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2月(中) ·法制园地·
涉外担保中的独立担保制度
吕 俊
摘 要 担保系保证人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一直将涉外担保与国内担保区别处理。涉外担保,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担保的独立性,而对于国内担保我国的司法实践则不承认其独立性。本文即在分析我国司法体系
的基础上,对我国涉外保函的独立性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 涉外担保 独立性 受益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55-01
担保从本质上来讲是以担保人的信誉向受益人提供的一种
保证担保。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担保与申请人和受益
人之间签署的有关基础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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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认识,一直没有明
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法院一般认定涉外担保具有独
立性,而国内担保则不承认其独立性。
一、担保的独立性
独立担保是相对于从属性担保而言的。在从属性担保中,担
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特征。从属性既表现为
变动上的从属性,包括成立、转让及消灭上的从属性,也表现为效
力上的从属性,包括担保范围及抗辩上的从属性。与从属性担保
不同,独立担保的根本特征则在于其独立性,即
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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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效力不
受主合同的影响,完全取决于独立担保合同自身的约定。独立担
保的独立性决定了其具有单据性、无条件支付性,即受益人只要提
供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单据,担保人就应无条件地向其作出支付。
二、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独立担保案件的态度
或者做法可以归结为:对于独立担保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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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国内和国际来看
待,在国内担保中不认可独立担保的适用,但对于涉外商事海事
活动中采用独立担保,即在涉外担保方面,是予以认可的。
(一)国内担保不适用独立担保
从司法实践看,之所以严格限制独立担保在我国国内经济活
动的适用,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
不再享有担保法为其设立的各种保护措施,因此它是一种非常严
厉的担保。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不利于鼓励设立担保。
其二,独立担保是担保完全脱离主合同(基础合同),容易产生欺
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
这一观点也体现在最高法院的判例当中。例如“湖南机械进
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
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
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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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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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
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保函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
(二)涉外商事海事活动中承认独立担保的适用
在涉外商事海事活动中采用独立担保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
认可其独立担保的效力的。但是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涉外担保的范围。涉外担保包括内资外保与外资内保
两种情形。不论是内资外保还是外资内保,其所谓的“外”既包括
我国境外的机构,也应包括我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也就是
说,我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与我国的机构之间也可能发生独立
担保关系,此种关系也属于涉外担保关系。
第二,关于独立担保合同准据法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以及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
准据法,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
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因此在处理涉外担保合同
纠纷中,首先要明确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
往往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担保人住所地的法律。而在当事
人对准据法作出了选择的情况下,法院还需要审查该选择是否有
效。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法院还需考察
这种选择是否规避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问题在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个判决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的(2002)民四终字第 6号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
纷案中,当事人虽然在独立担保契约中约定适用香港的法律,但
由于当事人未就对外担保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如果适用香
港法律,则会规避我国内地关于对外担保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故
最终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
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三、独立保函是否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问题
与司法实务相反,笔者多倾向于认为独立保函可以适用于国
内经济活动,其理由大致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尽管当前我国并无
独立担保的专门立法,但《担保法》第 5条第 1款以及《物权法》第
172条第 1款第 2句 并未将独立担保排除在外,也不能得出独
立担保仅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的结论。第二,独立担保制度的产
生源于担保人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之中,受益人想得到更为妥善的
担保,这一要求在国内经济活动中也是存在的。第三,对于独立
担保容易发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问题,此种风险在国际经济活动
中并不比国内少,而国内这方面的风险相对而言还小些,法院干
预的力度可能更大些。第四,不承认在国内担保中独立担保的效
力,会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影响中国国内金融机构和商
业机构的竞争力和商业活力。
笔者认为,国内经济活动中是否可以适用独立担保,是一个
立法政策问题,它涉及立法者如何认识对待安全与效率、管制与
自治等价值。如果立法者更注重安全、强调管制,则当事人自治
的空间就小,独立担保适用范围也就会小一些;如果立法者更注
重效率、强调自治,则当事人自治的空间就大,独立担保的适用范
围相应的就会更大一些。可见,独立保函的适用范围是国家管制
与意思自治博弈的结果,多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
来决定独立担保的适用,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因此对于包括独
立担保制度在内的各种信用制度,我们还需要深入地反思,认真
地加以研究,使得这一制度逐步得到完善。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 184号民事判决书.
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 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298页.
《物权法》第 172条第 1款第 2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
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简介:吕俊,上海银行外汇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