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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读14【精品】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读14 《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读 1 序 言 2005年5月23日,第五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讨论通过了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以下简称“新条例”),并决定两年后正式实施。新条例侧重于保护人类健康行动、全球卫生管理和应对普遍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为之提供了新的国际法律依据,促进国际卫生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新条例改变了传统的卫生管理模式,由小卫生扩大到大卫生观念;由仅管理3个检疫传染病到管理生物、化学和核放射危害等引起的更广泛的卫生问题,对促进世界卫生...

【精品】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读14
【精品】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读14 《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读 1 序 言 2005年5月23日,第五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讨论通过了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以下简称“新条例”),并决定两年后正式实施。新条例侧重于保护人类健康行动、全球卫生管理和应对普遍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为之提供了新的国际法律依据,促进国际卫生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新条例改变了传统的卫生管理模式,由小卫生扩大到大卫生观念;由仅管理3个检疫传染病到管理生物、化学和核放射危害等引起的更广泛的卫生问题,对促进世界卫生组织和各成员国疾病防控能力的提高,更有效地控制疾病爆发流行,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也为世界卫生组织和各成员国疾病控制明确了新的任务和职责。 新条例在内容和格式上作了重大调整,纳入了许多新的观点和内容,突破了传统的传染病管理模式,以适应当前国际疾病防控、交通和贸易发展的新形势。与现行《条例》相比,新条例在结构和内容上变化很大,将原来的94条、4个附录、5个附件修改为现在的66条、9个附件。其中有多个主要变化,如基本概念、宗旨和原则的变化、设置了负责当局、对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增加了WHO建议方面的内容、规定了对成员国机场和港口的要求和主管当局的作用、成立了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确定了监测、应对的核心要求、提供了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的决策文件、扩大了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范围、扩大了疫苗接种和预防措施的范围、充实了“航海健康申报单”的内容。新条例有以下突出特点:一是突破传统疾病的概念,适用范围扩大,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二是强调流行病预警和应对战略。三是显现了WHO干预国际公共卫生问题的作用。四是对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危害或突发事件,新条例主要将通过提出长期建议和临时建议进行干预。五是对检查、监督对象的公共卫生状况与基本能力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六是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七是突出了合作和援助机制。 因此,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将给我国的卫生检疫监管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和挑战,同时也带来了新的课题和发展契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我们对新条例必须做到:深入学习,深入思考,深入研究,增强做好卫生检疫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快卫生检疫工作职能的调整,改变传统卫生检疫模式, 2 建立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应对机制,提高口岸卫生控制的核心能力,以适应当前国际疾病防控、交通和贸易发展的新形势,积极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监管工作的新模式。 为了更好地帮助大家学习和理解好新条例,我们组织系统内专家编写了《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读》一书,重点解读了新条例十编和九个附件所涵盖的内容。本书结合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实际,根据当前国内外卫生检疫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写,既可作为卫生检疫监管人员学习和培训的内部参考教材,又可作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参考材料。由于时间紧迫,加之编者水平所限,错误和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释权属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读》仅供内部参考。 国家质检总局 副局长 支树平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3 主 编: 宋明昌 副主编: 范国珍 马立新 编 委: 赵清慧 王春洁 方志强 赵阳 编写人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卜宏磊 马立新 方树春 刘云凯 刘洪文 何宇平 朱兆银 邵 柏 陈亨赐 郑剑宁 闫护森 梁利波 策 划:马立新 朱兆银 4 目 录 第一编 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 ........................................................................... 8 第一条 定义 ..................................................................................................................... 8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 22 第三条 原则 ................................................................................................................... 22 第四条 负责当局 ........................................................................................................... 25 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 28 第五条 监测 ................................................................................................................... 28 第六条 通报 ................................................................................................................... 30 第七条 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 31 第八条 磋商 ................................................................................................................... 31 第九条 其他报告 ........................................................................................................... 32 第十条 核实 ................................................................................................................... 33 第十一条 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 ............................................................................... 34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 36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 ............................................................................................... 37 第十四条 世界卫生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 39 第三编 建议 ................................................................................................................................. 41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 41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 44 第十七条 建议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45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 47 第四编 入境口岸 ........................................................................................................................... 51 第十九条 基本职责 ....................................................................................................... 51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 53 第二十一条 陆路口岸 ................................................................................................... 56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职责 ....................................................................................... 58 第五编 公共卫生措施 ................................................................................................................. 65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 65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 68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航空器 ................................................................................... 69 第二十六条 过境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 70 第二十七条 受染交通工具 ........................................................................................... 71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 ....................................................................... 73 第二十九条 入境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 76 第三十条 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 ....................................................................... 76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 77 第三十二条 旅行者的待遇 ........................................................................................... 79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货物 ................................................................................................... 80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 80 第六编 卫生文件 ......................................................................................................................... 82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 82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证书 ............................................................... 83 5 第三十七条 航海健康申报单 ....................................................................................... 84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 85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卫生证书 ........................................................................................... 86 第七编 收费 ................................................................................................................................. 89 第四十条 对关于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 90 第四十一条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 ................... 95 第八编 一般条款 ........................................................................................................................... 97 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 98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 99 第四十四条 合作和援助 ............................................................................................. 106 第四十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 108 第四十六条 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的运输和处理 ..................................... 110 第九编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 ................................. 112 第四十七条 组成 ......................................................................................................... 112 第四十八条 职责和组成 ............................................................................................. 114 第四十九条 程序 ......................................................................................................... 115 第五十条 职责和组成 ................................................................................................. 117 第五十一条 会议进程的掌握 ..................................................................................... 118 第五十二条 报告 ......................................................................................................... 119 第五十三条 长期建议的程序 ..................................................................................... 120 第十编 最终条款 ......................................................................................................................... 122 第五十四条 报告和审查 ............................................................................................. 122 第五十五条 修正 ......................................................................................................... 124 第五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 125 第五十七条 与其他国际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的关系 ......................................................................... 128 第五十八条 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 130 第五十九条 生效、拒绝或保留的期限 ..................................................................... 132 第六十条 世界卫生组织的新会员国 ......................................................................... 134 第六十一条 拒绝 ......................................................................................................... 135 第六十二条 保留 ......................................................................................................... 135 第六十三条 拒绝和保留的撤回 ................................................................................. 139 第六十四条 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国家 ............................................................. 139 第六十五条 总干事的通报 ......................................................................................... 140 第六十六条 作准文本 ................................................................................................. 141 附件1............................................................................................................................................ 142 一、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 142 二、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 ................................................... 148 附件2............................................................................................................................................ 150 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文件 ........................... 150 附件3............................................................................................................................................ 158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示范格式 .............................. 158 附件4............................................................................................................................................ 161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技术要求 ............................................................... 161 附件5............................................................................................................................................ 164 6 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 164 附件6............................................................................................................................................ 169 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 ............................................................................... 169 附件7............................................................................................................................................ 174 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 ............................................................... 174 附件8............................................................................................................................................ 177 航海健康申报单示范格式 ........................................................................................... 177 附件9............................................................................................................................................ 184 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 184 7 第一编 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 本编共有四条,分别是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和负责当局。第一条对《国际卫生条例(2005)》(以下简称本条例)中出现的62个名词进行了解释和意义的界定,这些定义仅适用于本条例。第二条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了本条例的宗旨,即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在达到这一目的同时要尽可能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第三条指出本条例的执行是以广泛保护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同时提出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本条例遵循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原则,在他们的指导下执行。根据国际惯例,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其卫生政策自行立法和实施法规,但是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第四条规定了缔约国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实施当局的职责。 第一条 定义 一、为《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简称“卫生条例”或“条例”)之目的: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源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 【解读】 受到感染是指病原微生物侵入机体并生长繁殖;受到污染是指表面沾有有毒有害物质。当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或污染源,作为感染或污染源的载体,可进一步危害他人,甚至构成公共卫生风险时统称为“受染”。 “受染地区”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据本条例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特定地理区域。 【解读】 当世界卫生组织依据本条例对某个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地理区域提出采取卫生措施的建议时,该地区即为“受染地区”。卫生措施包括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采取的措施。对人员的卫生措施建议包括审查旅行史、医学检查证明、疫苗接种证明,要求做医学检查、疫苗接种、公共卫生观察、实行检疫、隔离和治疗、不准离境或入境等。对行李、货物、集 8 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卫生措施建议包括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实施检查,实施卫生处理消除感染或污染源,实行隔离或检疫,不准离境或入境等。 “航空器”是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解读】 跨越一国或多国飞行的航空器,包括飞机、飞艇、飞船等,在本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不在此列。 “机场”是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解读】 跨越一国或多国飞行的航空器到达或离开的机场。在我国是指对外开放的国际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是指: (一) 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规定区域; (二) 航空器到达机场; (三) 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四) 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解读】 (一)跨越一国或多国的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到港口的指定区域,包括码头、锚地、临时停泊点等; (二)国际航班到达机场; (三)跨越一国或多国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内陆航行船舶是指在流经多个国家的内河航行的船舶。 (四)跨越一国或多国的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是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解读】 行李是指旅行者出行随身携带的个人物品。如为企业携带的产品或配件等不在此列,应视为货物。 “货物”是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解读】 在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统称为“货物”。 9 “主管当局”是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解读】 由本国指定的、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国家行政机构。在我国,“主管当局”指的是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一)具有永久特性,足够坚固,适于反复使用; (二)为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专门设计,中途无需重新装货; (三)安装了易于搬运的装置,特别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至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 (四)专门设计以便于装卸。 【解读】 “集装箱”是一种专门设计的运输设备,坚固,能反复使用,便于装卸货物,有不同的规格标准,适合火车、汽车、轮船等多种运输方式,便于多种运输方式间的相互转换,如从轮船运输转为汽车运输,从而实现货物的门到门运输。 “集装箱装卸区”是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解读】 在口岸地区或其它区域专门开辟的地点,并有相应的装卸设备,用于装卸国际运输的集装箱。集装箱装卸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具备资格。 “污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 【解读】 传染性病原体包括细菌、病毒、真菌、支原体、螺旋体等微生物和部分寄生虫,可从一个个体侵入另一个个体,造成病理改变和损伤;有毒因子或物质指化学性物质和放射性物质等,通过吸入、食入、皮肤接触等途径对人体造成损害。这些传染性病原体与有毒因子或物质都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它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这些物质时,称之为“污染”。 10 “交通工具”是指用于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解读】 交通工具指跨越一国或多国的飞机、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在某国境内行驶的交通工具不在此列。 “交通工具运营者”是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解读】 “交通工具运营者”是指交通工具的所有人,交通工具所有机构的法人,或交通工具运营的代理人。“交通工具运营者”负责交通工具的运输、经营和管理,在《国际卫生条例》附件4中对交通工具运营者有具体的技术要求。 “乘务人员”是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解读】 “乘务人员”指交通工具上除乘客以外的人员。 “除污”是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的程序。 【解读】 “除污”即消除污染,本定义是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人体或动物表面、货物、行李、邮包、集装箱、交通工具上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因子或物质的过程。 “离境”是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某一领土的行动。 【解读】 “离境”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某国领土的行动。 “灭鼠”是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解读】 “灭鼠”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器械除鼠、毒饵除鼠、熏蒸除鼠等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啮齿类媒介的程序,以防止啮齿类媒介传播人类疾病。 “总干事”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11 【解读】 明确条例中提及的“总干事”指的是世界卫生组织现任总干事。 “疾病”是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病症或医学状况,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解读】 只要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疾病或病症,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包括传染性疾病和非传染性疾病以及核和辐射损害等,在这里都定义为疾病。这是一个广义的定义,扩大了疾病的内涵。 “消毒”是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因子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 【解读】 “消毒”指采用化学制剂或物理方法,通过熏蒸、喷洒、擦拭、浸泡、加热、照射等方式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过程。 “除虫”是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解读】 “除虫”指采用杀虫剂通过喷洒、熏蒸等方式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病媒昆虫的过程,以防止其传播人类疾病。 “事件”是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解读】 本条例中所指的“事件”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指发生疾病的情况;其二是指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对于 “疾病”的定义,前文已经做出解释。 “无疫通行”是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航空器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运输车辆到达后上车或下车、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 【解读】 “无疫通行”指交通工具被认为没有受到感染或污染,无需采取卫生措施,被允许进入国境口岸,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可以自由上下,并卸载货物或补给交通工具上所需用品。 12 “物品”是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解读】 “物品”指在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和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该物品要跨越一国或多国边境,在一国国境内运输、使用的物品不在此列。 “陆路口岸”是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 【解读】 “陆路口岸”指当两个或多个国家有陆地边境接壤,国家在接壤处设立的口岸,包括陆路交通工具和火车使用的口岸,也应当包括人员徒步入出境的口岸。 “陆地运输车辆”是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解读】 “陆地运输车辆”指跨越一国或多国边境在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卡车和汽车等车辆,在本国境内陆地运输的交通工具不在此列。 “卫生措施”是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解读】 “卫生措施”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播散实施的程序,包括对人员审查旅行史、医学检查证明、疫苗接种证明,进行医学检查、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进行的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采取的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实施检查、消毒、除污、灭鼠、杀虫等措施。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即为实施卫生措施而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的行为和过程是官方行为。 “病人”是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风险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解读】 “病人”指现症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其患有或感染的疾病具有传染性,可造成公共卫生风险。患有非传染性身体疾病的个人不在此列。 13 “感染”是指传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解读】 “感染”指传染性病原体包括细菌、病毒等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且病原体可以通过患病的人体和动物向外界传播,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检查”是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 【解读】 “检查”指主管当局(在我国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的卫生状况,包括审核相关资料和文件,如货物清单、旅行记录、采取卫生措施合格后所发给的证书等,通过检查确定上述检查对象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 “国际交通”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解读】 所有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境的流动统称为“国际交通”,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是指: (一)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他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二)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家。 【解读】 (一)“国际航行”指交通工具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航行;或在同一国家领土或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但在航行期间曾停靠任何其他国家的口岸,也属于国际航行,如果在航行期间只经过其他国家的口岸,而没有停靠,则不在此列。按照此定义,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直航不属于“国际航行”,之所以按照“国际航行”对待,是我国内部管理上的规定。 14 (二)旅行者由一国的领土进入另一国的领土也称为“国际航行”。 “侵扰性”是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询问可能引起不适。 【解读】 在入境口岸进行检疫查验时,为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国际间传播,对旅行者采取医学措施,包括进行的预防接种、医学检查、隔离、留验、治疗以及询问旅行史、审查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明等,可能给旅行者身体造成不适或对旅行者的旅行造成一定的干扰和妨碍。 “创伤性”是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检查体腔。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测量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解读】 条例中对实施医学检查时可能遇到的“创伤性”和“非创伤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创伤性”是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体腔,如抽取血液、做胃镜等。“创伤性”的医学检查对患者造成一定的痛苦。而“非创伤性”检查包括: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测量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便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这些检查基本上无痛苦,不属于创伤性范畴。这种详细的界定可以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产生歧义和纠纷。 “隔离”是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人员和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解读】 “隔离”包括两方面内容,对人的隔离和对物的隔离。对病人或受染者限制其活动,避免和他人接触;对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封闭隔离。目的就是防止感染或污染的扩散。 “医学检查”是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主管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解读】 该定义包含三方面的内容:(1)检查人员的资质,应当是“经授权 15 的卫生人员或有关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2)“医学检查”的目的,是“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3)检查的内容,“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通过具备资质的人员检查健康证书、审查旅行史(是否来自受染地区),审查疫苗接种证明(有无接种需要接种的疫苗),观察是否有疾病症状的表现(发热、咳嗽等)、检查疾病的体征等,对个人做出初步评估,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如果发现旅行者对他人具有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则应采取进一步的医学措施。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是指各缔约国指定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根据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解读】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是由缔约国本国指定的国家中心,该中心能够代表国家,随时保持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信息沟通。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是指世界卫生组织。 【解读】 明确条例中出现的“本组织”一词就是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解读】 “永久居留”的含义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由各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自行界定,可以理解为申请“绿卡”或“移民”资格。 “个人资料”是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解读】 “个人资料”是自然人私人的所有信息,可包括旅行史、医学检查证明、疫苗接种证明、个人身份、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等。这些信息属于流行病学调查的内容,带有保密性质,通常不宜公开。 “入境口岸”是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解读】 本定义是对入境口岸范围的明确划定,除机场、港口、车站、陆地 16 过境点等入出境的关口外,为入出境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都被划入“入境口岸”的范围内。 “港口”是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解读】 条例中的“港口”是针对国际航行船舶而言的,在我国是指对外开放的海港,以及长江等内河中对外开放的港口。 “邮包”是指由邮政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解读】 条例中的“邮包”是指跨越一国或多国边境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即国际邮件,由邮递或快递服务部门运送。在本国境内递送的邮包不在此列。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一)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 (二)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解读】 当发生不同寻常的事件时,是否确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根据本条例规定,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1、国际传播,即某缔约国发生的疾病流行能够通过国际航行传播到其他国家,对其他国家构成公共卫生风险;2、共同应对,即为预防和控制疾病的流行,可能需要世界卫生组织和各缔约国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包括卫生措施来应对已经发生的事件,如加大对来自该缔约国的人员、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检疫查验力度,对来自该缔约国有症状的旅行者采取隔离治疗的措施等,甚至当疫情非常严重时,可以采取短时间断航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是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康状况。 【解读】 当旅行者来自传染病流行地区或与传染病人(或动物)有过接触时,为明确旅行者是否受到病原体的感染,以确定是否存在导致疾病传播的危险性, 17 在一段时间内观察旅行者的健康状况,这一段时间一般为所怀疑疾病的潜伏期。如果旅行者在观察时间段中发病,说明其受到病原体感染,需要进一步治疗;如果在观察时间段中没有发病,则可以被允许继续旅行,观察的地点可以在指定的地方,也可以在家里。 “公共卫生风险”是指发生不利于人群健康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播散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事件的可能性。 【解读】“公共卫生风险”指的是一种可能性。事件的发生对人群健康可能带来威胁,包括疾病传播、生物恐怖、化学、核放射材料的泄漏等,特别强调可在国际上传播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的事件。 “检疫”是指限制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的活动和(或)将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及有受染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与其他人或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播散。 【解读】 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指来自受染地区或与已确诊的病人有过密切接触,可能感染疾病的个人。有受染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指可能受到病原体、有毒因子的污染,有潜在传播疾病的危险。“检疫”就是指为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传播,限制上述人员和物品的活动和(或)将其与其他的个人和物体隔离。 “建议”和“建议的”是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解读】 条例中的“建议”和“建议的”特指根据《国际卫生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其内容在第三编“建议”释义中有详述。 “宿主”是指传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解读】 “宿主”指传染性病原体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宿主如鼠、蚊、蝇、蟑螂等不仅给传染性病原体提供寄居的场所,有些还是病原体成长、繁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没有适宜的宿主,传染性病原体就无法生长、繁殖而造成疾病流行,因此宿主是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的一个环节,它的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18 “公路车辆”是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解读】 除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科学依据”是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一定证据的信息。 【解读】 “科学依据”指发现、积累并公认的普遍真理或定理,已系统化和公式化了的知识,根据这些知识和方法提供的证据信息,作为行动和决策的基础。 “科学原则”是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解读】 “科学原则”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掌握的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这些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得到普遍的认同,可作为行动所依据的准则。 “船舶”是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解读】 条例中所指的“船舶”是跨越一国或多国边境的国际航行船舶,包括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本条例中的内河是指流经多个国家的河流,如尼罗河等。 “长期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建议是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例行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解读】 “长期建议”是世界卫生组织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宣布实施的,是非约束性建议,该建议是针对已经存在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而需要常规或定期采取的措施,但实施长期建议的措施要以“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为前提。 “监测”是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连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在必要时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解读】 出于某种公共卫生目的,相关部门组织人员系统地有针对性地连续收集数据,如传染病监测数据(发病率的变化、人群分布特点等)和医学媒介生物监测数据(密度动态、种群组成和变动、生态特点、消长规律以及与疾病的关系等)。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核对和分析,去伪存真,提供给专家评估。当监测信息显示具有公共卫生风险时,对外向世界卫生组织和相关国家通报,对内向相关组织或部门通报,甚至发出预警。监测信息除提供给专家评估外,还是采取公 19 共卫生应对措施的依据。例如: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嫌疑人进行医学观察、就地诊验、留验、药物预防、预防接种,对污染的环境和行李、物品进行卫生处理,对病媒生物进行消、杀、灭处理,以阻断或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在采取上述措施时,不仅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且还要依据监测所提供的数据信息。 “嫌疑”是指缔约国认为已经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风险,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解读】 当缔约国根据查验或监测结果认为某些人或物(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已经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时,这些人或物即可被看作“嫌疑”。包括来自受染地区、曾暴露于传染病的感染环境、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超标等,其可能成为传播疾病的来源。 “临时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解读】 如果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特殊性,持续时间短,危险性比较明确,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会通过特定程序提出针对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临时建议。该建议所采取的卫生措施有时间限定,可根据程序随时撤销、修改和延续,也是非约束性建议,目的同样也是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解读】 “临时居留”是对应于长期居留而言的,其含义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由各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法律自行界定,一般为3个月。临时居留和长期都是属于需要办理居留手续的情形。 “旅行者”是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解读】 条例中的“旅行者”特指跨越一国或多国边境旅行的自然人,在本国境内旅行者不在此列,自然人是一个民事概念。 “媒介”是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他动 20 物。 【解读】 “媒介”即医学媒介生物,是指能传播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他动物。广义的医学媒介生物包括脊椎动物和无脊椎动物。脊椎动物媒介主要指鼠型动物,包括哺乳纲啮齿目和兔形目动物。实际工作中脊椎动物媒介主要是鼠类,属哺乳纲啮齿目动物;无脊椎动物媒介主要是昆虫纲的蚊、蝇、蟑螂、蚤等和蛛形纲的蜱、螨等。医学媒介生物可以通过直接叮咬和污染食物等影响或危害人类健康,如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就是通过病媒生物的机械性传播在人群中扩散,而且医学媒介生物还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传播一系列的重要传染病,如鼠疫、流行性出血热、钩端螺旋体病、疟疾、登革热、地方性斑疹伤寒、丝虫病等。 “核实”是指一个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状况。 【解读】 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所得到的信息,要求传言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提供信息,以确认该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这种情况即为“核实”。缔约国应当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及时提供要求中所提及的公共卫生信息。“核实”是复核、确定的过程。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界卫生组织内的单位。 【解读】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世界卫生组织内部的单位。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在其总部或区域一级指定。联络点与缔约国指定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与之沟通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并将《国际卫生条例》的执行情况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 二、除非另有规定或依上下文确定,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解读】本款为补充性说明,强调本条例的正文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1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目的和范围的规定。 国境卫生检疫是为防止传染性疾病的传播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而为了协调统一各国的检疫方法,国际上形成了规范性的文件,并从最初的《国际卫生公约》发展成《国际卫生条例》。《国际卫生条例》 目的就是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与1951年的《国际卫生条例》相比,2005年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着眼点更高,其关注点从单一的传染性疾病上升到影响健康的生物、化学物质、核放射材料的公共卫生危害。 在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时,世界卫生组织提供的公共卫生应对措施包括:公共卫生信息的通报、评估、共享;世界卫生组织和缔约国就公共卫生事件的磋商、协调、合作;世界卫生组织向缔约国提出卫生措施建议;世界卫生组织通过发布指南、给予信息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开展现场援助等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有效的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虽然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是《国际卫生条例》的根本目的,但是在设法达到该目的时也需要考虑预防、抵御和控制对经济和贸易的影响。目前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使得各国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彼此的经济依赖更加明显,为了减少对经济不必要的干扰,《国际卫生条例》要求各缔约国在有效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同时要降低国境卫生检疫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的影响,采取适当方式,更不能将国境卫生检疫作为干预贸易的手段。 第三条 原则 一、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本条例的执行应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 三、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 22 四、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所遵循的原则。 一、本条例原则的第一条就提出了在执行该条例时首先要“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生存和发展,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国际卫生条例》的执行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的国际间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在执行过程中,医学检查、隔离留验等措施可能会给旅行者造成一定的创伤和侵扰,甚至影响到旅行者的行动自由,但这一切都应该是从防止疾病传播的角度出发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被主权国家不应出于政治、经济等其他方面的的考虑利用《国际卫生条例》,人为设置障碍,践踏人的尊严、剥夺人权和基本自由,这都是与《国际卫生条例》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在原则中明确提出。 二、世界卫生组织是联合国下属的一个专门机构,因此世界卫生组织起草颁布的任何法律都不能违背《联合国宪章》,并与自身的组织法相一致。《联合国宪章》是于1945年6月26日,由来自50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旧金山共同签署,并于同年10月24日起生效。《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基本大法,除序言和结语外,《联合国宪章》共分19章111条。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行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各国人民平等权利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和“促成国际合作”等。宪章还规定联合国及其成员国应遵重所有成员国主权平等、各成员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其国际争端、各成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对其他国家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不得干涉各国内政等原则。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于1946年7月22日在纽约签署。《组织法》是世界卫生组织的基本大法,除序言和结语外,共分19章82条。《组织法》依据联合国宪章,规定各成员国应遵循享有能获得的最高的健康标准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各民族健康的获得必需依靠个人间与国家间的通力合作、各国间在促进卫生与控制疾病方面应一致行动、促进人民健康是政府的职责、政府应实行适当的卫生与社会措施等几项原则。 23 以上对《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的《组织法》的简单介绍,以明确《联合国宪章》是公认的国际间交往的基本准则,遵守联合国宪章是每个成员国不可推脱的责任。世界卫生组织的《组织法》提出享有健康是人的基本权利,促进卫生与疾病控制方面是各国政府的职责,并且要通力合作,采取一致行动。这些都是《国际卫生条例》的指导性原则,在执行《国际卫生条例》过程中应予以遵循。 三、《国际卫生条例》作为一个由各主权国家承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其着眼点是全世界范围内,其目标是广泛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而不仅仅局限在某些国家,保护一部分人群。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社会近30年来在公共卫生领域取得的经验和教训,《国际卫生条例》增加了全球应对突发传染病跨境蔓延的新机制和协调措施。这些措施对全球流行的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是有力的制度保障。 四、本款提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 首先介绍一下国际法。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是国际社会成员(主要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是国际法主体的交往的行为规则,被国际社会成员所公认。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有两类: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以国际法为准所达成的协定,一般以书面形式存在。国际习惯是指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国际实践或通例,也就是在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1.主权平等原则:主权对外的独立权,在国际交往中地位平等,相互无管辖支配权;2.不侵犯原则---禁止武力威胁和使用武力原则;3.和平解决争端;4.不干涉内政;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6.国际合作;7.民族自决。 根据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主权国家如何使国际法在其国内得到适用由其自行决定,可以转化或采纳,因此国家有权利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但当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冲突时采取优先适用国际法。如果不执行国际法,造成违背国际法的义务,则要承担国际责任。所以要求主权国家在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时,应遵循属于国家法范畴内的《国际卫生条例》的目的,不得与之相违背和冲突。 24 第四条 负责当局 一、各缔约国应该指定或建立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卫生措施的当局。 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一)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二)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他政府机构。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指定。 四、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向缔约国提供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解读】 本条是关于缔约国履行国际义务的组织保障的规定。 一、每个缔约国首先应指定或建立一个专门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其职责是负责在本国范围内实施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国际卫生条例》中所指的国家归口单位系指每一个缔约国指定的,世界卫生组织能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为保证各缔约国切实履行《国际卫生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各缔约国应当选择一个现有的机构指定其作为《国际卫生条例》在其国家的归口单位。如果没有合适的现有机构可以担当此责任,则需要建立一个这样的机构。在我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将由国家质检总局与卫生部按照各自职责 25 协商确认,除了确定国家归口单位外,各缔约国还应在各自管辖行政范围内确定负责按本条例实施卫生措施的当局,作为《国际卫生条例》的执行主体,履行《国际卫生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在我国负责按本条例实施卫生措施的当局指国家质检总局及各级检验检疫机构。 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分成两大块: (一)对外,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和《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缔约国的国家归口单位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向《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通报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信息,并在需要时向《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寻求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指导性意见,甚至援助和支持。此外,缔约国的国家归口单位还应对《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质询的信息,如对是否在该缔约国领土内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予以明确或澄清。 (二)对内,《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从《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获取信息后,及时向缔约国内的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传递。相关行政部门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他政府机构,在我国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口岸办、各级人民政府等。《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在收到各相关行政部门反馈的信息后进行汇总,并及时传递给《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 三、与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所对应的机构是世界卫生组织指定的《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它与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并将《国际卫生条例》的执行情况通过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归口单位及时分送传递至各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的《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以在世界卫生组织总部任命,也可在世界卫生组织区域一级任命。 四、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各缔约国和世界卫生组织信息互通纽带上的关键点,为保证联系的畅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卫组织应当向缔约国提供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为目前最快速有效的方式,可以为电 26 话、传真、电子邮件等。这里还明确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以避免电话、传真号码的改变、电子邮件地址的变更所导致信息传输失败,并且每年应对联系方式予以确认。根据公开透明的原则,各缔约国有权了解其他缔约国与世界卫生组织的联系状况,世界卫生组织应当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界卫生组织按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即公布各缔约国与世界卫生组织保持联络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具体联系方式。 27 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本编共有十条,分别是监测、通报、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磋商、其他报告、核实、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公共卫生应对和世界卫生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第五条监测是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措施”中的基础性工作,从国家能力建设的角度规定了监测的四要素,即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第六条通报是关于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通报的规定,规定了通报的方式、渠道、时限、内容。第七条是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信息共享的规定,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应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所有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第八条磋商,是关于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发生了经本国评估后无需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的事件时,也应当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让世界卫生组织知情的规定。第九条是世界卫生组织如何处置来自除通报或磋商外其他来源的报告的规定。当世界卫生组织获得其他来源的报告时,应对报告进行评估,并通报发生事件的缔约国,与之协商,获得核实,还应将获得的信息通报各缔约国。第十条是有关核实方面的规定,对来自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他来源的、涉及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世界卫生组织和缔约国分别应采取的做法。第十一条是关于世界卫生组织对信息公开的规定,即公共卫生信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向哪些机构和组织公布。第十二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容,包括确定的依据、程序、确定后采取的行动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的决定。第十三条是关于公共卫生应对方面的内容,各缔约国发展、加强和保持快速、有效的公共卫生应对能力的时限以及期间应做的工作,世界卫生组织在帮助各缔约国加强公共卫生应对能力所应做的工作,如发布指南、给予信息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开展现场援助等。第十四条是关于世界卫生组织与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进行双向或多向合作的规定。 第五条 监测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本条例附件1的具体规定,在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 28 国生效后五年内,尽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其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 二、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根据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期限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应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保持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能力。 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其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应该酌情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中的基础性工作——监测方面的规定。 按照流行病学理论,监测是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学以及其它相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疾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规律,提出控制措施并评价预防效果。 本条例中所指的监测还从国家能力建设的角度规定了监测的四要素,即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 本条有三项主要内容:一是要求每个缔约国应当尽快按本条例所确定的内容发展、加强和维持国家核心能力建设,这一要求是对缔约国义务的设定。实践早已证明,传染病是没有国界的,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因此各缔约国应当在本国的国家级层面、中层层面和当地社会层面上发展、加强和维持核心能力,以便在常态下和紧急状态下能及时有效地应对;二是给出了能力建设的过渡期和延长期。给予过渡期和延长期是国际法的通常做法,这一方面是因为世界上各地区、各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不一致;另一方面也是促进发达国家对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和援助的事业,从而达到“人人享有健康”的目标。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过渡期和延长期的概念不是指过了过渡期和延长期后再发展和建设,而是指狭义的从生效之日起和广义的从现在起就应当把发展和建设国家 29 核心能力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做,以适应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三是规定了世界卫生组织在监测中的两项重要工作:帮助缔约国发展、建设和维持国家核心能力;通过监测活动收集信息,从而对事件引起国际间传播的潜力和对交通可能带来的干扰做出评估。 有关国家核心能力建设的具体内容参见附件1。 第六条 通报 一、各缔约国应该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各缔约国应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小时内,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根据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如果世界卫生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界卫生组织应立刻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二、通报后,缔约国应该继续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关于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风险的来源和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该报告在应对可能发生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中的“通报”的规定。 通报是缔约国的义务,为了使缔约国履行好这一义务,本条规定了当缔约国国内发生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应立即进行评估,评估可按附件2的判断进行,评估后就必须立即履行通报义务,对通报的规定包括: 一、方式:目前最有效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二、渠道:《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 三、时间:评估后24小时内; 四、内容:要不断地提供,尽可能确认详细。可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风险的来源和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采取的卫生措施; 五、陈述困难、寻求支持。 30 第七条 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缔约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意外或不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应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所有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在此情况下,第六条的规定应充分适用。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正常状态下的信息共享的规定。 本条例中的“非正常状态”包括“意外”和“不寻常”,可以通俗地理解为“意想不到”。“意外”是指引起事件的疾病/因素已经在缔约国消除或根除,或以前从未报告,如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霍乱在南美洲的爆发和流行;“不寻常”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事件由未知因素引起,或其来源、载体和传播途径不明,如2002年秋至2003年夏的非典流行;二是病例的发展比预期的严重或症状罕见,如1988年上海甲肝大流行;三是事件本身对本地区、本季节或本地居民属于异常,如美国9.11事件后的“炭疽”恐怖事件。 本条中规定,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有上述情况,应当向世界卫生组织及时通报,通报的相关规定可按第六条进行。 第八条 磋商 若发生在本国领土的事件无需根据第六条通报,特别是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写决策文件,缔约国仍可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让世界卫生组织对此事件知情,并同世界卫生组织就适宜的卫生措施进行磋商。此类联系应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处理。在本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 【解读】 本条是关于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发生了经本国评估后无需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的事件时,也应当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让世界卫生组织知情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任何缔约国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时,即使事件不严重,不足以达到国际关注的程度;或信息不全,不足以填写决策文件,都应让世界卫生组织知情。这一规定保证避免疫情信息传递的延误。某些缔约国因为疾病评估的能力有限,可能对发生在本国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有所低估,或者对某缔约国 31 来说意义并不重大的公共卫生事件,对全球来讲非常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达到通报要求缔约国就不让世界卫生组织知情,不利于世界卫生组织掌握全球公共卫生事件情况,不利于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在及时告知的同时,缔约国应与世界卫生组织对采取的卫生措施共同进行商讨,以保证卫生措施的正确和适宜。 此外,在本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以求对事件判定正确,采取正确的措施,做到控制及时。值得注意的是,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的这类信息,世界卫生组织不得向公众或其它缔约国公开,除非有其它情形发生,其他情形在第十一条中有规定。 第九条 其他报告 一、世界卫生组织可考虑来自除通报或磋商外其他来源的报告,应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评估这些报告,然后将事件信息通报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在根据这类报告采取任何行动前,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根据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与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为此目的,世界卫生组织应将获得的信息通报各缔约国,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才可对信息来源进行保密。这类信息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风险证据后的24小时内报告世界卫生组织,其依据为出现以下输出或输入性: (一)人间病例; (二)携带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三)被污染的物品。 【解读】 本条是关于来自除通报或磋商外其他来源的报告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特殊的报告情形:一是世界卫生组织通过除通报或磋商外的其他渠道获得了某缔约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时,应当向该缔约国通报,并设法获得证实。这种情况在疫情流行期间极易发生,有些可能是谣传,有 32 些可能被夸大,但有些可能是真实的,为此通过本条规定,世界卫生组织也应尽向缔约国通报的义务。二是缔约国获得了本国领土外且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国际间传播的公共卫生危害证据后应当及时通报世界卫生组织,证据包括出现了输入或输出性人间病例、携带病原体的媒介或受污染的物品。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不履行通报义务,或基于经济贸易方面的考虑不及时、不如实通报时,其他缔约国在掌握了相关证据后,有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的权利,这条规定的宗旨依然是当世界范围内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都应当及时地将信息通报给世界卫生组织,以便对该事件能及时做出判断、评估和应对,从而预防和控制其在国际范围内的传播。 第十条 核实 一、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要求缔约国对来自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他来源的、声称该国正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应就正设法核实的报告通知有关缔约国。 二、根据上一款和第九条,当世界卫生组织提出要求时,每个缔约国应该核实并: (一)在24小时内对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做出初步答复或确认; (二)在24小时内提供关于世界卫生组织要求中所提及事件状况的现有公共卫生信息;以及 (三)在第六条规定评估的前提下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信息,其中包括该条陈述的相关信息。 三、世界卫生组织在收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后,应该表示愿意与有关缔约国合作,评估疾病国际传播的可能性、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活动可包括与其他制定标准的组织合作以及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在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上述建议的信息。 四、倘若该缔约国不接受合作建议,当公共卫生风险的规模证实有必要时,世界卫生组织可与其他缔约国共享其获得的信息,同时在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鼓励该缔约国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建议。 33 【解读】 本条规定了核实的四项内容。 一是世界卫生组织通过其它信息渠道获取声称某国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有权要求该国对此信息进行核实; 二是缔约国在核实时应尽的义务:在24小时内给世界卫生组织初步答复,并提供所涉及的公共卫生信息;尽快作出评估,并按正常渠道和方式通报世界卫生组织(第六条); 三是规定了世界卫生组织在接到信息后应做的工作,包括与缔约国合作对此事件能否造成国际间传播、对国际间交通干扰程度、控制措施是否恰当等进行商讨;动员国际援助。 四是当事发缔约国采取不合作态度时,世界卫生组织可将此信息通告给其他缔约国,同时继续鼓励事发缔约国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 本条例规定“核实”程序,反映了世界卫生组织对信息的高度重视和科学严谨的态度,信息有真有假、有虚有实、有官方的有非官方的,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对信息真假、虚实的甄别方式就是要进行全面的核实,因此本条的规定意义就在于此。 第十一条 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国并酌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公共卫生风险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应向其他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范发生类似事件的信息。 二、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利用根据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和援助,但不得将此类信息广泛提供给其他缔约国,除非与以上条款所涉的缔约国另有协议,直至: (一)该事件根据第十二条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 (二)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了证明感染或污染在国际间传播的信息;或 (三)有证据表明: 1(由于污染、病原体、媒介或宿主的性质,控制国际传播的措施不可能取 34 得成功;或 2(缔约国缺乏为防止疾病进一步传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能力;或 (四)鉴于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国际流动的性质和范围,必须立即采取国际控制措施。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根据本条公开信息的意图进行协商。 四、如果有关同一事件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有必要发布权威、独立的信息,根据本条例,世界卫生组织在将根据本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通报缔约国的同时,也可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世界卫生组织对信息使用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 一、世界卫生组织对缔约国按正常渠道通报的信息、非官方渠道收集到的信息和其他缔约国所提供的某缔约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评估和帮助,而不得将这些信息广泛提供给其他缔约国。