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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题纲 2011春开本法学 刘林 为了更好地完成本课题的研究,我草拟了 第一部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论综述 这一部份主要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溯及力学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和论述。。 第二部分: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观点评析 这一部份主要从合同解除可以具有溯及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具体到某一特殊合同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合同具体分析。影响和决定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的约定2、合同解除的原因3、债权人的自由选择三个方...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题纲 2011春开本法学 刘林 为了更好地完成本课题的研究,我草拟了 第一部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论综述 这一部份主要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溯及力学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和论述。。 第二部分: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观点评析 这一部份主要从合同解除可以具有溯及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具体到某一特殊合同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合同具体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影响和决定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的约定2、合同解除的原因3、债权人的自由选择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三部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实务中的问题及笔者愚见 这一部分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的论述是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刘林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发展成熟,我国的法制建设成效明显的环境下,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合同法在现实社会应用广泛。合同解除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值得深思。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俩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而合同解除后涉及到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在合同解除之后,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能否请求损害赔偿以及如何赔偿,这涉及到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观点有两种。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判断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根据应该是合同性质,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持第二种观点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同样不能令人信服,理由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及以提供劳务或成果为标的,以及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种类繁多,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律规范之完善,这类合同如信贷消费将越来越多,甚至可能成为主流。而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不符合“原则”和“特殊”的划分习惯和文义。笔者以为。合同解除制度作为不同于违约责任的救济制度,旨在使权利人摆脱。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不能再依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正文 2011春开本法学 刘林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理论综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1]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导致基于合同产生的全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这是涉及到是溯及既往的消灭还是仅仅向将来消灭,这涉及到合同解除的 溯及力问题。另一方面,在合同解除之后,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能否请求损害赔偿以及如何赔偿,这涉及到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问题。 1.理论界对于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学说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其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发生,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即溯及合同订立时就消灭,发生与合同从未订立相同的后果;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法规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即合同关系自解除时消灭,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是合同解除制度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日本及德国学者对此有四种观点即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任务关系转换说。[2]:?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的解除并非消灭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阻止其效力发生,尚未履行的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折衷说,认为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自此时消灭,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要约。?债务关系转换说认为,由于解除使原合同债权关系变形、转换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 原合同上的未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既履行债务而归于消灭, 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未履行债务,经过履行后始行消灭。我国学者对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合同解除一般无溯及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只对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3]?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持此看法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的合同而定;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4]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的限制。[5]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可以具有溯及力,但合同法的规定仍未具体明确,给法律适用带来盲目性。 2.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问题 不论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其法律后果最终都会体现在财产后果的处理上,解决好财产处理问题,可以较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体现合同解除的目的。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法律后果。恢复原状只存在于合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有解除权人行使了解除权的情形之中;合同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后使合同关系消亡,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2)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和不当得利返还 合同的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其必然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但是对无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双方在各自履行的数量上不对等时,因为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采用所有物返还的办法是不行的,唯一的办法是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不当得利在效力方面属于债权效力而非物权效力,所以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不以应有利益为限,而应以受领人知道其取得的利益无根据时现存的利益为限。 (3)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后,守约方由于违约方过错蒙受财产损失,能否向对方要求赔偿,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立法的态度不尽一致,有的规定为并科主义,有的规定为选择主义。法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立法允许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同时行使,而德国则规定解除权与损害赔偿只能择其一行使。但近年来,德国法也逐渐向允许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 偿同时行使方面转化。[6]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确定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行的模式,《民法通则》第115条和《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观点之评析 正如以上所述,目前我国法学界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观点有两种。