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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XX与梁XX蹇XX与梁XX、张XX纠纷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x法民初字第01162号 原告蹇XX,男, 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区X乡X村X村民组,身份证号码51021619XXXXXX3638。 原告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区X乡X村X村民组,身份证号码51021619XXXXXX3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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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XX与梁XX、张XX纠纷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x法民初字第01162号 原告蹇XX,男, 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区X乡X村X村民组,身份证号码51021619XXXXXX3638。 原告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区X乡X村X村民组,身份证号码51021619XXXXXX3629。 原告张XX,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区X镇X村X号,身份证号码50011020XXXXXX401X。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区X镇X村X号,系张XX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51021519XXXXXX5416。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 ,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路X号X单元X,身份证号码51021319XXXXXX1234。 被告陶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镇X街X号,身份证号码510223xx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经济开发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彭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X经济开发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卢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公司员工。 原告蹇XX、梁XX、张XX与被告陶X、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渝运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陈XX,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陶X,被告渝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彭XX,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9时20分,陶X驾驶渝BC3305号客车由万盛往三江方向行驶至省道303线338KM+150M处,与刘XX驾驶的渝CWS56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及乘客蹇XX死亡、乘客吴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綦江交警大队认定渝BC3305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渝CWS561号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蹇XX系原告蹇XX、梁XX之女,系原告张XX之母,蹇XX死后被告仅支付了17500元。蹇X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葬费17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1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9445元。上述损失,二原告要求人保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余款由陶X和渝运XX公司承担40%即29027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陶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陶X驾驶的渝BC3305号车在撞击发生前就停住了,是摩托车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时撞上来,渝BC3305号车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陶X是渝运万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以渝运XX公司和人保财险XX公司的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为准。 被告渝运XX公司辩称,陶X是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同意陶X的意见,其他方面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渝BC3305号车已停车,是蹇XX搭乘的由刘XX驾驶的摩托车撞上来造成的事故,交警部门虽然认定了主次责任,但刘XX本应是全责,请求减轻赔偿比例。渝BC3305号车对事故无主要责任,不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蹇XX死亡带来的损失应按2011年的农村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计算,蹇XX、梁XX在事故发生时均未丧失劳动力,不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9时20分,刘XX驾驶渝CWS56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蹇XX、吴X从三江往万盛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省道303线388KM+150M处,跨越公路中央黄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罗XX驾驶的渝BR58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陶X驾驶的渝BC3305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X被甩出又被渝BR5885号三轮摩托车的左前角撞击,造成三车受损、刘春雷当场死亡、蹇XX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X受伤的交通事故。綦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XX、蹇XX、吴X不承担事故责任。 蹇XX生于1985年9月14日,系蹇XX、梁XX夫妇之女,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张XX系蹇XX与张XX生育的儿子,蹇XX、张XX在2008年9月24日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离婚时约定张XX由张XX抚养。蹇XX与张XX离婚后,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死者刘XX即渝CWS561号摩托车的驾驶员再婚。经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蹇XX自2008年起跟随刘XX一起在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另查明,蹇XX、梁XX夫妇除生育蹇XX外,还育有一子蹇XX。经蹇XX、梁XX户籍所在地的黑山镇南门村、黑山镇政府及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蹇XX、梁XX年老因病体弱,家庭经济困难,系贫困家庭。 事故发生时陶X驾驶的渝BC3305号车的车主为渝运XX公司,陶X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渝BC3305号车在人保财险万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渝运万盛公司已支付原告17500元。 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出生证、离婚协议、綦江区黑山镇南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保险代抄单、证人证言、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蹇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蹇XX、梁XX系蹇小燕父母,张XX系蹇XX之子,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陶X虽表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不服,但在收到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也未举证否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由刘XX承担70%的责任,陶X承担30%的责任。陶X系渝运XX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陶X并无重大过失,故陶X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即渝BC3305号车的车主渝运XX公司负责赔偿。 蹇XX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有证人当庭证实事故发生前蹇XX在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但并未举示证据否定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本院认为蹇XX死亡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渝BC3305号车在人保财险XX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死者刘XX及一名伤者吴X,刘XX的家人及吴X均已向法院起诉,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在渝BC330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得到主张。本院综合各方损失后,对渝BC3305号车的交强险部分进行分配,吴X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元,蹇XX、刘XX死亡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获赔55000元。蹇XX死亡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划分比例分担。 二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05 000元(20250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17533元,符合法律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蹇XX、梁XX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镇政府及派出所均证实二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力、生活困难、确需要人扶养照顾的事实,本院认为蹇XX、梁XX应认定为蹇XX的被扶养人,蹇XX、梁XX各计算扶养年限20年,张XX计算扶养年限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9490元[其中张XX14974.5元/年×11年÷3,蹇XX(14974.5元/年×11年÷3)+(14974.5元/年×9年÷2),梁XX(14974.5元/年×11年÷3)+(14974.5元/年×9年÷2)];4、交通费,原告等人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误工费,原告等人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前述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葬费17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723523元,由人保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45000元后,其余678 523元由渝运XX公司承担30%即203556.9元。由于渝运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7 50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8605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蹇XX、梁XX、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4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蹇XX、梁XX、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三、重庆汽车运输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蹇XX、梁XX、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6056.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蹇XX、梁XX、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一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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