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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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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 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目 录 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 定 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5、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6、关于除...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 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目 录 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 定 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5、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7、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 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9、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摘要) 一、有关政策规定 (一)国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 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 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二)省的规定。 1、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粤劳计„1988?8号)。 我省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暂不参照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2、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粤劳薪„1978?811号)。 第三条第(1)款关于工龄计算规定:因个人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3、•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 第三章“享受养老保险条件”第十条规定: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 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规定: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规定: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第十六条规定: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本市规定。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穗府„1989?54号,1989年6月1日颁布)。 第十六条规定: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辞职或调出。 第十八条规定:对暂留企业内待岗的富余人员,若半年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的,企业可以辞退,如本人要求提前辞退的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富余人员,受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一律实行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制。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 第二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结论 根据上述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一定年限的缴费义务,符合有关规定。 2、参加养老保险后,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1992年7月,区街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1991年1月—6月)。 3、在1989年6月1日前(不含本日),无论什么原因、以什么方式离开企业的(组织调动除外),其原工作年限均不符合核定连续工龄的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国营企业在1987年12月17日后,按劳人字„1987?31号文的规定辞退的人员,重新就业后,被辞退前后工龄可以合并计算);1989年6月1日后,经企业(国营或集体企业,下同)批准辞职或被企业辞退的,重新就业后被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程序 对于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连续工龄的参保人员,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前三个月,可以向企业或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具体见•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 对于未获批准的申请,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关于工龄审核决定的通知?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 年限审核》办事指南 一、受理条件(范围) 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原为本市城镇户口的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转制固定工,曾上山下乡、参军的人员及机关事业单位转制的工勤人员。 2、离法定退休年龄3个月以内。 二、需提供的资料 1、•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下称•劳动手册?); 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一式三份、下称•工龄审核表?); 3、职工 档案 肢体残疾康复训练教师个人成长档案教师师德档案表人事档案装订标准员工三级安全教育档案 (档案应有:招工、录用证明、职工履历表、转正、定级表、调资升级表、工资关系转移证明、人事关系介绍信、商调表、及有关职工离开单位时的原始资料等等); 4、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资料; 5、送审单位的•社保登记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关资料。 三、办理程序 在职职工:用人单位携带上述所需提供的资料,直接到市劳动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办理职工连续工龄确认。 失业人员:本人凭身份证、户回簿•劳动手册?、有效失业证到其户口所在区劳 动行政部门申请,由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档案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后进市劳动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复核。 四、办理时限 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五、收费标准 本服务事项不收费。 六、办理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15日); 3、•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 4、市劳动局•关于核定职工连续工龄的通知?(穗劳险字„1994?013号); 5、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广州市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穗社保„1999?12号); 6、国家、省、市各时期的工龄政策。 七、领件项须知 用人单位请凭受理回执到原受理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领件时请仔细检查、核对有关的资料。 八、受理部门 养老保险处 地 址:广州市梅东路28号梅花村大厦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 邮 编:510600 咨询电话:87655307(服务窗口) 监督电话:87656697 83318367 网 址:(服务窗口) (业务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章 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十四章 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号文的规定, 改在营业外支付。 ,、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 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 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日以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 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 人工资。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人至,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 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 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 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 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 的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 第三十二条 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 人发给,元。 第三十三条 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 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 工资,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人者,发给本人工资,个月;,人者,发给本人工资,个月;,人或,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 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 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个月以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 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三章 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应根据工人职员的需要及企业经济情况,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的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休养员及营养员的伙食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补助费、救济费、抚恤费后有剩余时得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者,得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 三分之二。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期编制伙食补助费的预算,送掌管调剂金的上级工会组织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女职员,有四周岁以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依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30,;,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5,;,人及,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第五十三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80,。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 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2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25,;已满15年及,,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30,。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 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开始申请时,应据实填写申请书,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工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实,并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工会小组意见”栏内,签名盖章后,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 二、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后,由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必要时可召开劳动保险委员会讨论)在申请书上批准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及其计算标准,并填具付款凭单,连同申请书一并交由申请人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取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事后须在劳动保险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汇报。 