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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设计规范高层建筑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1.0.2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的特点,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3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1.0.3.1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1.0.3.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1.0.4 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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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第一章 总 则 1.0.2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的特点,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3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1.0.3.1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1.0.3.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1.0.4 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1.0.5 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第二章 术语 2.0.1 裙房 skirt building 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附属建筑。 2.0.2 建筑高度 building altitude 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2.0.3 耐火极限 duration of fire resistance 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时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 2.0.4 不燃烧体 non–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不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5 难燃烧体 hard–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难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或用燃烧材料做成而用不燃烧材料做保护层的建筑构件。 2.0.6 燃烧体 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7 综合楼 multiple–use building 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2.0.8 商住楼 business–living building 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高层建筑。 2.0.9 网局级电力调度楼 large–scale power dispatcher’s building 可调度若干个省(区)电力业务的工作楼。 2.0.10 高级旅馆 high–grade hotel 具备星级条件的且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 2.0.11 高级住宅 high–grade residence 建筑装修标准高和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住宅。 2.0.12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 important office building、laboratory、archive 性质重要,建筑装修标准高,设备、 资料 新概念英语资料下载李居明饿命改运学pdf成本会计期末资料社会工作导论资料工程结算所需资料清单 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 2.0.13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3,且不超过1/2者。 2.0.14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一半者。 2.0.15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保证人员安全疏散的楼梯或直通室外地平面的出口。 2.0.16 挡烟垂壁 hang wall 用不燃烧材料制成,从顶棚下垂不小于500mm的固定或活动的挡烟设施。活动挡烟垂壁系指火灾时因感温、感烟或其它控制设备的作用,自动下垂的挡烟垂壁。 第三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3.0.1 高层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补救难度等进行分类。 建 筑 分 类 表3.0.1 3.0.2 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两级,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3.0.2的规定。 建筑构烧性能 极 件的燃和耐火 限 表3.0.2 3.0.3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规范表 3.0.2相应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 3.0.4 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裙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高层建筑地下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2 3.0.5 二级耐火等级的高层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m的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烧体。 3.0.6 二级耐火等级高层建筑的裙房,当屋顶不上人时,屋顶的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 2 3.0.7 高层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的房间,当不设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柱、梁、楼板和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 3.0.2条的规定提高0.50h。 3.0.8 玻璃幕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0.8.1 窗间墙、窗槛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当其外墙面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时,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烧材料。 3.0.8.2 无窗间墙和窗槛墙的玻璃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高度不低于0.80m的不燃烧实体裙墙。 3.0.8.3 玻璃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严密填实。 3.0.9 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4.1 一般规定 4.1.1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高层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4.1.2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 除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锅炉外,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在高层建筑或裙房内时应符合下列 规定: 4.1.2.1 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当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4.1.2.2 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并应设直接对外的安全出口。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不燃烧体的防火挑檐。 4.1.2.4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4.1.3 柴油发电机房可布置在高层建筑、裙房的首层或地下一层,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4.1.4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高层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1.5 高层建筑内的观众厅、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当必须设在其它楼层时,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24.1.5.1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400m。 