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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生猪屠宰安全管理(一)坚持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二)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改造提升,逐步开展规模化、机械化屠宰;(三)完善工作机制。1.明确职责,抓好监管。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药监、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质监、税务,安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2.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各地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其他生猪屠宰违法行为。3.加强专业执法队伍建设。各地应切实加强生猪屠宰专业执法队伍建设,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和执法设备,确保执法活动正常开展。4.加强考核,确保落实。市、县、乡政府应将生猪食品安全列入食品安全责任状;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应作为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乡镇年终考核评比的一项重要指标。(四)加强政策扶持。各地应研究制定政策,对新建屠宰场的建设、老屠宰场的改造提升等,以及向乡镇开展生猪产品配送的定点屠宰场,给予必要的扶持。(五)加强教育引导和社会监督。各地要大力宣传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意义及相关法律、法规,普及肉食品安全基本知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曝光生猪屠宰违法案例,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六)加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  1.乡镇定点屠宰管理形式。根据我市乡镇数量多而人口规模小、日屠宰量少、交通不便等实际,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具体可采取以下四种形式:一是设立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日均生猪屠宰量10头及以上的乡镇,应按有关规定设立较规范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其规划选址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并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二是实行统一配送。城郊乡镇(村)和有关乡镇(村),原则上应由相关定点屠宰场实行统一配送。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场提高肉品配送能力,扩大乡镇配送服务半径,降低配送成本。三是设立集中(临时)屠宰点。坚持“先设点再逐步规范”,日均生猪屠宰量5-9头的乡镇,原则上应设立集中屠宰点;日均生猪屠宰量1-4头的乡镇,原则上应设立1-2个临时屠宰点。集中(临时)屠宰点由当地乡镇推荐,经贸部门审核,报经政府组织经贸、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相应标识牌。四是持证屠工上门屠宰。日均生猪屠宰量1头以下的乡镇、村,可由当地持证屠工到生猪饲养户家中屠宰。每个行政村一般应有1名持证专业屠工。2.严格乡镇定点屠宰屠工管理。乡镇定点屠宰场、集中(临时)屠宰点、上门屠宰的屠工,可由所在地乡镇推荐,经当地经贸部门培训,并经市经贸部门考核后颁发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3.加强乡镇定点屠宰检疫和检验。乡镇定点屠宰检疫和检疫人员管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及检验人员的管理,由定点屠宰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推进乡镇定点屠宰规范化管理。各县(市、区)经贸部门,应制定集中(临时)屠宰点、统一配送、上门屠宰的管理制度,并会同乡镇政府,定期对其卫生和肉品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完善并落实有关制度。  1.实行亮证经营。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证照,须在场内明显位置悬挂。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场必须完善台账登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生猪产品的来源可追溯,去向可追踪;完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品质检验规程、环境卫生管理、疫情风险防范和报告、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推进规范化屠宰场建设。有关制度应汇编成册,重要制度应上墙公示,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3.加强屠宰卫生和肉品安全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场严禁屠宰未经农业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屠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出场:一是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二是必须有生猪定点屠宰场加盖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三是属种公、母猪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加盖相应印章,且在相关台账记录中标明市场流向。  生猪定点屠宰场对未及时销售的生猪产品,应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4.加强肉品品质检验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的主要内容:一是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二是有害腺体;三是屠宰加工质量;四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五是有害物质;六是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检验人员应将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监督检查。(二)加强屠宰检疫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等有关规定,规范检疫工作程序,完善检疫工作记录,切实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1.加强宰前检疫。入场生猪必须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关证明以及牲畜耳标,并按规定进行临床健康检查。宰前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出具准宰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方可屠宰。  2.加强宰后检疫。动物检疫员对屠宰时和屠宰后的生猪产品,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对头蹄、内脏、胴体、肌肉等部位实施同步检疫;必要时,实施实验室检查。  3.严格监督落实无害化处理措施。对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中检出的病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检疫员要监督定点屠宰场严格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规范》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记录由场方负责人员和检疫员共同签字。五、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一)加强生猪产品经营销售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且经检疫检验合格。销售生猪产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或虽为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出场,但相关检疫检验证明不全的生猪产品。  (二)加强生猪产品采购消费管理。生猪产品实行质量保证制度。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市场、超市及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提供相关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六、加强屠宰经销商、屠工,检疫、检验和执法人员管理  (一)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相关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具备必要的食品卫生知识。  生猪及其产品贩运户必须持有农业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和检疫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三)各级经贸、农业以及工商、卫生部门应根据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检疫人员、经销商等,开展业务培训,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屠宰加工行业规范和健康发展。  (四)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屠宰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七、其他: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及按规定在乡、镇、村上门屠宰和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生猪屠宰操作规程一宰前要求1待宰猪应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并有兽医检验合格证书。2待宰猪临宰前应停食静养12~24h,宰前3h充分喂水。3应将待宰猪喷淋干净,猪体表面不得有灰尘、污泥、粪便。4送宰猪应经检验人员签发《宰前合格证》。送宰前通过屠宰通道时,应按顺序赶送,不得脚踢、棒打。二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见教材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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