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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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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合同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 案例:2006年3月18日,李某与金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海公司金海公寓3栋602号房,总价款42万元;还约定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8元,余款34万元由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8万元,但因李某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能筹措资金支付剩余房款。金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李某,以李某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

合同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 案例:2006年3月18日,李某与金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海公司金海公寓3栋602号房,总价款42万元;还约定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8元,余款34万元由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8万元,但因李某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能筹措资金支付剩余房款。金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李某,以李某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李某构成违约,金海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并无争议。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 偿损失这些法律后果,都是解除合同判决中所应包含的内容,法院不应另案处理。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法院作出合同解除判决的同时,判决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且无需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请求为条件,即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这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以避免反复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当事人仅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的给付之诉相比较,两者在诉的标的、诉的原因上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诉的主体一致就认为可以合并该两个诉。也就是说,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与以解除合同为由诉请返还财物相互矛盾,不可能出现在一个诉中。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不当之处。 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能否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合并审理,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因原告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还是直接诉请合同解除而异。在审理涉及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常遇到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情形是原告在诉前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后,又向法院诉请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法律效力的确认之诉;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诉前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本 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对于前者,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在提出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同时,一并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请,类似于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一并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诉请。在后一种情形下,原告不得在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的内容,都是针对已经解除了的合同而言的。当原告仅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需要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是否合法或合约,即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仍属有待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解除合同并不是既成的事实,故在后一种情形下,《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无法适用。 第二,因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而异。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合同履行 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定。依合同性质,合同分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类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具有溯及以往的效果,详言之,非继续性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以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合同没有成立,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已占有、取得的财产失去了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因此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表明此类合同解 除的同时适用双方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以求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一次完成的合同,如保管、租赁、承包、雇佣等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即此类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不能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只能就已履行部分进行赔偿或补偿。如农村土地 承包合同 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模板下载农村鱼塘承包合同下载关于酒店承包合同模板关于鱼塘承包合同模板 解除后,承包人的投入已物化,无法恢复原状,只能对其投资进行评估作价,采取赔偿或补偿处理措施。 第三,因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请而异。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中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是否溯及既往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同时应尽可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诉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干预为例外。 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虽有溯及力,可以合并审理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但基于原告提出的是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且原告又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给付之诉,或被告也未提出相应的反诉,法院不应依职权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由此看来,两者是否能合并审理,因情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在本案中,金海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判决支持金海公司的诉请,但不能依职权判决金海公司 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理由有三点: 第一,李某在本案中是不可能提出反诉的。因为合同是否解除仍是未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李某不可能在对金海公司的合同解除诉请提出抗辩的同时,又以合同解除成立为由,反诉请求金海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即使李某提出退回已付购房款的反诉请求,在金海公司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给付之诉的情况下,李某的反诉是不能构成的。退一步讲,假设李某反诉成立,金海公司也有权诉请李某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但金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如此诉请,为保护守约方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的反诉也应驳回(但这样的假设是违反逻辑的,也是不可能成立的,所以驳回李某的反诉,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理)。 第二,金海公司也不可能在直接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诉请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一方面,其提出的是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即诉请解决合同解除问题,而非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原告起诉一般来说是主张或请求行使权利,而不是诉请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因为金海公司如果提出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的诉请,就不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其只能消极防守,等待李某提起另案诉讼。 第三,李某已付购房款是否退回的问题,必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决解除后,由李某另行起诉。金海公司则根据合同的约定或合同解除的判决依据,确定双方各自对合同解除的责任大小,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这样有针对性地、一次性地一并解决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诉讼,才真正不会造成诉累,并非如上述第一种意见所认为的与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合并审理才避免当事人反复诉讼。 篇二:合同解除权与反向确认之诉 合同解除权与反向确认之诉 (作者:师安宁) 一、不能限制守约方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司法实务中,还应当正确处理另一种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情形,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条件成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的,此后是否可以恢复行使合同解除权, 有观点认为,守约方的“弃权”系一种对合同“继续履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人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守约方再行使解除权,则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因此,不能允许守约方再“恢复”对合同的解除权。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明显有违合同法之立法精神。因为合同法的立法价值观是保护“诚实守信”行为,打击违法、违约之举。即便守约方知道解除条件成就后,但在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下,守约方当然可以在任何时间点行使解除权。因为解除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隐含着守约方对违约方的惩戒功能,故其系权利保护的必然要义。显然,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 除权的根本放弃。 二、合同解除方有权对其自身的合同解除行为之效力提起“反向确认之诉” 合同法将否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赋予了被解除方,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法律形态。一般而言,“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出于对其实体权利固定化的需求而提起的一种诉讼形态。无论是对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还是对一定的权利范围进行确认,提起确认之诉的涉诉主体一般均是民事实体权利人。 