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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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析李某诉卢某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本案聚焦】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哪些,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否不受任何限制,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出恢复合同效力的主张,
1【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
被告:卢某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15日,被告卢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被告卢某、李某某(李某与卢某之子)。合同约定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10年,被保险人60周岁时,即2022年7月16日开始可领取养老金。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投保人在保单生效满两年并缴满两年的保费后,可提出退保申请,保险人按保单经过的整年数给付退保金,保单效力即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某支付了当年保费。后被告保险公司从被告卢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帐户划扣了1998年至2003年的保费。
2003年7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离婚后,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转帐帐户手续,将转帐帐户变更至其名下帐户,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自身婚姻状况变化情况,也未提出投保人变更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帐户划扣了2004年、2005年的保费。2005年12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即被告卢某的申请,对系争保单挂失后予以补发。2006年3月6日,被告卢某持保单原件、身份证原件递交退保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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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卢某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卢某支付退保金31,348.90元。
原告知悉相关情况后,提起诉讼称,系争保险合同一直为其本人所有,且自2004年以来,其已连续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故其应当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
1 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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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接受被告卢某的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恢复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作为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之一向被告人寿保险某分公司申请退保,被告保险公司核对投保人身份后,按约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支付了退保金,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已归其所有,其支付了两年的保费可以直接变为投保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亦无恢复合同效力之说。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告卢某与其离婚后,系争保险合同原件一直由其保管,事实上双方已确定该合同归原告所有,被告卢某不顾原告利益对保险合同进行挂失并解除,主观上存在恶意;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人寿保险的机构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在明知原告只要再缴纳两期的保费就可以得到该保险合同约定利益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同意被告卢某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法律和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均未赋予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卢某虽与原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为卢某,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退保权利的是投保人,故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卢某的申请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行业惯例,不存在恶意与过错。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则是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参加者,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与辅助人。保险合同辅助人是指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充当中介人或者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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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收取中介费用的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由于本案并未涉及保险合同辅助人,因此本文仅分析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人。
2所谓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缔约人,即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3的保险公司。由于商业保险较强的专业性要求,经营保险业务需要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严格的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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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厚的资本基础,因此投保人多以公司形式出现,但是,保险法为给一些依法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组织留有余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
4组织也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因此,保险人的组织形式并不以公司为限。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为自然人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为法人时,应当具有权利能力。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寿命与身体为保险标的,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
5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较长并具有储蓄的性质,因此,保险法仅强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其在保险金给付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虽非保险合同缔约人,却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或者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中,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是保险事故后果的直接承担者,也就是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承受者。被保险人是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前所述,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应当负担的主要义务,但这并不是说,只要缴纳了保险费用,就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
2 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8页。 3 《保险法》第10条。 4 《保险法》第6条。 5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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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受益人是存在于人身保险法律
6关系中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其可以因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产生,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亦可以指定受益人,但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其中,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也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被保险人本人及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综上所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与保险人对立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三种独立主体身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形成不同的排列组合。最简单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种主体身份集于一人;或者是投保人为一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或者反之,被保险人为一人,投保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而最典型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别是三个独立
7的人。
本案中,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间系夫妻关系,卢某对李某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有权以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即使事后两人离婚,原保险利益已不复存在,也不影响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保险事故发
8生,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依据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对价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支付保险费是投保
9人的主要义务。原告李某以其在和被告卢某解除婚姻关系以后,一直占有保险合同并且连续两年缴纳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在保险公司并不知道李某婚姻状况变更的情况下,李某缴纳保险费用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后果依然应当由被代理人卢某承担,故而,李某无法以此为由主张自身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二、投保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被保险人权利保障
6 贾林青著:《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7 贾林青著:《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8 《保险法》第31条第4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9 人身保险中, 由于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所以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后,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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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的,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当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投保人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依据权利来源的不同,也可以分为法定解除权,协议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三种。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障合同,是投保人为了保障自身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行为依然遵从合同自由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随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据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在不考虑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投保人享有极为广泛的法定解除权。事实上,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在不说明理由
10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
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与被告卢某离婚,卢某丧失了对原告的保险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卢某继续担任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因此,作为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卢某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自行与投保人解除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而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对相关证件以后接受卢某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并
11返还卢某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同时,出于对保
12险自愿原则的遵从,原告所主张的保险公司在明知其只要再缴纳两期保险费就可以得到该保险合同约定利益的情况下退保,是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保险法在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设置上采取“向投保人倾斜” 的立法原则,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是附议合同,保险人设定了普遍适用的标准合同条款,投保人只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与可与保险人进行商议。因此,相对而言,其处于保险合同的弱势地位。而立法者似乎认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形成权并不会损害合同相对人,也就是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即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会对保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对于保险人而言,这一损
10《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1《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2 所谓保险自愿原则,既是指保险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和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订立,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市场上, 投保人是否投保和向谁投保,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都应当出于各自的真实意愿,由其自主决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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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也是可以承受的,是故法律对于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既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也没有程序上的限制,而对于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则以特定条件成就为前提。13但是,一个被忽略的问题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其产生的效力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还涉及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前所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利益与保险合同的履行息息相关,投保人解除合同往往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将对自身的风险和行为的后果进行重新认识,这种认识将直接影响被保险人其他的民事行为,例如:是否需要投保其他保险,是否从事危险较大的行业,是否进行储蓄等等。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具有不可预测性,这使得被保险人承担着额外的不确定性风险。又由于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任何约束力,因此,该风险是无法避免与转嫁的。
本案中,原告李某是该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过近十年的缴费后,被保险人即将获得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利益,而被告卢某作为投保人却自行解除了该保险合同,这使得李某长期期待、即将实现的保险金化为乌有,这必然会对李某的晚年经济状况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同时,由于错过了投保时机,李某也无法通过投保其他保险合同的方式弥补该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即使李某通过另行起诉,向被告卢某索回了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也不足以弥补保险金的损失。可以说,在人身保险,特别是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因此,我们认为,为了降低投保人无限制地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的损害,可以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便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上述损害的发生。
本案原告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要求恢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的主张,我们认
13 依据《保险法》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依法得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下: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5、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依法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6、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接到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率或者解除合同;7、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8.、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9、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除合同约定不得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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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该主张也是无法获得支持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保险合同效力依
14法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可以恢复。因此,申请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也是投保人的权利,作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无权提出该项主张。就本案而言,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始至终都是被告卢某及保险公司,即使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也是恢复投保人卢某与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必须经过投保人卢某的同意。是故,在被告卢某取得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而不同意恢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该人身保险合同是无法重新缔结的。
综上所述,在现行保险法律制度下,原告作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不得以缴纳保险费的事实主张其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身份。在婚姻关系变更后,原告本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并与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协商书面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但是,原告却仅申请变更了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以至于保险人在不明原告与被告卢某可能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分的情况下,依被告申请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于该保险合同的解除存在过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资料链接】
1、王西刚著:《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研究》,载《兰州学刊》2007年第4期。
2、但淑华、白飞鹏著:《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人身保险问题探析》,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3期。
3、王子晏著:《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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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克著:《保险法视野下被保险人权利问题研究》,厦门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14 《保险法》第36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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