定》解释(法发[1996]30号) 229四、人大常委会关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具体内涵解释(十届人大十九次会议通过) 229五、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法函[1996]98号) 230三、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230一、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230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2000]182号) 231三、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2000]187号) 231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231五、《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232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233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评述 236八、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探析 241四、其他规定 241一、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0号) 242二、开具专用发票未申报纳税一律按偷税论处(国税发[1995]15号) 242三、虚开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全额补税(国税函发[1995]415号文件) 242四、重申“虚开专用发票一律全额补税”(国税发[1995]192号) 243五、废旧物资特殊经营方式是否属于虚开的认定(国税函[2002]893号) 243六、“废旧物资特殊经营方式是否属于虚开认定”的适用(国税函[2005]839号) 243七、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536号) 244第二章:偷税问题认定 244第一节、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244一、《征管法》中对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规定 246第二节、偷税数额的确定 246一、一般纳税人偷税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罚款数额(国税发[1998]66号) 246二、帐外经营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国税函[1999]739号) 247三、接受虚开发票抵扣属于“多列支出”偷税手段(国税函发[1995]564号) 247四、《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 号) 247第三节 、骗取出口退税的认定 247一、《征管法》中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规定 248二、《刑法》中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规定 248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的司法解释(法释[2002]30号) 249四、“四自三不见”不允许退税的规定(国税发[2006]24号) 首篇:增值税减免 第一章:货物和劳务减税免税 第一节 免税货物或劳务 一、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免税项目 一、免税项目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发文日期:2008-11-10 二、免税项目范围解释 1、细则的解释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发文日期:2008-12-15 二、免税劳务(财税字[94]4号)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1994年3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4号)第三条 三、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核算要求 一、兼营减免税项目单独核算(《增值税暂行条例》)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发文日期:2008-11-10 二、兼营“先征后返”项目核算要求(财税[1994]071号) 企业既经营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又经营不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应单独核算“先征后返”业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对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收入单独填开缴款书并注明收入内容。 1994年11月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71号)第六条 三、“先征后返”税款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规定,办理“返还”时只能以企业缴款书为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对企业补征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也同样可以作为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据。但属于补征企业偷税的,不得返还。 1994年11月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71号)第五条 四、起征点 一、起征点规定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发文日期:2008-11-10 二、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与幅度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成文 日期:2011-10-28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 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川财税[2011]85号)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三、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发文日期:2008-12-15 三、提高起征点规定(财税[2002]208号)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2002年12月2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 四、提高起征点适用范围与适用日期(财税[2003]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询问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关于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不受上述通知第八条关于截止日期的限制。 2003年2月1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五、未达到起征点业户不得代开专用发票(国税函[2003]1396号)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2003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 六、河北省起征点的规定(冀财税[2004]4号)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再就业问题,经省政府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调高我省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其中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由2000元提高到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由1500元提高到3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由150元提高到200元。 2004年1月14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经营 者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冀财税[2004]4号) 七、销售农产品起征点(国税发[2003]149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有关精神,现将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1>.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现行《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确定,并报总局备案。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2>.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是国家鼓励社会就业、提高经营者收入的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对于从事农产品以外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要严格执行起征点调整政策的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应一律免征增值税,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变通政策。 3>.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0号)规定,加强对销售非自产农产品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003年1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 八、《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九、《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十、《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 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现将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四、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同时废止。 五、查补税款不予返还(财税[1998]80号) 为严肃财经法纪,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1998年5月1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财税[1998]80号) 六、免税权的选择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发文日期:2008-12-15 二、免税权的选择(财税【2007】第127号)(冀国税流发[1998]15号) 现将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五、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六、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7】第127号: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09-25 享受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如自愿放弃免税权,可以对其全部享受免税照顾的货物照章缴纳税款和适用专用发票,但对纳税人的决定,一旦确定两年内不得变更。 1998年11月25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国税流发[1998]15号)第六条第三款 三、自愿放弃免税资格企业专用发票的使用(冀国税函[2005]371号) 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是否可以自愿选择放弃免税权,在照章纳税的基础上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允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78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05年11月11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05]371号)第十条 第二节 退税程序 一、“先征后退”及“先征后返”退税程序(财预[1994]55号) 税制改革后,所有纳税人都必须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各项税。同时,为了保证新旧税制的平稳过渡,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支持企业发展,国务院确定,在一定期限内特定对一些行业和项目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政策。现将“先征后退”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退税的原则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税收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办法。 2>.