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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玉城中学校本选修课程◆知识拓展119浙江省玉环县玉城中学校本选修课程不可不知的公民权利玉环县玉城中学编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中学校址:浙江省玉环县城关玉兴东路91号邮编:317600电话:0576—87230430Email:490205997@qq.com网址:www.yhyczx.com浙江省玉环县玉城中学校本选修课程(知识拓展系列课程)不可不知的公民权利主编林敏玉环县玉城中学编印目录第一部分课程说明……………………………………………………第二部分课程目标……………………………………………………第三部分课程内容………………………………...

浙江省玉环县玉城中学校本选修课程
◆知识拓展119浙江省玉环县玉城中学校本选修课程不可不知的公民权利玉环县玉城中学编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中学校址:浙江省玉环县城关玉兴东路91号邮编:317600电话:0576—87230430Email:490205997@qq.com网址:www.yhyczx.com浙江省玉环县玉城中学校本选修课程(知识拓展系列课程)不可不知的公民权利主编林敏玉环县玉城中学编印目录第一部分课程说明……………………………………………………第二部分课程目标……………………………………………………第三部分课程内容……………………………………………………第一章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第1节我的选票我做主——选举权……………………………第2节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的权利——言论、出版自由权…第二章公民的人身权利…………………………………………第1节千金不换的是“自由”——人身自由权………………第2节“人肉搜索”侵犯公民权利吗?——隐私权…………第三章公民的消费权利…………………………………………第1节买就买的放心,用就用的安全——安全权……………第2节明明白白才是真——知情权……………………………第3节我选择,我喜欢——自主选择权………………………第4节一分钱,一份货——公平交易权………………………第5节损害赔偿,天经地义——获偿权………………………第四章公民的社会权利…………………………………………第1节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上级告状——要求行政复议权……………………………………第2节给当事人一个辩解的机会——听证权…………………第四部分实施建议……………………………………………………123335771012121316192123232627第一部分课程说明一、课程性质《浙江省深化课程普通高中课程改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把选修课程分为知识拓展、职业技能、兴趣特长、社会实践等四类。其中职业技能类选修课程包括生活技能、职业技术、地方经济技术等课程。)《不可不知的公民》定位于知识拓展类选修课程。通过本课程的教学,告诉学生生活中有哪些常用的权利?有没有受到侵犯?怎么维权?维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他人是怎么成功维权?二、课程的基本理念加强选修课程建设是深化普通高中课程改革的重点。加强选修课程建设,构建各具特色的选修课程体系,是转变育人模式,实现学生自主选课、推进高中多样化的重大举措,对于促进学生的个性发展、提高教师的课程开发能力、培育学校的特色文化、为国家培养各类人才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课程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普及性都很强的课程。通过教学,培养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明白生活中常用的权利,教会学生权利受到侵犯时主张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三、课程设计思路本课程内容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的消费权利等。本课程以课堂教学为主,主要运用案例教学法,引起学生关注自身和他人;通过教师的讲授、示范操作与课堂训练,引导学生掌握礼仪的基本概念、常识、基本原理及方法技巧。第二部分课程目标一、知识与技能1.要求学生了解生活不可不知道公民权利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2.知晓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途径与渠道。二、过程与方法1.观察、分析生活现象,开展课堂互动,启发学生思考。2.运用案例教学法,探讨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途径和渠道。三、情感、态度与价值观1.通过课堂学习树立当代公民法制意识,学会维护自身合法权利2.树立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学会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第三部分课程内容第一章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第1节我的选票我做主——选举权【认识权利】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加选举的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4422.htm"\t"_blank"权利,包括参加提名代表候选人,参加讨论、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参加投票选举等。选举权不是宪法“认可”的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4422.htm"\t"_blank"权利,而是人民通过宪法“创造”的权利,是与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541137.htm"\t"_blank"人民主权联系最密切的权利。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37133.htm"\t"_blank"政治权利之一。根据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256.htm"\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79193.htm"\t"_blank"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分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保护权利】为使自己当选而购买选票是否违法?2006年12月5日下午,董金宝(另案处理)为了顺利选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纠集被告人孙士忠、丁云玉等人,被告人孙士忠又纠集了被告人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以贿买方式进行拉票。董金宝交给被告人丁云玉人民币70000元,并让被告人丁云玉将钱和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送到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在峰江街道白枫岙村,被告人丁云玉将70000元钱分给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及“烂三”等人,并交代被告人孙士忠、朱胜杰、郝小强、朱青坡等分别跟着提选票箱的人在峰江街道白枫岙村几个小队里以50元1张选票的方法向选民购买选票,让选民将选票投给董金宝。当天下午16时许,董金宝因用于贿买选票的钱不够,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丁云玉向丁借30000元,被告人丁云玉明知董将钱用于购买选票而将钱借给董。被告人孙士忠等人的行为造成此次路桥区峰江街道第一选区选举路桥区人大代表的秩序遭到破坏,致使该街道第一选区选举无效。后董某、丁某、孙某等人分别被人民检察院以破坏选举罪提起公诉,后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权利依据】1.《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256.htm"\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79193.htm"\t"_blank"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全面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第四十六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2节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的权利——言论、出版自由权【认识权利】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表达自己的思想和间接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以印刷或其他复制手段制成的出版物公开表达和传播意见、思想、感情、信息、知识等等自由。