这一规定的目的一是防止其他缔约国反应过度,二是避免给事发缔约国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二、在通过核实、评估后,确认发生了四类情形之一时应当向相关缔约国公开信息。这四类情形是: (一)该事件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基于流行病学理论,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了证明该疫情在国际间传播的信息; (三)有证据表明,针对病原体、媒介或宿主等所采取的控制在国际间传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缔约国缺乏防止疫情进一步传播扩散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能力; (四)针对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在国际间流动而必须主动采取国际控制措施。这里的“国际控制措施”可以理解相关缔约国或全体缔约国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临时建议而共同采取行动,应当是一种合作、协调、一致的行动,不应当是过度的、歧视性的行动。 三、世界卫生组织如要公开信息应事先与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进行磋商,磋商可包括征求同意意见或告知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拟采取的行动。 35 四、鉴于当今世界信息传递迅速、方式多样的现状,有些信息可能会通过其他途径而提前公开,世界卫生组织应当进行权威性的宣传并阐明其独立的观点,以正视听。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一、根据收到的信息,特别是从本国领土上正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收到的信息,总干事应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如果总干事依据本条例规定进行评估,认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则应该与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初步决定进行磋商。如果总干事和缔约国对决定意见一致,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适宜的临时建议征求根据第四十八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 三、在以上第二款磋商后,如果总干事和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未能在48小时内就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见,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四、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该考虑: (一)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二)附件2所含的决策文件; (三)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四)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他有关信息;以及 (五)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 五、如果总干事经与本国领土上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磋商后,认为一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业已结束,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某一事件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内容。 36 本条例中“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确定某一事件是否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三个要素,即由谁来确定、使用什么标准确定、按什么程序来确定。 一、谁来确定:由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确定; 二、使用什么标准确定:在条例的附件2中进行了规定: (一)事件类型分为三种: 1. 发生下列疾病的病例是不寻常的或出乎意料的,且具有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应予以通报:天花、由野生脊髓灰质炎病毒引起的脊髓灰质炎、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患流感、非典(SARS)。 2. 对于可能引起国际公共卫生关注的任何事件,应当按照“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的决策文件”(简称“判断树”)来判断。 3. 对于下列疾病应当用判断树进行判断:霍乱、肺鼠疫、黄热病、病毒性出血热(埃博拉热、拉萨热、马尔堡热)、西尼罗热、引起国家和地区特别关注的疾病(登革热、裂谷热、脑膜炎球菌病)。 (二)对事件判断分四个层级: 1.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2.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出乎预料, 3.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4. 是否存在限制国际旅行或贸易的严重危险, 上条事件类型中2、3必须按这四个层级进行判断。 (三)还应当考虑的内容: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科学原则、风险分析的资料。 三、按什么程序确定:在条例的第四十九条作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不迟于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发展、加强和保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国际关注的突发 37 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会员国协商,发布指南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二、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在缔约国的要求下,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以及通过评估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国际专家组开展现场援助,进行合作,以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其他事件。 四、根据第十二条经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如果世界卫生组织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除本条第三款所示的支持外,它还可向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合作可包括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当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此类建议的信息。 五、在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下,缔约国应该尽最大可能对世界卫生组织协调的应对活动提供支持。 六、当有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应要求向受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威胁的其他缔约国提供适宜的指导和援助。 【解读】 本条共六项,规定了缔约国在发展、加强和保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事件能力方面的建议要求,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在支持缔约国建设公共卫生应对能力方面应提供的指导和援助的义务。 对缔约国而言,发展、加强和保持核心能力是履行《国际卫生条例》应尽的义务,包括: (一)在本条例生效后的五年内,按本条例的要求发展、加强和保持快速和有效的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国际关注的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能力的具体要求包括在国家级层面、中级层面和社区层面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 38 (二)在实施核心能力有关的措施时,缔约国还根据措施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按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以获取两年的延长期,从而使核心能力建设更加完善。 (三)在有特殊情况发生时,缔约国须制定并实施针对特殊情况的新的计划,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向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提出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 (四)缔约国应当为世界卫生组织或世界卫生组织动员的国际支持和援助活动提供支持和配合。 对世界卫生组织而言,其应尽的义务包括: (一)发布指南,以指导缔约国发展和建设核心能力;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 (三)动员国际援助,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 (四)评估缔约国已经采取措施的适宜性; (五)对缔约国建设核心能力时所申请的延长期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世界卫生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一、世界卫生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该酌情与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并协调其活动,其中包括通过缔结协定和其他类似的安排。 二、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于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职责范围,则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该组织或机构协调活动,以确保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尽管如前所述,本条例不应阻止或限制世界卫生组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提供建议、支持或给予技术或其他援助。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世界卫生组织与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进行双向或多向合作的规定。 政府间组织(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和国际机构(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是法律术语,政府间组织是官方机构,有些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机构有官方的,也有非官方的,如无国界医生组织就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 本条中关于合作包括以下情形: (一)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于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 39 的职责的,世界卫生组织应当与相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协调,这是因为有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业性太强,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在应对时更加专业,世界卫生组织就应当主动协调。本条例所规定的这条内容目前是指当发生核、辐射等事件时,世界卫生组织应当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协调。 (二)世界卫生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当与相关组织机构合作并协调活动,如涉及航空方面的,应当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国际民航组织(ICAO)合作和协调;涉及航海方面的,应当与国际海事组织(IMO)合作和协调;涉及国际间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方面的,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WTO)合作和协调;涉及食品安全的,应当与国际粮农组织(FAO)合作与协调。 (三)本条中明确了以公共卫生目的、保护公众健康优先的原则,即当国际间运输、贸易与公共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在国际间传播)的目的发生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先。据此,世界卫生组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提出的建议、技术支持等指导、援助不应当被阻止或限制。 40 第三编 建议 本编共有四条,分别是临时建议、长期建议、建议的标准和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主要阐述了在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世界卫生组织根据其不同性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合适的应对处理措施,目的是为了在避免应对各类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国家可能会采取不适当的“最大化”的应对措施,如口岸封锁、禁止人员和交通工具入境等,从而对国际交通和经济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或严重影响。本条例为世界卫生组织向缔约国提出采用适当应对措施建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长期建议和临时建议,是根据本条例的相关程序发布的适宜的卫生措施建议。长期建议针对现有的特殊公共卫生危害;临时建议针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原来针对检疫传染病疫区所采取的卫生措施相比,涉及的范围明显增大(包括生物、化学、核放射危害),方式更灵活(根据程序修改和撤销,临时建议有时间限定),程序更严密(关于长期建议,总干事要征询审查委员会意见;关于临时建议,总干事要征询突发事件委员会意见),决策信息更广泛民主。在本编中,世界卫生组织对公共卫生事件制定临时建议、长期建议,提供了一种灵活的处理机制,针对具体的事件,向有关国家当局提出合适的应对措施,以正确处理公共卫生事件,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公共卫生危险对国际交通和经济造成损失。这些措施可以是直接针对人员的措施,也可以是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措施。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条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总干事一、如果根据第十二 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此类临时建议可酌情修改或延续,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后,根据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再次发生的其他临时建议。 二、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他缔约 41 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应该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三、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消,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延续三个月。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解读】 本条对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发布的临时建议进行了规定。 如果某缔约国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情况特殊、时间短、危险性比较明确的性质,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会通过新条例第49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并发布针对此事件的临时建议。本条主要阐述了临时建议的发布(包括修改、延续)、内容和有效时限。 一、本条第一款阐述了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就正在发生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何按照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总干事收到有关不同寻常事件的报告,特别是从缔约国官方发来的信息后,根据决策文件的结果、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科学原则和现有的科学依据以及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认为这种公共卫生危害可以通过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需要各国采取统一协调方式应对,总干事即可确定发生的事件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确定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后,总干事应从各领域的备选专家中挑选若干,组成突发事件委员会并召开会议,通报有关事件的信息以及总干事拟发布的任何临时建议。经突发事件委员会研究形成决议意见(包括任何对建议的意见),提交总干事作出最终决定。然后由总干事与有关缔约国进行充分沟通,向有关各方通报并公布临时建议。此类临时建议,包括在确定事件已经结束后,为预防和迅速发现该事件再次发生而发布的其他临时建议都是暂时的,可根据事件的发展和具体情况酌情修改或延续。 以2003年的SARS为例,我们看一下临时建议的发布和修改。2003年3月上旬,世界卫生组织分别收到来自加拿大、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超过150例的SARS疑似病例的报告。如此多数量的病例引起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重视,经过严格程序的专家评估,认定该病的发生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03年3月12日,世界卫生组织发布了非典型肺炎在医务人员中快速蔓延的首次全球性警告。3月15日世界卫生组织又向旅 42 行者和航空公司发布了紧急情况指南。3月27日,根据掌握的SARS疫情的最新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再次发布与国际旅行相关的新措施。4月1日,世界卫生组织收到9例与香港旅行有关的发生在中国台湾省和新加坡的病例报告后, 4月2日又一次发布建议,除非有重要的原因,打算前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者最好推迟其行程。这是世界卫生组织历史上首次因传染病爆发而针对具体地理区域发布旅行建议。 二、本条第二款阐述了临时建议可以包括正在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根据实际情况应该采取的卫生措施等,这些临时建议除了对出入境人员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外,还包括了可以对出入境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也可采取相应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例如,2003年3月15日世界卫生组织向旅行者和航空公司发布了紧急情况指南,建议旅行者如果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症状就应该去就医,并确保其最近旅行的信息传达给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出现这些症状的旅行者在恢复健康之前,不要再继续旅行。对于航空公司,如果飞机上有符合上述标准的旅客或机组人员乘坐,该航空器应当向目的地机场发出报警。由于当时对导致疾病的病原体的性质缺乏特异性信息,作为一种一般性的预防措施,建议飞机可以按照《世界卫生组织航空卫生指南》中描述的方法对航空器进行消毒处理。 三、本条第三款阐述了临时建议的有效时限。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出事件已经结束,建议撤销临时建议,并可就此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诉意见。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消,并且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修改或延续三个月,但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例如,针对SARS,发布旅行建议是根据以下几个因素:包括SARS可能病例的数量、病例在社区内传播持续的时间和输出病例持续的时间。在越南连续20天(两个潜伏期)没有发现新病例之后,4月28日,世界卫生组织将越南从疫区列表中除去,成为第一个成功控制SARS爆发的国家。 43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酌情修改或撤消长期建议。 【解读】 本条是对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长期建议进行了规定。 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各缔约国可针对这种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措施,目的是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对于长期建议的修改或撤消,世界卫生组织也要根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 与临时建议不同,长期建议必须是世界卫生组织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宣布实施的,而临时建议的发布要简单得多,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可根据已经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可以发布临时建议。 一、长期建议主要是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常规或定期采取的措施。如果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长期建议对于某个特定的公共卫生危害是必要和适当的,总干事应当征询审查委员会的意见。有关长期建议,其修改或撤消的提议可由总干事或由缔约国通过总干事提交审查委员会,任何缔约国可提交供审查委员会参考的相关信息。总干事可要求任何缔约国、政府间组织或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向审查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有关审查委员会提议的长期建议问题的信息,供其参考;同时总干事可应审查委员会要求或主动任命一名或数名技术专家担任审查委员会的顾问,但该顾问无表决权。任何包含审查委员会有关长期建议的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应当提请总干事审议和作出决定。总干事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将任何长期建议、对此类建议的修改或撤消以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一并通报缔约国;长期建议应当由总干事向随后一届卫生大会提 44 交供审议。 二、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是针对某些国际机场,港口以及陆路口岸地区发生的特定的公共卫生危害所提出的常规措施,或者需定期采取的措施。长期建议的典型例子是黄热病疫苗接种建议。黄热病疫苗接种建议规定,对离开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地区的任何旅行者均可要求接种黄热病疫苗。凡受雇于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一名工作人员,以及使用任何此类入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乘务员中的每一名成员均应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在本国领土上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可要求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检疫,直至证书生效,或直至不超过6 天的期限(从最后可能接触感染的日期计算)已过,二者中以日期在先者为准。 第十七条 建议的标准 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该考虑: 一、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 二、视情况,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三、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 四、根据适合情况的风险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和对人员的侵扰不超过可适度保护健康的其他合理措施; 五、相关的国际标准和文书; 六、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以及 七、其他与事件有关的适宜和具体信息。 对于临时建议,总干事在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中的考虑可因情况紧急而受到限制。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临时建议或长期建议标准的规定。 本条要求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当考虑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等七个因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采取的卫生措施符合本条例宗旨,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一、世界卫生组织发布、修改或撤销临时或长期建议的过程的透明性和公正性是人们关注的重点。本条阐述了按照什么原则和标准发布、修改或撤销建议, 45 使得这一过程更明确、更透明、更具相互作用性。 二、本条规定了临时或长期建议的七项标准。 (一)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建议时,应该考虑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如在SARS传播期间,有SARS疫情的国家申请解除推迟旅行建议; (二)应视情况,考虑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如SARS传播期间,世界卫生组织通过与3个全球专家网络合作持续对发展很快的SARS流行态势包括爆发的传播范围,当地传播链的长度以及旅行者在一地感染后继续向其它地方传播的证据进行评估; (三)应考虑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如在3月下旬香港淘大花园几乎同时发生的大量聚集性病例提出了感染的环境来源的可能性,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说明SARS已走出医院环境,进入大的社区。此外,有若干地区将本地发生的第一批输入病例与去广东或香港的旅行史相联系。这些事件促成了第一批旅行警告的提出; (四)应考虑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危险度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和对人员的干扰并不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如3月27日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国家卫生当局和口岸当局采取的筛查措施,包括对从有限几个受侵袭地区出发的旅客询问,以发现患有可以怀疑感染SARS症状的疾病,但并未提出世界其它地区的机场开展对启程旅客注意进行筛查的建议; (五)应考虑相关的国际标准和文书,如应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一)、二十一(一)和二十二条、《临时指导原则》、关于全球健康保障,对流行病的预警和反应的WHA54.14 号决议、关于全球对影响健康的生物和化学物质或核放射材料的自然发生、意外泄漏或故意使用的公共卫生反应的WHA55.16 号决议以及关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ARS)的WHA56.29 号决议。 (六)应考虑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如各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学术机构、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开展有关活动。 (七)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除了应当考虑上述因素外,还 46 需考虑其它有关事件的信息。如各国酌情评价有关公共机构的职能和执行情况以及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决议的后续行动等等,以使所发布、修改或撤消的临时或长期建议更科学和更完善。 对于临时建议,总干事由于受到突发事件的影响,很难对本条第(五)和(六)项的内容进行全面考虑,有所失误在所难免。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一、世界卫生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需要做医学检查;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他卫生措施;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追踪与嫌疑者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不准嫌疑者或受染者入境;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对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进行出境检查和(或)限制出境。 二、世界卫生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实行检查;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包括病媒和宿主; 47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尸体(骸骨); ——实行隔离或检疫;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不准离境或入境。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应采取建议的规定。 本条提出了一份开放性的清单,世界卫生组织对出入境人员和出入境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提出可采取不同卫生措施的建议。列出的这些措施,对人员、货物、交通工具等的限制程度不同,基本上都是建立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采取的标准公共卫生措施基础上。这些建议的主要着眼点在于针对正在发生中的公共卫生事件采取特定的、实时的、适当的公共卫生措施,从而减少对国际旅行和经济往来的不必要的限制。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中立的、权威性的建议,以防止对国际贸易和交通进行不必要的限制。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如果对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发展中国家采取过度的贸易和交通限制,其经济将遭受严重的打击。当然,在发生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根据其严重程度,可能需要在某一时间段内采取措施暂时限制国际旅行和贸易往来。 一、本条第一款是世界卫生组织针对出入境人员可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内容涉及到对出入境人员不必设限、审查、医学检查、隔离、拒绝出入境等强制卫生措施,列举了十三条内容: (一)对非受染地区国际旅行,出入境人员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二)如果旅行者有受染地区旅行史,应该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如调查旅行者在SARS受染地区的旅行史,对来自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进行筛查,有无与SARS患者接触史; (三)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如检查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有关疾病的实验室检查结果报告等; (四)需要做医学检查,如对需要查明健康状况者施行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有关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 48 在公共卫生危害,这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五)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如检查来自黄热病受染地区的旅行者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六)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如对前往黄热病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进行黄热病疫苗接种等; (七)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如对与SARS病例接触者进行的公共卫生观察; (八)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如在本国领土上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可要求来自世界卫生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检疫; (九)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如口岸发现的传染病病人,需进行隔离、治疗; (十)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如追踪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过的人员; (十一)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如根据国家法律禁止患有某些传染病的人员入境; (十二)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如某个地区发现炭疽或鼠疫,这个地区就应该实行隔离,禁止旅游者进入该地区,以免旅行者身体健康受到威胁; (十三)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如SARS期间若发现旅客患类似非典型肺炎症状的,应阻止该旅客登上交通工具,并建议就诊,进行医学咨询。如果医生证明该旅客并未患非典型肺炎而且适合旅行,应允许该旅客继续其行程。 二、本条第二款是世界卫生组织针对出入境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可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这些建议包括九个方面,也是由松到严。 (一)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如对于来自非受染地区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不必采取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而实行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 (二)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如审查入境船舶的配载图和航海日记,确 49 定其装载的货物是否是来自受染地区或经过区域是否是受染地区; (三)实行检查,如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四)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如入境船舶应审查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在舱内发现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应对该交通工具实施必要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处理; (五)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病媒和宿主),如对来自媒介传播疾病地区的交通工具,建议采取灭虫、灭鼠和其它控制措施,并使其保持无媒介状况; (六)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骸骨,如对受染地区的骸骨应当彻底消毒,骸骨要用白布裹紧,装入密封的容器,盛放骸骨的容器要符合卫生要求,必须严密无缝,无臭味透出或液体渗漏; (七)实行隔离或检疫,来自SARS患者及其行李、物品与其他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八)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不准离境或入境。如对受感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检验检疫机构采用了上述检查、审查、卫生处理等方式还不有效的话,可以考虑采用查封、销毁和不准出入境强制方式,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 50 第四编 入境口岸 本编共四条,分别是入境口岸基本职责、机场和港口、陆路口岸、主管当局的职责,规定了每个缔约国在入境口岸能力建设和公共卫生工作方面应承担的总职责,并就机场、港口、陆路口岸的能力建设和要求进行了阐述。同时,就主管当局的职责和作用进行了论述。 本条例在内容上纳入了许多全新的观点和内容。如“入境口岸”有了明确而详细的界定,不但指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还包括为其提供配套服务的单位和区域,要求入境口岸必须履行加强口岸能力建设、确定口岸主管部门和提供如实的公共卫生信息三项基本职责,规定了对缔约国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用“《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代替现条例中的《船舶除鼠证书和免于除鼠证书》,加强了对媒介传播疾病的控制措施,扩大了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范围;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机构组织形式各异,本条例还要求缔约国指定实施卫生措施的当局——主管当局(不是现行《条例》规定的卫生机构),同时提出了主管当局九项职责,如监测受染地区、监督公共场所、监督卫生处理、事先告知意向、监督垃圾清运、监督船舶排放、监督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应急和沟通归口单位职责。因此,学习和掌握好入境口岸这些基本特点,对于今后做好卫生检疫监管工作有着至关重要意义。 第十九条 基本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外,各缔约国应该: 一、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在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各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二、 三、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的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 【解读】 本条是关于缔约国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 51 一、每个缔约国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测、通报、磋商、核实等公共卫生应对职责外,本条又提出了三方面职责。 (一)要在本条例生效后五年内,亦即本条例应当自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或其修正之日后24 个月生效,即2007年5月起生效,也就是说,缔约国应在2012年5月之前,尽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以及快速、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以实现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的目的。 (二)在此期间各缔约国应该确定本国负责入境口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按本条例要求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诗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采取一切可行措施,检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它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对于特定的、潜在的具有损及人群健康可能性的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传播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的事件,不仅仅是由病原体引起的可能危害人群健康的,还包括由化学品、核辐射引起的可能危害人群健康的事件,尽可能地向世界卫生组织如实报告所得到的关于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其中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危险的来源和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和信息,以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当报告在应对国际关注的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以保证入境口岸公共卫生管理方面应担负的职责。 二、本条例对“入境口岸”概念有了明确而详细的界定,是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服务的单位和区域,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指定的机场、港口、陆路口岸。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每个国家应该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而不是现行条例规定的卫生机构。主管当局系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机构。目前我国出入境口岸履行国家卫生行政管理职责的主管当局就是分布全国各地的各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本条例的国家归口单位是指由国家政府指定的、世界卫生组织按本条例有关规定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部门。 52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世界卫生组织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提出要求时,各缔约国应尽量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的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针对目前国际上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突发、频发、新疾病不断出现的情况,要求各缔约国及时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的,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情况的所有事件,和其采取的任何公共卫生措施,包括与病原体、化学品或核放射材料的意外、自然或怀疑有意泄漏有关的事件等。条例中还要求缔约国需要报告其所知的他国发生的,可能引起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危害的疾病。相对旧条例中报告的疾病和事件仅包括霍乱、鼠疫、黄热病三种的局限来说,本条例对报告事件的扩大规定无异是前进了一大步,通过缔约国家对新发疾病和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及时报告,势必将在全球范围内更加有效的控制疾病的流行和传播。疫情的报告是全球国家掌握疫情动态积极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前提和关键。近年来由于隐瞒疫情和卫生条例不完善而造成全球疫情传播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艾滋病这个世纪瘟疫的传播,与某些国家刻意隐瞒情况,和该病不属于国际通报传染病而未能得到及时的通报和预防,从而得以在全球快速传播有关。