4.1.5.2 一个厅、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4.1.5.3 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4 幕布和窗帘应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织物。 4.1.5A 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宜靠外墙设置,不应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和尽端,其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它场所为0.5人/m2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当必须设置在其它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A.1 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 高差不应大于10m; 4.1.5.A.2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m2; 4.1.5.A.3 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m2,可设置一个出口; 4.1.5.A.4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A.5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4.1.5.A.6 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4.1.5B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B.1 营业厅不宜设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4.1.5B.2 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4.1.5B.3 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B.4 当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 4.1.5B.5 应设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1.5B.6 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面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4.1.6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4.1.7 高层建筑的底边至少有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1/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不应布置高度大于5.00m、进深大于4.00m的裙房,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4.1.9 高层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 4.2 防火间距 4.2.1 高层建筑之间及高层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 高层建筑之间 其它民用建筑 距(m) 表及高层建筑与之间的防火间4.2.1 注: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应从 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4.2.2 两座高层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防火和防烟分区 5.1.1高层建筑 表5.1.1 注:?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的防火分区,其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1.00倍;当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0倍计算。 ?一类建筑的电信楼,其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50%。 5.1.2 高层建筑内的商业营业厅、展览厅等,当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且采用不燃烧或难燃烧材料装修时,地上部分防火分区的允许最大建筑面积为4000m;地下部分防火分区的允许最大建筑面积为2000m。 5.1.3 当高层建筑与其裙房之间设有防火墙等防火分隔设施时,其裙房的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500m,当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可增加1.00倍。 5.1.4 高层建筑内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廊、敞开楼梯、自动扶梯、传送带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允许最大建筑面积之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 5.1.1条的规定。当上下开口部位设有耐火极限大于3.00h的防火卷帘或水幕等分隔设施时,其面积可不叠加计算。 5.1.5 高层建筑中庭防火分区面积应按上、下层连通的面积叠加计算,当超过一个防火分区面积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5.1.5.1 房间与中庭回廊相通的门、窗、应设自行关闭的乙级防火门、窗。 5.1.5.2 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应设乙级防火门或耐火极限大于3.00h的防火卷帘分隔。 5.1.5.3 中庭每层回廊应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5.1.5.4 中庭每层回廊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5.1.6 设置排烟设施的走道、净高不超过6.00m的房间,应采用挡烟垂壁、隔墙或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0.50m的梁划分防烟分区。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500m,且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5.2 防火墙、隔墙和楼板 5.2.1 防火墙不宜设在U、L形等高层建筑的内转角处。当设在转角附近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 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0m;当相邻一侧装有固定乙级防火窗时,距离可不限。 5.2.2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m;当水平间距小于2.00m时,应设 置固定乙级防火门、窗。 5.2.3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5.2.4 输送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当必须穿过时,应 采用不燃烧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堵塞密实。 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5.2.5 管道穿过隔墙、楼板时,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将其周围的缝隙填塞密实。5.2.6 高层建筑内的隔墙应砌至梁板 底部,且不宜留有缝隙。 第六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6.1 一般规定 6.1.1 高层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26.1.1.1 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650m,且设有一座防烟楼梯间和消防电梯的塔 式住宅。 6.1.1.2 每个 单元 初级会计实务单元训练题天津单元检测卷六年级下册数学单元教学设计框架单元教学设计的基本步骤主题单元教学设计 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且从第十层起每层相邻单元设有连通阳台或凹廊的单元式住宅。 6.1.1.3 除地下室外的相邻两个防火分区,当防火墙上有防火门连通,且两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本规范第 5.1.1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面积的1.40倍的公共建筑。 6.1.2 塔式高层建筑,两座疏散楼梯宜独立设置,当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剪刀楼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1.2.1 剪刀楼梯间应为防烟楼梯间。 2222 6.1.2.2 剪刀楼梯的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实体墙分隔。 6.1.2.3 剪刀楼梯应分别设置前室。