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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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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是一那么地方条例,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开展,保证轨道交通建立和运营平安,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开展,保证轨道交通建立和运营平安,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立、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开展、多元投资、平安便捷、标准运营的原那么。第四条市...

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是一那么地方条例,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开展,保证轨道交通建立和运营平安,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开展,保证轨道交通建立和运营平安,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立、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开展、多元投资、平安便捷、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运营的原那么。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立、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市轨道交通建立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立的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视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立、平安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立、运营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立、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并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配备执法人员。第七条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立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具体补贴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保证轨道交通建立和运营需要。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建立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等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开展需要,与城市建立、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相适应。第十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线路规划、建立规划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附属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落实到规划条件中,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局部。第十二条轨道交通设施建立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地下建立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相关用地。轨道交通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从事与轨道交通有关的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立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开展,并承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视。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立,承当工程质量、平安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相应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承当质量、平安等相应责任。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立应当遵守国家根本建立工程管理规定,执行根本建立程序,符合国家和省、市技术标准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平安生产。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立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平安设施设备及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等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八条在轨道交通建立过程中,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工程监测控制点进行监测,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立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建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立单位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轨道交通建立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立需要迁改相应设施的,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工程建立要求配合迁改。迁改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轨道交通建立单位承当。迁改中因设施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设施容量、数量的,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设施产权单位承当。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立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立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建立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试运行、试运营。竣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立工程方可投入正式运营。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运营效劳标准和轨道交通乘客守那么,合理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公交线路资源,监视和管理轨道交通运营活动。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效劳标准的要求,平安、正点运送乘客。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公告。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平安运营职责:(一)制定平安运营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操作规程;(二)制定运营平安应急处置方案;(三)设立平安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运营管理人员;(四)保障平安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五)对轨道交通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六)开展平安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平安性评价,及时消除平安隐患;(七)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平安运营事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运营职责。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统一设置平安、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设置导向标识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轨道交通设施的平安标准和技术标准,设置平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平安性评价,制定平安运营对策。第二十八条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平安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上调票价、变相涨价。第三十条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超出票价里程乘车的,应当补交票款。乘客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轨道交通车票。第三十一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及危害他人平安和安康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平安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禁止以下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平安的行为:(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识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平安装置;(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桥梁、车站等设施设备;(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平安、消防警示标识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识以及防护监视设备;(五)非法拦截列车或者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识的区域;(七)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八)阻碍平安门、屏蔽门、列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九)在通风亭、冷却塔外侧十米内堆放物品,或者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及危害他人平安和安康的`危险物品;(十)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阻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阻碍行车瞭望的树木;(十一)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平安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在车站和列车内,禁止以下行为:(一)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四)乞讨、卖艺,躺卧、踩踏车站及列车内的座椅;(五)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六)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那么规定的物品进站、乘车;(七)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的物品进站、乘车;(八)携带宠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可能阻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九)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第三十四条在不封闭平交道口处,实行轨道交通信号优先。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服从平交道口管理人员指挥;在无信号情况下,非轨道交通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轨道交通列车。第三十五条在轨道交通车站或者车厢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承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效劳规那么行为的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内设置平安保护区:(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平安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第三十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平安保护区内建立工程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设施平安保护的需要,并征求市轨道交通建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第三十九条在轨道交通平安保护区内进行以下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平安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撤除建(构)筑物的;(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灌浆、喷锚、钻探、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的;(三)修建水塘、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砂、取土、打井的;(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吊装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的;(五)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及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上述作业穿过轨道交通线路下方时,平安防护方案应当经审查论证。第四十条作业单位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平安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建立、运营平安。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运营平安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审批作业的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作业跨越、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的影响,经评估影响运营平安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四十一条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保护区进行日常管理,对保护区内的作业情况进行平安监视,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平安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四十二条市轨道交通建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建立、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视管理等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立应急救援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储藏相应物资,建立与全市应急保障体系联动的 机制 综治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反恐怖工作机制企业员工晋升机制公司员工晋升机制员工晋升机制图 。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应急抢险车辆,统一设置应急抢险标识,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应急抢险车辆手续。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立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抢救,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第四十五条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时,市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立、运营。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一般性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先恢复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那么处理。第四十七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当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平安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平安。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平安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局部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量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公众信息。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空间内进行综合开发活动,或者综合开发未优先建立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由市轨道交通建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依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事项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统一设置平安、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识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轨道交通设施的平安标准和技术标准设置平安器材和设备,或者未保持完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暂停线路运行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平安运行,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倒卖轨道交通车票、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乘车或者有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影响运营平安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效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有影响轨道交通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未制定平安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有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立单位、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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