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辉、朱冠宇、宋志强盗窃案
许辉、朱冠宇、宋志强盗窃案 许辉、朱冠宇、宋志强盗窃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辉,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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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捕前系河南省郸城县汲冢镇刘庄行政村王木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羁押,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冠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徐庄村委村农民,住该村3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羁押,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志强,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尚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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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被羁押,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 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炼铁厂原料车间设备库内,使用三轮自行车盗窃该单位的YJV3X70,1X35型电缆线58.2米,价值人民币10 301元。许辉、朱冠宇、宋志强等人将赃物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弃赃逃走。公安人员经工作,于2006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赃物照片、被盗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无视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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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企业财产,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因能在犯罪后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许辉、朱冠宇、宋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冠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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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
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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