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起诉或仲裁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被诉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五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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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保障公司资产安全,有效处理各类纠纷、诉讼案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是指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公第二条
司或下属子公司为当事人的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申请复议案件以及各类仲裁案件等。
第三条 诉讼案件直接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权益及公司声誉,因此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尽量避免诉讼案件的发生;对发生的诉讼案件应充分重视,及时、妥善处理,有效规避、控制风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四条 法务部是公司诉讼案件的职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一)直接处理我司发生的诉讼案件;
(二)审批、指导和处理各部门及子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
(三)审批、选聘、委托诉讼案件代理律师;
(四)组织、协调我司各部门及子公司的案件执行工作;
(五)审核、管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六)对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汇总、分析论证和调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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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检查、指导和考核下级行的诉讼案件管理工作;
(八)与处理诉讼案件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诉讼案件管理的目标是,运用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益,尽可能避免和减少诉讼案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第六条 应加强诉讼成本核算与控制,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谋取诉讼利益最大化,杜绝不计成本或成本大于效益的滥诉行为。
第七条 应当重视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认真做好诉前分析论证及财产保全工作,提高债权受偿率和胜诉执行率。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我司承担的义务,应当及时履行,避免损失扩大。
第八条 对被诉及败诉的案件,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改进经营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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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此类风险再次发生,同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严肃查处内部有关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各下属子公司)。
各下属子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章 起诉或仲裁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拟以我司为原告起诉或仲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提交起诉或仲裁申请和相关资料,报送上级领导及法务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部门应当在下列时限之前,向法务部提交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
(一)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60天;
(二)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前60天;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法定期间届满前30天。
第十二条 起诉或仲裁申请应当详细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申请理由,并对被告或被申请人有无财产可执行做出分析和说明。
下列资料应当与起诉申请一并提交法务部:
(一)全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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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债权具体数额、质量异议证据等相关证据资料;
(二)诉讼时效是否连续及相关证明;
(三)债务人(含担保人)的现状和债务履行能力;
(四)抵押物或质物的现有状况、价值及权属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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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权债务变更材料;
(六)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开发,建设,运维,财务等各部门资料)。
案件资料不完整或有缺陷的,法务部可要求申请起诉的部门予以补充,有关部门有责任及时补充、完善案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法务部收到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对案件事实和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诉前论证。
第十四条 诉前论证应当以审查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为基础,重点对下列因素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案件法律关系及定性;
(二)现有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效力;
(三)诉讼成本分析;
(四)诉讼风险及诉讼结果预测;
(五)诉后执行情况预测;
(六)采取非诉讼手段和解的可能性;
(七)选择最适合的法律手段。
第十五条 根据诉前论证的结果,法务部应提出审查意见。对于不同意起诉或仲裁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部门另行研究解决办法;对于同意起诉或仲裁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凡是超过法务人员审批权限的案件,应当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查和诉前论证手续,然后以行文报送有权限的上级或部门审批。
报送审批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事实及诉前论证;
(二)处理意见及理由;
(三)需要批准的事项。
第十七条 法务人员报送审批的案件,由有权限的上级或部门负责审批。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诉前论证不充分的案件,可要求法务人员予以补充后再进行处理;对于情况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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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的案件,可先予口头答复,随后正式批复。
第十八条 经批准起诉或仲裁的案件,法务人员应当在收到批复3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时间未起诉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未起诉原因,并取得同意;否则,原先做出的批复自动失效,法务人员如果继续诉讼,应当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凡报经审批同意起诉的案件,法务人员应及时向报告案件审理情况。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在20日内将判决或裁决结果、执行措施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对一审判决不服,拟上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对终审判决不服,拟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仲裁,应当根据被告(含担保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合理确定诉讼目标和标的金额,制定周密、可行的诉讼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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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盲目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决定起诉或仲裁的案件,由法务部负责处理相关诉事务,委派我司法务人员代理诉讼或与相关部门人员共同代理诉讼,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法务部或外聘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及时提供与案件有关证据和其它资料,并根据需要参与案件诉讼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案件起诉或仲裁以后,当事行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有关信息,适时调整诉讼策略,努力实现目标,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第二十四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予起诉的案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非诉讼方式继续追偿。
第三章 被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我司为被告、第三人或本申请人的被诉案件,由法务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务部接到法院或仲裁委的通知后,应立即对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向有关部门了解或收集相关的情况、证据和资料,制定应诉方案。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资料、证据,配合做好应诉工作。
应诉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案件事实情况;
(二) 案件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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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风险进行客观、详细的分析论证;
(四) 结合案件事实准备是否需要提出反诉或者反请求;
(五) 结合与该案有关的确定或不确定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进行合理预测;
(六) 本案的诉讼策略及相关工作安排。
第二十七条 对于超过法务人员处理权限的被诉案件,法务人员应当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做好应诉准备,并于接到应诉通知后15日内报送至有权限的上级或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内容应包括:案件基本事实、应诉方案、费用预算、诉讼结果预测、诉讼代理事宜的具体安排等。
第二十八条 对我司确实存在过错且有可能败诉的被诉案件,相关部门应当主动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诉讼风险,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条 被诉案件的相关诉讼事务处理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诉案件败诉后,相关部门应逐案做出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对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的定性、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等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分析,对案件暴露的内部风险隐患、管理漏洞等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并落实改进措施,防止再次发生此类被诉案件。
第四章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我司为原告或申请人获得胜诉的案件,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法务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根据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掌握情况,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努力提高执行效果;同时,主动做好与法院、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积极探索多种途径执行胜诉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注重现金执行工作,想方设法查找被执行人的现金财产,尽可能扩大现金执行成果。
第三十四条 对异地执行的案件,相关部门可请求我司当地部门给予协助,也可以请求上级对有关工作予以协调,当地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以我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被申请人且败诉的案件,相关部门应主动与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沟通,通过采取执行和解、债务抵销等措施,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防止损失扩大或被强制执行。严禁发生因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集团公司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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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履行败诉义务后,应及时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手段,依法向相关债务人或第三人追索,尽可能挽回我司损失。
第三十七条 对确有错误的败诉生效判决,法务部可采取申请再审、提请抗诉等法律救济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处理诉讼案件及有关的法律事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进行代理。
第三十九条 外聘律师由法务部管理,我司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外聘律师。按规定由上级审批的诉讼案件,其代理律师应由上级审批同意或聘请。未经上级审批同意,法务人员不得自行外聘律师或与律师签订协议,也不得先行向律师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四十条 外聘律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体决定、择优选聘;
(二)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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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公开透明;
(三)节省费用、控制成本;
(四)全程监督、动态考评。
第四十一条 我司人员在聘用律师过程中应当清正廉洁、奉公守法,严禁以权谋私、损公肥私或幕后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为本单位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外聘的执业律师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择优选聘: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技能;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法律实务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
(五)具有较为突出的执业业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企业法务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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