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剧本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路培培,徐敏霞 书记员:张洁 法警:刘江峰
公诉人:薛明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亮亮 代理人:王志伟
证人:周志明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洪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灯花 辩护人:张攀
书:请旁听人员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所有人员都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
?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除回避的理由外,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或有
关国家机关反映,不得当庭提出;
?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不得鼓掌、喧哗,不得开启BP机和移动电话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
?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书: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书: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证人已在庭外等候,被告人杨洪亮已在羁押室候
审。庭前准备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审:现在开庭,传被告人杨洪亮到庭。
审:你叫什么名字,
被:杨洪亮。
审:被告人你有无其他名字,
被:没有。
审:出生年月,
被:82年7月21日
审:民族,
被:汉。
审:籍贯,
被:山东淄博张店人。
审:文化程度,
被:高中。
审:有无固定职业,
被:在家种地。
审:家庭住址,
被: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钱家村。
审: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没有。
审:这次何时被刑事拘留,
被:五月十日。
审:何时被逮捕,
被:六月十日。
审: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是否收到,
被:收到。
审:何时收到,
被:七月一号。
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现在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洪亮交通肇事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敏、路培培、徐敏霞组成,由张敏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洁担任法庭记录,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明玉出庭支持公诉,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攀出庭为被告人杨洪亮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鉴定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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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回避。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可以请求换人。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以上各项权利,被告听清了没有,被告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听清楚了,不需要申请回避。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杨洪亮,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高中文化,农民,住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钱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0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淄博市张店区看守所。
本案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洪亮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27日19时58分在张店区张周路实验中学处,第二被告人孙灯花雇佣的司机,本案第一被告杨洪亮驾驶的1041厢式货车(鲁C59452)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与行人李树杰相撞,造成李树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洪亮驾驶肇事小货车逃逸。依据张店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洪亮承担全部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李树杰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 的证言,证实了孙灯花用其身份证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鲁C59452小货车。2、证人孙灯花的证言,证实了鲁C59452小货车的车主是其本人,其用 的身份证购买该车,并雇佣被告人杨洪亮开车拉货。在2007年5月27日21时许,杨洪亮给其打电话说车前风挡玻璃碎了,其下车看了后面,没有看到情况就开车回家了,早上我听送水泥的司机说昨天晚上张周路发生交通事故,我想可能是我们的车。3、证人周建明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乘坐杨洪亮驾驶的货车拉货,当车行至京良路立垡村物流公司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车的前风挡玻璃坏了,杨洪亮下车看了一下就开车掉头回单位了。4、辨认笔录证实了,经孙灯花辨认杨洪亮就是2007年5月27日为其开车的肇事司机。5、淄博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了李树杰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杨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杰不负此事故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在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实验中学处及肇事现场情况。8、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洪亮的身份。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洪亮于2007年6月7日被抓获。10、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此致
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薛明玉
2007年7月16日
审:本庭现就起诉讼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杨洪亮、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告人杨洪亮是否需要陈述,
答:不需要。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公诉人,你现在可以讯问了。
公:孙灯花是什么时候开始雇用你的
被:2005年6月。
公:你主要负责什么工作,
被 :送货
公:事故当天你出车的原因是什么,
被:运货到周村。
公:事故前的天气情况如何,
被:很好。
公:事故前你在路的什么位置上行使,
被:由东向西,在路的左侧行使。
公:时速是多少,
被:50。
公:事故发生前你是否看见被害人。
被:没有。
公:事故发生后你是否知道自己撞人了,
被:知道。
公:你是怎么知道的,
被:我感觉到车子撞倒了什么东西。
公:你停下车来看看情况了吗,
被:没有。
公:你继续往哪个方向行驶,
被:没有改变方向,继续自东向西走。
公:讯问完毕。
审:辩护人你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
辩:没有。
审:控辩双方有补充讯问、发问的可以申请。
控、辩:没有。
审:下面由公诉人向法庭举证。
公:公诉人请法庭传证人周志明到庭。
审:本庭准许传证人周志明到庭。
审:你叫什么名字,
证:周志明。
审:年龄,
证:30岁。
审:职业,
证:教师。
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者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责任,证
人周志明你能否保证如实作证,
证:能。
审:证人请在保证书上签字。
审:公诉人你现在可以向证人发问。
公:你能否把当时的情况再陈述一遍。
证:2007年5月27日19时,我下班经过实验中学路口,看见一辆小货车自东往西行驶,
有一行人经过,小货车将行人撞倒后,并没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被撞的人趴在路上没有
反应 。
公:你可记得当时车的大体情况,
证:记得,当时看见出事故了所以特地留意了一下。
公:事故车辆是什么车型, 被:小型货车。
公:什么颜色,
被:黄色。
公:车牌号可记得, 被:记得,鲁C59452 公:询问完毕。
审: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
被:没有。
审:辩护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辩:你当时站在路的什么位置上,
证:路的北侧。
辩:你确定看见的是事故的全部而不是部分,
证:确定是全部。
辩:当时刻有朋友或其他人在你身边,
