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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56【精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56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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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56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调配客车按原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途经线路行驶,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1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宗旨,遵循便民、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许可条件 第六条 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的不同,客运班线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以上所指的 “地区所在地”是指地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直辖市市区视为地区;“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的远郊区、县视为县。县城城区与地级市市区相连在一起的,分别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 2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经检测,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达到三级。 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车辆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等级应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车辆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3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300个以上;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第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分支机构(母体企业占全部实际资产51%以上),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母体企业的客运班线类型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有关部门依法验收合格且经运管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客运站发展规划、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验收合格的客运站,并具备与客运站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 4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节 申请许可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一); 2、公司章程;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等; 6、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二);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已获得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或者企业等级的有关证明;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状况、座位数等;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6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运管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六条 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客运经营、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许可事项、许可条件、许可实施主体、许可程序、申请文书及申请材料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布、公示。 第十七条 运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当场或5日内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运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客运站经营予以受理的,运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运管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决定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或在许可过程中需要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7 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目的地省级运管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运管机构应在10日内将书面答复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不予同意的,应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运管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向相关省份运管机构了解情况,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运管机构。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在接到交通部书面通知后,应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四),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五),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八)。省级运管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日内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六),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 不予许可的,应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运管机构审查申请人有关申请材料时,发现弄虚作假的,除不予许可外,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客运经营或客运班线经营、客运站经营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运管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七)。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做完毕的,应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向不同级别运管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由其中最高一级运管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运管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运管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运管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运管机构应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或运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许可客运班线经营权。 相关省级运管机构协商确定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实行服务质量 9 招投标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应允许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本地不投放运力为由拒绝、阻挠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四节 许可的变更、终止和延续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迄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者、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按《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由省级运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依据本章第一、三节的规定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 10 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第七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三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做或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三十五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顶班的,应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做或灭失的,应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客运包车应凭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 11 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客运包车除执行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在车籍所在地。 包车客运需征得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的同意。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九)、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十)由省级运管机构按照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做或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由各省自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发生突发事件期间等客流高峰期,在运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车辆和社会非营运车辆开行包车或加班车。非营运车辆凭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交通部可视情组织发放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 第四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非客车从事道路客运。 12 禁止道路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 第四十条 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并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营运客车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四十三条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JT/T325)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四条 营运客车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客运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其客运车辆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单。 (二)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检测结果,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营运客车技术等级评定应结合车辆定期审验一并进行。 第四十五条 客运车辆管理实施年度审验制度,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实施。审验内容为: (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变化情况; 13 (三)车辆违章记录; (四)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 (五)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六)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七)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符合要求的,将相关内容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运管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客车类型及等级、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必须完整移交。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客运车辆较长时间停驶封存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在封存前30日内向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申办报停手续。 客运车辆在启封使用时,应进行必要的维护。已封存3个月以上 14 的应当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符合规定的方可参加道路客运。 第五十条 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及时缴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客运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退出道路客运市场的车辆,报废车辆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严禁使用报废车总成或零部件拼装车辆。 第五章 客运经营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鼓励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五十二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公共资源,归国家所有。