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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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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禁止制造民族分裂...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安徽省民族工作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省财政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根据本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总数情况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省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权利 第八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百分之三十。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建立,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有少数民族代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重要政策、决定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队伍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公民的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禁止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享有优惠政策而削减对其正常安排的资金和应当享受的其他政策性资金。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培育特色明显、带动力强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纳入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单位,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帮扶机制,落实对口扶持项目,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完善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科技兴农工作,组织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活动,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农业技术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兴办的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服务、项目建设等方面为前款规定的企业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带动和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族学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加强民族学校教师的培训,优先培养民族学校师资力量,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者降分录取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定期交流、对口支援、培训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疗卫生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基层需要的人员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帮助其发展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和体育事业,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体育,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发掘和保护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丰富少数民族公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扩大就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配救济物资、资金,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少数民族公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劳动保护、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权益,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纠纷。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五章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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