【保护权利】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民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参加了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组织的询问,被上诉人李会民申请法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民在原审诉称,2005年2月3日中国工商报社作了“商标300特别报道”, 《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中,“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用大量篇幅,蓄意捏造、歪曲事实,对我进行侮辱诽谤,把我说成为是一贯“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商标虫”,而事实上我在2006年之前上述新闻报道之前,从来没有申请注册过一个商标。中国工商报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损害了我的公众形象。要求法院判令中国工商报社停止侵害,将其网站的侵权文章删除,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道歉声明一次;支付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工商报社在原审辩称,我方在《商标300特别报道·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中对“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除我报社之外还有多家媒体对李会民抢注商标的事情进行过类似报道而李会民没有提出异议;李会民作为福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法割裂开来,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言论自由、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均应以不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为限。中国工商报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工商报》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的专业性报刊,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如实报道。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出PDA商标注册和“联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而不是李会民个人,而中国工商报社在《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中将实施抢注行为的主体直指李会民,并且隐喻李会民为抢注商标的“商标虫”。中国工商报社的报道缺乏事实依据,影响了李会民的公众评价,已构成对李会民名誉权的侵犯,故李会民要求停止侵害,将侵权文章删除,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道歉声明一次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会民要求中国工商报社支付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定;中国工商报社认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一回事的辩论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中国工商报社辩称其他媒体进行过类似报道而李会民没有提出异议即是对该报道的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www.66law.cn/tiaoli/20.aspx"\o"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工商报社将其网站上刊载的《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删除,并在《中国工商报》上向李会民公开赔礼道歉一次,道歉内容须经本院许可;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中国工商报社支付给李会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整。【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二章公民的人身权利第1节千金不换的是“自由”——人身自由权【认识权利】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46899.htm"\t"_blank"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4422.htm"\t"_blank"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549321.htm"\t"_blank"人格权。【保护权利】商场可以随意扣留人吗?2003年9月20日晚上,原告到被告商场购物。在商场三楼原告挑选了猪骨、鸡心枣和鸡蛋各1包,豆角1扎(商场标明为特价蔬菜),于9时10分左右到收款台核价付款。被告的收款员收取10.20元后将付款凭据电脑小票交给原告,电脑小票上打印有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随后原告携带所购商品经过三楼的出口处,将电脑小票交给被告的防损员,由其在小票上加盖一个“多谢惠顾”的红色印章。当原告走到手扶电梯处准备搭乘电梯时,被告的一个女员工上前拦住她,要查看原告的电脑小票,认为原告没有对全部商品付款,需要补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的员工将原告带到防损部办公室,检查原告所购商品,认为其中豆角应为两小把捆成一扎,而原告的这扎豆角有三小把,怀疑原告偷窃。原告表示不知为何会是三小把。原告随即拨打电话110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后,被告在场的管理人员林贵运表示这是一次误会,并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到场的警察也认为既然被告的人员已赔礼道歉,可了结此事,随后离去。原告坚持要求与其发生争执的两名员工向其赔礼道歉,双方僵持不下。庭审中原告称其当晚11时05分离开被告商场,被告则称是商场晚上10时关门前原告离去。之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至同月24日,原告为此事到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江湾派出所报案。原告是佛山市港联大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车间后勤主管。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起,多次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症状为头晕、头痛、失眠、胸闷、情绪低落等,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搜查原告携带的物品,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而引致的纠纷。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的活动不受非法干涉、拘束或者妨碍的权利。《HYPERLINK"javascript:SLC(6384,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6384,25)"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本案中,原告将选购的商品全部交由被告收款人员核对计价,支付相应价款,拿走已付款商品时,原、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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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即已履行完毕,这些商品已属原告所有。被告安排其防损员在顾客付款后核对其付款凭证,加盖印章,是其实施的防止商品损耗的检查措施。本案中原告自愿将电脑小票交由防损员核对盖章,视为原告接受被告的检查行为。被告庭审中称防损员在电脑小票上盖章目的是欢迎顾客再次光临,这一解释明显不合情理,不予采信。