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一、缔约国应该指定理应发展附件1规定的能力的机场和港口。 二、缔约国应该确保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3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三、各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一)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提供附件1和附件3提及的服务;或 (二)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以及 (三)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 每个缔约国应该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四、应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可以经适当调查后,组织对其领土 53 为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要求的机场或港口进行认证。世界卫生组织可与缔约国协商定期对这些认证进行审核。 五、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合作,制订和公布根据本条规定对机场和港口进行认证的指南。世界卫生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名录。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场和港口能力要求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每个缔约国应当加强入境口岸机场和港口的 “随时”能力和“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能力,并根据能力不同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同时应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被授予权限的港口名单。世界卫生组织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机场或港口进行认证,也应制订和公布机场和港口认证的指南,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名录。 一、本条第一款强调了缔约国应当加强入境口岸机场和港口的核心能力建设,随时能够提供当地适宜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设施),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并通过酌情开展检查项目,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的媒介和宿主,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同时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能够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及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对受染的旅行者或动物进行评估和诊治,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急预案, 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它处理,对到达和离港的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以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 二、本条第二款强调了缔约国应当根据船舶卫生证书的要求和附件3 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本款实际将现行条例中的《船舶除鼠证书和免于除鼠证书》改为《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扩大了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范围,提高了出入境船舶卫生评价标准,加强了对媒介传播疾病的控制措施。《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是一种反映船舶总体卫生状况的证书,其中包括厨房、食品储藏室、仓库、货舱/货物、住舱区(船员、高级船员、旅客、甲板)、饮用水、垃圾、压舱罐、固体和医疗废物、不流动水、机房、医疗设施等方面的卫生状况。因此,应用该证书,就是要求我们加强对船舶食品、饮用水、病媒昆虫和 54 啮齿动物、船员和旅客、垃圾、固体废物等的监管。当前,我们比较注重对船舶上的传染病、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环境卫生的检查和监督,而对船舶食品、饮用水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相对薄弱。不久前,深圳某驻港单位和湛江一艘船舶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提醒我们,出入境船舶食品、饮用水的安全管理亟待加强。 如对船舶无感染或污染(包括媒介和宿主)状况表示满意,可在任何港口签发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当船舶和船舱腾空时或只剩下压舱物或其它材料(按其性质和摆放方式可对船舱进行彻底检查)时只有对船舶进行检查后一般才应签发证书。例如,检验检疫机构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同时该船舶其他方面卫生状况符合要求,方可签发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1)空舱;(2)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及其附录应当使用本条例附件3的示范格式。这样有利于各口岸船舶卫生检疫工作的一体化,也有利于船舶到达的下一个港口抓住工作重点,以保证整体监管效果。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每个缔约国应当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被授予签发船舶卫生证书权限的港口名单。就目前我国各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状而言,口岸能力建设配置和标准参差不齐,应该实行量化分级管理,不同配置的口岸应该具备不同资格的签发船舶卫生证书能力。港口可按实际条件和能力具体分为三级:(1)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并可以提供附件1、附件3所规定的服务;(2)签发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3)只能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一个月。该证书若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到达下一个能够签发证书的港口,则该证书自动失效。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最长应为六个月。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条件,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在港口完成所要求的检查或控制措施,此期限可延长一个月。例如,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熏蒸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者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总之,按照本款的规定,高标准的海港口岸可以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而低标准的口岸只能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只能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一个月,只有这 55 样以推动口岸核心能力建设不断向更高水平发展,达到本条例 “进一步发展、加强和保持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建设”的要求。同时每个缔约国应及时通知世界卫生组织发生任何改变港口的名单,世界卫生组织也应及时公布对已经发生改变港口的名录。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了世界卫生组织可以应我国政府要求,组织对我国符合本条第1款和第3款要求的机场或港口进行认证,其目的主要是核准和规范机场或港口附件1所规定的“随时”能力和“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的能力的相关要求。这些认证或调查都必须经过缔约国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但不能超越此范围进行不必要的认证或调查。如果我国政府没有提出要求,则不应实施此调查,需经与我国政府协商后才可实施,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定期审核。如果认证涉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权限,则该认证所依据的准则可在他们的合作下进行制定。例如,ISO9001认证,国际卫生机场等。 五、本条第五款对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了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合作,制订和公布按本条规定对机场和港口进行认证的指南,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名录。这些都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及时与各缔 应加强与国际机构之间的合作,取得缔约国与国际机构的支持约国联络和沟通, 和信任。同时世界卫生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名录。这一点很重要,近年来我国在创建经世界卫生组织认可的“国际卫生机场”活动中总结了大量经验,制定创建国际卫生机场指南,已经成为各缔约国创建“国际卫生机场”的典范和权威,为此,世界卫生组织也积极向各缔约国推荐和推广中国创建“国际卫生机场”活动经验。 第二十一条 陆路口岸 一、出于合理的公共卫生原因,缔约国可指定应发展附件1规定能力的陆路口岸,并考虑: (一)与其他入境口岸相比,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路口岸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频率;以及 56 (二)国际交通始发地或到达特定陆路口岸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风险。 二、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一)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路口岸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联合指定需具备附件1中所规定能力的毗邻陆路口岸。 【解读】 本条是关于陆路口岸能力要求的规定。 本条出于公共卫生原因的考虑,特别是考虑到广大非洲国家的实际情况,增加了对指定陆路口岸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加强对陆路口岸的能力建设。 一、本条第一款阐述了每个缔约国可以指定本国的陆路口岸,作为道路车辆和火车陆地入境口岸。陆路口岸能力建设应该结合陆路口岸的特点,其往返频繁,运输灵活,线路多变,途径地区存在诸多的公共卫生危害,又有大量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等跨越陆路边境,因此,根据本条例有关陆路口岸应该具备核心能力的要求,加强和提高每个缔约国陆路口岸的“随时”能力和“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能力。 二、本条第二款强调了如果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该遵守就预防或控制疾病通过陆路口岸进行国际传播所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这些协定或安排与本条例是协调一致的,对于指导陆路口岸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传入或传出具有重要意义。本条例的规定不应该影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它国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不同国家的毗邻领土之间直接快速交流公共卫生信息、对国际沿海交通和其管辖范围内水域的国际交通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在不同国家毗邻领土的共同边境拟采取的卫生措施、用专门改装的运输工具运送受染人员或受染遗体的安排以及灭鼠、灭虫、消毒、除污或使物品无致病因素的其它处理措施等诸多方面所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而这些协定或安排应与其它相关的国际协议协调一致,不应妨碍缔约国的卫生、地域和社会或经济方面的共同利益。同时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也应加强和提高陆路口岸两种能力的建设,以应对可能损及边境人群健康事件的发生。例如,国家质检总局与朝鲜保健省签订的卫生检疫协议对双边的卫生检疫工作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个协议在中朝边境检验检疫工作中较好地发挥了作用。 57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职责 一、主管当局应该: (一)负责监测离开或来自受染地区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的状态,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二)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清洁卫生,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根据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除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四)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五)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他污染物; (六)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监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他国际水道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他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 (七)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八)具备有效的应急机制以应对意外的公共卫生事件;并 (九)就根据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沟通。 二、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三、在进行除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他卫生处理程序中,应避免伤害个人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不适,或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或损坏行李、货 58 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主管当局职责的规定。 本条例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机构组织形式各异,要求缔约国指定实施卫生措施的当局——主管当局(不是现行《条例》规定的卫生机构)。目前在我国入境口岸主管当局组织形式就是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为此,作为主管当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该在各个口岸充分发挥检查、监督和督导作用。 一、国家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是全国各个口岸执行本条例的主管当局,行使本条例的主管当局职责。因此,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好如下九项工作: (一)监测受染地区职责。为了保证来自受染地区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免受感染或污染,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搜集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受染地区信息,如境内外各类传染病疫情动态、境内外核和辐射性物质的管理状况、各口岸提供的关于突发卫生和核事件的等信息,进行汇总判断,确定受染地区,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同时也应对其(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实施检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如果发现有受染迹象或其他证据表明其能够或者可能造成公共卫生危害,无论其在出发前是否采取了相关卫生措施,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都应按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对其实施严格的卫生措施,以确保其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状态。 (二)监督公共场所职责。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每天出入境人员成千上万。保持良好的口岸环境,确保国际旅行者在口岸接触的饮水供应设施、餐饮设施、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适宜的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服务设施没有受到病原体感染或化学品、核辐射物质的污染,为国际旅行者提供良好优质的服务是每个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职责。因此,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加强入境口岸和入境口岸内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的卫生监督,这些设施必须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备,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微小气候和空气卫生质量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口岸的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口岸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 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免受医学媒为害的程度,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国际 介生物的叮咬或骚扰。 59 (三)监督卫生处理职责。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出入境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在入境口岸必须采取灭鼠、消毒、除虫或除污措施,使其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作为主管当局检验检疫机构应该对其所实施的程序和处理效果进行评价和追踪,以保证卫生处理工作质量是否达到预定目标,并借此总结经验,查找问题,使卫生处理工作不断改进和创新。同时负责监督对受染出入境人员实行医学检查、公共卫生观察和隔离等措施,以评估其潜在的公共卫生危害。 (四)事先告知意向职责。如果根据公共卫生危害的事实和证据发现交通工具舱内存在着临床迹象或症状和情况(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可以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应尽可能提前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将要对该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书面的有关安全和可靠技术,以保证按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危害,这实际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各缔约国在应对公共卫生危害时,要做到了公开、透明,即通报制度要透明,采取的具体控制措施亦要体现透明。例如,在入境船舶卫生监督时,发现了存在鼠的数量在5只以内,一般认为是轻度鼠患;鼠患程度在5,10只之间,检查可发现多处新的鼠粪、分布较广、大小不一、有2,3处鼠足迹、新咬痕有2,3处,一般认为中度鼠患。对于轻度鼠患船舶可采用毒铒或器械灭鼠或者两者并用,灭鼠后可签发除鼠证书,证书上要填写发现鼠征种类、部位以及数量,不同部位布放捕鼠器械数或毒饵数,以及捕获鼠数。对于中度鼠患则采用熏蒸法除鼠,熏蒸除鼠具有灭效好、收效快、同时兼杀病媒昆虫的作用,灭鼠后可签发除鼠证书,证书上应将熏蒸方法、药物、剂量、投药时间和投药效果等因素告知船方,让其了解船舶除鼠后实际卫生状况。 (五)监督垃圾清运职责。任何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它污染物都能对人员、交通工具和货物等构成公共卫生危害。这一条款规定就是要求我们要加强国际航行交通工具垃圾清运单位进行卫生监管。目前,我国口岸卫生监督工作中就有此项管理职能。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该加强清运单位环境卫生、劳动卫生、传染病控制和消毒制度的管理,特别是对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它污染物应进 60 行严格的卫生处理,使之无害化;从业人员应按规定着装,工作前准备应充分,工作中操作应符合要求,规范操作;垃圾清运设施的数量、质量、设计应能保证卫生、安全、环保;垃圾收集、装载、运输、处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应作到密闭化、清洁化,不应有扬、撒、滴、漏现象;收集后的垃圾应按要求运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垃圾清运设施在使用后,应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在作业后,也应注意做好个人防护,进行自身消毒、冲洗。 (六)监督船舶排放职责。船舶排放的污水、垃圾、压舱水一般都带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或有害藻类,均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它国际水道的水域,所以应对其进行监测。如果监测不合格,则应采取一切可行的卫生控制措施。未经此措施,不准船方排放和移下。此过程应在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以保证处理质量。例如,澳大利亚于1991 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强制执行的《压舱水管理指南》。其中规定,澳大利亚检疫和检验局(AQIS)是澳大利亚压舱水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所有进入澳大利亚水域的船舶所携带的压舱水的管理,强制性地在每个检疫口岸对进入澳大利亚的运输船舶所载的压舱水及其沉积物的排放加以控制,在需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对所有船只进行压舱水和沉积物的采样和监测。所有进入澳大利亚水域的船只都必须按照澳大利亚法律的要求遵守《指南》中提出的有关规定,否则将受到经济处罚。《指南》中还指出,可以通过减少有害水生生物的载入、排放前进行压舱水中沉积物的去除、通过压舱水的交换、不排放或少量排放压舱水等方法预防和控制通过压舱水的携带引进外来有害水生生物。 (七)监督从业人员职责。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提供服务的人员,特别是口岸食品、饮用水及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的卫生法制观念、卫生知识水平、卫生习惯、健康状况,直接影响着食品、饮用水及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为此,检验检疫机构应把对从业人员的卫生监督作为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重要内容。我国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国境口岸内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 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口岸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健康检查每年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一次,合格者发给健康证明书,取得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工作。因此,口岸检验 61 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口岸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其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八)具备有效应对职责。本条例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念是指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的具有损及人群健康可能性的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传播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的事件。本条例中的疾病包含了任何来源或病因造成的疾病。生物、物理、化学因素导致的疾病,只要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应是本条例管辖的对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再指已有疾病的爆发,还包括已消灭疾病的死灰复燃、新出现疾病的流行,以及以化学品、核辐射物质为手段的恐怖主义活动。因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念外延更广,这一转变最大限度地扩展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同时也使本条例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检验检疫机构作为入境口岸主管当局,理应建立健全有效的应急机制和应急措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果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按照所制定的应急办法,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例如,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对 一是对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疑为人畜共患的重要疾病疫情,禁止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与易感动物接触;二是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临时隔离留验;三是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采取限制措施,禁止移运;四是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蔓延的设备、材料、物品;五是实施紧急消毒处理等卫生措施。同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现场勘验,评估确定危害程度,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 (九)沟通归口单位职责。作为主管当局的检验检疫机构,如果按本条例要求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就应该及时将所采取卫生措施执行情况向―国家归口单位‖(即国家质检总局或卫生部)报告。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同时,国家应该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家质检总局或卫生部负责向 62 社会或检验检疫机构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以便更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二、本条第二款还阐述了主管当局有权决定重新卫生处理的权力。如果主管当局发现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随已经过卫生处理措施,还存在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或污染源的证据,则可在到达时可以重新采取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卫生措施。例如,对来自黄热病受染地区货物的查验时,查明该船舶在受染地区港口停留期间采取了防蚊措施,当地检疫机关也进行了灭蚊处理并签发灭蚊证书等。但是货物到港后,现场检验检疫人员根据索取到或承运人、代理人提供的资料和单证,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核对单证表格,结合本次运行路线、所经港口以及有关单证资料(如: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提供的情况,查明该交通工具在受染地区港口停放过,并在港口装载过货物,而这些货物很容易藏匿病媒昆虫。同时在对货物检查时也发现了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因此,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决定对该货物重新进行卫生处理,彻底杀灭其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或其它黄热病媒介。在没有完成灭蚊之前,严格限制装运该批货物的交通工具与陆地、其它交通工具近距离接触,其相隔距离不少于400米。 三、本条第三款强调了个人防护、环境保护和安全操作,即在实施除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它卫生措施时,一是要做好个人防护。例如,对于实施除虫、灭鼠和消毒处理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同。在从事灭鼠工作时,特别是在鼠间出现传染病疫情时进行灭鼠,现场工作人员必须十分注意个人防护,不论使用何种方法灭鼠,都应穿着防止虫咬的防护服。采用笼捕活鼠后,要及时用袋将整个鼠笼套扎起来,防止体外寄生虫的逃离、播散,使用器械、药物灭鼠时,鼠死后,其体外寄生虫更易逃离而导致病原体的传播,因此,灭鼠必须同时或事先采取杀虫,以及时杀灭逃离的寄生虫而有效控制鼠传疾病;二是要保护好环境,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例如,大多数灭鼠药对人、畜都有较强以至很强的毒力。在配制毒饵时,应加入适当的警告色。口岸除鼠时,剧毒速效毒饵应放在小型托盘内。应该恪守 “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人、畜中毒事故的发生,防止对水源的污染,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清洗染毒用具的污水要倒入远离水井的新挖坑内深埋,不倾倒在草地、垃圾和粪便上,以免遗害禽畜。残余毒饵连同死 63 鼠应一律收集后统一处理。死鼠应焚烧或深埋,以免造成二次中毒。三是确保安全操作,避免对处理对象造成损害。例如,从业单位必须具备从事卫生处理业务资质和能力,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批准许可的单位。操作人员应经卫生处理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方可从事卫生处理操作。药剂应选择安全、有效、操作简便、并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名录中选用。操作前应制定的处理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由熟练技术人员担任现场指挥。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现场操作,不应单人进行现场操作。实施处理时,应按照相应的卫生处理操作程序实施,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防止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造成损害,防止发生爆炸、火灾、中毒等事故。 64 第五编 公共卫生措施 本编共四章十二条,分别为总则、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以及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等四项内容,主要阐明了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适用有关国际协议和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对进入其国境的旅行者检查其所必备的健康文件;或对其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及实行侵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但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作为国际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特别在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该以尊重旅行者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可对进入其国境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实施检查。明确了交通工具的运营者在保持交通工具公共卫生方面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所应尽的义务,明确了交通工具受染的定义即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有临床体征或症状和基于公共卫生风险事实或证据的信息,包括感染源和污染源,缔约国主管当局应该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则可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航空器在缔约国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以及给予人道主义的帮助。明确了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所应当具备的公共卫生的条件,以及缔约国在本条例框架内所采取的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一、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境时: (一)对旅行者: 1.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2.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传染病或污染物,以及根据本条例要求检查旅行者的健康 65 文件;和(或) 3. 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二)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进行检查。 二、如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他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风险,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逐案处理的基础上,根据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事三、 先知情同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在此列。 四、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根据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该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缔约国应该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五、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解读】 本条是对到达和离开缔约国国境的国际旅行者的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和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进行检查的规定。 由于环境、生物、社会等危害因素会影响到国际旅行者身体健康,甚至生命,这就构成了国际旅行健康危害因素。引起国际旅行者健康危害因素的种类很多,概括起来有一般危害因素、环境危害因素、生物危害因素和社会危害因素等。它们对国际交通和国际旅行造成的影响已经引起世界卫生组织和世界各国卫生机构的强烈关注,也使得本次修订和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在其覆盖的范围方面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改进。所以国际旅行者应采取一定预防措施和方法,尽量减少健康危害因素对健康产生的危害。 一、本条例体现了世界卫生组织对疾病预防为主的原则,国际间传染病防治主要是重视预防措施实施,从防治疾病的发生入手,通过采取本条例框架内有效 66 的卫生措施,使疾病不发生、不流行。掌握国际旅行者的旅行过程和目的地以及国际旅行者健康状况等第一手信息资料是为了在不同层面开展疾病预防工作的必备条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传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以及污染的传播,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一)本条例规定允许缔约国对到达其国境的国际旅行者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盘问来实现这一目的,以实现公共卫生目标,但应尽可能减轻国际旅行者的不适,这就是所谓的最小侵扰性。或者通过检查,要求国际旅行者提供的有关健康文件来实现这一目的。这些健康文件包括:健康证书、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书、缔约国主管当局要求国际旅行者填写的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二)本条例规定如有证据表明国际旅行者存在有传播影响公共卫生的传染病的可能,则本条例允许缔约国对到达其国境的国际旅行者进行非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体腔的“非创伤性”的医学检查来实现这一目的。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评估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三)本条例规定允许缔约国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通过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来实现这一目的,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这就要求缔约国主管当局要具有一定的人员水平(业务知识与技能)、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来满足这一条款要求。 同时这些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的有关规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规定,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环境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各国所采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这些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二、如有证据表明国际旅行者可能构成公共卫生的危害,本条例规定允许缔约国对嫌疑或受染国际旅行者在其到达缔约国国境时针对个别情况采取个别处理,其中包括检疫、就地诊断、隔离、留验、治疗和接触环境的卫生处理等卫生措施,但就地诊断、隔离、留验时间不能超过疾病的潜伏期。国际旅行者在其境 67 内就地诊断和治疗时缔约国必须提供帮助。同时这些措施既要确保对国际旅行者侵扰性最小及医学检查创伤性最小又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迅速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对国际旅行者施行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可能造成对身体危害。 三、根据缔约国的法律、本条例的规定和国际义务,除了作为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国际旅行者入境的条件外,缔约国不得对入镜的国际旅行者强制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国际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这种被告知是国际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也是缔约国应尽的义务。未经国际旅行者事先明确的知情同意,不得为其进行按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的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 第二章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缔约国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遵守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二)告知旅行者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卫生措施;并 (三)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如果发现有感染源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4。在媒介传播疾病方面,适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5。 【解读】 本条是对交通工具运营者的规定。 《国际卫生条例(2005)》在尊重缔约国主权的基础上规定了缔约国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保持、发展和加强缔约国发现、报告和处置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在国际交通口岸和陆路通关点提供常规的卫生检查和控制活动。所以缔约国在 《国 68 际卫生条例(2005)》框架内在国际交通口岸和陆路口岸设立的卫生检查和监督活动应得到尊重和执行。 一、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框架内容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经营者遵守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建议和口岸卫生主管当局采纳的卫生控制措施。交通工具经营者应为以下的活动提供方便: (一)方便口岸卫生主管当局检查交通工具及其货物; (二)方便搭乘者的医疗检查; (三)方便口岸卫生主管当局根据本条例采取公共卫生措施。 二、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框架内容的一切可行卫生措施,确保交通工具经营者将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和口岸卫生主管当局采纳的任何卫生控制措施告知国际旅行者并获得他们的配合。 三、世界卫生组织对交通工具、集装箱、物品和货物建议采取的措施在第十八条中已有祥述。 四、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框架内容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经营者使他们负责的交通工具经常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的状况。如果在检查中发现有感染或污染源的证据,缔约国主管当局可以要求采取公共卫生控制措施。 五、本条例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经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 4。在媒介传播性疾病方面,适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经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 5。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航空器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缔约国对以下情况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一、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该缔约国领土上的运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二、通过该缔约国管辖的水域、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三、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航空器,但可限制航空器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然而,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 69 航空器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过境船舶和航空器的规定。 