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所退税款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分享比例分别负担;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3>.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二)先征税后退税的范围 1994年新税制出台后,由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实 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办法的一些行业和项目的退税适用本《规定》。 (三)关于退税的审批 上述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的企业,均应按照税收条例的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审批办理退税: 1>.对进口商品的退税,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对部分进口货物予以退税的通知》的规定,由有关企业提供纳税凭证,向纳税地海关提出退税申请,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和金库,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有关纳税地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附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国库退付。无财政部批件文号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2>.对集中缴库的银行等中央所属企业流转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3>.对集中缴库的中央所属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4>.一般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由企业向纳税地的中企驻厂员机构提出申请(无中企驻厂员机构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留存),经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核实报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后,批复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库;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批复,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需加盖印章,下同)并附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 经当地国库部门复核,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即从中央国库退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从地方国库退增值税的25%。凡无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按月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财政部门汇总报告退税的税种、预算级次和数额。 5>.企业申请退付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收(如:一般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等等),由企业向纳税地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具体方法由各地自定),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国库退付。 6>.就地缴库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间、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地方金融企业)申请退付所得税,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7>.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办理。具体手续是: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税务机构留存),经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批复,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8>.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实行专项退税的,由财政部在核定的退税总额之内,按照有关部门缴纳税收的实际入库情况,从中央总金库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9>.各级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在接到有关申请退税文件后,必须于10日内做出答复。 (四)关于退税的预算科目 1>.在“增值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5项“校 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增值税”三个“项”级科目;在“消费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增值税或消费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4项科目;属于进口商品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6项科目。 2>.在“营业税”“款”中增设第4项“营业税退税”和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两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营业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适用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类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适用第4项科目。 3>.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五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类”下按“企业所得税类”的“款”级科目,相应设置退税“款”级科目(具体详见“‘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得税退税项目,按企业性质和归口部门分别适用本“类”各有关退税科目。 4>.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三类“国家企业承包收入退税类”一个“类”。原第十四、十五类科目的序号依次前移。 此外,将“国有银行所得税”“款”中的第1项“中国人民银行所得税”改为“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增设第6项“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第7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经济实体与该行脱钩前上缴的所得税,暂列入“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中。 (五)关于退税情况的反映 上述各项退税科目反映的数额均应纳入各级金库、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和海关总署系统的收入月报之中。 国家税务总局系统编报“各项收入提退明细月报表”时,应在“增值税”、“消费税”下增加主要退税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福利、校办企业等等)的情况,具体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明细月报表”的情况汇总后,应抄送财政部。 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包括代行中企驻厂员机构职责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库对账并编报“退税月报”,“退税月报”应按行业全面反映其审批的各项退税的情况。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制定。 地方财政应将各项地方税收的退税情况,随收入“月报”一并报送我部。 (六)关于一些企业所得税的体制结算 年终决算时,地方财政在与中央财政办理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以及有关企业的所得税分成结算中,应从这些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已退库的所得税。 (七)其他问题 1>.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审查、确认的,1993年6月30日以前省级政府批准实施、尚未到期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2>.省级金库在按财政部(93)财预明电字第4号“暂行规定”第六点的规定,计算地方应得的调度资金金额时,应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一般增值税”和“一般消费税”数额中扣除“一般产品退增值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的数额。 3>.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和退税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5月17日 《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 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增值税退税审批(财监字[1998]186号) 根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的一般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审核、批准事宜作必要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所缴纳增值税的退税,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请,经地(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当地国库就地办理退税手续。地(市)财政局按季向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批退税情况。 (二)除上述退税项目外,原由地市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退税的项目,改为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报,地(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地(市)财政局、中心支库根据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退税的文件办理具体退税手续。 (三)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一般企业增值税的退税审核批准事项继续由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办理。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做好退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移交衔接事宜,各地(市)财政局要认真办理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既要严格把关,又要及时办 理。为保证该项业务的顺利开展,各地(市)财政局可接收原地市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地(市)财政局审核、批准一般增值税退税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地(市)财政局违规批准退税或企业违规申报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和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执行。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8日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186号) 三、即征即退先评估后退税的规定(国税函〔2009〕432号) 为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 公式 小学单位换算公式大全免费下载公式下载行测公式大全下载excel公式下载逻辑回归公式下载 :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9〕432号: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8-13 四、即征即退先评估后退税政策的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为加快退税进度,提高纳税人资金使用效率,扶持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 下: 一、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根据以下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各地可根据不同的即征即退项目设计、完善评估指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发现企业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 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2011-11-14 第三节 具体规定 一、民贸企业“先征后返” 一、2000年底以前的民贸企业政策(财税[1997]12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1>.