原告经过被告的检查放行后,双方的消费法律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偷窃了被告商品的情况下,阻拦准备搭乘电梯的原告,将原告带往办公室,检查原告携带的物品,显然违反了原告的意志,超出了经营者的权利范围,具有明显过错,构成了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所购豆角与当时商场所售有异,但无法指出是原告的行为所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HYPERLINK"javascript:SLC(6384,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6384,43)"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6384,25)"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偷窃为由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必然会造成原告情绪和心理上的伤害,所以可以判断,原告随后出现的头痛、失眠等身体症状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相对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当时所购商品没有食用,搁置至开庭时已变质,被告应赔偿价款10.20元给原告。原告因准备诉讼、取证被单位扣工资,支出车费、查询工商登记费、打字复印费、照相费、电话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支出,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受到精神伤害,但从纠纷发生情形分析,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8)"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6384,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6384,25)"二十五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6384,43)"四十三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8)"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群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具体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查。二、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群赔偿医疗费476.2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20元。三、驳回原告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3年9月20日晚9时10分许,张群在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商场购物付款后,场方发现张群所购的商品豆角本应系两小把捆成一扎,而张群所持的豆角却是三小把。场方仅是询问了张群,张群便为此而吵闹。为了不影响其他顾客购物,场方要求张群到办公室,但并没有实施强制扣留及搜查所携带物品等侵犯张群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事实上警察接张群报案处理事件后,张群仍不愿离去。直至商场到了关店时间,办公室人员因参加消防培训而全部离开了办公室,张群才离去,根本不存在商场限制张群人身自由的事实。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群的诉讼请求。【权利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2节“人肉搜索”侵犯公民权利吗?——隐私权【认识权利】隐私权是指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5620.htm"\t"_blank"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9715.htm"\t"_blank"人格权,而且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4422.htm"\t"_blank"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344132.htm"\t"_blank"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简单的说,就是公民的私生活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进行规定,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在法律实践中,通常以保护名誉权的形式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保护权利】人肉搜索第一案“道德遭遇隐私”,谁该让路2007年底,一位名叫姜岩的31岁女子,因丈夫有了第三者想与其离婚,从24楼跳下自杀。在她生前写下的、后来广为人知的“死亡博客”中,将其自杀原因归咎于丈夫王菲的不忠,并贴出了丈夫和第三者的照片。这些内容在网上公开后,论坛众口一词痛骂“负心郎”王菲与第三者。网友展开了“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公诸网络。王菲在网上被“通缉”、“追杀”,并不断收到恐吓邮件。在现实生活中,王菲父母的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了诬陷恐吓标语;王菲的工作单位也因被骚扰将其辞退。不堪压力之下,王菲起诉了相关的网站,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第三章公民的消费权利第1节买就买的放心,用就用的安全——安全权【认识权利】安全权是人权引申的权利即公民享有人身、财产、精神、不受侵犯、威胁、胁迫、欺诈、勒索的权利。安全权具体包括消费者生命安全权、健康安全权、财产安全权等。也就是说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能存在安全问题,不能损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侵犯安全权的行为有:经营者出售过期的商品;出售变质的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5350.htm"\t"_blank"食品或食品中含有对身体有害的物质;出售伪劣产品等。这些行为致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保护权利】 2011年8月的某日中午,王先生驾驶一辆奔驰轿车至艾丽华酒店用餐,并在酒店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驶入附近的停车场存放。该停车场为全封闭管理,停车时给卡,取车时收费。王先生用餐完毕取车时,发现车辆后备箱盖和前机盖被人为划损,当时立刻报了警,但未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王先生认为,艾丽华酒店应当对车辆划损承担赔偿责任,故以保管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为由将艾丽华酒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艾丽华酒店支付车辆修理费4800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被告艾丽华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停车场是由强胜公司经营管理,在停车场内发生的一切车辆问题全部由强胜公司负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停车场由强胜公司经营管理,且并非艾丽华酒店的专用停车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先生主张其与艾丽华酒店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却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停车场系由强胜公司经营管理,场内车辆亦为强胜公司负责收费和保管,因此,王先生虽然在艾丽华酒店用餐而停放车辆,但实际上是与强胜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经法院释明后,王先生未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最后,法院裁定驳回了王先生的起诉。【权利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2节明明白白才是真——知情权【认识权利】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534439.htm"\t"_blank"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 说明书 房屋状态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焊机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GGD说明书下载 、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保护权利】〖案例一〗近日,临沂市兰山区消协调解了一起因销售商玩失踪,导致消费者多次索赔无果的申诉,在工商执法人员的帮助下,消费者张先生不仅拿回了自己的3000元购物款,还获得了4000元的赔偿。