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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在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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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在日本论罪刑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在日本 —以关于日本刑法第175条的判例为题材 前言: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严谨性、明确性,以及对人权的尊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而阅读《罪刑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在日本—以关于日本刑法第175条的判例为题材》后罪刑法定主义对在日本的具体运用,法院判例不断对案件进行类推解释,在实质上已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初衷。 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是法律主义;其明确要求为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而日本刑法175条规定:“散布、贩卖或者公然...

论罪刑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在日本
论罪刑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在日本 —以关于日本刑法第175条的判例为题材 前言: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了法律明文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的严谨性、明确性,以及对人权的尊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而阅读《罪刑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在日本—以关于日本刑法第175条的判例为题材》后罪刑法定主义对在日本的具体运用,法院判例不断对案件进行类推解释,在实质上已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初衷。 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是法律主义;其明确要求为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而日本刑法175条规定:“散布、贩卖或者公然陈列猥亵的文书、图画或者其他猥亵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以贩卖为目的持有该类物品的,亦同”。作为日本刑法的一条具体法律条文,却在现实社会中的运用中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对其条文的解释已超过了条文本身的含义。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猥亵物;公然陈列 正文: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罪刑法定的含义来看,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一般认为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渊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已在我国法律中得以明确。日本作为法治国家,日本刑法也始终坚持罪刑法定主义。但是在阅读完《罪刑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在日本——以关于日本刑法第175条的判例为题材》一文后,虽然日本法治起步较早,但是日本的“法治”、“罪刑法定主义”依然差强人意。日本刑法第175条中规定:颁布、贩卖或者是公开陈列淫秽的书籍、图画之类的物品,处以2年以下的刑罚或者是2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持有这些物品并且有贩卖的目的,做出同样的惩罚。 这条规定从以前到现在不断的被质疑被解释,然后发展。令我印象最深的就是对“猥亵物”,由不可缺少要件的有体性到随着时代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产生,也出现了一些个例很难维持之前所谓的“有体性”要件。于是突破了一般的所谓“有体性”。例如:利用技术队图像进行遮罩处理之后仍可还原观看猥亵画面在这个案例中将图像数据本身作为猥亵图画,我个人认为这是一种对前者过去的一种突破与发展,可却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严格解释原则。猥亵物不是指含有猥亵电影影片图像或者磁盘声音或信息,而是电影胶片或者是信息的媒体物。对于法院的判例解释无法足够说服我。 而在现实案例中又存在潜在猥亵性要件,于是增加了法规的复杂性,不得不继续深入下去。那我还是挺赞同文中的此观点 就是潜在猥亵性要件不成罪,顾名思义,潜在性就是还没发生的要件。依据法律的罪行相适应,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没有发生没有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这么多判例中对这条法规的解释如此之多,可能是当时无法预计到现在时代的发展,仅仅将淫秽书籍图画之类的公开陈列归结于猥亵物。公开陈列:原指在明目张胆的在某一地方将物品摆出来给人们看。在这条法规中法律作出解释是指“作出使不特定或者多数的人能够认识猥亵物的状态。”很明显,不特定是不确定的,所谓认识猥亵物的状态又有很多方面,我个人认为就是指在不属于私人空间的其他场合违背他人意志给予他人听到感受到一定的内容,就是次法条中所阐释的“公开陈列“。这么解释虽然与公开陈列的原意有一定不同,但笔者认为这应属于扩大解释范畴,即应还在文意的原意范围之内并不属于类推解释。诚然,在后期的发展当中它也包括了一些具体案例中客户的再生阅览行为,慢慢的在发展、拓宽它本身的词义,但在日本法院判例的具体运用中,其内涵不断被放大,已超越了扩大到解释的范畴,发生了法律变迁,即在未发生法律条文变动的情况下法律本身的内涵遭到改变,即从原本的扩大解释转变为了类推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看了日本的判例,对于判例中将播放猥亵声音这种行为作为“陈列”有些不解,法律难道就是必须要这样生疏的对号入座么,又将不同客户在不同地点收听视为“公然”,给我一种很牵强的感觉,不同于一般严谨法律解释。 日本宪法是著名的稳定宪法,在其诞生至今,修改增删的条文寥寥无几。从其可以窥见日本法学的发达使得法律条文的前瞻性之强。但无论法学多发达,其法律条文与时俱进适当修改应是适应社会发展潮流不争的事实。不知是日本法学界过于固执还是过于“发达”的原因,对于日本早已规定的条文不太会轻易做出改变,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努力的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这的确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但我不认为司法解释较修改法律条文要来的有效,如果法律条文确实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其修改删减应当机立断而不应是通过司法解释去改变其原本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极有可能在成司法解释随意曲解立法者原意的场面,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发展,社会的长治久安。从而造成一种非表面“法治”实质“人治”的局面。我不清楚这样的适应是否合理。而中国近代刑法学之父的沈家本主张构成要件的确定性,是以避免司法官的恣意。“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体现,与日本法律的差异性。法律在我国是不断在完善的虽进程缓慢,最终直到97年刑法,罪刑法定才被确定下来。我国刑法从正反两个方面阐明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双重价值蕴涵,一是强调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定性,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国家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定罪处罚权;二是强调非罪行为的自由性,即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日本却与我们不同,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在结尾也这样说过:在中日两国的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主义实现程度的差别并非是质量上、性质上的差别,而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已。 中日罪行法定原则的差异也体现了中日法律文化的差异。 从日本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可以看出无论多么讲究“法治”的国家都会有其缺陷所在。中国要做的就是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从而完善立法,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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