三、劳动保险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车间劳动保险委员会,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批准工人职员的劳动保险待遇。 四、劳动保险会计付款后,应在申请书上注明支付金额及日期、签名盖章,并将申请书退还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保管。 五、按月领取劳动保险待遇者,应在每月领款前,将领取证送经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填具付款单后,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领款,如其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当地,须附所在地政府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连同领取证一并寄交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汇付,其汇费及邮费,均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险委员会付给的抚恤费、补助费、救济费,按月付给者,至迟应于每月月底付给,如领款人不在当地居住,劳动保险委员会可按季度付给(,个月付一次)。一次发给者,至迟应于批准后,日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病伤、生育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于每月发放后,应将领款人姓 名、支付标准、支付金额按费别造表,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备查。 第五十七条 因工死亡丧葬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由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申请领取,如无上述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得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代为领取,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五十八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迁移至其他地区,其不能随企业迁移的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继续予以治疗,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或第十三条甲、乙两款的规定,汇发医药费及医疗期间工资。 第五十九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歇业时,其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在歇业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协商处理之。 第六十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付给。 第六十一条 领取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如被剥夺政治权利,应即停止发给,政治权利恢复时,经其本人提出证明,送请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仍得继续领取,但停发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十二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至其他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将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及有关劳动保险 文件寄交调用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于工人职员到达后办理登记,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在调用途中发生病、伤、残废或死亡时,应由调用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至于由已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调到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险待遇的决定、核算及支付,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劳动保险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可提请上级工会组织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十四条 领取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其领取条件有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即报告劳动保险委员会,如有虚报匿报情形时,经查出后,劳动保险委员会得按情节轻重,给以公开批评或停止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个月至,个月,并追还匿报虚报所领取的金额。 第六十五条 凡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计算标准有变动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在领取证上批注;其种类有变更时,将原领取证交回注销,并由申请人另填申请书申请之。 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属于铁路、邮电、兵工及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凡掌管调剂金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如授权其地方组织掌管调剂金调用时,应根据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办法,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 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滞纳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转入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其用途与劳动保险基金同。 第六十九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依照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设立帐簿,记载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项。此项工作,由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并对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 第七十条 各企业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时,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该企业实有人数,报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工会组织,并编制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印制费预算,报请中华全国总工会核发,由劳动保险总基金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每,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报送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季度编造,即以每年,、,、,月为第一季度,,、,、,月为第二季度,,、,、,月为第三季度,,,、,,、,,月为第四季度。如开始报告的月份在季度开始之第二个月或第三个月时,亦应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不得跨季度或年度编造。 第七十二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于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有随时审查之权,发现错误,可立即提出意见,企业的会计部门或劳动保险委员会应迅速答复或改正,如逾10日仍未答复或处理不当,其错误系属于企业会计部门者,可提请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处理,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追究;如错误系属劳动保险委员会者,得提请 工会基层委员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处理之。 第七十三条 工人职员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及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发现疑问或错误时,可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处理,如情节重大,得越级报告上级工会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 第七十四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按月编造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送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核转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应设下列各项目: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二、疾病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三、产假期间工资; 四、因工死亡丧葬费; 五、医药费及医务经费; 六、疗养所经费; 七、业余疗养所经费; 八、营养食堂经费; 九、托儿所及哺乳室经费 十、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应由其工会基层委员会与行政方面或资方,联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书面报告上级工会组织逐级转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但铁路、邮电、兵工工会的全国委员会,得各自会同行政方面,联名向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立即用书面报告 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其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再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十七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将各该地区业经批准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报告上级劳动行政机关逐级转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劳动保险条例所称“省、市工会”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直辖市及省人民政府直辖市而言。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随时补充修改之。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 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颁发部门:国家劳动总局 发布日期:1978-07-11 生效日期:1978-07-11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在试点中先行试办,并请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在普遍实行•暂行办法?时,再通知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执行。 一、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曾经当过干部的女工人,退休时可按照•暂行办法?中有关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时财的 劳动条件相同。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列为第一条节和(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拦,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拦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是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二)项办: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地满八年。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七、•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经指定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暂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市、自治区是否改为政府(以下同)批准后试行。 