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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案例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     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五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堪,北京市西城区通用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四十三岁,北京阳光数据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甲一零六一八号。   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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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     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五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堪,北京市西城区通用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四十三岁,北京阳光数据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甲一零六一八号。   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十六号二零三A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明及委托代理人武堪、张玲,被告霸才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星、方晓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该公司自一九九四年成立后,先后与国内十五家商品交易所和两家证券交易所签订合同,通过有偿方式获取各个交易所的行情数据,并将分散的行情数据经加工整理后,形成综合的行情信息流,通过卫星广播系统进行发送。该信息流称为《SIC实时金融》。客户如需使用这套信息数据,必须与原告阳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定期交纳费用。并且在该合同中约定,接受方为终极客户,不得再转发该系统数据。原告在与天交所、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签定的采集数据收集转播合同中约定,交易所拥有本交易所行情信息版权,未经书面许可,不得利用该数据再行转播。若发生侵权行为,各交易所有权停止行情提供。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间,该公司多次接到天津联合期货商品交易所的电话,询问霸才公司转发《SIC实时金融》系统之事。上海霸才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阳光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使原告无法面对提供行情信息的各家交易所。阳光公司曾与霸才公司签订过《SIC实时金融》系统的“数据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格式 pdf格式笔记格式下载页码格式下载公文格式下载简报格式下载 ”使用合同,允许霸才公司使用该系统的数据格式开发、销售交易信息分析软件。但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使用《SIC实时金融》系统。被告使用了原告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并以转播的方式,发展客户。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又称《SIC实时金融》信息流是阳光公司进行加工整理的,具有独创性,该信息流符合编辑作品的构成要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和转播《SIC实时金融》的信息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SIC实时金融》具有专有技术成果法律特征,原告对此享有劳动获益权,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专有技术成果权和劳动获益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解除双方所签分析格式合同;2、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人民币;4、承担因诉讼所付为一切费用;5、建议法庭处以被告最高二十万元的罚款。   被告霸才公司辩称:1、原告发送的行情信息均来自各个交易所,原告不是原始信息的所有权人,且被告公司也同样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与国内十几家商品交易所签订了数据转发合同,被告即使转发了原告编辑的行情信息,其信息也仍然是各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其转发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曾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与上海万洲综合经营部达成了传送股票行情的合同,所以被告发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行情与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无关。3、北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信息流,理由是a、其证明的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在技术处理上可以有多种方法。b、在权限控制指令发出时,在原告的客户管理程序对话框的标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栏中出现“错误”二字,怀疑当时权限控制指令是否发出。C、阳光公司使用DOS命令核对时间时,对霸才公司的系统读取数据有影响。d、在取证的录像带中发现计算机屏幕出现偏色,认为原告是改变通信线路所致,怀疑公证时测试环境的真实性。4、阳光公司要求霸才公司赔偿损失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光公司为国家信息中心的下属企业。其于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间,分别以国家信息中心和阳光公司的名义同深圳居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有深圳证券交易所授权)、上海证券交易所、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沈阳商品交易所、北京商品交易所等十多家签订商品交易、证券交易行情的信息采集、转发合同书。在订立合同后,阳光公司接收上述交易所的行情数据,并以自己的数据分析格式对各交易所的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综合的行情信息流;通过卫星广播系统向外发送,此套系统称《SIC实时金融》。客户如需使用此行情信息流,须与原告阳光公司订立合同,交纳费用。在阳光公司与其客户订立的合同中还约定,未经阳光公司许可,客户不得以其它方式转发其信息流。   被告霸才公司于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间,以香港数据电传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沈阳商品交易所、北京商品交易所等家签订商品交易行情信息的采集、转发合同书。在阳光公司取证四十余天之后,霸才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作为乙方同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信息交易所签订了证券交易信息的经营合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原告阳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霸才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开发分析软件;未经乙方书面许可,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SIC实时金融》;不能对外透露或转让《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不能做分析软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不能修改《SIC实时金融》接收存储的各种数据文件,甲方应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和技术措施,保证乙方的权益。合同有效期为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止。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天津联合期货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天交所)写给国家信息中心开发部的函中载明:天交所自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对原有的各咨询系统进行了清理,并重新签订了转播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其中上海霸才公司的咨询系统是在我们发现系统中出现天交所即时行情后补签的协议,协议中明确要求,该公司应转播天交所直接发射的行情数据,但时至今日,霸才系统仍未推广天交所直播行情数据。经多次交涉,霸才公司称其转播的是国家信息中心的《SIC实时金融》系统,请国家信息中心协助查实。