针对公共卫生风险,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这是本条例的根本目的,对于过境的船舶和飞机而言: 一、除非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或根据可适用的缔约国国际协议的规定,对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某个国家领土的沿海运河或航道的船舶不应采取卫生措施。卫生主管机构应当允许任何这类船舶在其监督下添加燃料、水和供应品。 二、除非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如果没有卫生组织的建议或没有根据可适用的国际协议的授权,缔约国主管当局不得对通过其管辖的航道、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国际航行船舶采取卫生措施。 三、除非掌握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或根据可适用的缔约国之间国际协议的规定,对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航空器,缔约国主管当局可限制航空器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然而,可在缔约国主管当局监督下允许任何这类航空器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四、对于存在有公共卫生危害证据的过境船舶和航空器,可适用本条例的其他条款或经适用的缔约国之间国际协议授权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过境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不得对来自非“受染地区”并在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领土的民用货车、火车或客车采取卫生措施。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过境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的规定。 除非掌握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或根据可适用的缔约国之间国际协议的规定,对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并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缔约国领土的民用卡车、火车或客车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70 第二十七条 受染交通工具 一、如果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有临床体征或症状和基于公共卫生风险事实或证据的信息,包括感染源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该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一)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并 (二)在每个病例中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风险。若世界卫生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他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 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 二、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实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境: (一)主管当局应该在离境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第(二)项提及的信息;以及 (二)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中应该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 应该允许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的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三、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应不再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 (二)交通工具上无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情况。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受染交通工具的规定。 本条例在尊重缔约国主权的基础上规定了缔约国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保持、发展和加强缔约国发现、报告和处置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在国际交通口岸和陆路通关点提供常规的卫生检查和控制活动。世界卫生组织对缔约国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极为重视,多次建议各国政府积极进行改善,并强调在国际运输中个人健康和环境都保持在高水平上的重要性。国际传染病检测委员会也强调通过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疾病的重要性。还编制出版了“飞行卫生和环境卫生指南”和“船舶卫生指南”作为《国际卫生条例》有关条款的补充。指南重点强调了交通工具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标准、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国际旅行者的身体健康和防止 71 传染病的国际间传播。各缔约国根据“指南”的精神,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对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前提是必须满足本条例的目的即为了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提供保障,同时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所以缔约国在本条例框架内在国际交通口岸和陆路通关点开展的卫生检查和监督活动应得到尊重和执行。 一、各缔约国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的内容比较繁多,对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项目包括:交通工具的宿舱、车厢的卫生状况;病媒的状况;交通工具上是否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舱内货物是否分格堆放;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交通工具进行改进督导。 二、如发现以下情况,交通工具应被视为有受染或受染嫌疑: (一)交通工具来自世界卫生组织通报的传染病“受染地区”;此时舱内的媒介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公共卫生后果; (二)舱内可能有世界卫生组织通报的传染病病人; (三)在航行中舱内可能出现了媒介传播性疾病的病人; (四)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媒介生物超过缔约国规定的要求。 三、如果缔约国主管当局发现交通工具舱内存在公共卫生危害事实和证据的临床迹象或症状和情况(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当认为该交通工具存在受染或者受染嫌疑,对该交通工具可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者监督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代理人实施上述措施。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它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否则应优先采用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实施上述措施所建议的方法和材料。 四、本条例明确规定,缔约国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对国际航行造成明显干扰的应当在实施 48 小时内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方面的理由,但在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所以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如果未涵盖在临时或长期建议措施中,应该向本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及其说明卫生方面的理由,由本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 五、各缔约国应尽量不对出入其国境的交通工具实施超过或减少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条例建议的措施。如缔约国采取过度卫生措施时世界卫生组织有权要求缔约国中断采取的超出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不适宜的卫生措施。如缔 72 约国采取不足卫生措施时世界卫生组织有权要求若缔约国全面执行建议的卫生措施。 六、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和交通工具的经营者不具备执行本条例所要求的实施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等卫生控制措施的能力,主管当局应当在该交通工具离港之际及时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该交通工具存在受染或者受染嫌疑的信息。如为船舶同时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中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受染交通工具可允许离港。从人道主义出发,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允许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七、受染或者受染嫌疑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国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由交通工具经营者实施有效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等卫生措施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因素已经消除或降低到不足以引起公共卫生危害的程度,该受染或者受染嫌疑的交通工具应当被认为已消除感染或污染,应当被正常对待。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 一、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航空器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航空器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航空器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二、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该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航空器“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该阻止它上下乘客、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源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三、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根据上一款,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航空器到达前收到的信息认为该船舶或航空器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他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四、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一旦发现交通工具上有可疑传染病病人或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船长或机长或其代理应当尽早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部门。 73 该信息必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船长或机长应直接向有关港口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 五、如由于非机长或船长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航空器或船舶着陆或停泊于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一)航空器机长或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应该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主管当局联系; (二)主管当局一旦得知航空器着陆,可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卫生措施; (三)除非出于紧急情况或与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否则搭乘航空器或船舶的旅客应保持原位,也不得在航空器或船舶内挪动货物;以及 (四)完成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相关卫生措施后,航空器或船舶可继续前往原定着陆或停泊的机场或港口,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前往,可前往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六、虽然有本条的规定,船长或机长可为了交通工具上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采取认为必需的紧急措施。他(她)应将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尽早告知主管当局。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的规定。 由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为各缔约国主管当局在其入境口岸对入境的船舶和航空器实施卫生控制措施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为了应对特定的公共卫生危害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缔约国可以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在国际法之下采取卫生控制措施,世界卫生组织也将为此提供特定的指导或建议(含临时建议和长期建议)。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各缔约国尽量不施加超过本条例建议的措施。世界卫生组织将关注缔约国所采取的一切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的卫生措施,有权要求缔约国终止超出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措施或不适宜的措施。为此世界卫生组织在本条例中规定: 一、除非世界卫生组织另有建议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交通工具在任何成员国的入境口岸停靠。如果缔约国主管当局和交通工具的经营者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等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交通工具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对它方便的最近 74 的港口,除非该交通工具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二、除非可构成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或除非世界卫生组织另有建议,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缔约国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应当拒绝授予交通工具“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当阻止它上下乘客、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或水。若交通工具上发现感染或污染源,缔约国主管当局可将进行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作为授予“无疫通行”的条件。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当根据交通工具到达前收到的该交通工具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的信息,通过无线通讯或其它通讯方式临时授予该交通工具 “无疫通行”。 三、船舶或航空器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尽量详细地将舱内任何患病者的情况或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部门。此信息必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船舶或航空器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直接向有关港口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此类信息。以便主管当局根据患病者的临床症状或存在的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准确作出判断,及时采取卫生控制措施。 四、如由于非机长或船长所能控制的原因,受染或受染嫌疑的航空器或船舶着陆或停泊于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航空器机长或船舶船长应当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入境口岸主管当局或任何其它公共主管机构联系; (二)缔约国主管当局一旦得知航空器着陆,可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措施或检查受染或受染嫌疑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和行李,以确保其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状况。 (三)除非因紧急情况或联络的需要,或得到缔约国主管当局的批准,否则搭乘航空器或船舶的国际旅行者不得离开航空器,也不得从航空器或船舶内移动货物; (四)完成缔约国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措施后,航空器或船舶可继续前往原定的机场或港口,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前往,可前往位置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五、在特殊情况下,船舶或航空器的负责人为了交通工具上国际旅行者的健康和安全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但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尽早告知缔约国主管当局。 75 第二十九条 入境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路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入境口岸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的规定。 一、缔约国指定的陆路口岸,必须满足世界卫生组织所要求的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基本能力要求。各缔约国在制定入境口岸和通过陆路口岸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必须满足本条例为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提供保障,同时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这一根本目的。 二、在由于卫生、地理、社会或经济状况而有着某些共同利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可缔结特别条约或协定,以促进本条例的实施,但条约或协定应符合本条例的框架内容,各国应向卫生组织报告可能缔结的任何这类条约或协定。 三、在世界卫生组织与缔约国协商的基础上,可共同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路口岸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和建议。根据缔约国不同的实际情况,所采取的卫生措施侧重点将有所不同,充分体现了本条例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四、这也是本条例对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的要求,要求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与成员国协商,尽快为在缔约国陆路口岸实施卫生措施制定指导原则。 第三章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 除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行授权,如在抵达时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风险,而缔约国将其预期到达的时间通知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则可允许该旅行者继续国际旅行。该旅行者在抵达后应向该主管当局报告。 【解读】 本条是对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国际旅行者的规定。 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 76 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是本条例的根本目的,对于抵达时因具有世界卫生组织通报的传染病的疑似症状和体征,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国际旅行者,经缔约国口岸的卫生主管当局判断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风险,并将该国际旅行者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告知目的地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则可允许该国际旅行者继续国际旅行。该国际旅行者在抵达目的地后应按要求及时将本人的行踪及健康状况报告当地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以便主管当局对该国际旅行者进行必要的公共卫生观察。国际旅行者本人或国际旅行组织者有义务将发现的疑似症状和体征告知缔约国的入境口岸卫生主管当局,以便于甄别、进行公共卫生观察和实施公共卫生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一、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作为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 (一)对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有必要; (二)作为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三)根据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附件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四)根据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二、如果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风险,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风险的必要,可强制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一)创伤性和侵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二)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或 (三)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他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受公共卫生观察。 77 【解读】 本条是对缔约国对入境的国际旅行者采用有关卫生措施的规定。 本条例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主权权利根据其卫生政策进行立法并予以实施。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本条例强调尊重各缔约国的主权,充分尊重各缔约国为了防止疾病的国际、国内间的传播,加强病媒昆虫及啮齿动物的控制与防除等实际国情制定本国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卫生政策。但是它的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框架内容。 一、缔约国在本条例规定的框架内制定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卫生政策,但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国际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国际旅行者有权拒绝这样的附加条件,但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另有规定除外。 二、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可对国际旅行者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其它预防措施、提供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一)该国际旅行者旅行可能会产生损及人群健康的事件,特别是可传播在国际间传播的传染病。这就要求缔约国对国际疫情的收集要及时和准确,对该国际旅行者旅行史要充分了解,了解其旅行过程中可能“感染”或“污染”的情况,对其健康状况的判断要及时准确。同时要求缔约国口岸卫生管理部门的技术水平要与所承担的任务相匹配。 (二)对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国际旅行者,缔约国为了本国的卫生利益,可以根据其居留的时间长短实施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主管当局为确定被检查国际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的任何补充检查、微生物-生物学或其它检查以及其他的医学措施,其实施范围同样受本条例的约束。目的就是为了确定该国际旅行者从生理和心理方面是否适应在缔约国的居留。上述项目的检查可以在国际旅行者的出发国进行,也可在目的国进行。如果国际旅行者出发国所做项目未达到目的国要求,目的国可以进行补充检查。 (三)对于来自传染病“受染地区”,特别是来自黄热病“受染地区”任何国际旅行者,缔约国有权要求在到达其国境口岸时出具符合本条例附件6、7格式的疫苗接种、预防措施的相关证书。 (四)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缔约国可以采取适当的卫生控制措施。这些措施必须具有科学性,符合本条例的宗旨即 78 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侵扰性最小,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并迅速开始和完成。如果缔约国所采取的卫生控制措施已明显对国际交通造成限制或对国际旅行者的旅行造成显著创伤和干扰,缔约国应同时将这些措施报告给世界卫生组织,以便于世界卫生组织及时综合评估这些措施,并使之能够及时促使缔约国改进或重新考虑对所采取措施的执行。缔约国对收集到的任何个人健康信息应予匿名使用并有责任予以保密。各国应尽量不施加超过卫生组织根据本条例建议的措施。 (五)对任何国际旅行者施行任何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可能造成对身体危害。要礼遇他人,要尊重他人的知情权和风俗习惯。 三、国际旅行者本人不同意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拒绝提供旅行史及其旅行过程中可能“感染”或“污染”情况的信息和拒绝出示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文件,则缔约国可以拒绝该国际旅行者入境。 四、如果有证据表明国际旅行者可能构成危急的公共卫生的风险,本条例规定允许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对嫌疑或受染的国际旅行者在到达国境口岸时强制其接受包括检疫、隔离、治疗、疫苗接种、公共卫生观察和所接触环境的卫生处理或其他卫生措施,但检疫、隔离时间不能超过疾病的潜伏期。国际旅行者在接受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必须提供帮助。同时这些措施既要确保对国际旅行者侵扰性最小及医学检查创伤性最小,又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迅速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对国际旅行者施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尽量减少对身体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旅行者的待遇 在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该以尊重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包括: 一、以礼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二、考虑旅行者的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等方面的关注;以及 三、向接受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 79 足够的食品和饮水、适宜的住处和衣服,保护其行李和其他财物,给予适宜的医疗,如可能,以其理解的语言提供必要交流方式和其他适当的帮助。 【解读】 本条是对国际旅行者的待遇的规定 缔约国在本条例框架内对到达或离境的国际旅行者实行的卫生措施不应损害个人拥有的权利。缔约国应当以尊重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所有国际旅行者,礼貌待人,文明服务。这也与本条例的立法原则相适应。尽量不触及国际旅行者在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方面所关注的问题。也不可将缔约国的主观意识强加给所有国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对国际旅行者实行的卫生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向接受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它公共卫生措施的国际旅行者提供足够的食品和饮水、适宜的住处和衣服,保护其行李和其它财物,给予适宜的医疗、以能被听懂的语言,提供的必要联络手段和其它适当的帮助。 第四章 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货物 除非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否则除活的动物外,无须转运的转口货物不应该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或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被扣留。 【解读】 本条是对转口货物的规定 除非可构成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或世界卫生组织另有建议,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否则除针对活的动物需实施本条例框架内的公共卫生措施外,在确保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完整的基础上,不应当对无需转运的转口货物采取本条例框架内的任何公共卫生措施或因公共卫生原因而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一、缔约国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托运人在国际航行中使用的集装箱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特别是在拼箱过程中。 二、缔约国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 80 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一旦缔约国认为国际集装箱装卸量非常繁重时,主管当局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进行检查,评估集装箱装卸区和集装箱的卫生状况,以确保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四、在可行的情况下,集装箱装卸区应配备检查和隔离集装箱的设施。 五、多用途使用集装箱时,集装箱托运人和受托人应当尽力避免交叉污染。 【解读】 本条是对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规定。 本条例规定:集装箱托运人有责任使用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集装箱,集装箱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保持箱体内外清洁卫生,有毒的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以防止交叉污染。缔约国口岸主管当局有权检测和检查集装箱箱体内外的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状况,有权实施或监督实施对集装箱进行的消毒或除污措施。为确保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所以缔约国应当: 一、采取措施保证用于国际航行的集装箱应当保持无感染或污染(包括媒介),特别是在打包和装箱过程中。 二、在出入境口岸开辟集装箱装卸区,集装箱装卸区应当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多用途使用集装箱时避免交叉污染。应配备检查、隔离以及消毒或除污集装箱的设施。 三、在集装箱流通量非常大的出入境口岸,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进行检查),评估集装箱装卸区和集装箱的卫生条件,以确保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81 第六编 卫生文件 本编共五条,主要明确了根据本条例规定,国际旅行者和国际航行的交通工具所必须具有的卫生文件,包括: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证书、航海健康申报单、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船舶卫生证书以及本条例或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他卫生文件,统一了上述证书的内容和格式以及时效,以及获得这些证书所必备的条件。缔约国可自行决定免予所有到港国际航行交通工具提交部分卫生证书;或根据来自受染地区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要求其提交全部或者部分卫生证书。缔约国有责任将这些要求及时通知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运营者或者其代理。本条例规定主管当局可要求国际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旅行者应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他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于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际航行所需的卫生文件的一般规定。 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是本条例的根本目的。本条例对国际交通和国际旅行规定了必备的卫生文件,除此之外,在国际交通和国际旅行中不应要求其它卫生文件,但缔约国对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人可以按照本国的法律或其他国际协议的要求增加卫生文件的要求,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国际协议增加有关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卫生文件要求。 一、本条例规定国际航行所需的卫生文件包括:健康证书、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书、航海健康申报单、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船舶卫生证书; 82 在特殊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发布针对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临时建议”和针对现有的特殊公共卫生风险的 “长期建议”。除此之外,通常不应要求其它卫生措施和卫生文件。 二、对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国际旅行者以及由于某些国际协议或卫生、地理、社会或经济状况而有着某些共同利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缔结的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可以根据缔约国的卫生利益增加额外的卫生文件的要求或按照特别条约或协定的要求执行。其执行是有范围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三、缔约国主管当局可要求国际旅行者填写符合本条例 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国际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国际旅行者不得拒绝。缔约国主管当局对获取的国际旅行者个人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证书 一、根据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二、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及适用对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于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解读】 本条是对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的规定。 疫苗的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实施是为了保护国际旅行者的身体健康、免受疾病的困扰或者为了使疾病对国际旅行者的影响减到最低程度。对国际旅行者而言,要特别强调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强制性疫苗接种的重要性;对于国际旅行的组织者而言,应当通过不同的形式对国际旅行者进行针对目的地的特殊危害因素和疾病的疫苗接种和采取其他预防措施的宣传,同时国际社会应当加强对新的药物和疫苗的研制和推广以及减低使用成本。 一、本条例建议进行的疫苗接种应使用由世界卫生组织指定的疫苗,实施的预防措施应由世界卫生组织批准。缔约国应当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适当的证据说明根据本条例在其领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的充分性和必要性。 83 二、对根据本条例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人员,应按附件6限定的示范格式发给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下统称“证书”),不得偏离附件6中规定的证书示范格式。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三、除非主管当局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有效的疫苗接种证书的国际旅行者不应被视为嫌疑人被拒绝入境,即使该国际旅行者来自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受染地区” 四、黄热病疫苗接种在附件7种有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航海健康申报单 一、船长在到达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停靠港口前应当查清船上的健康情况,而且除非缔约国不要求,否则船长应该在船舶到达后,或如果船舶有此配备且缔约国要求事先提交,在船舶到达之前,填写航海健康申报单,并提交给该港口的主管当局;如果带有船医,航海健康申报单则应当有后者的副签。 二、船长或船医应该提供主管当局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船上卫生状况的任何信息。 三、航海健康申报单应当符合附件8规定的示范格式。 四、缔约国可决定: (一)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航海健康申报单;或 (二)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船舶的建议,要求其提交航海健康申报单或要求可能受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该将以上要求通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 【解读】 本条是对国际航行船舶到达缔约国领土提交海事健康申报单的规定。 本条例在尊重缔约国主权的基础上规定了缔约国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保持、发展和加强缔约国发现、报告和处置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在国际交通口岸和陆路口岸提供常规的卫生检查和控制活动。所以缔约国在本条例框架内进行的的卫生检查、常规卫生监督活动以及提出的卫生要求和措施应得到尊重和执行。 一、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或船医在到达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停靠港口前应当查清船舶如下情况: (一)是否持有有效的免予卫生措施控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卫生状况是 84 否需要复查;船舶是否访问过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受染地区”; 访问的港口和日期;船舶的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的人数和姓名,其中包括在此期间他们访问的所有港口/国家。 (二)船员的健康情况,包括在航行中船上是否有人死于非意外事故;在船上或在国际航行中是否有或曾有怀疑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病人;旅行中患病旅客的总人数是否超过正常/预期人数;目前在船上是否有病人;是否请医师会诊;是否船上存在可导致感染或疾病传播的情况; 在船上是否曾采取卫生措施;船上是否发现偷渡者;船上是否有患病的动物或宠物。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没有船医的情况下船长应视具有以下症状者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受染嫌疑者: 1、持续数天发烧,或伴有(1)虚脱;(2)意识减退;(3)腺体肿胀;(4)黄疸;(5)咳嗽或呼吸短促;(6)不寻常出血或(7)瘫痪。 2、有或无发烧:(1)任何急性皮肤发红或发疹;(2)严重呕吐(不属于晕船);(3)严重腹泻;或(4)反复惊厥。 二、国际航行船舶船长应当按照缔约国主管当局的要求在船舶到达后,或到达之前(如国内要求的电讯检疫),根据上述内容和要求填写航海健康申报单,如果有船医,要在航海健康申报单后副签,提交给该港口卫生主管当局。国际航行船舶航海健康申报单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示范格式,所填内容必须全面、真实可靠。缔约国主管当局要求了解有关国际航行中船舶卫生状况的信息时,船长应予主动配合 三、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同时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这是本条例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根据这一目的和宗旨,缔约国有权决定免予到达其领土港口的船舶提交航海健康申报单;或者仅要求来自“受染地区”的船舶或可能受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航海健康申报单。缔约国应当明确将这一规定通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一、除非缔约国无此要求,航空器机长或其代表在飞行期间或在着陆于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机场后应当尽其所能填写并向该机场的主管当局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后者应符合附件9规定的示范格式。 