张先生于2009年9月在临沂一家超市花费3000元购买了两盒“极品海参”,可这两盒“极品海参”并非“极品”。一个月后,张先生拆开包装打算食用时,却发现两盒海参已经霉变,张先生遂找到超市方要求退货。但超市方以卖海参的柜台系超市对外租赁柜台,由于合同到期,租赁方已不知去向为由,拒绝退款。张先生想联系生产厂家,却发现产品包装上却连厂名、厂址、生产证号等信息都没有。这可怎么办,一筹莫展的张先生抱着试试看的心情向临沂市12315投中心求助。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兰山区消协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张先生一同前往超市了解情况。经了解,张先生购买的霉变海参情况属实,但是超市方始终以联系不到承租人为由推脱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市方应承担对张先生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最后通过工作人员调解,超市方与张先生达成协议:超市方退回张先生购物款、赔偿款及相费用共计7000元。同时,工商部门对该超市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看着拿到手的7000元钱,张先生激动的直说:我抱着试试看看的心情向你们求助,没想到你们给我办的这么圆满,真是消费者的保护神。〖案例二〗本来想让自己更漂亮的王女士在一美容店纹眉后,却发现眉毛一边高一边低,要求美容店赔偿未果,在消协分会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事情得到圆满解决。3月1日,打算4月份结婚的王女士在莒南县一美容店花460元做纹眉手术,充满憧憬的她期待着美容师所描述的一个更加漂亮的自己会在手术后出现。然而,当纹眉结束后她站在镜子面前时,却惊呆了——两条眉毛一边高一边低。面对这高低杠一般的眉毛,她懊恼不已。就要求店方退钱。店方称,退钱不可能。不细看也看不出来,我们负责再给修好。但王女士坚持不再相信该店的技术,怎么也不同意店方的答复。多次协商未果后,3月16日,王女士拨打了“12315”电话。莒南县城区消协分会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调处。王女士说:“我不相信他们的技术,万一我再受次罪还弄不好,那不更难看了吗?”店方则坚持给修好,退钱也只能退一半。执法人员指出,根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王女士纹眉后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让把事情得以合理解决。经过执法人员耐心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满意的结果:店方退手术费400元作为补偿。〖案例三〗近日,昌乐县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声称,辖区某村3户农民在某水暧器材经销部购买了价值近500元的水管和接头,商定由经销商送货上门。货到后,经销商结帐后便离去,农民们在卸货时才发现装在三轮车最下面的5根流水管已全部断裂,这时给经销商打电话打不通,问送货人他说他只管开车,别的事他管不了,无奈之下,3户农民找到县消协投诉,并根据售货发票告诉了经销商的经营地址。消协工作人员听完汇报后,迅速派人到该经销部调查了解情况。经查,造成断裂的原因是由于装货时司机麻痹大意,把5根流水管担在了三轮车后栏杆上,加上道路曲折,车速又高,不停颠簸使压在下面的管子全部断裂。经销商把责任推给了司机,司机又不愿承担责任,消协工作人员从法律、法规规定,诚信经商原则等多方面进行了耐心开导和说服教育。最后,经销商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答应给买方赔换5根流水管,并再次雇车送货上门。在县消协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下成功调解,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160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第3节我选择,我喜欢——自主选择权【认识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99548.htm"\t"_blank"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63628.htm"\t"_blank"消费需求,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8843.htm"\t"_blank"商品或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33203.htm"\t"_blank"服务,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的权利。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选择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保护权利】酒水服务费该收吗?原告姜士民于2004年4月24日晚偕同妻子李某邀约朋友数人到被告经营的红天鹅火锅餐厅就餐,消费了一瓶自带的五粮液酒。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均未对原告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在原告消费完结账时,被告单方面按照五粮液在被告店内售价500元的20%收取了原告酒水服务费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消费自带酒水要收取酒水服务费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告示、事前也没有口头告知原告,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在酒水服务费上,原、被告始终未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事后强行收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是强迫交易。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收费金额和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其张贴在收银台上“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系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违法强行收取的100元“酒水服务费”并公开赔礼道歉。收取酒水服务费是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内容之一,即企业的价格行为权。但企业的价格行为权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企业在进行价格行为时必须充分尊重的。如果企业在行使价格自主权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成都市消费者因不满餐饮企业收取酒水服务费而起诉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一案。在这起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中,法官的裁判目的是在引发纠纷的餐饮业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之间进行利益权衡进而实现法律保护。本案判决对被告收取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及其法律后果问题进行了阐释。法官首先运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原则和公平交易价值判定了餐饮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否合法。判决注意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餐饮业已经成为一个高度市场化的行业,法律调控的范围和手段不仅与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体制下有了显著区别,而且必须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律。市场经济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经营者的自主权,法律规范成为市场价值规律的反映和保障。市场作用下的经营者不再根据政府的指令计划而是按市场的需要来自主地选择经营的方向、经营的范围、服务的项目、服务的对象、价格的定位等。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在建立消费关系前,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需要确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消费者权衡、挑选后作出是否消费的决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如何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的市场竞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大浪淘沙,自生自灭。