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傅*发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刚才出庭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一、借款人杨贵水生前与被告傅*荣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连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充分证实了借款人杨贵水于2013年7月1日溺水身亡前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于199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叫杨润*的事实。二、借款人杨贵水生前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向张万进借款2万元,张万进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之夫杨贵水生前因购房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00元;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500元;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杨贵水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借款时,被告之夫杨贵水亲笔出具了相关借据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3月26日,杨贵水向原告的姐夫张万进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00元。张万进于2014年3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向债务人即被告和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均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已提供圆通速递详情单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拥有被告债权8万元及其相关利息收益的事实。三、被告傅*荣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1人的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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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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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只有两种:(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列两种例外情形,据此,杨贵水所欠上述债务属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之夫杨贵水于2013年7月1日溺水身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四、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所主张债权理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代理人: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童文煌律师2014年5月7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