证:有其他人,
辩:你指的其他人是什么人,
证:其他行人。
辩:我没有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了。
审:控辩双方有补充发问的可以申请。
控辩:没有。
审:证人周志明退庭。
审: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公诉人向法庭宣读法医鉴定结论。
李刚系受剧烈撞击导致颅骨合并性创伤,且腰部、臂部,投多处骨折,当场身亡。
审:被告人杨洪亮,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发问。
被、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淄博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
审:被告人、辩护人对价格证明有何异议,
被、辩:没有。
审:公诉人有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公: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没有。
审:辩护人你有无证据要提交法庭,
辩: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作为公诉人,就杨洪亮交通肇事一案提起公诉,本案证据确凿,案情清晰,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为教育被告人,特发表以下公诉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严肃法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审: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没有。
审: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被: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杨洪亮的委托,受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杨洪亮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杨洪亮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经过调查邻居和同事司机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其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被告人归案后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被告人10岁丧父,家庭困难,在舅舅家抚养长大,其母亲年岁已大,在这种条件下,因经济条件和减轻家庭负担,初中毕业开始工作后开始工作。在2003年从事为他人开车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车中肇事,此后,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当时就给付了受害者家属部分款,并积极将死者安葬好,被告人通过其母亲和亲属积极借款,将赔偿款给予还清,合计花销和赔偿达9万多元,所以被告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自首情节,希望合
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审:下面由公诉人答辩。
公:经过取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违章驾驶,且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危害性大,请法庭酌情从重处罚。
审:辩护人有无新的辩解。
辩:我的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另外,他外出打工挣钱,一直是想为多病的母亲治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他掏一是因为想到自己的母亲可能在她入狱后无人照顾,才停而走险的。
公:辩护人的意思是不是说,不懂得法律,就不应该给以法律制裁。
辩:当然不是这个意思,但是法律不外乎人情,我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公:我们的确对被告人怀有深切的同情,对被告人家庭的不幸怀有深切的同情,并呼吁社会能给以帮助,但是同情不能代替法律,相反我们认为只有对被告人予以严惩,才能真正教育被告人,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审:辩护人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辩:没有。
审:被告人最后还有什么要辩护的,
被:没有。
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你现在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及对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作简要的发言。
被:我只请求法庭念我家中老母亲无人照料,能对我从轻处罚,对于受害者,我一定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弥补他的家人。
审:鉴于本案提有附带民事诉讼,现在法庭进入对民事部分的审判。
审:现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民事起诉状
原:2007年5月27日19时58分在张店区张周路实验中学处,第二被告人孙灯花雇佣的司机,本案第一被告杨洪亮驾驶的1041厢式货车(鲁C59452)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与行人李树杰相撞,造成李树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洪亮驾驶肇事小货车逃逸。依据张店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洪亮承担全部责任,李树杰无责任。由于第二被告是鲁C159452车辆使用人,每月支付第一被告杨洪亮1500元工资和100元电话费,系车辆所有人,李树杰突然死亡,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2756元,丧葬费14837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8365元,住宿费6427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6680元,复印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7356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洪亮,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树杰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灯花作为车主,应对由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特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特一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起诉人上述的经济损失。 审:对于刚才宣读的附带民事起诉状被告人你有意见没有, 被:没有意见。
审:对对方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表示认可,是吗,
被:对。
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灯花你对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有什么意见没有,
附被:没有。
审: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有什么意见没有, 辩:基本没有,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
审:本庭现就起诉讼书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杨洪亮、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被告人杨洪亮是否需要陈述,
答:不需要。
审:原告代理人有无询问,
原:没有。
审:原告方有无证据需要出示,
原:宣读张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证明,医药单,化验单,以及丧葬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户籍证明、误工证明。
审:被告及辩护人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辩、原:没有。
审:现在休庭,带被告人杨洪亮退庭。待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传被告人杨洪亮到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对本案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予以惩处。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部分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杨洪亮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灯花,双方系雇佣关系,对损害结果孙灯花应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杨洪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灯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洪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灯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敏
审判员 路培培
审判员 徐敏霞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