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霸才公司给天交所的情景说明中载明:霸才(公司)原根据与前天交所协议,通过中广卫单收站(站号:C 9511N7113),使用SIC格式(与SIC有软件协作协议)转播天交所行情。   北京市公证处应阳光公司的申请,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一日分别在北京西城区三里河路五十八号北京阳光数据公司机房(五零五室)与天津宾馆四楼天交所信息部机房,北京海淀区学院南路六十六号北京中磁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可(以下简称为中磁公司,中磁公司为阳光公司的客户。)计算机房监督了《SIC实时金融》系统与霸才《金融即时》系统行情数据比较测试的全过程,并在各测试现场分别制作了录音带、录像带及实验记录。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了霸才公司于六月十四日发表的公开声明,声明中载明:“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本公司曾在上海证券报上登‘每天十五元,在家里操盘’的广告。其中有关上海、深圳股市信息的即时行情应属尚未实现。特向广大读者致歉。本公司事前尚未得到证券信息的转播许可权,特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致歉,敬请原谅。”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月,在法院主持和有关专家的参与下,原、被告双方对公证的视听资料、实验记录等证据进行了勘验及质证。勘验资料表明:   测试环境为:主控机房在北京国家信息中心阳光公司的计算机机房内。观察测试地点在天交所机房、中磁公司,两地通过电话通信联络。   测试的方法:阳光公司通过通信网络对其客户上海易利实业公司实施开启、中断《SIC实时金融》数据信息,在客户端观察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和霸才公司的《金融即时》两个系统的发布实况,确认两个系统数据信息之间是否存在主从和依赖的关系。   测试品种:为红小豆、上证指数、深证指数。   测试说明: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一日的公证取证过程中,均有称其为上海易利实业公司的人打进电话,对阳光公司关断天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数据信息提出异议。   勘验证实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中的数据随各交易所实时行情的变化而变化,霸才公司的《金融即时》系统略延时后,即随《SIC实时金融》系统变化而变化,当关闭《SIC实时金融》发布的信息源后,《金融即时》系统的行情数据停止在关闭其权限前《SIC实时金融》瞬间的数据状态,不再变化。再次开启,恢复《SIC实时金融》系统的信息发布后,《金融即时》系统行情信息即随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系统行情信息变化而变化。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法庭对公证的测试环境进行了实地调查,并查明,霸才公司在天交所仍未开通使用通信装置。   霸才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盘录像带,以示取证中实现信息同步在技术方法上不是唯一的。   在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该公司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其中,天津联合期货商品交易所的信息每季度收费一仟零五十元、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每季度收费二仟四佰元、深圳证券交易所每季度收费二仟四佰元。被告亦提交了天津联合期货商品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客户情况,分别为二十七、五十二、五十二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做出了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二佰万元的财产保全裁定。此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财产保全的反担保申请。经审查,其担保申请有效,本院对已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   上述事实,有(96)京证经学第1665号公证书、(96)京证经字第1680号公证书、实验记录清单、录音带、录像带、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阳光公司一九九五年签订的“建站合同书”、霸才公司与阳光公司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签订的“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书”、霸才公司的情形说明、天津联合期货商品交易所函、霸才公司与中磁公司的签约合同、阳光公司和霸才公司分别与全国十几家交易所签订的数据采集转播的合同书、霸才公司在一九九五年八月至一九九六年六月客户发展情况说明、霸才公司与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信息交易签订了证券交易信息的经营合同、霸才公司的公开声明、霸才金融即时系统信息服务收费标准、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必须对以下七个问题,依据上述事实及现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一、如何认识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保护的问题;二、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三、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的合同效力问题;四、公证证明的证明力及证明内容问题;五、霸才公司的转发行为的性质问题;六、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七、阳光公司的其他权利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一、信息已成为现代化社会的重要资源之一,其价值已为社会所公认,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生产高质量的信息产品,向社会提供服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智力,故其不仅有一般产品和服务的属性,还有其特殊的属性。信息开发者和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已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目前,我国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社会信息化的程度还不高,对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予以法律保护,有利于鼓励和促进开发者开发、生产高质量的信息产品和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   二、原告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用于对收集到的各交易所行情信息进行整理、编辑、加密,这一格式为阳光公司所有。在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订立的关于使用此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霸才公司负有不能对外透露和转让此格式的保密义务。由此可以判定,原告阳光公司对其《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不仅在主观上具有保密的意愿,而且在客观上亦采取了与客户约定保密义务等保密措施,故《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同时,原告阳光公司在信息获取、加工、处理、传播过程中,对各交易所的信息源都有了新的投入,这种投入不仅体现在支付各交易所的费用上,更主要的体现在对各个交易所单个的、分散的行情信息源进行统一编排并以自己的数据格式进行发送上。这正是决定阳光公司的信息流与原始源相比更具有价值的重要因素。对购买者而言,接受综合的信息源较比单个的信息源,减少了对多家交易所的软、硬件的投资,且能够获得多家交易所的综合行情信息,有利于资金的节约和数据的比较分析。因而,原告的再生信息源较比单个的信息源对市场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和竞争力。本案中,阳光公司的信息源已不是从各个交易所直接采集来的原始信息,而是经过其加工整理后的综合行情信息,因而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价值性,信息流的此种实用性和价值性决定于其数据分析格式,也从而可以证明数据分析格式的实用性和价值性。综上,原告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阳光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阳光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三、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霸才公司订立的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由于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易受复制、截流、扩散等侵害。且一旦发生侵权行为,难于取证查实。本案原告提供的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是经公证处公证的记录《SIC实时金融》系统与霸才《金融即时》系统行情数据比较测定试验的全过程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实验记录。