塔式住宅确有困难时可设置一个前室,但两座楼梯应分别设加压送风系统。 6.1.3 高层居住建筑的户门不应直接开向前室,当确有困难时,部分开向前室的户门均应为乙级防火门。*6.1.3A 商住楼中住宅的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 6.1.4 高层公共建筑的大空间设计,必须符合双向疏散或袋形走道的规定。 6.1.5 高层建筑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0m。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表 6.1.5的规定。 安 全 疏 散 距 离 表6.1.5 6.1.6 跃廊式住宅的安全疏散距离,应从户门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离按其1.50倍水平投影计算。 6.1.7 高层建筑 表6.1.9 2 2 6.1.10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的净宽应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00m计算,但最小净宽不应小于0.90m。单面布置房间的住宅,其走道出垛处的最小净宽不应小于0.90m。 6.1.11 高层建筑内设有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6.1.11.1 厅内的疏散走道的净宽应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80m计算,且不宜小于1.00m;边走道的最小净宽不宜小于0.80m。 6.1.11.2 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疏散走道的总宽度,平坡地面应分别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65m计算,阶梯地面应分别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80m计算。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均不应小于1.40m。 6.1.11.3 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槛。 6.1.11.4 观众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每排座位不宜超过22个;当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0.90m时,每排座位可为44个;只一侧有纵走道时,其座位数应减半。 6.1.11.5 观众厅每个疏散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 6.1.11.6 观众厅的疏散外门,宜采用推闩式外开门。 6.1.12 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疏散应符合下列规定: 6.1.12.1 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区,且相邻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上设有防火门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分别设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6.1.12.2 房间面积不超过50m,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房间,可设一个门。 6.1.12.3 人员密集的厅、室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00m计算。 6.1.15 除设有排烟设施和紧急照明者外,高层建筑内的走道长度超过20m时,应设置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的设施。 6.1.16 高层建筑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且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自动启闭的门应有手动开启装置。 6.1.17 建筑物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火挑檐。 6.2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6.2.1 一类建筑和除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外的建筑高度超过32m的二类建筑以及塔式住宅,均应设防烟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6.2.1.1 楼梯间入口处应设前室、阳台或凹廊。 6.2.1.2 前室的面积,公共建筑不应小于6.00m,居住建筑不应小于4.50m。 6.2.1.3 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应为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6.2.2 裙房和除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外的建筑高度不超过32m的二类建筑应设封闭楼梯间。封闭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6.2.2.1 楼梯间应靠外墙,并应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当不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按防烟楼梯间规定设置。 6.2.2.2 楼梯间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6.2.2.3 楼梯间的首层紧接主要出口时,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防火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6.2.3 单元式住宅每个单元的疏散楼梯均应通至屋顶,其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6.2.3.1 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下的单元式住宅可不设封闭楼梯间,但开向楼梯间的户门应为乙级防火门,且楼梯间应靠外墙,并应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6.2.3.2 十二层及十八层的单元式住宅应设封闭楼梯间。 6.2.3.3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应设防烟楼梯间。 6.2.4 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下的通廊式住宅应设封闭楼梯间;超过十一层的通廊式住宅应设防烟楼梯间。 6.2.5 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前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6.2.5.1 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前室的内墙上,除开设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门和本规范第 6.1.3条规定的户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 6.2.5.2 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前室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并不应有影响疏散的突出物。 222 6.2.5.3 居住建筑 表6.2.9 6.2.10 室外楼梯可作为辅助的防烟楼梯,其最小净宽不应小于0.90m。当倾斜角度不大于45?,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小于1.10m时,室外楼梯宽度可计入疏散楼梯总宽度内。室外楼梯和每层出口处平台,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在楼梯周围2.00m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疏散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且不应正对梯段。 6.2.11 公共建筑内袋形走道尽端的阳台、凹廊,宜设上下层连通的辅助疏散设施。 6.3 消防电梯 6.3.1 下列高层建筑应设消防电梯: 6.3.1.1 一类公共建筑。 6.3.1.2 塔式住宅。 6.3.1.3 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或通廊式住宅。 6.3.1.4 高度超过32m的其它二类公共建筑。 6.3.2 高层建筑消防电梯的设置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6.3.2.1 当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0m2时,应设1台。 6.3.2.2 当大于1500m2但不大于4500m2时,应设2台。 6.3.2.3 当大于4500m2时,应设3台。 6.3.2.4 消防电梯可与客梯或工作电梯兼用,但应符合消防电梯的要求。 6.3.3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6.3.3.1 消防电梯宜分别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 6.3.3.2 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居住建筑不应小于4.50m2;公共建筑不应小于6.00m2。当与防烟楼梯间合用前室时,其面积:居住建筑不应小于6.00m2;公共建筑不应小于10m2。 