85 二、航空器机长或其代表应该提供缔约国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机舱卫生状况和航空器采取的卫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三、缔约国可决定: (一)免予所有到达的航空器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 (二)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航空器的建议要求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要求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航空器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该将以上要求通知航空器运营者或其代理。 【解读】 本条是对国际航行航空器向缔约国提交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的规定。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对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进行了修改,并已通知世界卫生大会予以使用。新的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主要是机组的卫生声明,声明的内容包括机舱内是否患有除晕机或意外伤害以外疾病的患者(包括出现的疾病症状或体征,如出疹、发烧、寒战、腹泻者)以及在中途离机的患者,是否存在可导致疾病传播的其他情况,描述飞行中每次除虫或卫生处理的详情(地点、日期、时间、方法)。如在飞行中未采取除虫措施,提供最近一次除虫的详情。 二、国际航行航空器机长或其代表在飞行期间或在着陆于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机场后应当尽其所能填写并向该机场的主管当局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所填内容必须全面、真实可靠。式样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示范格式。缔约国要求了解的有关国际航行中机舱卫生状况和航空器采取的卫生措施等信息时,航空器机长或其代表应予积极配合。 三、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同时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这是本条例根本目的和宗旨。根据这一目的和宗旨,缔约国依主权原则有权决定免予到达其领土的航空器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者仅要求来自“受染地区”的飞机或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航空器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缔约国卫生主管当局应当明确将这一规定通知航空器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卫生证书 一、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最长应为六个月。如果所要求的检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长一个月。 86 二、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在船上发现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缔约国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事。 三、本条提及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3的示范格式。 四、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应当在船舶和船舱腾空时进行。如果船舶有压舱物,应在装货前进行。 五、如圆满完成需要进行的控制措施,主管当局应该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注明发现的证据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六、主管当局如对船舶无感染或污染,包括无媒介和宿主状况表示满意,可 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只有当船舶和船舱在第二十条规定的任何港口 腾空时,或只剩下压舱水或其他材料,而根据其性质和摆放方式可对船舱进行彻底检查时,才能对船舶进行检查,检查后通常应签发证书。 七、如果执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执行措施的条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满意的结果,主管当局应该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如实注明。 【解读】 本条是对船舶卫生证书的有关规定。 船舶的卫生证书是本条例规定的必要卫生文件之一,它包括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证书记录所采取的公共卫生措施的证据及改进措施,采取公共卫生措施的结果以及港口卫生主管当局对该船舶的公共卫生建议等。 一、本条例规定国际航行船舶经营者: (一)应为 1、 检查交通工具及其货物;2、 搭乘者的医学检查;3、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采取公共卫生措施,提供便利。 (二)应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及航海健康申明。 (三)应告知旅客由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在舱内进行的公共卫生措施。 二、对船舶卫生证书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从签发之日起计,最长有效期限是 6 个月。如必需的检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某个港口完成,可以延至下一个港口完成,但此期限最多可延长 1 个月。 87 (二)如果国际航行船舶经营者不能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者港口卫生主管当局通过常规卫生监督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被视为有公共卫生风险嫌疑:1、 舱内有可能的媒介传播性疾病的病人;2、 在航行中舱内出现了可能的媒介传播性疾病的病人;3、来自“受染地区”的国际航行船舶;4、船上存在其他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港口的卫生主管当局可以按照本条例要求实施公共卫生措施,对船舶进行消毒、除污、除虫、灭鼠和其它媒介控制措施,或者在港口的缔约国主管当局监督下实施上述处理措施。缔约国应优先采用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公共卫生措施和方法。操作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对个人带来损伤或不适,或对船舶、行李、集装箱或货物造成损坏。应尽可能在船舱腾空时采取公共卫生措施。如船舶装载压舱物,则应在装货前采取措施。 (三)当圆满完成卫生控制措施时,缔约国口岸缔约国主管当局应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采取的措施。证书的格式参照本条例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示范格式。如果执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当局认为,在采取措施的现有条件下不能得到满意的结果,则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如实说明情况。 (四)国际航行船舶空载、仅装载压舱物、装载有不影响对船舱进行彻底检查的货物情况下, 缔约国在检查后,对无感染和污染(包括媒介和宿主)的船舶,符合本条例能力要求的任何港口卫生主管部门都可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88 第七编 收费 本编共包括二条八款,即第四十条“对关于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和第四十一条“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其中第四十条包含六款,第四十一条包含二款。第四十条规定了成员国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的范围、对象、标准和收费原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成员国在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实施卫生措施的收费标准和原则。 本编“收费”是指缔约国在对旅行者和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实施卫生措施时所产生实际成本的收回,卫生措施的收费是非赢利性的。由于缔约国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对公共卫生经费投入的差异,考虑发展中国家公共卫生承受能力,对卫生措施成本的收回,既有利于各缔约国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又避免了缔约国把卫生措施作为赢利手段而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其原则特点为: 一、严格限定了收费的范围。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缔约国有法律规定的不包括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提及的卫生措施以外的其他卫生措施,主要为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外,不得向旅行者收取公共卫生保护措施费用。 二、保障旅行者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卫生措施费用而阻止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缔约国领土。 三、收费政策必须是公开和公平的。这体现了《国际卫生条例》一贯的透明和无歧视原则。本条例第四十条一款规定,缔约国针对旅行者采取收费的卫生措施政策必须是公开发布,并且是旅行者到达前10天公布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也要求缔约国在收费时应公布价格表,对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同时也要求缔约国收费政策是公平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都规定了收费原则要一视同仁,不分国籍、住所、居留地、旗帜、注册以及所有权。 四、收费是非赢利性的。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都规定缔约国在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和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 89 邮包的收费时,应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 五、最大限度避免对旅行者本人收费。本条例严格限制了针对旅行者采取卫生措施收费的种类和范围,尽量避免对旅行者本人收费。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在对旅行者采取卫生措施收费时,应通过其保险来源收取,如为交通工具乘务员,可通过其雇主收取。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均不得收费,而对其他运输形式的行李未做不得收费的规定,再一次避免了对旅行者本人的收费。 第四十条 对关于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一、除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以及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一)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二)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如其属于未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之前十天内公布的要求; (三)要求对旅行者进行合适的隔离或检疫; (四)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而为旅行者颁发的证书;或 (五)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卫生措施。 二、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他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三、对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一)与价目表相符; (二)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三)不分旅行者的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四、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十天公布。 五、本条例决不阻止缔约国寻求收回在采取本条第一款中卫生措施时产生的费用: (一)向交通工具运营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于其雇员的费用;或 90 (二)向有关保险来源收取的费用。 六、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提及的费用而阻碍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缔约国领土。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旅行者采取卫生措施收费的规定。 本条不仅严格限定了对旅行者采取卫生措施收费的范围和种类,规定了收费的原则和对象,而且要求缔约国收费政策必须遵循公开、透明和无歧视原则。 一、本条第一款严格限定了收费的范围,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通常情况下依据本条例实施的卫生措施不得收费。同时也规定了对旅行者采取卫生措施不得收费的种类。 (一)非寻求临时或长期居住的旅行者不得收费。 1. 寻求临时或长期居住的旅行者的定义 旅行者系指国际旅行的自然人。根据出国目的可将旅行者分为到目的国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如留学、工作、任职、探亲、移民等在目的国居留时间较长的,以及非寻求临时或长期居住的旅行者,如旅游观光、商务、短期探亲访友及参加会议、比赛、活动等在目的国短暂停留的。但停留时间并不是区分是否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必要条件,各国法律对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有不同的定义。 临时居留和长期居留其含义是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的。就我国而言,目前还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界定。 2. 不得收取费用的旅行者范围包括过境或短期停留的旅行者。而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则属于可以收费的范畴。对比《国际卫生条例(1969)》针对旅行者卫生措施收费,本条例将旅行者的旅行目的和旅行时间加以区分,使大部分从事商务、旅游、大型活动等短暂停留的旅行者避免被收费所造成的不适和干扰,充分体现尊重旅行者的尊严和基本自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了缔约国对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住的,及存在公共卫生风险的旅行者外,不得将实施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作为进入缔约国领土的条件,这与收费政策是一脉相承的。 (二)针对旅行者不得收费的公共卫生保护措施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与旅行者有关的卫生措施”规定了缔约国?为确定旅行者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时;?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 91 共卫生事件时;?在旅行者到达或离开口岸,出于公共卫生目的了解情况时,可以对旅行者实施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但以下情况不得收取费用: 1.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以及为确定被检查者健康状况而进行的补充检查不得收费。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三十一条对旅行者了解有关该旅行者目的地的情况;了解该旅行者旅行史和与受染地区接触史及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为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和实现公共卫生目标而进行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以及其他为此目的进行的疾病检测、监测,健康体检等。这与《国际卫生条例(1969)》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或鉴定被检查者健康状况所需要的细菌学检查或其他补充检查”是一致的。 2. 缔约国对于到达者疫苗接种和其它预防措施有要求,但没有公布或者公布日期不满10天的,不得收取疫苗接种和采取其它预防措施的费用。这体现了本条例收费原则一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国际卫生条例(1969)》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对到达人员的预防接种不得收费。考虑到一些发展中国家公共卫生承受能力,本条例允许缔约国在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及充分听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同时,可以对卫生措施成本收回,尤其是有益于旅行者健康的保护措施,既有利于各缔约国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又避免了缔约国把卫生措施作为赢利手段而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3. 对旅行者采取的适当的隔离或检疫措施不得收费。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临时和长期建议,其中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检疫或其他卫生措施,对受染者实施隔离等措施不得收费。 4. 向旅行者颁发的说明所采取的措施和实施日期的证书不得收费。在对旅行者实施医学检查、疫苗接种及其他卫生措施时,为说明这些措施和实施日期而向旅行者签发的证书不得收费。这是对《国际卫生条例(1969)》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到达人员的预防接种以及为此签发的任何证书”不得收费的补充,其精髓是一致的。 5. 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不得收费。 本条例将行李分为旅行者随身携带的和以其他方式托运或邮寄的行李两种, 92 明确规定对旅行者随身携带的行李采取卫生措施时不得收费。《国际卫生条例(1969)》则没有此规定。本条例添加该条款充分体现了本条例尊重人权和人的尊严的一贯原则,也充分体现了本条例最大限度不对旅行者本人收费的收费原则。 本条例不限制缔约国对非旅行者随身携带的行李采取卫生措施成本收回。对此类行李采取卫生措施可以通过托运或邮寄公司收取费用,而不是旅行者本人。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针对旅行者收取费用的其他卫生措施。 《国际卫生条例(1969)》经过两次修订后,基本取消了针对旅行者本人的收费,规定了缔约国对旅行者实施的医学检查,预防接种,及为确定旅行者健康状况所实施的检查和其他补充检查不得收费。对可以收费的卫生措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本条例收费政策的明显变化是对预防接种规定可以收费,而《国际卫生条例(1969)》规定“对到达人员的预防接种不得收费”。同时本条例明确规定了可以收费的其他卫生措施,主要为有益于旅行者本人健康的保护措施。应包括以下卫生措施:?预防接种;?医疗救治;?预防投药;?其他更科学,优于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建议”的卫生保护措施。 其目的有以下几点:?明确可以收费的卫生措施,避免缔约国因卫生措施收费不明确而乱收费;?提高缔约国预防和应对公共卫生风险的积极性,尤其是公共卫生投入不足的发展中国家;?促使缔约国给予旅行者必要的预防接种、预防投药等保护措施,并给予旅行者及时的和适宜的卫生医疗服务;?鼓励缔约国积极发展新的、更科学和更适宜的减少公共卫生风险的保护措施。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收费的原则。 (一)收费是公开、透明的。条例规定各缔约国对卫生措施的收费标准必须统一,即只有一种价目表,不允许有地区性差异。并要求收费与价目表一致,这就要求收费标准必需公开透明,可接受监督。 (二)收费是非赢利性的。本条款规定卫生措施的收费不能超过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国际卫生条例(1969)》修订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疾病的跨境传播,同时将对正常经济往来、交通旅游等方面的消极影响限制在最低限度,可见,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必须合理,应不高于其实际成本,如果有相应的政府补贴,则应相应的减免。 93 (三)收费是公正和公平的。对于不同国籍、住所和居留地的旅行者,不得有任何歧视性收费,体现国民待遇的公平原则。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国实施收费的时间。 缔约国的收费政策必须是公开和透明的,价格表及对价格表的任何修订必须公布和告知旅行者,而且需要提前10天公布,以便旅行者有充分的知情权,方可按照价格表标准实施收费。本条款来自《国际卫生条例(1969)》第八十二条第四款。 五、本条第五款规定了收费的对象。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以外的旅行者,依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不得向旅行者本人收费,同时本条第五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寻求实施上述卫生措施成本的收回,但强调收费的对象不是旅行者本人,收费的范围和途径包括:?针对交通工具雇员或乘务员,可以向交通工具运营者或其所有者收取;?如果旅行者有相应的保险来源,则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来源收取费用。 (一)交通工具雇员或乘务人员系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也就是指被交通工具所有者或运营者雇佣的,在该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人员。对这些人员采取卫生措施收费,应向交通工具的所有公司或运营公司,以及其所有者或运营者收取,而不是交通工具雇员或乘务员。 (二)一些旅行者自己或所在公司为其旅行做了保险,对这些有保险来源的旅行者,缔约国在实施卫生措施后,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或其他的保险来源收取卫生措施费用。 (三)本条第五款与《国际卫生条例(1969)》相应条款有很大的区别。《国际卫生条例(1969)》自1969年实施以来经过了1973年和1981年两次修订,最初的版本规定在实施上述卫生措施产生的费用由旅行者本人或抵岸国家支付,针对交通工具乘务员的费用则由其雇主承担,但对旅行者的收费不应是强迫的。经过两次修订后,《国际卫生条例(1969)》取消了针对旅行者本人和交通工具乘务员雇主的收费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缔约国针对上述卫生措施收费的方法和途径。本条例充分考虑各国公共卫生投入的不均衡,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承受能力,在 94 本条第六款阐明本条例不阻止缔约国对上述卫生措施收费,但强调不得对旅行者本人收费,这一宗旨和思路可以在对《国际卫生条例(1969)》的两次修订中清晰可见。 六、本条第六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都不应由于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问题而妨碍和阻止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本国继续旅行。 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都不应由于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问题而妨碍和阻止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本国继续旅行,充分保障旅行者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避免因收费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国际卫生条例(1969)》最初的版本规定“无论白天或夜间任何时刻因实施医学检查而逼人付款或收费是不允许的”,这一精神在本条例中得以保留和补充。 第四十一条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 一、对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的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一)与价目表相符; (二)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三)不区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国籍、旗帜、注册或所有权,特别不应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有本国和外国之分。 二、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十天公布。 【解读】 本条是关于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卫生措施时实施收费的原则规定。 一、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世界卫生组织“建议”中,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卫生措施有:?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实行检查;?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病媒和宿主);?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骸骨;?实行隔离或检疫;?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不准离境 95 或入境等。 除上述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卫生措施外,还包括缔约国在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符合本条例原则所采取的额外的卫生措施。《国际卫生条例(1969)》没有对上述卫生措施是否收费做明确规定,本条例不妨碍缔约国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的卫生措施的收费,但收费必须依照以下原则: (一)公开性原则。本条规定各缔约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卫生措施的收费标准必须统一,即只有一种价目表,不允许有地区性差异。并要求收费与价目表一致,这就要求收费标准必需公开透明,可接受监督。 (二)非赢利性原则。本条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卫生措施的收费不能超过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国际卫生条例(1969)》修订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疾病的跨境传播,同时将对正常经济往来、交通旅游等方面的消极影响限制在最低限度,可见,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必须合理,应不高于其实际成本,如果有相应的政府补贴,则应相应的减免。 (三)公平性原则。对于不同国籍、旗帜、注册或所有权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不得有任何歧视性收费,国内国外必须公平一致。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需要在征收费用前10天公布,方可按照新的价格标准执行。本款来自《国际卫生条例(1969)》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没有任何增补,体现了《国际卫生条例》收费政策一贯的公开、公平原则。 96 第八编 一般条款 本编由五条十四款组成,分别对卫生措施的执行、额外的卫生措施、合作和援助、个人资料的处理以及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的运输和处理做出规定。与《国际卫生条例(1969)》相比较,除卫生措施的执行一条经修改保留外,其余四条均为新增条款。本条例中纳入了尊重人权、尊重各国主权、遵守《联合国宪章》以及普遍适用等四项原则;强调加强与国家的联系和国家的能力建设,特别是传染病的监测预警、应急反应能力以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建设;强调针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紧急情况,各国及时通报并采取必要卫生措施的义务。新增额外的卫生措施、合作和援助、个人资料的处理以及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的运输和处理等条款可视作为顺利实施上述目的而做出的保障条款。 本编第四十二条对执行卫生措施在具体方式上做出了明确的补充规定,其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各缔约国执行卫生措施的行为。首先在执行时间和效率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无延误地开始和完成”作为基本原则;其次在执行方式上补充了“透明和无歧视”的原则规定,要求卫生措施的执行不应有国内与国外之分,应一视同仁,不得有任何歧视性待遇,卫生措施的执行标准、程序、时限和收费等对各缔约国应完全保持一致。本编第四十三条是关于额外卫生措施的实施条件、具体内容及实施原则等内容的规定。对国际法及国家主权的尊重是新条例的一个重要特征,新条例允许各缔约国在国际法框架内,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采用世卫组织推荐或建议以外的额外的卫生措施来应对各种公共卫生风险或事件,而不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约束。但由于这类措施可能在一段时间内限制旅行和贸易,为保证卫生措施的科学性和最优原则并得以顺利实施,用法条的形式做出了具体严格的规定。本编第四十四条是关于缔约国之间、缔约国与世卫组织之间相互合作与援助内容的一般规定。本条例强调了通过各缔约国之间、缔约国与世卫组织之间密切合作,世界性集体防御传染性疾病风险的重要意义。本条款在强化各缔约国国家义务的同时,要求世卫组织对各缔约国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既由过去的各缔约国单方面的对世卫组织应承担义务,发展成为世卫组织也向各缔约国承担相关义务的双向机制。本编第四十五条对个人资料处理做出明确 97 规定,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对涉及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信息,要做到保守秘密并作匿名处理;在针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紧急情况时,在国家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缔约国和世卫组织为了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风险,可适当透露和处理个人资料,充分体现出本条例对人权的尊重。本编第四十六条是关于便利用于核实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为目的,各种诊断用生物物质、诊断样本、试剂和其它诊断材料的入境和出境等的有关规定。鉴于各类生物材料在疾病传播方面的特殊作用,各缔约国对于生物材料的出入境管理等都采取了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为使用于核实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各种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等技术保障援助物质及时顺利入境及出境,以法律形式确保此渠道的畅通,特别做出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根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无延误地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卫生措施实施方式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国际卫生条例(1969)》第四部分第二十四条“卫生措施应立即执行,毫不延迟地完成,不加区别地实施”的基础上修改完成的。新旧条例在卫生措施应当“无延误地开始和完成”方面是相同的,都强调了“无延误地开始和完成”。但在本条例中增加了“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等内容,对执行卫生措施在具体方式上做出了明确的补充规定,其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各缔约国执行卫生措施的行为。 二、本条例中的卫生措施是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包括了本条例第五编-公共卫生措施中规定的, 由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或建议的所有公共卫生措施。在执行上述卫生措施时,为体现本条例“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的宗旨。首先在执行时间和效率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无延误地开始和完成”作为基本原则,立即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及时提高人群免疫力。对交通工具的卫生处理要立即实施,处理完毕后由交通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其次在执行方式上补充了“透明和无歧视”的原则 98 规定。透明原则是指在特定情形下的开放程度或者利益相关者能够获得多少知识和信息。因此,缔约国所实施的所有卫生措施应当是公开的,属于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或建议的方式;如果不属于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或建议的方式,则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则,而且应立即予以公布,以便使世界卫生组织和其成员国熟悉他们,而不会产生误解。无歧视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卫生措施的执行标准、程序、时限和收费等对各缔约国应完全保持一致;二是卫生措施的执行不应有国内与国外之分,应一视同仁,不得有任何歧视性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一、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为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义务采取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一)可获得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相同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二)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和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禁止使用, 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侵扰性不应超过能适度保护健康的其他合理的可行措施。 二、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一)科学原则; (二)现有的关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三)世界卫生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三、缔约国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时,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应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是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 99 四、对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提供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界卫生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此类措施的执行。 五、缔约国应该在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后48小时内,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依据,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六、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卫生措施,应该在三个月内考虑世界卫生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标准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 七、在不影响第五十六条权利的情况下,受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采取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施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八、本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执行涉及参加群体性集会的旅行者的措施。 【解读】本条款是关于额外卫生措施的实施条件、具体内容及实施原则等内容的有关规定。 本条款是本条例新增条款,对国际法及国家主权的尊重是本条例的一个重要特征。条例允许各缔约国在国际法框架内,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采取一定的卫生措施来应对各种公共卫生风险或事件,而不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约束。但由于这类措施可能在一段时间内限制旅行和贸易,为保证措施的科学性和最优原则并得以顺利实施,用法条的形式做出了具体严格的规定。增加该条款可以为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施得以顺利执行,也使本条例更加科学、完善,从而具有更加普遍的适用性。本条款可视为本条例针对公共卫生风险的应对而增加的保障条款。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执行额外的卫生措施必备条件的规定。 本条例致力于减小对旅行和贸易不必要的限制,手段是通过实时的风险评估,精确地采取适当的公共卫生措施,这类卫生措施在本条例第五编-公共卫生措施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使用非世卫组织推荐或建议的限制旅行和贸易的时限性卫生措施,即额外的卫生措施还是需要的。对于额外的卫生措施的实施,本条款做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的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00 (一)该卫生措施在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效保护人体健康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超过了世卫组织的建议或至少与之相等同; (二)由于是否采用该卫生措施是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能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必备条件。因此,这些措施必须是基于科学原则,适当程度保护人体健康并最少程度限制人员旅行和贸易的最优措施。 本条款意在说明各缔约国按照本国法律和相应国际法规定,可以采取一定的卫生措施来应对各种公共卫生风险或事件,而不受本条例推荐或建议的卫生措施的约束,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可以按照我国法律在发生卫生事件时依法行事,也可以按照相关国际法,在发生重大卫生事件,包括生物、化学、核辐射等方面的事件时所采取应对措施。但以上所有措施,均应属于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或建议的措施,如果不属于上述范围,则属于本条提到的“额外的卫生措施”。由于“额外的卫生措施”是本条例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原本禁止使用的卫生措施(因为该措施的实施会对包括过境船舶和航空器;过境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入境的旅行者以及转口货物等在内的正常的国际交通和人员旅行造成干扰),因此各成员国在运用该项条款时,应格外慎重,应充分体现最优化的原则,即综合所有因素、权衡利弊,得到的结果应该是所获得的利益最大、所受到的损失最小。一般情况下尽量不要使用该条款。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额外的卫生措施实施的前提条件、具体内容及实施原则的规定。 (一)实施额外卫生措施的前提条件及具体内容。 实施额外卫生措施的前提条件及主要内容包括: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如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他 风险,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逐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 案处理的基础上,根据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 101 侵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如果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有临床体征或症状和基于公共卫生风险事实或证据的信息,包括感染源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该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1. 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并 2. 在每个病例中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风险。 若世界卫生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他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该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航空器“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该阻止它上下乘客、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源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 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他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受公共卫生观察。”。 (二)执行上述额外卫生措施时应同时具备的三项原则条件。 这三条原则应该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目的是尽可能对额外的卫生措施采取限制性措施,以尽量减少此类措施的使用频率。 1. 科学原则; ―科学原则‖系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作为言行所依据的准则。 2.现有的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 “科学证据”系指发现、积累并公认的普遍真理或普遍定理,已系统化和公式化了的知识,根据这些知识和方法提供的证据信息,作为行动和决策的基础。本款可理解为按照人类以往的认知或定论以及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足以证明所发生的事件或致病因子可以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即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如果 102 没有足以证明所发生的事件或致病因子可以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有力证据,应该具有世卫组织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因为按照本条例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措施相关条款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得到来自各个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以及相关国际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3. 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本款所述的指导包括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适用性指导,建议包括各种临时建议或长期建议;也包括特定条件下,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相关条款规定,对各成员国做出的口头或书面的特别指导和建议。 综上所述,本条款明确了哪些措施属于“额外的卫生措施”,执行“额外的卫生措施”必须具备的三个前提条件。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缔约国采取额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时,世界卫生组织及各成员国有知情权,当事国有义务做出说明的规定。 (一)本款是对第一条进一步的补充规定,是在成员国合理使用额外的卫生措施时,一旦发生“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时所做的规定。 (二)本条例对“明显干扰”做出明确界定,即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由于“明显干扰”会限制国际贸易和旅行,影响各方利益,不利于本条例目的的实现及全球化发展。因此本条例做出了许多严格的限制规定,以尽量避免本款所述情况的发生。但基于对成员国主权的尊重,为充分体现最优化的原则,没有硬性规定进行阻止。同时,为充分发挥世界卫生组织在全球范围内协作控制公共卫生风险所起到的主导作用,进一步规定了采用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同时,世卫组织应与其它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执行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宗旨明确指出:“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同时在条例第三条“原则”中明确 103 规定:“一、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二、本条例的执行应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三、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四、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为确保本条例目的、原则的顺利实现,条例中已经提供了足够多的卫生应对措施,同时本着对主权国家的尊重,允许其根据情况采取额外卫生措施,但世卫组织有权对本款提到的信息进行评估:(1)依据地点、时间、爆发规模、与国际边界和机场的接近程度、传播速度以及传播方式及其他因素,分析是否存在国际卫生风险及程度;(2)当事国针对国际卫生风险采用的额外卫生措施是否符合条例要求。如果上述两点依据不足或理由不够充分,则世卫组织有权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以上3点体现了本条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在尊重各方的情况下又有足够的回旋余地。 五、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当事国采取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时,向世界卫生组织做出通报的时限及内容的规定。 本款主要强调当事国采取的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理由和依据要充分,同时对通报的时限、内容及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还规定了本条例第三编-建议中第十五条“临时建议”和第十六条“长期建议”的措施不在此范围内。 如果当事国采取了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必须在48小时内,通过国家归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所采取的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具体内容及科学依据。 六、本条第六款是关于对执行“额外的卫生措施”进行复查时限的规定。 当事国在决定使用本条第一或二款执行额外卫生措施时,本条再次重申: (一)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即上述第四款规定的对本条第三和五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二)第二款中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104 1. 科学原则; 2. 现有的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3. 世界卫生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三)本次修改《国际卫生条例(1969)》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扩大世卫组织在防控疫病方面的作用。在本款中体现在世卫组织可以要求执行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标准,以便及时调整、终止整额外措施的使用。并且规定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内。 七、本条第七款是有关建立协商机制,使受影响国和当事国之间进行协商,以期达成共同解决方案的规定。 (一)尽管额外的卫生措施是基于科学原则,适当程度保护人体健康并最少程度限制人员旅行和贸易的最优措施。但在有些情况下,会对国际运输及人员旅行造成不同程度的干扰,从而影响到其他缔约国的利益。为了避免引起争端,世卫组织规定了当事国负有与因执行额外的卫生措施而受到影响的任何缔约国进行协商的义务,从而建立起成员国之间的协商机制.协商的目的是缔约国之间达成协议,协商的内容主要是额外卫生措施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的讨论。 (二)如协商未果发生争端时,成员国可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争端的解决”规定解决争端并享有如下权利: 1.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有关缔约国应首先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寻求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 如果通过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未能解决争端,有关缔约国可商定将争端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该尽全力予以解决。 3.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总干事声明,对于以本国为当事国的本条例解释或执行方面的所有争端或对于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有关的某个具体争端,接受仲裁是强制性的。仲裁应根据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仲裁两个国家间争端的任择规则进行。同意接受强制性仲裁的缔约国应该接受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而且是最终的。总干事应酌情向卫生大会通报此类 105 行动。 4. 本条例不应损害缔约国根据其参加的任何国际协议将争端诉诸该协议建立的或其他政府间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5. 世界卫生组织与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的争端,应提交卫生大会。 八、本条第八款是关于额外的卫生措施适用于执行涉及参加群众性集会的旅行者的附加规定。 本款明确规定了额外的卫生措施适用于涉及参加群众性集会的集体性旅行者。群众性集会应包括各种跨国大型会议、重要的体育赛事、节日性集会、宗教性集会以及其他各种类型集会。 第四十四条 合作和援助 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一)根据条例规定,发现和评估事件并采取应对措施; (二)提供或促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特别在发展、加强和保持本条例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 (三)筹集财政资源以促进履行其根据本条例承担的义务;以及 (四)为履行本条例制订法律草案和其他法律和行政规定。 二、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应要求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与缔约国合作: (一)评价和评估其公共卫生能力,以促进本条例的有效实施; (二)向缔约国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并 (三)筹集财政资源以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加强和保持附件1所规定的能力。 三、本条所涉的合作可通过包括双边在内的多渠道,通过区域网络和世界卫生组织区域办事处以及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实施。 【解读】 本条是关于缔约国之间、缔约国与世卫组织之间相互合作与援助内容的一般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缔约国之间相互合作与援助内容的一般规定。 (一)缔约国应该对本条例所涉及的事件在进行检测和评估并采取应对措施 106 方面进行相互合作。本条例对―事件‖的定义是: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在所有涉及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事件中,成员国有义务做如下事情:对有关公共卫生风险的信息核实要求做出应对;对可以产生国际流行的公共卫生风险做出应对;在国际机场、码头和一些陆路口岸,提供常规查验和控制措施以避免国际性疾病的传播。 (二)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特别在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例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世卫组织要求缔约国之间应在技术和后勤支持等方面相互合作与援助,特别是在核心能力建设方面,即加强发展、和保持对公共卫生事件检测、报告和应对的能力方面。 (三)为促进执行根据本条例承担的义务动员财政资源。成员国应该根据本条例中规定的义务,尤其在建设、加强和保持本条例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应该从国家、地方财政方面拨款投入,或从其他渠道提供资金。 (四)为执行本条例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决议,成员国应充分实施本条例以便尽可能确保建立预防和控制疾病国际传播的统一国际法律制度;通过立法或其他强制措施促进普遍运用本条例, 确保全面有效实施本条例。本条例将在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后生效,生效之前,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有关措施促进其目的的最终实施,包括发展必要的公共卫生能力以及法律和行政规定。因此,我们现阶段的任务就是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订,落实职能部门的责任,划分相关业务。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缔约国与世卫组织之间相互合作与援助内容的一般规定。 本条例在强化国家义务的同时,要求世卫组织对成员国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既由过去的缔约国单方面的对世界卫生组织应承担义务,发展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也向缔约国承担相关义务的双向机制。世界卫生组织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与缔约国核实利用国际智能进行每日全球监督而探测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可能风险;确定缔约国根据条例报告的特别事件能否引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缔约国提供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技术援助;向缔约国提供指导,加强现存的监督和反应能力用以抵御和控制公共卫生风 107 险和紧急事件;在方法统一的风险核实和评估的基础上,发展和推荐供缔约国在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使用的措施;根据需要更新本条例和支持性指南以保持科学性和规范性,满足缔约国有关本条例的解释和执行方面的需求。 三、本款是关于世界卫生组织与缔约国及缔约国之间可进行多种途径合作的规定。 本条例对于合作的渠道没有做强制性规定,积极鼓励、支持和提供各种途径的合作机会。渠道包括国际性的、区域性的、多边的、双边的、直接的以及间接的等等,本条例对任何形式的合作都予以肯定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缔约国对根据本条例从另一缔约国或从世界卫生组织收集或收到的、涉及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的健康信息,应根据国家法律要求保密并匿名处理。 二、虽然有第一款的规定,如对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风险至关重要,缔约国可透露和处理个人资料,但缔约国,根据国家法律,和世界卫生组织必须确保个人资料: (一)得到公平、合法处理,并且不以与该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进一步处理; (二)与该目的相比充分、相关且不过量; (三)准确且在必要时保持最新,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删除或纠正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资料;以及 (四)保留期限不超过必需的时间。 三、应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个人提供本条中提及的其个人资料,无不当延误或费用,且在必要时允许予以纠正。 【解读】 本条款是关于个人资料处理的有关规定。 根据本条例的定义,―个人资料‖系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依据现行检疫法,我国卫生检疫机关需要旅行者提供的有关信息包括:旅行史、医学检查证明、疫苗接种证明、个人身份和联系方式等。根据这些信息可对旅行者的健康状况、是否存在潜在的公共卫生风险做出基本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卫生措施。如果确定存在潜在的公共风险,但人已离开 108 入境口岸,也可根据个人的信息,追踪到个人,采取卫生措施。 本条款是本条例新增条款,充分体现对人权的尊重是本条例的又一重要特征。本条款是由本条例新增的第一编第三条第一款“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规定衍生而来。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一般规定。 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是本条例的一项重要规定。根据本条例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措施中第六条“通报”、第七条“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第九条“其它报告”、第十一条“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中,都涉及到了有关“个人资料”方面的问题。世卫组织、缔约国之间都具有获得、知晓和共享这些信息的权利,但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世卫组织、各缔约国也都有保守这些信息秘密的义务。在履行本条例时,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也是本条例确定的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对涉及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信息,要做到保守秘密并作匿名处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特殊规定。 本条例特别强调在全球范围内针对公共卫生风险的应对,为确保上述目标的顺利实施,在条例中增加了许多保障条款,本款既是其中之一。是在第(1)款的基础上,在国家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以缔约国和世卫组织为了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风险作为必备条件,可适当透露和处理个人资料的特殊规定。 (一)明确可透露和处理个人资料的必备条件和前提是以“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风险”为目的,采用公平、合法的方式进行。“公平”是指采取的方式、手段应该是统一的,所有涉及到的“个人资料”的处理方式和手段不应该有所差别,包括国家、种族、地区以及不同身份的“个人资料”。“合法”是指应符合相关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不得有违反现象。 (二)明确透露和处理的个人数据,只能是与“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风险”有直接关系,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部分信息。如果数据处理的目的不是“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风险”或数据处理程度已经超出“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风险”的最低要求,都将被视为对本条款的违反。 (三)明确透露和处理的个人资料,要保持准确、最新和完整; (四)明确透露和处理的个人资料的保留期限不应超过必需的时间。 109 只要本条例涉及到的“事件”已经结束,所有处理已经完毕,那么所有涉及到的“个人资料”不再作保存;或者本条例中对“个人资料”规定的保留期限已经到达时,“个人资料”不应再作保存。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世卫组织向个人提供―个人资料‖的有关规定。 前两款主要阐述了世卫组织、缔约国、世卫组织与缔约国以及缔约国之间在透露和处理“个人资料”方面应遵循的原则。本款对世卫组织也可以向个人提供“个人资料”的条件、形式等做出了规定。世卫组织作为一个国际性卫生机构,只应对其成员国承担相应的义务,针对的是具有主权的国家或地区实体而不是个人。本条例为充分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在本款中特别规定了应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世卫组织应当以可理解的方式向个人提供其“个人资料”,并且规定不得因为不适当的理由延误和收取费用,而且在必要时允许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的运输和处理 缔约国应该根据国家法律并考虑到有关国际准则,便利根据本条例用于核实和公共卫生应对目的的生物物质、诊断样本、试剂和其他诊断材料的运输、入境、出境、处理和销毁。 【解读】 本条是关于便利用于核实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为目的,各种诊断用生物物质、诊断样本、试剂和其它诊断材料的运输、入境、出境、处理和销毁的有关规定。 本条款是本条例新增条款,是针对公共卫生风险的应对而增加的许多保障条款之一。为使用于核实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各种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等技术保障援助物质及时顺利入境及出境,以法律形式确保此渠道的畅通,特别做出规定。《国际卫生条例(1969)》是1969年第二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在当时黄热病、霍乱和鼠疫是最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环境的改变,出现了一些新的能够在短时间内蔓延到世界各地的传染性疾病,而一些尚未为人所知的新的疾病今后还可能出现。 SARS疫情在全球的扩散,就暴露出了国际社会应对世界范围内疾病爆发的监测和反应能力上存在的不足。为此,本条例对《国际卫生条例(1969)》范围加以扩大,涵盖了现存的、新的和重新出现的疾病,也包括非传染病因素所致紧急事件。同时强调了世界性集体防御传 110 染性疾病,加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间合作与信息交流、技术援助的重要性。例如, SARS是21世纪人类面临的具有全球性危害的第一个新发传染病,由于没有疫苗、没有可靠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所以SARS的爆发流行给各国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公共卫生系统带来重大挑战。 世界卫生组织积极推动多国参与科研协作攻关, 通过与10个国家和地区的13个实验室组建协作研究网,共同合作,在1个月的时间内就找到SARS的病原体,一种新发现的冠状病毒。 在这个过程中,包括人体病理组织、微生物、检验样本等在内的各类生物材料的方便、及时的国际间运输就显得非常重要。鉴于各类生物材料在疾病传播方面的特殊作用,各缔约国对于生物材料的出入境管理等都采取了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我国对此类生物材料的出入境实施检疫审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111 第九编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 查委员会 本编共三章,七条,内容主要是世界卫生组织对本条例的专家、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以及议事程序的规定。 与1981年第三十四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修改的《国际卫生条例》相比,本部分为全新的内容。 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和人类交往日趋频繁,先进的交通工具、现代国际贸易和交流,可以迅速把传染病从一个国家或地区传向全球,造成国际间传播。如2003年爆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里,迅速在国际间传播,给社会造成巨大损失。 全球如何科学有效地应对象SARS那样的新发传染病以及其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更进一步发挥其重要的指导作用。由于这些事件情况复杂,难以预料,有的原因不明,一时难以采取有效措施,为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世界卫生组织在决策时需要得到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的技术指导和支持。为此,世界卫生组织结合《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对本条例的专家、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以及议事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第一章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 第四十七条 组成 总干事应该确立由所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的名册(以下简称“《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总干事应该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世界卫生组织咨询团条例》)任命《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此外,总干事应根据每个缔约国的要求任命一名成员,并酌情任命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建议的专家。有意的缔约国应将拟推荐为咨询团成员的每位专家的资历和专业领域报告总干事。总干事应将《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的组成定期通知缔约国以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112 【解读】 本条是对本条例专家任命的规定。 世界卫生组织是联合国下属的专门负责卫生的机构,它创建于1948年4月7日。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的宗旨使全人类享有可能获得的最高卫生水平,其最重要的职责是促进全人类的卫生健康事业。 世界卫生大会是世界卫生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它一般于每年5月在日内瓦举行会议,由所有192个成员国派代表团参加。其主要职能是决定世界卫生组织的政策。世界卫生大会任命总干事,监督本组织的财政政策,以及审查和批准世界卫生组织的规划和随后一个两年度的预算方案,审议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并对可能需要进一步行动、研究、调查或报告的事项作出指示。 执行委员会是世界卫生组织的执行机构,由32名在卫生技术方面著有资格的委员组成。这些人均由世界卫生大会选举有权供职的成员国指派。当选的委员任期为三年。执行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执行卫生大会的决定和政策,向大会提供建议并促进其工作。执行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主要会议于1月举行,商定即将召开的世界卫生大会议程和通过呈交卫生大会的决议,第二次会议的会期较短,于5月紧接世界卫生大会之后举行,主要审议较为行政性的事项。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总干事是世界卫生组织的首席技术和行政官员,是由世界卫生组织执行委员会提名,经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选举后才能担任这一职位。总干事通常任期为五年。 2000年5月19日,第五十三届世界卫生大会审议了《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修改草案(WHA53.8)。该条例分为前言、定义、建立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的权力、专家咨询团——成员资格和程序、专家委员会——成员资格和程序、实施六个部分以及一个附件(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为缔约国,如果有意愿参加世界卫生组织的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应该将拟推荐为专家的资历及其所从事的专业(包括工作经验和能力)等资料报告总干事。 总干事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的规定,任命专家成员,并按每个缔约国的要求任命一名成员,同时酌情任命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建议的专家。这些组织包括联合国、泛美卫生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农业基金会、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粮食及农 113 业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海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国际航运联合会以及国际兽疫局等。 总干事会定期将《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单通知各缔约国以及相关组织。 第二章 突发事件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职责和组成 一、总干事应成立突发事件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总干事要求就以下方面提出意见: (一)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结束;以及 (三)建议发布、修改、延续或撤消临时建议。 二、突发事件委员会应由总干事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和酌情从本组织其它专家咨询团选出的专家组成。总干事应从保证审议某个具体事件及其后果连续性的角度出发确定委员的任期。总干事应根据任何特定会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适当考虑地域公平代表性原则选定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成员。突发事件委员会至少有一名成员应当是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提名的专家。 三、总干事根据本人的动议或应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要求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技术专家担任该委员会的顾问。 【解读】 本条是对突发事件委员会职责、组成以及顾问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职责。其职责是对以下三方面做出决定,并向总干事提出意见和建议: (1)判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判定某个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结束;(3)建议发布、修改、延续或撤消临时建议。 第二款是对人员组成的规定。总干事应根据特定会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从本条例专家名册中挑选突发事件委员会成员,也可根据情况,在适当的时候,从世界卫生组织其它专家咨询团挑选专家。同时总干事还应适当考虑地域公平代表性原则,在任命突发事件委员会成员时,至少应该任命一名由事件发生的缔约国提名的专家。 114 第二款中规定:总干事应从保证审议某个具体事件及其后果连续性的角度出发确定委员的任期。按照《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3.3中规定,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成员的任期由总干事决定,但不超过4年。 第三款是对任命突发事件委员会顾问的规定。总干事可以根据本人的动议,主动任命或应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要求任命一名或数名技术专家担任该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九条 程序 一、总干事应根据最接近正发生的具体事件的专业和经验的领域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及的专家中选出若干专家,召开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为本条的目的,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可包括远程会议、视频会议或电子通讯。 二、总干事应向突发事件委员会提供会议议程和有关事件的信息,包括缔约国提供的信息,以及总干事拟发布的任何临时建议。 三、突发事件委员会应当选举主席并在每次会议后撰写会议进程和讨论情况的简要报告,包括任何对建议的意见。 四、总干事应邀请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意见。为此,总干事应根据需要尽量提前将突发事件委员会的会议日期和议程通知有关缔约国。但有关缔约国不可为陈述意见而要求推迟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 五、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应提交总干事酌定。总干事应对此作出最终决定。 六、总干事应就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和结束、有关缔约国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任何临时建议及此类建议的修改、延续和撤消以及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与缔约国进行沟通。总干事应通过缔约国向交通工具运营者并向有关国际机构通报此类临时建议,包括其修改、延续或撤销。总干事应随后向公众公布此类信息和建议。 七、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和(或)建议撤销临时建议,并可就此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意见。 【解读】 本条是对突发事件委员会议事程序的规定。 一、召开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 115 总干事应根据正在发生的具体事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和工作经验,从本条例专家名册和世界卫生组织其它专家咨询团中选择专家,成立本次突发事件委员会并召开会议。召开会议的形式可以是远程会议、视频会议或电子通讯。 二、提供相关信息 总干事应向突发事件委员会提供会议议程和有关事件的信息,包括缔约国提供的信息,以及总干事拟发布的任何临时建议。按照《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4.8的规定,会议议程应尽早通知本次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各位成员。 选举会议主席 三、 在召开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时,突发事件委员会应当选举会议主席,并在每次会议后撰写会议进程和简要的讨论报告,其中应包括对建议的任何意见。 四、特邀代表 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邀请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意见。为此,总干事应根据需要,尽量提前将突发事件委员会的会议日期和议程通知有关缔约国。但有关缔约国不可以为陈述意见而要求推迟突发事件委员会的会议。 五、决策 总干事应根据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和意见、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它有关信息;以及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对突发事件做出最终决定,这些决定包括临时建议和长期建议以及修改、延续或撤销这些建议等。如发布旅游忠告等临时建议,这些建议可以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应该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六、信息沟通 总干事应就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和结束、有关缔约国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任何临时建议及此类建议的修改、延续和撤消以及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与缔约国进行沟通。 总干事应通过缔约国向交通工具运营者,并向有关国际机构(如国际原子能 116 机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海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国际航运联合会等)通报有关临时建议(包括其修改、延续或撤销)。随后,总干事还应向公众公布此类信息和建议。 七、信息反馈 作为缔约国,当在本国领土上所发生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时,一方面可向总干事告知该事件已经结束,对已发布临时建议的则可建议撤销临时建议,另一方面也可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本国的意见。 第三章 审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职责和组成 一、总干事应该成立审查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一)就本条例的修订,向总干事提出技术性建议; (二)向总干事提出有关长期建议及对其修改或撤消的技术性意见; (三)向总干事就其所交付的与本条例的实施有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技术性意见。 二、审查委员会应被视为专家委员会,应服从于《世界卫生组织咨询团条例》,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三、总干事应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和适当时从本组织其他专家咨询团成员中挑选和任命审查委员会成员。 四、总干事应确定应邀参加审查委员会会议的成员人数,决定开会日期和会期,并召集会议。 五、总干事任命的审查委员会成员只应在一次会议工作期间任职。 六、总干事在地域公平代表性原则、性别平衡、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专家之间的平衡、世界不同地区各种科学观点、方法和实践经验的代表性以及适当的学科间平衡的基础上挑选审查委员会成员。 【解读】 本条是对审查委员会职责、组成和任职期限的规定。 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就是为总干事的决策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包括建议、意见等),如向总干事提出对《国际卫生条例》进行修改的技术性建议以及发布、修改或撤消长期建议的技术性意见等。 117 在挑选审查委员会成员时,总干事应遵循地域公平代表性原则、性别平衡、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专家之间的平衡、世界不同地区各种科学观点、方法和实践经验的代表性以及适当的学科间平衡的原则,从本条例专家成员中挑选,在适当的时候,也可根据情况从世界卫生组织其他专家咨询团成员中挑选。这些原则和《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4.2的内容相同。 既然审查委员会成员是从本条例专家成员中挑选出来的,因此,审查委员会应被视为专家委员会,其除遵循《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外,还应遵循本条的规定。在本条中应注意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突发事件委 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成员的任期都不同,审查委员会成员员会成员的任期、 的任职只长达一次会议的工作时间。而《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3.3中规定,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成员的任期由总干事决定,但不超过4年;突发事件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则可根据某个具体事件及其后果而定,因此任期不一,可长可短(见第四十八条)。 总干事还应根据审查委员会会议的内容、专业特点、技术难点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会专家的人数,决定开会日期和会期,并召集审查委员会会议。这和《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4.1的内容类似。 第五十一条 会议进程的掌握 一、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员多数通过。 二、总干事应该邀请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或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指定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以上代表可提交备忘录,并经主席同意就讨论中的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解读】 本条是对审查委员会会议决定的规定。 第一款,对审查委员会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应当采取表决的方式进行,并要求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员多数通过。对于“多数”这个概念应该如何理解,按照《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附件——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条所说的“多数”应该理解为至少为出席或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二。对于某些问题,如对科学问题的决定,往往不能简单地进行表决。按照《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附件——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对科学问 118 题不能取决于表决。当审查委员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位审查委员会委员,都有权在个人或集体报告中表述自己不同的观点,陈述不同意见的理由。 第二款,总干事应当邀请成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或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指定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这与《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4.4的内容相同。这些代表对会议所作的决议无表决权,但可以提交备忘录,并在征得会议主席同意后,可以就讨论中的议题进行发言。 第五十二条 报告 一、审查委员会应该为每次会议起草报告,陈述委员会意见和建议。此报告应在当次会议结束前经审查委员会批准。报告中的意见和建议对世界卫生组织无约束力,应作为对总干事的建议提出。报告文本未经委员会同意不可修改。 二、如果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果意见不一,任何成员有权在个人或集体报告中表述不同专业观点,陈述坚持不同意见的理由,此类报告应成为审查委员会报告的一部分。 三、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审议和采取行动。 【解读】 本条是对审查委员会所作报告的规定。 第一款,审查委员会应当为每次会议起草报告,陈述委员会意见和建议。此报告应在当次会议结束前经审查委员会批准。报告中的意见和建议对世界卫生组织无约束力,应作为对总干事的建议提出。这些内容与《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4.12的规定类似。报告文本未经委员会同意不可修改。这点与《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4.13的规定相同。 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果意见不一,任何成员有权在个人或集体报告中表述不同专业观点,陈述坚持不同意见的理由, 这与《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附件——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类似。而此类报告应成为审查委员会报告的一部分,则与《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中4.12的规定类似。 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当经过审查委员会批准后提交给总干事。总干事应将审 119 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提请世界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审议和采取措施。 第五十三条 长期建议的程序 如果总干事认为长期建议对于某个特定的公共卫生风险是必要和适当的,总干事应该征询审查委员会的意见。除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相关条款外,以下条款亦应适用: 一、有关长期建议及其修改或撤消的提议可由总干事或由缔约国通过总干事提交审查委员会; 二、任何缔约国可提交供审查委员会审议的相关信息; 三、总干事可要求任何缔约国、政府间组织或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向审查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有关审查委员会提议的长期建议问题的信息,供其参考; 四、总干事可应审查委员会要求或主动任命一名或数名技术专家担任审查委员会的顾问,顾问无表决权; 五、任何包含审查委员会有关长期建议的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应当提请总干事审议和作出决定,总干事应该向卫生大会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六、总干事应该将任何长期建议、对此类建议的修改或撤消以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一并通报缔约国; 七、长期建议应该由总干事向随后一届卫生大会提交供审议。 【解读】 本条是对采取长期建议的程序的规定。 当总干事认为对某个特定的公共卫生风险发布长期建议是必要和适当的时候,总干事应当征求审查委员会的意见。除第五十至五十二条的相关条款外,还有以下内容: (一)提议 由总干事或缔约国通过总干事向审查委员会提出有关长期建议及其修改或撤消的提议; (二)提供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任何缔约国可提交供审查委员会审议的相关信息;另一方面,总干事也可要求任何缔约国、政府间组织(如联合国教 120 科文组织、国际农业基金会、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粮食及农业组织等)或与世界卫生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如无国界医师协会等一些地区、国家或国际水平的非赢利性的民间团体,包括科学组织和专业联盟),向审查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有关审查委员会提议的长期建议问题的信息; (三)任命顾问 总干事可以主动任命或根据审查委员会的要求任命一名或多名技术专家,担任审查委员会的顾问。但是这些顾问对审查委员会所作的决议无表决权; (四)审议决定 总干事一方面应当审议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所有有关长期建议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出决定;另一方面还应当向世界卫生大会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五)通报 总干事应当将任何长期建议及其修改或撤消以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一起通报各缔约国; (六)提交审议 总干事应将所决定的长期建议提交下一届世界卫生大会,供大会审议。 121 第十编 最终条款 本编共十三条,内容涉及本条例的报告和审查、修正、争端解决、拒绝和保留、与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生效、拒绝或保留、总干事通报、作准文本等。“报告和审查”规定了缔约国和总干事向卫生大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卫生大会进行审查的程序;“修正”是对可以和如何修改本条例的规定;“争端解决”是关于解决缔约国与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与世界卫生组织之间对本条例解释或执行不一致问题的程序;“拒绝和保留”是关于国家接受或不接受本条例或接受本条例但对其中部分内容保留的程序规定,以及拒绝或保留的结果与本条例的法律效力关系的界定。此外,在不同的条件下本条例与其他国际协议或条例的关系变化、条例如何生效及其效力范围如何、总干事应向成员国、缔约国等国通报哪些与本条例有关的情况,以及本条例的不同语言文本的法律效力等规则均在本编中做了规定。很明显,对于一件目的是规范和指导世界各国监测、预防、控制和应对疾病传播和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专业性很强的国际卫生条例来说,上述内容不属于专业性或技术性的措施或规范,或者说不是本条例的核心内容,但这些条款与本条例法律效力的产生、执行中争端的解决,从而保证本条例正常施行关系密切,属不可或缺的内容。