关于增值税。在,,,,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4)财预字第,,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2>.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3>.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年,月,日起执行。 1998年1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 通知》财税字[1997]124号 二、2005年底以前民贸企业政策(财税[2001]69号) 为进一步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族贸易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1>.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2>.上述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3>.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4>.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2001年4月2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 三、民贸企业优惠政策执行范围(财税[2001]167号) 你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鄂国税发[2001]1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关于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精神,在“十五”期间,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因此,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可按文件规定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加油社不属于民族贸易企业的范围,因此,不能享受民贸和供销社企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2>.关于民贸县在非民贸县设立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2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精神,国家对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仅限于民族贸易县境内设立的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民贸县在非民贸县设立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2001年10月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1]167号 四、06-08年民族贸易县优惠政策(财税[2006]103号)(财税〔2007〕133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 在政策执行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和边销茶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1]6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71号)同时废止。 2006年8月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 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 财税〔2007〕133号: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7-09-30 五、2009年的民贸企业优惠政策(财税[2009]141号)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及其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以下简称民贸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有关免税管理问题,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9年10月1日起,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停止执行,对民贸企业销售货物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货物,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财税[2009]141号: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9-12-07 二、边销茶 一、定点企业和经销单位边销茶免税政策(财税[1994]60号) 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1994年10月1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60号)第三条 二、边销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00年底(财税[1998]33号) 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00年底前继续执行: 《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1998年4月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8]33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边销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05年底(财税[2001]71号) 经国务院批准,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33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政策,自2001年1月1日始继续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1年4月2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71号) 四、06-08年边销茶优惠政策(财税[2006]103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 在政策执行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和边销茶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71号)同时废止。 2006年8月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五、2009年的边销茶优惠政策(财税[2009]141号)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上述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 合作社2002年第53号公告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03年第47号公告列名的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 三、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货物,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财税[2009]141号: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9-12-07 六、2011年的边销茶优惠政策(财税[201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企业生产和销售的边销茶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企业名单见附件)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 二、纳税人销售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9〕141号)到期废止。 附件: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生产企业名单 财税[2011]89号: 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12>.7 (七)、《关于延长边销茶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6]73号)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9号)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8年12月31日。 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三、飞机 一、支线飞机免税政策(财税[2000]51号) 为支持我目支线飞机的生产和运营,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国产支线飞机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现通知如下: 1>.自2000年4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的支线飞机(包括运十二、运七系列、运八、运五飞机)免证增值税。 2>.对生产支线飞机所需进口尚不能国产化的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另行通知。 2000年4月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 的通知》(财税[2000]51号) 二、维修飞机劳务超税负即征即退(财税[2000]102号) 为支持飞机维修行业的发展,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2000年10月1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四、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财税[1994]060号)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1994年10月1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60号)第二条 五、数控机床先征后退(财税【2006】第149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列入本通知附件的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数控机床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数控机床产品范围包括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功能部件、数控工具。数控机床是指用程序指令控制刀具按给定的工作程序、运动速度和轨 迹进行自动加工的机床。数控系统由控制器、伺服驱动器和伺服驱动电机组成,通过程序对相关数据进行运算并对机床加工过程进行控制。功能部件系为数控机床配套的主要装置,包括主轴单元、刀库和刀架系统、回转工作台与分度头、滚珠丝杠和滚动导轨、防护系统、冷却系统等。数控工具是指用于数控机床加工工件的工具,数控机床凭此完成工件的加工。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附件: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 财税【2006】第149号: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12-05 六、残疾人税收优惠 一、实体政策(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1号) 1、《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 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 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 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7-06-15 2、《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1号) 现将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重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1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2011>.11>.18 二、程序性政策(国税发【2007】第06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 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 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 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 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 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 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 ×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 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税发【2007】第067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06-15 七、中央储备粮油(财关税[2011]16号) 对中储粮总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继续执行2006年至2008年的相关进口税收政策,即: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 具体退付办法按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号)有关规定执行。 