6.3.3.3 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在首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6.3.3.4 消防电梯间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具有停滞功能的防火卷帘。 6.3.3.5 消防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6.3.3.6 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其它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6.3.3.7 消防电梯的行驶速度,应按从首层到顶层的运行时间不超过60s计算确定。 6.3.3.8 消防电梯轿厢的内装修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6.3.3.9 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应采取防水措施。 6.3.3.10 消防电梯轿厢内应设专用电话;并应在首层设供消防队员专用的操作按钮。 6.3.3.11 消防电梯间前室门口宜设挡水设施。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七章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7.1 一般规定 7.1.1 高层建筑必须设置室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 7.1.2 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利用天然水源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7.1.3 室内消防给水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其水压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灭火设施的要求。室外低压给水管道的水压,当生活、生产和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不应小于0.10MPa(从室外地面算起)。 注:生活、生产用水量应按最大小时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7.3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7.3.4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或取水井,其水深应保证消防车的消防水泵吸水高度不超过6.00m。取水口或取水井与被保护高层建筑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5.00m,并不宜大于100m。室外消火栓应沿高层建筑均匀布置,消火栓距高层建筑外墙的距离不宜小于5.00m,并不宜大于40m;距路边的距离不宜大于2.00m。在该范围内的市 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 7.3.7 室外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当采用地下式消火栓时,应有明显标志。 7.4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7.4.6.3 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且高层建筑不应大于30m,裙房不应大于50m。 7.4.6.4 消火栓栓口离地面高度宜为1.10m,栓口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相垂直。 7.5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水泵。 7.5.2 当消防水泵房设在首层时,其出口宜直通室外。当设在地下室或其它楼层时,其出口应直通安全出口。 7.6 灭火设备 7.6.1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除面积小于5.00m的卫生间、厕所和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均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2 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一类高层建筑及其裙房的下列部位,除普通住宅和高层建筑中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2 外,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2.1 公共活动用房。 7.6.2.2 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客房。 7.6.2.3 可燃物品库房。 7.6.2.4 高级住宅的居住用房。 7.6.2.5 自动扶梯底部和垃圾道顶部。 27.6.3 二类高层建筑中的商业营业厅、展览厅等公共活动用房和建筑面积超过200m的可燃物品库房,应设自动喷 水灭火系统。 *7.6.4 高层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5 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礼堂的舞台口宜设防火幕或水幕分隔。 7.6.6 高层建筑内的下列房间应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 7.6.6.1 燃油、燃气的锅炉房; 7.6.6.2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 7.6.6.3 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 7.6.6.4 自备发电机房。 7.6.7 高层建筑的下列房间,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2 7.6.7.1 主机房建筑面积不小于140m的电子计算机房中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7.6.7.2 省级或超过100万人口的城市,其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7.6.7.3 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的长途通讯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7.6.7.4 二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7.6.7.5 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7.6.7.6 其它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中,或同一建筑中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7.6.7.1条中指定的房间内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8 高层建筑的下列房间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1211、1301灭火系统: 7.6.8.1 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的特藏库; 7.6.8.2 中央和省级档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 7.6.8.3 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库房; 7.6.8.4 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2 7.6.8.5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面积不小于120m的音、像制品库房。 7.6.9 高层建筑的灭火器配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8.1 一般规定 8.1.1 高层建筑的防烟设施应分为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设施和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设施。 8.1.2 高层建筑的排烟设施应分为机械排烟设施和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设施。 8.1.3 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m的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排烟设施: 8.1.3.1 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 8.1.3.2 面积超过100m,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8.1.3.3 高层建筑的中庭和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8.1.4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防烟措施。 8.2 自然排烟 2 8.2.1 除建筑高度超过50m的一类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居住建筑外,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消防电梯间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烟方式。 8.2.2 采用自然排烟的开窗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8.2.2.1 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2.00m,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0m。 