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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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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7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1-28 【生效日期】1998-1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7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1-28 【生效日期】1998-1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燃气、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以及燃气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行政、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材料以及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八条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 经验 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宣传工作经验交流材料优秀班主任经验交流小学课改经验典型材料房地产总经理管理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安排燃气工程建设用地。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自筹外,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消防安全设施;    (三)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六)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其资质证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具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只向本单位供应燃气的(以下简称自供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和售后服务机构,必须在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    (二)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明码标价,重量符合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器具维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设施施工、检验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必须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管道燃气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但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并取得统一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供气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和使用地址、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气费。对逾期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对逾期六十日不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其中止供气。用户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恢复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计量、收费、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经营、安装、维修单位提出查询,对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定机构校验燃气计量表具。已用燃气的计量,由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下载怎么下载操作规程眼科护理技术滚筒筛操作规程中医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确保安全正常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和指导。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定期监测,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种植深根植物或者设置电杆;    (三)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九)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通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先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确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出安全保护措施,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进行。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拆迁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除灭火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情况紧急时,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为发展燃气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燃气事故抢险抢救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管道燃气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一)管道燃气的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暂停供气的;    (三)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四)销售未经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的;    (五)销售未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的;    (二)燃气工程的施工未按规定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    (四)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供应燃气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设置电杆、挖掘取土的;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的;    (四)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五)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七)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拆迁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告知并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的;    (四)销售瓶装燃气不明码标价、重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要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七)供应的燃气的气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的;    (九)燃气经营企业或者自供单位未在重要的燃气设置所在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和进行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置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燃气等气体燃料(不含沼气)的总称。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家用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燃气沸水器、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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