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后~应向社会提供连续运输服务,未经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五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原因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兜圈拉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卖客、 15 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第五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标识,在车厢内公示运管机构监督电话。 第五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六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16 第六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三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自觉接受业务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随车携带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六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六章 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运站服务功能,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六十七条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依据有关法律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按商定的时间结算运费。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发班客车进行安全例检,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平等对待进 17 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公布进站客车的营运方式、车辆等级、运输线路、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场经营者不能协调时,则由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裁定。 第七十条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不按时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路阻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的,并已在发车时间前告知客运站的除外。因故不能发班的,应提前1天告知客运站,双方要做好协调并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天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应及时报告当地运管机构。 第七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第七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18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管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运管机构应当对下级运管机构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运管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其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参加法制和道路运输业务培训。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者实施日常、定期监督检查。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 第七十九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经营者的监督。 第八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第八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和公路路口等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八十二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对违法行为取证。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八十三条 运管人员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 19 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运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运管机构。 第八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时保留其《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八十六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运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至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20 (三)使用无效、伪造、变造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五)被吊销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或超过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仍继续经营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四)被吊销客运站经营许可仍继续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 21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及其聘用的驾驶人员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强行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拒不改正或经整顿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实际条件已达不到开业条件的。 第九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或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 22 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一年内二次(含二次)以上未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合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23 第一百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运管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它规章、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4 附件四: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 提出 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 的规定,决定予以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经营范围: 车辆数量及要求: 客运班线类型: 请于 年 月 日去 领取(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于 年 月 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 (印章) 年 月 日 25 附件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 提出 申请。 经审查,你的 申请符合 的规定,决定予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活动: 经营主体: 起讫地及起讫站点: 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 日发班次: 班车类别: 车辆数量及要求: 经营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请于 年 月 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26 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 (印章) 年 月 日 27 附件六: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 提出 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 的规定,决定予以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并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活动: 经营者名称: 站场地址: 经营范围: 站场级别: 请于 年 月 日前去 领取(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然后办理相关手续。 (印章) 年 月 日 28 附件七:班车客运标志牌 套印许可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专用章 (起 点)——(讫 点) (地域简称)运班字,,,,,号 经营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29 班车客运标志牌背面 遵 章 守 法 安 全 优 质 粘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电话: 30 附件八: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运班许字 号 经营者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 起点及站名 讫点及站名 主要途经地 停靠站点 客运班线类型 班车类别 许可机关(盖章) 日发班次 车牌号码 年 月 日 车辆类型等级 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 自 年 月 日 有 效 期 至 年 月 日 1、本证明贴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背面,缺一无效。 说 明 2、本证明不得转让、涂改或伪造,过期作废。 31 附件九: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 套印省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专用章 (起 点)——(讫 点) (省简称)运班临字,,,,,,号 32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背面 经营者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 车牌号码 起点及站名 讫点及站名 主要途经地 停靠站点 班 车 类 别 使 用 原 因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有 效 期 止 说 明 一、此牌适用范围:1、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2、因车 经办人签字: 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顶班的;3、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做或 具体发证运管机构(盖章) 不慎灭失的,等待领取的。 二、属于上述第1、2种原因使用此牌的,有效期为一个运次所需时间;属于 年 月 日 上述第3种原因使用此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33 附件十: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 套印省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专用章 (起 点)——(讫 点) (省简称)运包字,,,,,,号 34 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背面 经营者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 车牌号码 起 点 讫 点 主 要 途 径 地 是否往返载客 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有 效 期 经办人签字: 具体发证运管机构(盖章) 备注 年 月 日 35 附件十一:道路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道路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班车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尺寸:1、600mm×300mm,用于大型客车;2、480mm×220mm,用于中小型客车。 (二)材质和工艺:底版为银白色铝质材料,四周冲压凹凸圈边,正面圈边内底贴白色环保反光膜。 (三)底色:磨砂铝本色。 (四)“×际(县内)”视情确定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 (五)其它规范: 1、大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 第一行字为黑色宋体,字大小30 mm×30 mm。 第二行字为红色黑体字,字高120 mm,宽度为80-90 mm,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为黑色,宽度15 mm,长度随字数而改变。横线中间上方套制红色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章。 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大小20mm×20 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2、中小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 第一行字为黑色宋体,字大小25 mm×25 mm。 第二行字为红色黑体字,字高100 mm,宽度为60-70 mm,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为黑色,宽度10 mm,长度随字数而改变。横线中间上方套制红色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章。 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大小15 mm×15 mm,号码为红色 36 阿拉伯数字。 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制式规范 (一)尺寸:215mm×160mm。 (二)材质:白纸质,背后贴不干胶,正面填写后覆盖透明不干胶薄膜。 (三)底色:白色。 (四)字体:“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为黑色二号黑体字;“×运班附字 号”为黑色四号宋体字,其中编号为红色阿拉伯数字;框内其他字均为四号宋体字。 三、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尺寸:480mm×220mm。 (二)底色:白色。 (三)材质:不少于200克铜版纸。 (四)其他规范: 第一行字为红色宋体,字大小25 mm×25mm。 第二行横线为黑色,宽度为10mm,长度为60 mm,横线中间上方套制红色省级运管机构专用章。起讫点为人工填写,应字体粗大,便于辨认。 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大小15 mm×15 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背面为黑色小初号黑体字,签章栏和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背面说明栏内文字为黑色二号宋体字。 37 38 39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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