财关税[201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储备粮油2009年至2010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 发文日期:2011>.4>.6 八、进口天然气(财关税〔2011〕39号) 一、经国务院批准,在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高于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情况下,将相关项目进口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和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倒挂比例予以返还。为贯彻落实上述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为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装置项目,包括“中亚-中国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广东、福建、上海液化天然气项目,以及今后经国家准许的其他项目。 三、在国家准许项目年度进口天然气总规模内,符合相关规定的开展天然气进口业务的企业在该项目项下三个月(1-3月,4-6月,7-9月,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内进口天然气价格的算术平均值高于这三个月内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算术平均值时,按本规定返还该企业相应比例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三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项目项 下规模内进口的所有天然气包含在内。具体项目清单、项目项下年度进口天然气规模以及相应进口企业名单见附表1。进口项目的增补由相关企业在实际进口至少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认;进口企业名单的调整由相关企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予以确认。 四、进口天然气价格和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倒挂比例的具体计算公式为:倒挂比例=〔(进口价格-销售定价)/进口价格〕×100%。相关计算以三个月为一周期。 管道天然气的销售定价以国家规定的“西气东输”项目用户基准价格,即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中“西气东输”天然气各用户的基准价格为准,取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销售定价以“西气东输”项目用户基准价格的1>.1倍为准,取算术平均值。销售定价中不包含增值税(目前国家规定的“西气东输”项目用户基准价格中包含的增值税在计算时予以扣除)。 管道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计算时,液化天然气的销售定价与进口价格换算成相同条件下的可比价格。 五、具体税收返还管理办法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 8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相关企业原则上应在第三条规定中所指的每三个月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并根据项目性质分别填报《进口液化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附表2)或《进口管道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附表3)。纳税地海关应对附表2、3中涉及内容进行计算、核实,加盖印章并经直属海关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纸质和电子版光盘各一份)。 六、2010年底前“中亚-中国天然气管道”项目进口的天然气,相应进 有关部门比口企业在本规定印发后三个月内比照本规定提交税收返还申请材料,照本规定返还相应进口税收。 七、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 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名单 2>. 进口液化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 3>. 进口管道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 财关税〔2011〕39号: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章 部分行业(部门)征免税 第一节 农业生产资料征免税 一、农业产品征免税规定 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 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 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 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 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 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 人外购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 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 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 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 废止。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 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 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玉米、高梁、谷子和其他杂粮( 艺加工 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 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 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 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科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 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 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 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凉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烤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 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 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 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园干、葡萄干等)、 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 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 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 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 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 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 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 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 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 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 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 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 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上述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 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 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 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 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 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 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 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 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 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类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 汁。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 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 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 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毛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 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踊。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二、《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二、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 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四、《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现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二、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化肥、农药 一、除尿素以外的化肥(财税[2001]1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2001年7月2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第一条第二款 《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有关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应根据财税〔2001〕113号文件中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硝基复合肥,是以煤、天然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经氨氧化、吸收、浓缩后与氨反应生成熔融态氮肥,再加入磷肥、钾肥后造粒,最终形成的氮、磷二元素复合肥或氮、磷、钾三元素复合肥。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尿素先征后退(财税[2001]113) 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 。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 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2001年7月2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第二条、第三条 三、尿素免税政策(财税[2005]87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2005年5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 四、钾肥先征后返政策(财税[2004]197号)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2004年12月1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 五、农药(财税[2001]113)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精、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2001年7月2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第一条第三款 六、停止生产环节农药免税政策(财税[2003]186号) ?