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判断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根据应该是合同性质,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行为能够一次性完成的合同,继续性合同则是指履行行为不能一次完成而需要在一段继续的时期内完成的合同。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由于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效果与标志,而继续性合同多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合同,已被受领方享用了的标的物的效益是不能返还的,即 不能恢复原状。对此,笔者认为,以合同某一性质来判断合同解除是否能恢复原状进而是否具有溯及力比较直观,具备一定的优点,但是存在以下不足。理由是:第一,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的划分揭示了合同的某种特性,这种特性与恢复原状之间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换句话说就是并不是非继续性合同就一定能够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就不能恢复原状,这是不确定的;第二,判断合同的溯及力不是由合同的性质而是由合同标的物的特性决定了能否恢复原状,例如,在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物被使用后的效益不能返还,决定了租赁合同解除后不能恢复原状;另外,合同解除后能否恢复原状,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不局限于以上的观点。持第二种观点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同样不能令人信服,理由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及以提供劳务或成果为标的,以及涉及第三人的合同种类繁多,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律规范之完善,这类合同如信贷消费将越来越多,甚至可能成为主流。而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不符合“原则”和“特殊”的划分习惯和文义。 笔者认为,概括地说,合同解除可以具有溯及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具体到某一特殊合同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合同具体分析。影响和决定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时,也对能否恢复原状的问题一并约定,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则从其约定。在此情况下,约定了有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反之,合同解除则无溯及力。?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大体分为两类:一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违约解除;二是因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非违约解除。违约解除应侧重于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和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并以此来解释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非违约解除则应从公平地维护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角度来解释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债权人的自由选择。一般来说,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为合同的守约方。周全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取向所在。在立法上承认或不承认合同解除有力溯及力的国家,以及在理论上承认或不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观点,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实务中的问题及笔者愚见 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大陆法系的国家由于立法态度的差异,观点也不尽相同,但相信在其各自国内的法律适用中与其立法态度一定保持一致。而我国《合同法》对这个问题采取了过分灵活的规定,相关的法律条文也过于简略,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极大,造成法律确定性的丧失,这实为一大遗憾。由于我国规定的高度概括性,使人在面对错综复杂的个 案时,常常对合同解除后的情况处理变得不知所措,歧见丛生。 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也即通常所说的损害赔偿,历来有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和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说两种观点。法国民法的立法采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而瑞士民法的立法采取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说。在我国,目前主流的观点采取的是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说。综观各家学说,在谈到损害赔偿一般都是讲对非违约方的救济,这就给人这样一个印象:合同解除后,能请求损害赔偿的人一定是非违约方,不能是违约方。真的是这样吗,笔者通过研究发现,这一论断要成立,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合同解除后只有非违约方有损失,而违约方没有损失。但这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在合同解除时可能有当事双方履行不对等的情况,在违约方履行较多时,就可能出现违约方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的情形。试举一例说明,甲将一房租于乙,租期三个月,房租到期后支付,但约定甲须在头一月内在房内安装宽带供乙使用,否则乙有权解除合同。结果甲未按约安装,乙遂在头一月末了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因此乙不用再支付甲房租。此时,违约方甲的房子让乙白住了一个月,利益显然受损。既然存在违约方遭受损失的可能,那么,其损失要不要弥补,有人也许会认为,既然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因此而遭受损失实属咎由自取,不应弥补。笔者以为不然。首先,合同解除制度作为不同于违约责任的救济制度,旨在使权利人摆脱 合同的束缚而得到解脱,并通过赔偿损失等手段补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并非使其获得这之外由于合同解除时双方已履行的不对等,违约方受损,非违约方受益的额外利益。其次,虽然损失是由违约方间接造成,但在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得以补偿的情况下,不补偿违约方,有失公平的民法原则。因为,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以根本违约为必要,有可能出现约定无关紧要的违约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也就可能出现违约方因小过错而导致自己大损失的情况,这时,不对违约方予以救济,难以说得过去。所以,笔者认为,既然违约方的损失也需要救济,那么,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仅是非违约方的权利,也是违约方的权利。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不能再依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房屋合同,甲方虽按时支付装修进度款,但因乙方管理混乱,在合同期内迟迟未能完工。甲方在经过多次催促, 并给予乙方合理期限后, 见乙方不能完工,便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在这个案例中,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成了案件争议的焦点。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归于消灭,除法律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外,其他条款均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甲方不能再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 但这并不影响甲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甲方可以向乙方主张逾期完工造成自己迟延入住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损失等。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 除了应当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外,还应当包括为了签订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产生的费用,以及非违约方当事人的其他信赖利益损失。关于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否就可得利益主张赔偿,理论界仍有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可得利益的产生应当基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合同解除产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状态的效果,因此可得利益不应属于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商业运营受市场影响极大,合同的履行未必会给当事人带来缔约时预想的盈利效果,如果非违约方未履行合同却通过对方赔偿而达到自己的合同目的,则明显有违市场经济规律。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2卷)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2][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 第190 页; [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债权各论》第5 版, 第52、53 页; [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 契约)》, 第94 页; [日]水本浩:《契约法》, 第103 页; [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 契约法)》, 成文堂1998 年版, 第97、98 页。 [3]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 (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2页。 [4]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6页。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0-552页。 [6]梁慧星:《德国民法典债务法的修改》[J]外国法译评,1993(1). [7]王玫黎.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典的互动关系[J]. 学海, 2006, (5). [8]李永军. 合同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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