在这一点上,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法律的作用重在规制。在此前提下,对于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法官在分析餐饮业市场价格机制和国家对价格的宏观和微观管理手段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100元的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缺乏被告价格行为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对本案中的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进行了正面和肯定的回应,裁判结论鲜明、正确。在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作出判断后,法官进而又肯定了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其前提是交易必须是消费者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经营者不能强迫交易。这就要求经营者必须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创造选择的条件和可能。消费者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他的权利不仅受到民法的调整,还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受到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赋予作为消费者的具体权利。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三种权利关系层层递进。不知情则无自主选择,所以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消费者只有在对要接受的服务或购买的商品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通过比较交易条件,才能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公平交易权才能最终实现。如果前两个权利没有落到实处,公平交易权则无从谈起。因此,公平交易权又是前两个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民事权利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消费者既然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就有权要求经营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这种权利要求当然就对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作出了限制,经营者必须为此履行特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收取100元的开瓶费是餐饮企业经营行为中的自主定价行为,但是,是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经营者定价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收取100元的开瓶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权限范围而认定其权利行使是合法、恰当的呢?不是。在判断被告应当如何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的问题上,法官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上寻找了判决的依据。从前者,被告在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时没有达到保证标示价格的位置显著、醒目,确保消费者知悉的法定标准,因此认定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达到以醒目的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标准,其收取的100元服务费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所以不合法、不正当。从合同法来看,因为没有有效的邀约与承诺的成立,对于消费者自带酒水进行消费要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强行收取的100元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4节一分钱,一份货——公平交易权【认识权利】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与生产经营者进行公平交易的权利,包括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消费者的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info/xiaofeiquanyi/xfzql/gpjyq/"\t"_blank"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一是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如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交易条件。二是有权拒绝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xfwq/xiaofeichangshi/jyz/"\t"_blank"经营者的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xfwq/xiaofeichangshi/qzjy/"\t"_blank"强制交易行为。如强迫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强迫HYPERLINK"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fldf/jz/ds/"\t"_blank"搭售等。【保护权利】2008年3月,厦门市民林先生和几个朋友到一家饭店吃饭。在结账的时候,林先生发现他们消费的68元中,有7块钱是消毒餐具和消毒纸巾的费用,这让他感到非常不解。在与饭店经理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林先生将饭店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多收取的纸巾、餐具费用人民币7元,额外损失人民币100元。对于林先生的诉讼请求,饭店方面表示,饭店在顾客用餐之前就已经告知了对方,这些包装好的消毒餐具是要收取费用的;同时也告知了林先生,餐厅提供免费的未经包装的消毒餐具。林先生是自愿选择收费餐具的,所以他们不能接受要其赔偿的请求。饭店方面的这种想法也得到了很多餐饮业者的支持。2009年10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一品鲜火锅店退还原告林先生人民币7元,本案受理费用5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以前,消费者到餐馆、酒店就餐,很多餐饮企业要向消费者收取消毒餐具(包括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一次性消毒纸巾和筷子等,下同)费,有的还在消毒餐具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工本费一元”等字样。虽然费用不多,但引发了众多消费者的强烈不满。我们认为,不管是否明确告知,另行收取消毒餐具费于法无据,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本案中,消费者到餐馆、酒店就餐,购买的标的既包括食物,也包括餐饮企业的服务。而餐饮企业是否提供安全卫生的用餐条件直接关系到消费目的的实现与否。我国《食品安全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明确了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餐具、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餐具是用餐过程中的必备用品,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经过消毒且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餐具、纸巾,是餐饮过程中的配套服务项目,是消费者接受用餐的前提,同时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长期以来已获社会认同,并约定俗成。该项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作为法定义务的承担方,餐饮企业理应承担该项费用,而不能因为餐具密封包装,就将消毒产生的费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否则,就是在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变相向消费者转嫁附随义务,另行收取消毒餐具费属于强制收费,违背了民事合同中的诚信公平原则。