8.2.2.2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五层内可开启外窗总面积之和不应小于2.00m。 8.2.2.3 长度不超过60m的内走道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走道面积的2%。 8.2.2.4 需要排烟的房间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面积的2%。 8.2.2.5 净空高度小于12m的中庭可开启的天窗或高侧窗的面积不应小于该中庭地面积的5%。 8.2.3 防烟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利用敞开的阳台、凹廊或前室内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自然排烟时,该楼梯间可不设防烟设施。 8.2.4 排烟窗宜设置在上方,并应有方便开启的装置。 8.3 机械防烟 8.3.1 下列部位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设施: 8.3.1.1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8.3.1.2 采用自然排烟措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8.3.1.3 封闭避难层(间)。 8.3.3 层数超过三十二层的高层建筑,其送风系统及送风量应分段设计。 8.3.4 剪刀楼梯间可合用一个风道,其风量应按二个楼梯间风量计算,送风口应分别设置。 38.3.5 封闭避难层(间)的机械加压送风量应按避难层净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30m/h计算。 8.3.6 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楼梯间和合用前室,宜分别独立设置送风系统,当必须共用一个系统时,应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风管上设置压差自动调节装置。 8.3.8 楼梯间宜每隔二至三层设一个加压送风口;前室的加压送风口应每层设一个。 8.4 机械排烟 8.4.1 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m的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8.4.1.1 无直接自然通风,且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或虽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60m的内走道。 8.4.1.2 面积超过100m,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无窗房间或设固定窗的房间。 8.4.1.3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或净空高度超过12m的中庭。 8.4.1.4 除利用窗井等开窗进行自然排烟的房间外,各房间总面积超过200m或一个房间面积超过50m,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8.4.2 设置机械排烟设施的部位,其排烟风机的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8.4.2.1 担负一个防烟分区排烟或净空高度大于6.00m的不划防烟分区的房间时,应按每平方米面积不小于60m/h计算(单台风机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m/h)。 8.4.2.2 担负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烟分区排烟时,应按最大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120m/h计算。 8.4.3* 带裙房的高层建筑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当裙房以上部分利用可开启外窗进行自然排烟,裙房部分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其前室或合用前室应设置局部正压送风系统 8.4.4* 排烟口应设在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且与附近安全出口沿走道方向相邻边缘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50m。设在顶棚上的排烟口,距可燃构件或可燃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排烟口平时应关闭,并应设有手动和自动开启装置。 8.4.5 防烟分区内的排烟口距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30m。 第九章 电 气 333222222 9.2 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9.2.1 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 9.2.1.1 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避难层(间)。 9.2.1.2 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供消防用电的蓄电池室、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9.2.1.3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和商业营业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9.2.1.4 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和居住建筑内走道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 9.2.2 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配电室和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的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9.2.3 除二类居住建筑外,高层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应设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9.2.4 疏散应急照明灯宜设在墙面上或顶棚上。安全出口标志宜设在出口的顶部;疏散走道的指示标志宜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1.00m以下的墙面上。走道疏散标志灯的间距不应大于20m。 9.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和消防控制室 9.4.1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除面积小于5.00m的厕所、卫生间外,均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 除普通住宅外,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一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1 医院病房楼的病房、贵重医疗设备室、病历档案室、药品库。 9.4.2.2 高级旅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用房。 9.4.2.3 商业楼、商住楼的营业厅,展览楼的展览厅。 9.4.2.4 电信楼、邮政楼的重要机房和重要房间。 9.4.2.5 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2.6 广播电视楼的演播室、播音室、录音室、节目播出技术用房、道具布景。 9.4.2.7 电力调度楼、防灾指挥调度楼等的微波机房、计算机房、控制机房、动力机房。 9.4.2.8 图书馆的阅览室、办公室、书库。 9.4.2.9 档案楼的档案库、阅览室、办公室。 9.4.2.10 办公楼的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 9.4.2.11 走道、门厅、可燃物品库房、空调机房、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 9.4.2.12 净高超过2.60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9.4.2.13 贵重设备间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房间。 9.4.2.14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2.15 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3 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3.1 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3.2 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29.4.3.3 面积大于50m的可燃物品库房。 29.4.3.4 面积大于500m的营业厅。 9.4.3.5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3.6 性质重要或有贵重物品的房间。 注:旅馆、办公楼、综合楼的门厅、观众厅,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不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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