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PAGE4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书模板免费下载企业劳动合同范本下载劳动合同 doc 下载劳动合同法下载劳动合同模板可下载
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有32条情形的,劳动者解除合同,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二、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三:代通知金及其适用范围 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是一个新增条款,也是一个国际惯例。在香港这就叫代通知金。 新京报:草案公布后,一个比较新鲜的名词引起了关注:代通知金。这具体是怎么一回事? 孙群义:《劳动法》中没有“代通知金”的概念。但在草案中,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这是《劳动法》规定的;而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是一个新增条款,也是一个国际惯例。在香港这就叫代通知金。如果单位改制,来不及等待这30天,就用这部分补偿来代替这30天内劳动者应该得到的工资。实质上这就是两者互相置换的一个过程,说白了就是单位用钱换时间。 新京报:代通知金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是否可以适用于法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孙群义:这就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和不能解除之间的矛盾了。有时,劳动合同到期不能解除的,必须顺延到法定情形消失。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单位就加以变通,表现为将代通知金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比如说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等。假设女工的“三期”还有十个月,但企业等不了这么长时间,就给职工十个月工资。这种做法实际上并没有被草案所接受,合同期还是要顺延的。代通知金:替代通知的赔偿金国家没有“代通知金”的说法,是一些地方的规定(如上海)。因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书面通知劳动者,如果没有提前通知的,即用30天的工资作为补偿(代替)。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认为:“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计算连续旷工时间问题的复函》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要履行相应的书面送达义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其中第85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出了明确解释,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