那么,合同解除方是否应享有对其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请求权,对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任何制度性规定。 民事诉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人是否可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笔者认为,反向确认之诉制度的确立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反向确认之诉”存在的合法性在于,责任人因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与之产生了特定的利害关系,从而产生了“诉的利益”。 “反向确认之诉”制度中,提起确认之诉的不是民事实体权利人而是民事责任人,涉诉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责任人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其客观上使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完全相分离。可见,“反向确认之诉”不再是为实现某种给付目的而存在,而是原告为对自身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得以明确化的一种诉讼类型。 应该说,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完全符合上述诉权理论。一方面,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另一 方面,合同被其“通知解除”后从该解除行为的效力是否能够得到司法确认的角度而言,解除权的行使方又成为了一种特定的责任人,即其有责任确保自身所作出的解除行为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事实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之所以提起反向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使得该类诉讼请求在其整体利益保护中具有防卫性。由于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特 殊情况:即权利人一方面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怠于用合法的诉讼方式积极加以解决,而另一方面却又对责任人提出诸多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权利主张。此时,责任人处于既不能履行责任又无法摆脱权利人“侵扰”的境地。尤其是在被解除方没有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此后对方行使此项诉权,合同解除方有权请求司法权确认其解除行为有效,此举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显然,赋予责任人以“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是解决民事行为效力稳定问题的有效机制。“反向确认之诉”的判决可以作为责任人通过提存或抵消制度来消灭自己债务的有效依据。在合同解除纠纷中,解除权行使方为了稳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并为了奠定对合同解除后的有关清算责任基础,当然有权利对其解除行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之目的。(未完待续) (作者:师安宁) 篇三:人民法院报:合同解除与“异议之诉”制度 人民法院报:合同解除与“异议之诉”制度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人民法院报 2015年01月19日 星期一 往期回顾 上一期 下一期 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 合同解除一般有三种形态:一是协议解除;二是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三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司法解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正确认知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的实务疑难问题。 第一,应正确认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合同法本身没有关于解除权行使的期间性规定,合同实务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权成就的条件及行使期限。有观点认为,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的损失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笔者认为,即便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期限存在约定,也不能苛求守约方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就必须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是因为守约方是权利人,其对解除权是否启动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否则等于强制守约方行使某种合同救济权。因此,守约方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内之任何时间点均可有效地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据此归咎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导致了违约损失的扩大。当然,如果作出合同解除行为的一方本身系违约方的,则其完全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实施合同行为,且不受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期限的限制。 必须正确认知到,合同的解除权期限不同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合同变更或撤销权的期间;也不同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期间。这两项期间中的“一年”或“五年”均与合同法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期限无关。 第二,应正确认知“通知解除”中异议权的法定救济途径。 合同以“通知”方式解除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被解除方对该解除行为及效力持有异议的,则必须通过“异议之诉”即以诉讼或仲裁等法定方式才可行使救济权,这是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定程序。 1 实践中,有的被解除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没有启动解除异议之诉,而是以向解除方发出书面“异议函”、“回函”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此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要件。另一特殊情形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方式存在约定的,则是否可以从其约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以“书面致函”等非诉方式行使解除异议权的,因其与法定的解除异议权制度直接冲突,故并不发生“异议”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限定了被解除方行使异议之诉的期限,亦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按照约定办理。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则涉诉期间为3个月。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法院不 予支持。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是,对于被解除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法庭可以向其进行释明,由被解除方自主决定是否变更相关诉讼请求。 第三,应正确认知“司法解除”中异议权的行使方式。 当事人以司法诉求方式对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则被告对该解除行为及其效力持有异议的必须以“反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且应“继续履行”,不能仅以“抗辩”方式行使异议权。 在司法解除方式中,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的送达行为与当事人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效力并不等同。在单方径行解除中,合同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时生效;在司法解除中,法院送达起诉状的行为虽然具有代表当事人送达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效果,但该类解除行为的效力是依赖于司法裁判权才可获得确定的,故解除方的解除意思虽然到达了被解除方(被告),但在法院的有关裁判未生效前,并不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力。(未完待续) 2015年01月26日 星期一 往期回顾 上一期 下一期 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 2 一、不能限制守约方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司法实务中,还应当正确处理另一种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情形,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条件成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的,此后是否可以恢复行使合同解除权, 有观点认为,守约方的“弃权”系一种对合同“继续履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人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守约方再行使解除权,则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因此,不能允许守约方再“恢复”对合同的解除权。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明显有违合同法之立法精神。即便守约方知道解除条件成就后,但在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下,守约方当然可以在任何时间点行使解除权。因为解除制度隐含着守约方对违约方的惩戒功能,故其系权利保护的必然要义。 二、合同解除方有权对其自身的合同解除行为之效力提起“反向确认之诉”。 合同法将否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赋予了被解除方,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法律形态。一般而言,“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出于对其实体权利固定化的需求而提起的一种诉讼形态。无论是对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还是对一定的权利范围进行确认,提起确认之诉的涉诉主体一般均是民事实体权利人。 那么,合同解除方是否应享有对其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请求权,对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任何制度性规定。 民事诉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人是否可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笔者认为,“反向确认之诉”制度的确立是完全必要的,其存在的合法性在于,责任人因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与之产生了特定的利害关 系,从而产生了“诉的利益”。 “反向确认之诉”制度中,提起确认之诉的不是民事实体权利人而是民事责任人,涉诉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责任人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其客观上使确认之诉与 3 给付之诉完全相分离。可见,“反向确认之诉”不再是为实现某种给付目的而存在,而是原告为对自身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得以明确化的一种诉讼类型。 应该说,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完全符合上述诉权理论。一方面,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合同被其“通知解除”后从该解除行为的效力是否能够得到司法确认的角度而言,解除权的行使方又成为了一种特定的责任人,即其有责任确保自身所作出的解除行为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事实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之所以提起“反向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使得该类诉讼请求在其整体利益保护中具有防卫性。由于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特殊情况:即权利人一方面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怠于用合法的诉讼方式积极加以解决,而另一方面却又对责任人提出诸多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权利主张。此时,责任人处于既不能履行责任又无法摆脱权利人“侵扰”的境地。尤其是在被解除方没有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此后对方行使此项诉权,合同解除方有权请求司法权确认其解除行为有效。 显然,赋予责任人以“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是解决民事行为效力稳定问题的有效机制。“反向确认之诉”的判决可以作为责任人通过提存或抵消制度来消灭自己债务的有效依据。在合同解除纠纷中,解除权行使方为了稳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并为了奠定对合同解除后的有关清算责任基础,当然有权利对其解除行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之目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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