八、•暂行办法?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是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间算起; (八)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时一般可以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以此确定其退休待遇标准。例如:一九七八年六月份退休的工人,前后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为三十年,其退休待遇标准,可以按照一九四八年六月份参加革命工作的待遇标准发给。 十、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 十一、•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由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不要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 的标准工资。 十二、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及其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党政机关征得单位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同意后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 十三、退休工人因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因工残废的退休工人,旧伤复发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他们的就医路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实据报销;住院伙食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补助三分之二。 十四、退休、退职工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凭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工人的医疗待遇,向原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方的县、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十五、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 系亲属抚恤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十六、•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十七、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八、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十九、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市、自泾 区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二十、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二十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二十二、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十三、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二十四、•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退休、退职时符合招工条件的亲生子女和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二十五、工人退休、退职后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给予照顾。 在职工人死亡后,也可参照退休工人招收子女的原则办理。 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粤劳计„1988?8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处),省直各单位,中央、部队驻省单位: 现将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与本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暂不参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企业部分大小,都有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利,不需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附件:如文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 (劳人劳 „1987?31号) 一、《辞退规定》是否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辞退规定》, 答:•辞退规定?只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辞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辞退规定》适用于全体职工,还是只适用于固定职工, 答:•辞退规定?适用于固定职工。对于合同制工人,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当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辞退规定》对集体企业中的全民职工是否适用,这些人违纪后由谁处理, 答:对于由国营企业派到集体企业工作,工资、人事关系仍由国营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适用•辞退规定?,违纪后由派出的国营企业处理。对于工资、人事关系已由集体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应执行集体企业的规定,违纪后由集体企业处理。 四、国营企业的干部符合辞退条件的能否按照《辞退规定》予以辞退, 答:•辞退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全体职工,企业的干部也不例外。 五、中央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是否执行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答:中央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六、被辞退的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工龄如何计算, 答: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能否按《辞退规定》处理, 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范畴,不能按•辞退规定?处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问题,应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辞退违纪职工的审批权由谁行使, 答:企业应根据•辞退规定?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或完善厂规厂纪。厂规厂纪经厂职代会审议通过后,由厂长按照厂规厂纪行使辞退违纪职工的审批权。 九、小企业是否由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 答:企业不分大小,都有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对一些小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是否需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因工致残的职工违纪能否辞退, 答:凡符合违纪辞退条件的职工都应按•辞退规定?处理,因工致残的职工也不例外。但是,在辞退违纪的因工致残的职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 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5?104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 粤劳薪„1978?811号 广州市、海南行政区、各地区(自治州)、各市、县劳动局、省直各部、委、 办、局、中央驻省单位: 国务院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发„1978?104号文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经过试点,总结了经验,现在可以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中普遍实行。同时,为了贯彻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如下有关补充规定,亦一并实行: 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的处理意见(草案); 二、广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试点遇到的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三、这次全国福利座谈会决定的: (1)关于工龄计算。工人退休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其中断工作期间的表现和中断工作时间的长短,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因个人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2)关于退休费的计算,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的,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年龄、工龄条件的,按原来的标准发给;按过去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时不变,下降低。 附加工资是否计发退休费,在中央未有新的规定前,仍按过去规定不应计算。 因工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执行。 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安家的,可发给安家费三百元。从一个生产大队到另一个生产大队安家的,可发给安家费一百五十元。 (3)关于退职问题,工龄在十年以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年龄还不到退休年龄的,可暂不动员退职,仍按月支付疾病救济费。个别自愿要求退职吸收子女工作的,可以办理。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 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 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事业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 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时,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至,,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上缴调剂金,其中,,交市,,,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事业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偷漏、拖欠养老保险费超过,个月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事业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事业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并按冒领金额处以,,,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事业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年,月,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生活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同下)除以120。 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储,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滤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滤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 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一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嫁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行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 章程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项目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公司章程下载 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 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地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 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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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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