如何认识此公证证明的证明力和证明对象是确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被告对此公证证明提出了三点质疑意见,通过对公证过程的了解和向有关技术专家咨询,本院对此三点意见的认识如下:1、在权限发送过程中,计算机屏幕中对话框出现“错误”二字一节,本院认为,判断本案涉及的控制权限是否发出,不是简单以提示的信息为判断的依据,而是以程序的实际运行情况为准。经勘验和专家认定,控制权限确已发出,故此情节不影响整个实验的真实性。2、使用DOS命令校对时间,是否对其系统有影响一节,本院认为,为了便于观察,保证异地测试时间上的一致,阳光公司应公证处的要求,使用DOS命令对异地计算机进行对时对实验测试的系统并无影响。被告称对时对其系统有影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被告所述计算机屏幕出现偏色一节,本院认为,就本案屏幕出现偏色的情况看,屏幕偏色是出现在阳光公司的计算机屏幕上,不是在霸才公司的计算机屏幕上;屏幕偏色出现在机器开启的时间,不是出现在测试的过程中。被告由此推出原告有可能随意改变通信线路的说法,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技术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本院还对公证过程、测试环境进行实地调查了解,综合有关专家意见,认为经公证处公证证明的此实验过程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验的全过程,具有证明力。经对公证的录像带和实验记录的勘验,听取专家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其它的相关证据,证实霸才公司通过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获取了《SIC实时金融》系统的信息流,利用其掌握的SIC的数据分析格式,对天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实施了转发的行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取证中实现信息伺步在技术方法上不是唯一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取证的过程有违法之处,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作为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一方,被告霸才公司负有不能利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做分析软件之外的其他用途和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实时金融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霸才公司为商业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依据合同取得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获取其需要的信息流并予以转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霸才公司作为信息业界的同行,在明知阳光公司的信息源和各交易所的信息源之间的区别的情况下,为商业目的,违反合同约定,利用阳光公司的数据分析格式,转发阳光公司的信息源,达到了省时、省力、少投资、抢占市场的目的。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阳光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霸才公司称原告没有原始数据的所有权,其转发不构成侵权一节,是有意混淆不同信息源之间的差别,以造成认识上的混乱,掩盖其侵权和违约的事实,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霸才公司以其与天交所、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信息交易所签有数据采集、转播的合同为由,主张其转发阳光公司的信息源不构成对该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一节,本院认为,霸才公司与上述三家交易所签订了获取数据使用转发的合同,说明霸才公司可以使用、转发上述交易所的行情信息流,不能说明其有权直接使用、转发阳光公司的信息源。本案中,霸才公司在转发时,尚未同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信息交易所订立合同,虽与天交所订立了合同,但未建站,故霸才公司的这一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被告霸才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利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所实施的转发行为.符合违约和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阳光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霸才公司停止侵权和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考虑到本案属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商业秘密及本案所涉合同属技术合同范畴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即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   根据阳光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与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站合同,于同年八月十六日与霸才公司签订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天交所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对原有的咨询系统进行清理时,发现在霸才公司的系统中出现天交所的即时行情的说明情况,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霸才公司发给天交所的情形说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在中磁公司的公证证明等有关证据,本院推定霸才公司转发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的时间定为一九九五年九月始,至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后停止转发行为,转发时间约为十个月。根据被告在审理期间提交的该公司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及本案涉及的三家客户的发展情况。据此推算出原告阳光公司在一九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六年六月因霸才公司的转发行为遭受损失九十二万六仟五佰元。   七、原告阳光公司称《SIC实时金融》信息流,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编辑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定义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期货的交易价格信息不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称为作品。阳光公司将其加工整理后形成的数据流,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的属性,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阳光公司主张的技术成果权和劳动获益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SIC实时金融》所享有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已予以保护,其对上述权利的主张已经得以实现,故本院对阳光公司的这一主张不再支持。   原告阳光公司以被告霸才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其与霸才公司订立的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转发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SI实时金融》系统的侵权和违约行为。   二、解除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与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   三、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作,本院将在该报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经济损失九十二万六千五百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承担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承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专家咨询费一千元、专家论证费四千元(已交纳二千元)由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开户行:北京市工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144537-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 建 代理审判员刘 勇 人民陪审员郭 禾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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