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农药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 1>.自200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部分列名进口农药(成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已征收的保证金转为税款。 ??? 2>.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部分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 ??? 3>.自2004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3项关于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2003年9月2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6号) 七、磷酸二铵(财关税【2007】第158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免征磷酸氢二铵(税号:31053000)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关税【2007】第15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12-20 八、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国税函【2007】第010号) 近接部分地区询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用于水产品饲养、补充水产品所需的钙、磷等微量元素,与饲料级磷酸氢钙产品的生产用料、工艺等基本相同,是否应按照饲料级磷酸氢钙免税。现将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专用发票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应照章全额缴纳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7】第010号: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01-08 九、有机肥产品(财税【2008】第056号)(国税函〔2008〕1020号)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 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财税【2008】第0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发文日期: 2008-04-29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请示》(陕国税发〔2008〕30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其产品执行标准为:有机肥料NY525-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2,生物有机肥NY884-2004。其他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 不属于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有机肥产品,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8〕1020号: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8-12-10 三、农机 一、农机范围(冀国税流发[1998]15号) 农机范围应严格掌握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的范围内;对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范围的掌握要严格限定在财税字[1994]060号文规定的范围内。 1998年11月25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国税流发[1998]15号) 二、“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财税[2002]89号)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反映,要求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是否属于“农机”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2002年6月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 四、饲料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财税[2001]121号)(川国税函[2009]30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指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1>.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 ( 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2>.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 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3>.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2001年7月1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通知》(川国税函[2009]306号) 十六、问:企业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可否比照“单一大宗饲料”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饲料级混合油”不属于免税“单一大宗饲料”范围,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国税发[1999]39号) 随着我国饲料工业的发展,饲料的品种和生产特点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支持饲料工业发展,进一步明确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饲料的征免增值税范围,加强对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现将对《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注释的修订及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1>.饲料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2>.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3>.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1999年3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 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 三、粕类(除豆粕)产品增值税征免(财税[2001]30号)(国税函【2010】第75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1>.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2>.进口和国内生产的饲料,一律执行同样的征税或免税政策。 3>.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4>.为保护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2000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国内生产的豆粕以及在此期间定货并进口的豆粕,凭有效凭证,仍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给予退还。 5>.自2000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93号)第二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2001年8月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各地对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国税函【2010】第75号: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02-20 四、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国税函发[1997]424号) 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问题,我局曾于1996年11月5日在《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24号)中答复,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现你局请示,对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按“饲料”免征增值税。经研究,批复如下: 从饲料添加剂预混料生产和原料构成看,它是由五种或六种添加剂加上一种或两种载体混合而成,添加剂的价值占预混料的70%以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5日印发的《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的解释范围的规定,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难以归入上述“饲料”的解释范围,因此,不能享受规定的“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待遇。 1997年7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24号) 五、宠物饲料(国税函[2002]812号)(川国税函[2009]306号) 你局《关于宠物饲料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184号)收悉。宠物饲料产品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应按照饲料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2002年9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宠物饲料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1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通知》(川国税函[2009]306号) 十八、问: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奶牛精料补充料和猫犬复合预混料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据调查,奶牛精料补充料属于混合饲料,如符合混合饲料的产品配方和质量要求,应免征增值税;猫犬复合预混料属于添加剂,不属于免征饲料范围,应征收增值税。 六、饲用鱼油(国税函[2003]1395号)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2003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 七、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国税发[2003]11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中,“对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被列入了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做好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现就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1>.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出具检测证明。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权限,但必须在地市一级以上(含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 2003年10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 八、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冀国税发[2003]13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精神,规范我省饲料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对2003年饲料免税审批工作有关事宜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2003年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需进行质量检测品种包括: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的各类饲料产品是否需要检测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2>.2003年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部门有:河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3>.