此外,《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规定:“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外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其他形式价外加价”。而众多消费者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经营者发生冲突,或者因为爱面子而被迫接收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必须强调的是,强制收取餐具消毒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一些餐饮企业以在消毒餐具的外包装上印有有偿使用的提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消费者也可选择是否使用收费的一次性消毒餐具为借口,强制向消费者收取餐具消毒费。我们认为,第一,经营者原本就没有权利收取该笔费用。第二,即使经营者通过声明或者张贴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事先进行了提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据此,不管餐饮企业是否在其餐厅明显位置或消毒餐具的外包装上进行了明确告知,但不能成为免除其法定义务的理由,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条 《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第5节损害赔偿,天经地义——获偿权【认识权利】获偿权是指消费者因为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由于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有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利要求赔偿。这种赔偿既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保护权利】张某于2003年2月10日在某超市购买了二盒巧克力,一盒单价是58.00元,另一盒是65.00元。这两盒巧克力包装盒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02年2月9日,保质期为一年。同年的2月12日,张某又去该超市,购买了五盒同牌的巧克力,单价58.00元。13日、14日张某持两次所购巧克力的发票向该超市索赔,要求其按照原来的购物款的双倍赔偿。而超市承认自己确实因经营管理不善,两次出售过期食品给原告,但其认为自己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而是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疏忽所致,是过失行为。而且保质期在盒上均有明确注明,张某第一次2月10日购买了巧克力后就应当知道其是过期食品,却在12日再次购买五盒,明知过期而购买,明显是要以获取加倍赔偿为目的。因此,超市拒绝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但对于销售过期巧克力可以退货。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其购买的巧克力总价413.00元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行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原告是获取以加倍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应获得双倍赔偿,因此只同意退货。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原告购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是却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非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而实施,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被告应承担增加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权利依据】 1.《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销售失效、变质食品(即超过保质期限的同义语)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四章公民的社会权利第1节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可以向上级告状——要求行政复议权【认识权利】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35818.htm"\t"_blank"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462537.htm"\t"_blank"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535444.htm"\t"_blank"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851447.htm"\t"_blank"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保护权利】2006年5月,某县畜牧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王某涉嫌无证经营兽药。某县畜牧局立案之后,派执法人员对三家养殖户和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三家养殖户证实分别购买了王某价值4000元、8000元、8600元的药物,王某本人也承认了无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某县畜牧局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王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600元并处罚款4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某县畜牧局直接以销售金额作为违法所得并没收,属计算错误,应以销售金额减去成本的数额计算违法所得额。某县畜牧局认为,农业部农政函(1999)4号文件《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中要求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额”计算。虽然新的《兽药管理条例》在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但是农业部对于其中的“违法所得”没有新的解释,按照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推断,仍应该认定违法所得以“销售额”计算。复议结果:经过审理,复议机关认为,《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的数额应为销售金额减去成本后所得利润数额,不应直接以销售额或者货值计算。最终,县政府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违法所得”是行政法律规范中经常出现的一个词汇,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以成本加利润为依据,也就是以全部货值作为违法所得,即“全部说”;二是认为应以违法行为获利也就是利润部分为违法所得,即“获利说”。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中规定“违法所得”原则上按照“获利说”计算。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关于对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70号)都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一般按照“全部说”计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也规定将销售收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权利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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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高中其他
上传时间: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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