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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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路滨线民利村路段时,追尾碰撞李兴田停放在道路右则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林某受伤,轿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月28日,被告人林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兴田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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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医疗诊断委托书、台州市路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本人受伤及其驾驶的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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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瑛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燕萍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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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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