河北省国税局与河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联合印发的《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冀国税函[1999]120号)自2003年2月1日起废止。 附件: 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范围内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 第三条 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 第四条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第五条 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第六条 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料对象,饲料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第七条 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第八条 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上述所列饲料产品的,应逐年向所在地主管 第九条 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填写饲料企业免税申请表,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条 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企业免税申请后10日内完成对饲料生产企业的实地审查工作。审查内容主要有:(一)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是否属于免税范围;(二)是否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设置了必要的账目和会计核算科目;(三)是否有健全的原材料、产成品出入库及成本、收入的核算;(四)免税货物与应税货物是否单独核算;(五)发票开具是否规范。 第十一条 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对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后,应及时对企业申报的各饲料品种进行抽样,并对所抽取样品进行签封,填写《河北省 饲料企业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委托书》。 第十二条 企业所生产的饲料产品种类较多,抽样时应采取归类抽样的办法,即同一类产品只随机抽取其中一个型号的样品。 第十三条 饲料样品抽取签封后,由市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送交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在收到税务机关送检的饲料样品后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向市级国家税务局反馈检测结果。市级国家税务局要将检测结果及时反馈送样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再将检测结果通知饲料生产企业,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受理企业申报免税的依据。 第十五条 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饲料产品进行质量检测鉴定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并对检测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接到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填写《河北省饲料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批表》报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报省或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免征本年度增值税。企业上年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审批;销售额不足500万元的企业,由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免税申请未经批准之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增值税税款征收入库,待正式批准免税后再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在享受免税期间,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免税规定条 件的,应及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可对已批准免税的饲料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组织抽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按年度组织对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进行抽查。检查中发现有不符合免税条 件的,立即取消该企业(产品)的年度免税资格,对违反免税规定、弄虚作假、有偷税行为的,除取消免税资格外还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缴已免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2003年1月27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国税发[2003]13号) 九、取消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手续管理(国税函[2004]88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免税的规定予以取消。为了加强对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 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饲料生产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免税收入如实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4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 十、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享受优惠(国税函[2009]324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请示》(陕国税发〔2008〕28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单一大宗饲料产品仅限于财税〔2001〕121号文件所列举的糠麸等饲料产品。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添加 其他成分的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不符合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混合饲料的定义,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9]324号: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2009-4-15 五、粮食企业 一、国有粮食(大豆)购销企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198号)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2>.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 (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4>.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5>.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6>.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198号) 2、《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本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大豆销售行为,税务机关已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3、《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506号) 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2009年1月1日后销售粮食的业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有关规定的,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国税发[2001]131号) 按照国务院规定,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实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方针,对退耕户根据退耕面积由国家无偿提供粮食补助。因此,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2001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六、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财税[2001]113)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2001年7月2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第一条第四款 七、农膜(财税[2001]113) “农膜”免征增值税。 2001年7月2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第一条第一款 八、生猪(国税发[1999]113号)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1999年6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 九、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财关税【2006】第073号) 海关总署: 为支持国内畜牧业的发展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对进口的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税号ex38249090)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供牛、羊等直接食用。 财关税【2006】第0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12-12 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财税【2007】第083号)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农业节水灌溉,发展农业生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 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 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资格,依法恢复征税。 发文财税【2007】第083号: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日期: 2007-05-30 十一、农民合作社(财税[2008]81号)(川国税函[2009]306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财税[2008]81号: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8-06-24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通知》(川国税函[2009]306号) 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81号)明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新条例实行后,财税[2008]081号文件是否有效, 答:有效,继续执行。 十二、黑大豆(财税【2008】第154号)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12月1日起,对黑大豆(税则号为1201009200)出口免征增值税。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 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税【2008】第154号:关于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12-03 十三、人工合成牛胚胎(国税函[2010]97号) 现就销售合成牛胚胎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10]97号: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03-04 十四、种植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制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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