类似的条款和内容是每件法律规范中都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中外法律皆如此,区别是包含的内容多少而已。本条例作为国际性法律规范,涉及的内容多、范围广、关系复杂,需要预先协议和规定的事宜就多,故条款也多,以致专门成编。由于这些事宜不属于本条例的“核心”内容,或者说是最终为保证本条例的“核心”规范作用的发挥配套的,有最终协议约定的意味,故称“最终条款”。在国内及其他法律文本中,类似的编、章或节多被称作附则。 第五十四条 报告和审查 一、缔约国和总干事应当根据卫生大会的决定向卫生大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卫生大会应当定期审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为此目的,卫生大会可通过总干事要求审查委员会提出意见。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条例生效后五年进行。 122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定期开展研究以审查和评价附件2的实施情况。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开始。审查的结果应该酌情提交卫生大会审议。 【解读】 本条是关于缔约国和总干事向卫生大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和卫生大会对条例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的程序规定。 本条例由卫生大会批准通过,因此卫生大会是本条例的制定者,是当然的执行监督人。各缔约国和总干事是本条例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此,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关于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卫生大会如果能通过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审查,发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做出调整,就能更好地保证本条例的正常施行,最大程度地发挥本条例在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间传播,同时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方面的作用。 第一款要求缔约国和总干事根据卫生大会决定向卫生大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如何报告则应根据卫生大会要求。一般而言,卫生大会要求的报告有两种情况:一是待定的,即今后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卫生大会会根据需要要求缔约国和总干事报告有关执行情况。二是既定的,即根据本条例现有的规定要求报告,如在本条第二、三款所定。 第二款首先规定卫生大会应对本条例实施情况定期审查,这种定期审查的规则由总干事组织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因此,今后缔约国报告本条例执行情况将是根据规则定期进行。另外,在本款专门规定了卫生大会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第一次审查时间,即在条例生效后5年内,也就是在2012年5月22日前进行。 第三款要求卫生大会对本条例附件2实施情况进行研究、审查和评估。附件2是“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文件”,是一个评估、通报程序。是本条例为加强对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并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一项新“举措”。因为是新举措,在实施中就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程序本身的可行性需要实践验证,二是各缔约国执行情况如何需要把握,以便对附件2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作必要的改进或完善,对各缔约国可能存在的执行不力的情况及时给予督促、推进。为此,世界卫生组织对该新“举措”需要开展定期研究,审查和评估,并且在本条例生效后一年便开始。规定“审查结果应该酌情提交卫生大会审议”,意味着世界卫生组织的常务机构应将在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有共性的问题提交卫生大会审议。 123 本条例的附件2,要求各缔约国在发现“疾病(事件)”时,应将疾病(事件)按三类情况和是否产生四种影响(情形)进行评估通报。三类情况是:(1)当出现天花、由野毒株引起的脊髓灰质炎、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患流感、SARS等四种病的病例时。(2)当出现霍乱、肺鼠疫、黄热病、病毒性出血热(埃博拉热、拉萨热、马尔堡热)、西尼罗热,以及引起国家或区域特别关注的,如登革热、裂谷热和脑膜炎等病例时。(3)任何可能引起国际公共卫生关注的事件,包括原因或起源不明的事件,以及不在以上两种范围内的其它疾病或事件时。四种影响是指上述三类情况经评估可能会产生的影响:(1)公共卫生影响严重。(2)属于不寻常或意外。(3)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4)有国际旅行或贸易限制的严重风险。当上述第一类情况的病例出现时,即应视作不寻常或意外,或可能具有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不需经评估就应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病例发生的情况。当上述第二类情况的疾病出现时则必须无例外地按程序进行评估,如属有公共卫生影响严重等四种情形中其中二项以上情形时,即应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当上述第三类情况的事件发生时也应当按评估程序和规则评估,评估结果认为有公共卫生影响严重等两项情形以上时,也应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 第五十五条 修正 一、对本条例的修正可由任何缔约国或总干事提出。修正提案应当提交卫生大会审议。 二、任何提议的修正案文本应该由总干事至少在拟审议此修正案的卫生大会前四个月通报所有缔约国。 三、卫生大会根据本条通过的对本条例的修正案,应该以与《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相同的条件及权利和义务,在所有缔约国中生效。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本条例修正的程序规定。 考虑到监测、应对国际公共卫生事件发展变化的需要和各缔约国各自可能遇到的实际情况的需要,本条例对修正采取了开放的态度,即在本条例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不排斥各缔约国或总干事对本条例的条款和规定提出修改,但修正案的提出、审议和生效必须遵循本条规则。对修正的开放性,反映了本条例的客观 124 科学态度和对各国主权的尊重。 第一款赋予任何缔约国或总干事都有提出修正案的权力。缔约国的修正案可由本国提出,也可通过总干事提出。修正案最终是否生效需由卫生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修正案文本在提交卫生大会审议前,应当通报所有缔约国的程序规定,并提出了应提前4个月的时间界限。 第三款是对经审议通过的修正案生效条件及其效力所涉范围的界定。其中提到的《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五十九条 生效、拒绝或保留的期限、第六十条 世界卫生组织的新会员国、第六十一条 拒绝、第六十二条 保留、第六十三条 拒绝和保留的撤回、第六十四条 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等条款,原本是对本条例生效条件及其效力所涉范围的规定。在此,要求本条例修正案的生效条件和效力所涉范围完全比照本条例的要求,表明本条例的修正案一经卫生大会通过,就可视作是本条例的一部分,其效力与本条例原法条完全等同。提及的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四条规定的含义,见以下的相应条款及解读。 第五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有关缔约国应首先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寻求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二、如果通过本条第1款所述方式未能解决争端,有关缔约国可商定将争端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该尽全力予以解决。 三、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总干事声明,对于以本国为当事国的本条例解释或执行方面的所有争端或对于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有关的某个具体争端,接受仲裁是强制性的。仲裁应根据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仲裁两个国家间争端的任择规则进行。同意接受强制性仲裁的缔约国应该接受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而且是最终的。总干事应酌情向卫生大会通报此类行动。 四、本条例不应损害缔约国根据其参加的任何国际协议将争端诉诸该协议建立的或其他政府间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125 五、世界卫生组织与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的争端,应提交卫生大会。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在缔约国和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与世界卫生组织之间,对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时,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定。 作为一项有192个国家参加的国际性条例,在解释和执行中产生异议和不一致现象,即发生争端是十分正常的。发生争端后,按预定的程序解决,是处理国际关系最常用的规则之一。本条主要规定了解决本条例争端的原则、方式与程序。 第一款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时,首先应自行选择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给出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争端各方的谈判寻求一致或和解。二是通过有第三方参与的斡旋、调停等达成一致或和解。在经上述努力争端仍未解决时,争端各方依然有解决争端的责任,应继续寻求其它的解决方式和途径,或按本条第二款给出的方式解决该争端。在第二款规定各缔约国提交总干事解决的争端,应在有关方商定的基础上做出。总干事则有尽全力解决缔约国提交的争端的责任。 第三款是对用仲裁方式解决本条例争端的程序规定。主要有以下含义和要求:一是任何缔约国,当对本条例的解释和执行有争端时,或与其它缔约国就本条例的解释和执行有异议时均可提出接受仲裁的要求。二是要求仲裁的声明应以书面形式向总干事提出。对提出仲裁在时间上没有限定,缔约国可以在本条例执行过程的任何时候提出要求仲裁的声明。三是解决两个国家间争端的仲裁,按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任择规则进行。四是由仲裁法庭做出的仲裁,对要求仲裁的缔约国来说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并且是最终的裁定。五是总干事应向卫生大会通报对本条例或对缔约国可能产生较重大影响的仲裁情况。 对本款提到的常设仲裁法庭与任择规则,现做简要介绍。 所谓常设仲裁法院(庭)是根据1899年《海牙公约》的规定,于1900年在荷兰海牙设立的国际法院。该法院包括三个不同的机构:法院的常设行政理事会,法院的国际事务局和仲裁法院本身。组成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名单由各缔约国遴选任命,任期,年,可连选连任。当发生国际争端提交仲裁法院时,当事国可从该份仲裁名单中选定若干仲裁员组成一个仲裁法院,对争端进行审理。目前,仲裁法院共有94个成员国,联合国在鼓励成员国成为《海牙公约》的缔约国, 126 因此,常设仲裁法院有成为联合国大组织系统一部分的趋势。 中国是《海牙公约》的原始缔约国。1899年和1907年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均有中国清政府的代表与会,并先后签署、批准了大会的两个公约。两公约对中国的生效时间分别是1904年11月21日和1910年1月26日。此后,清政府向常设仲裁法院指派了仲裁员。1911年,中华民国成立后也接受海牙公约,并继续指派仲裁员。1928年,中国诉美国广播公司广播电讯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解释案(China v. 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 ,Interpretation of a contract of radio-telegraphic-traffic )提交到常设仲裁法院,并在1935年4月获得胜诉。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但海牙公约缔约国地位继续被台湾国民党当局窃据,新中国并未与常设仲裁法院发生关系。1963年,印度曾打算将中印边界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遭到中国政府拒绝。1971年10月25日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1972年4月6日常设仲裁法院行政理事会第121次会议在讨论法院当年年度报告草案时,罗马尼亚代表提出应在报告中删去“中华民国”字样和它指派的四名仲裁员的名单,代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这一建议得到了南斯拉夫、苏联、法国、荷兰、芬兰、丹麦、挪威、波兰及瑞典等国的支持,加拿大和意大利表示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则明确表示反对,称会议无权讨论政治问题,并得到西德、泰国的附议。讨论结果,多数国家代表同意授权海牙公约保存国荷兰政府同缔约各国进行磋商,并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态度,在磋商取得结果以前,在年度报告中删去“中华民国”字样和它指派的仲裁员名单。 1993年7月15日,中国政府致函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通知中国政府恢复在常设仲裁法院的活动。同年10月24日,致函荷兰外交大臣,通知中国政府承认两件《海牙公约》。中国恢复活动后的首任四位仲裁员(端木正、邵天任、李浩培和王铁崖先生)应邀出席了1993年9月在海牙召开的常设仲裁法院首次全体仲裁员大会。 关于任择,现在常设仲裁法院已备有多个现代的、反映当事方自主权和为有关案件特别设计的具有灵活性的规则,如:1992年《两个国家之间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States)、1993年《双方中只有一方为国家的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127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Parties of which only one is a State)、1996年《关于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Involving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States)、1996年《国际组织和私人之间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Parties)、1996年《任择性和解规则》(Optional Conciliation Rules)和1997年《事实调查委员会和解程序》(Optional Rules of Procedure for Fact-finding Commissions of Inquiry)和2001年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的《常设仲裁法院仲裁有关自然资源及/或环境争端任择规则》。本款提到到的“根据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仲裁两个国家间争端的任择规则”应当指上述规则中其中适用的规则,最适用的可能就是1992年《两个国家之间任择性仲裁规则》。按任择规则仲裁的特点是,当事方可以在适用的“仲裁规则”给出的多种仲裁条件中,任意选择根据其中某种条件,由仲裁法院进行仲裁。 第四款是关于本条例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其参加的任何其它国际协议,或政府间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权利的申明。没有上、下层阶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具有约束同层阶的其它法律规范的效力,这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应普遍遵循的法理和原则。本条例与其它国际协议和政府间组织协议属同一层阶的国际法规范,因此本条例不应影响各国根据其参加的任何其它国际协议或政府间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权利。申明表示本条例遵循该原则 第五款是对世界卫生组织与缔约国就本条例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时,争端解决的程序和方式。代表世界卫生组织各负责日常事务的常设机构和专门工作机构在对本条例的解释和执行方面与一国或多国发生争议完全是可能的事,在发生了这种争议的关系中,缔约国与世界卫生组织在寻求争端解决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因此遇这种争端时,由由各缔约国参加的卫生大会审议解决,是一种公平的解决方式。 第五十七条 与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一、缔约国认识到,《国际卫生条例》和其他相关的国际协议应该解释为一致。《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不应该影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他国际协议享有的权 128 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根据本条第1款,本条例不应妨碍具有卫生、地域、社会或经济方面的某些共同利益的缔约国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以促进本条例的实施,特别在以下方面: (一)在不同国家的毗邻领土之间直接快速交流公共卫生信息; (二)对国际沿海交通和其管辖范围内水域的国际交通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三)在不同国家毗邻领土的共同边境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四)用专门改装的运输工具运送受染人员或受染尸体(骸骨)的安排;以及 (五)灭鼠、除虫、消毒、除污或使物品无致病因子的其他处理措施。 三、在不损害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某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应该在其相互关系中实行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施行的共同规则。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与其它相关国际协议关系的原则规定。 在本条提及的相关国际协议,从内容角度看,应当指与国际公共卫生有关的协议、条例。从历史发展角度看,应当包括已签订的和将来签订的协议、条例。从地域角度看,则包括双边、多边或区域性的协议、条例。 本条第一款用缔约国“认识到”引申出缔约国对本条例与相关国际协议的关系应解释为一致,从另一个角度表明了本条例的实施不应该与其它现存的或新签署的相关国际协议执行发生冲突的法律原则。第二句话则再次明确和强调了本条例的施行不应该影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它国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国际法原则,也就是我们在对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解读中提到的同类原则。一件国际条例应该与其它相关国际协议一致,是处理国际关系必须遵循的准则之一。 第二款在第一款申明本条例应当与相关国际协议一致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申明了本条例不应妨害在卫生、地域、社会或经济方面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缔约国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的原则或精神,也就是本条例不妨害有关国家根据相互需要,签署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协议。从本款表述的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以促进本条例的实施”的本意看,本条例是鼓励“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缔约国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的。还推荐了可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特别可行的五个方面。当然,根据第一款申明的原则,各缔约国在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时必须充分考虑保持缔结的条约和协议与本条例目的、宗旨一致的原则要求。 129 第三款给予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在相互关系中可制订和施行“共同规则”的权利,前提是“共同规则”不损害本条例规定的义务。从该款字面上还很难判断给予这种“特权”是出于本条例本身的鼓励,还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坚持。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可能是后者在本条例修订过程中坚持要拥有这种权利的结果。当然,由于“共同规则”只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之间施行,对在该范围以外的国家实施本条例是不应产生其它影响的。根据本款,像欧共体这类组织的国家就可以缔结和施行“共同规则”。 第五十八条 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一、除非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及下述例外,在受本条例约束的国家之间以及这些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本条例应当取代下列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一)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卫生公约》; (二)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日于海牙签署的《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三)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的国际协议》; (四)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领事签证的国际协议》; (五)一九三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巴黎签署的修正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国际卫生公约》的公约; (六)一九四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一九四四年国际卫生公约(修改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七)一九四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一九四四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修改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八)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一九四四年《国际卫生公约》的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议定书; (九)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一九四四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的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议定书; (十) 一九五一年《国际卫生条例》以及一九五五年、一九五六年、一九六?年、一九六三年和一九六五年的补充条例;以及 130 (十一) 一九六九年《国际卫生条例》以及一九七三年和一九八一年的修正案。 二、一九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于哈瓦那签署的泛美卫生法典依然有效,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至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除外,本条第一款的相关部分应对此适用。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与在本条所列的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关系的规定,即对本条例如何取代所列协议、条例或所列协议条例如何保留效力的程序、原则。 自国际公共卫生问题引起国际社会共同关注以来,国际上成立了国际公共卫生组织,其成员国或缔约国在不同历史时期曾共同制订和签署过一些相关的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这些协议或条例按时间顺序原则上由“后法”(新签署的协议或条例)取代“前法”(先前签署的协议或条例),即“后法”生效后,“前法”不再对其生效。但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和处理原则,这就是当某国未签署“后法”,或对“后法”的部分条款采取了保留时,,则该国先前签署的“前法”或其在“后法”中采取了保留的内容在“前法”中的相应部分应继续对该国生效。在本条列举了十一项与相关的协议或条例,和一项“例外法典”—泛美卫生法典。 第一款的含义是,除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提出保留,和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泛美卫生法典”外,在本条例生效后,本条例将全面取代第一款所列举的十一项协议或条例。此后,在接受本条例,受本条例约束的国家之间,以及这些国家与世界卫生组织之间,将依据本条例履行权利和义务。反之,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提出相关保留的国家,在其签署的列举中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继续对其生效。 第二款表述了作为本条例例外的“泛美卫生法典”继续有效。《泛美卫生法典》是泛美卫生组织成员国签署的一项区域性国际卫生条例。1924年11月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7次泛美卫生大会上,21个美洲国家制订和签署了“泛美卫生法典”,当时共计8章63条。1927年10月,在秘鲁利马召开的第8次泛美卫生大会上提出并通过了一项修正案。1952年9月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第14次泛美卫生大会上提出和通过了又一项修正案5条,其中第一条决定废除原1924年法典中的第二、九、十、十一、十六至五十三、六十一、六十二等44条内容。 131 在上世纪初由18个美洲国家参加的泛美卫生局成立,后其他全美洲(包括南美洲和北美洲)及部分欧洲国家加入该组织和接受泛美卫生法典,泛美卫生局在1958年改名泛美卫生组织。目前,该组织共有成员国35个(全体美洲国家),参与国3个(法国、英国、荷兰),准成员国1个,观察成员国2个(西班牙、葡萄牙)。现在在世界卫生组织内设有泛美卫生局暨泛美区域办事处,该组织在继续发挥着区域性卫生组织的作用。 《泛美卫生法典》缔约国如对该法典提出保留,则该缔约国与该法典及与其他相关国际卫生条例的关系从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生效、拒绝或保留的期限 一、为执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作出拒绝或保留的期限,应该为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之日起十八个月。总干事在此期限以后收到的任何拒绝或保留应属无效。 二、本条例应当在本条第一款提及的通报日后二十四个月生效,但以下缔约国不在此列: (一)根据第六十一条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的国家; (二)虽提出保留、但本条例仍应根据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三)在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总干事通报日后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并且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国家,本条例应该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生效;以及 (四)接受本条例、但不是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国家,本条例应该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生效。 三、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根据本条例调整其国内立法和行政安排,该国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干事申明有待作出的调整并最迟在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后十二个月实现这些调整。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及其修正案生效、拒绝或保留的条件与期限的规定。 本条例何时生效、是否生效或其效力范围,将根据不同的情况和条件决定,并非对所有的国家完全一致。本条例允许世界各国可以接受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也可以予以拒绝或保留。对接受本条例或其修正案的缔约国,本条例或其修正案将对其生效;对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案的国家,本条例或其修正案就不对其不生 132 效;对提出了保留并保留有效的国家,本条例或修正案中该国保留部分不对其生效。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拒绝或保留的,均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提出,否则拒绝或保留无效。 第一款规定了缔约国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提出拒绝或保留的期限,截止时间为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之日起18个月,即应当在2006年9月23日前提出,在此期限以后提出的无效。设定该期限的依据是《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款确定了本条例及其修正案生效的时间。在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之日后24个月,本条例或其修正案将生效。但有本款列举的四类情况或条件之一的国家除外。这四类国家及其本条例对其生效的情况是: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总干事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案的国家,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不对其生效; 二、提出了保留的国家,依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对其生效; 三、成了世界卫生组织新会员国,但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按第六十条的专项规定生效; 四、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但已接受本条例,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按第六十四条第二条款专门规定生效。 第三款是对缔约国需按本条例调整其国内立法和行政安排,以具备履行本条例条件的期限规定。为适应本条例的实施,各缔约国一般应在本条例生效前,即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后24个月内,也就是2007年5月22日前,完成各自的国内法律修订和保证施行的行政调整。对在这一期限内预见不能完全完成立法和行政安排的国家,则应在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后的18个月内,向总干事申报有待做出的调整,至迟在本条例生效后的12个月内完成调整。 对本条第三款现以我国为例再作进一步说明。如果我国在2006年11月22日前没有对本条例提出拒绝或保留,则本条例将在2007年5月23日起对我国生效。我国应在这一期限前,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完成对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确定国家归口单位和口岸主管当局等行政安排。如果我国预计不能如期完成上述立法和行政安排,则应在2006年11月22日前向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申报,这样可推迟至2008年5月22日前完成国内的全部立法调整 133 和行政安排,以增加一年的调整期限。 第六十条 世界卫生组织的新会员国 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提及的总干事通知日以后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但当时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可在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后自总干事向其通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告知其对本条例的拒绝或任何保留。除非拒绝,本条例应该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对该国生效,但以第六十二和六十三条规定为限。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二十四个月对该国生效。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对世界卫生组织新成员国生效的程序规定。 本条所谓的世界卫生组织新会员国是指在本条例通过之日,即2005年5月23日后成为世界卫生组织的会员国。截止目前,世界卫生组织总共有192个会员国,尚未有上述定义的新会员国。新会员国可在总干事向其通报本条例之日起12个月内,对本条例提出拒绝或保留,如没有提出拒绝,则本条例自总干事向其通报后12个月届满起对其生效。新会员国提出了保留的,从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规定生效。本款中“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二十四个月对该国生效”的含义是,本条例决不应在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之日起24个月内对新会员国生效,这样可保证本条例对新会员国生效的时间不会早于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的对其它缔约国的生效日期。即假如有那个国家在2006年5月23日前加入世界卫生组织,但本条例也不会早于2007年5月23日前对其生效。 另外,本条“除非拒绝,本条例应该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对该国生效”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凡未对本条例提出拒绝或保留的世界卫生组织现会员国,都是本条例当然的缔约国,本条例将按规定期限对其生效。到目前为止,192个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中尚无对本条例提出拒绝或保留的记载,当然提出拒绝或保留的截止期限是我们在对第五十九条解读中已表述过的2006年9月23日。 134 第六十一条 拒绝 如果一个国家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总干事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案,则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不应对该缔约国生效。但第五十八条所列、该国已参加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仍然对该国有效。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一个国家如果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案,该国与本条例和其他相关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关系的规定。 任何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都有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案的权利,并且不要求申明拒绝的理由,但每一个国家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的拒绝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在总干事向该国通报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之日起18个月内将拒绝通知总干事。对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案的国家,本条例或其修正案对该国不生效。但该国先前签署的在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对该国仍然有效。 本条中“则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不应对该缔约国生效”中的“缔约国”实际应为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因为非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对本条例无必须做出接受或拒绝选择的义务。而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如果没有拒绝,自然就成为本条例的缔约国,但如果选择了拒绝,就不是本条例的缔约国了,因为本条例的缔约国是指接受和签署了本条例的国家。 第六十二条 保留 一、国家可根据本条对本条例提出保留。这种保留不应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符。 二、应酌情根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向总干事通报对本条例的保留。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如有任何保留意见,应在通知接受本条例时通知总干事。提出保留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保留的理由。 三、拒绝本条例的部分内容应被视为保留。 四、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总干事应通报根据本条第二款收到的每项保留。总干事应: 135 (一)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提出的,则要求未拒绝本条例的会员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或者 (二)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后提出的,则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 反对某项保留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反对的理由。 五、在此期限之后,总干事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其收到的对保留的反对意见。除非在本条第四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一项保留已遭到本条第四款中提及的三分之一国家的反对,否则应认为该保留被接受,而且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六、如果在本条第四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本条第四款中提及的国家至少有三分之一对保留提出反对意见,则总干事应通知保留国以便其考虑在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撤回保留。 七、保留国应继续履行该国在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中已经同意的任何与保留事宜相应的义务。 八、如果保留国在本条第六款中提及的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撤回保留,应保留国要求,总干事应该征求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审查委员会应该根据第五十条,就该保留对本条例实施的实际影响尽快向总干事提出意见。 九、总干事应该将保留或审查委员会的意见提交卫生大会审议。如果卫生大会因为保留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符,以多数票反对,则该保留不被接受。本条例只有在保留国根据第六十三条撤回其保留后才能对之生效。如卫生大会接受保留,则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保留及其处理的程序规定。内容涉及保留如何提出、怎样生效等操作的原则和步骤。 任何缔约国都有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提出保留的权利。缔约国按规定程序提出保留并生效后,本条例该国保留的条款不对其生效。与拒绝比较,保留其实是一种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部分内容的拒绝。区别是拒绝后本条例或其修正案对选择拒绝的国家全部不生效。而保留是对本条例或修正案中部分内容的拒绝,因此采取保留的国家仍然是本条例或其修正案的缔约国,本条例或其修正案除保留部分外,仍对该国生效。另外,决定保留生效与否的条件和程序相对于拒绝显得比 136 较复杂,像界定“拒绝”只用了1款内容,而规定保留的本条内容则多达9款。 第一款赋予了会员国或缔约国对本条例保留的权利,但同时明确了保留不应违背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在国际性条例中赋予会员国或缔约国保留权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也给各国自行处理各自可能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需要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但保留不能与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符,也是缔约国提出保留时应当把握的底线。 第二款要求缔约国对本条例保留时,应按相关条款规定向总干事通报,并提供保留的理由。对本条例保留是各国的权利,但提出的保留要有效,应根据情况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应的规定程序操作(具体要求见相应的条款规定及对其的解读)。同时规定保留需要有理由,不能无条件保留。 第四款规定总干事应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向各有关国家通报收到的每项保留后,应履行收集反对意见的职责。这也是对各有关国家对保留应履行反馈义务的规定。按会员国和缔约国两种情况要求。 一、对在本条例生效前,即在2007年5月22日前提出“保留”的,总干事应要求未拒绝本条例的会员国,在6个月内向总干事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这是总干事在会员国中征集对“保留”的反对意见。 二、对在本条例生效后,即在2007年5月22日后提出“保留”的,总干事应要求接受本条例的缔约国,在6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反对意见。此项与上项不同的是,总干事是在本条例缔约国中征集对“保留”的反对意见。 在此,顺便简单介绍一下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准会员国和缔约国的概念: 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是指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国家。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可通过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其他国家可在其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要求加入的申请经卫生大会简单多数票批准后被接纳为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 世界卫生组织准会员国:世界卫生组织准会员国英文名称Associate Members of 世界卫生组织,因此也可理解为是世界卫生组织的联络成员。那些不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领土可在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会员国或其它当局,代表其提出申请,并被批准后而成为准会员国。 137 缔约国:是指接受本条例,对其履行权利和义务的国家。世界各国,包括非世界卫生组织的成员国均可通过接受本条例而成为本条例的缔约国。 第五款的含义。在上款规定的征集对保留的意见的6个月期限届满后,总干事应向所有本条例的缔约国通报其收到的对保留的反对意见。此举是将征集的对每项保留的反对意见结果公开,公开的范围是对本条例承担权利义务的全体缔约国。在征集保留反对意见期限内,某项保留如遭到征集意见范围内的三分之一国家的反对,则确定该项保留未被接受,提出的保留应属无效。反之,应认为保留被接受,本条例将以保留为条件对该保留国生效。 第六款含义。在第四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结束时,对某项保留提反对意见的国家在三分之一时,总干事应将该结果通知保留国,以便其考虑在三个月内撤回保留,也就是说,本条例对有三分之一及以上数量的国家反对的保留,首先是倾向于要求持保留的当事国放弃保留的。 第七款含义。对本条例保留的国家,应继续履行该国签署的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中与保留事宜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对本条例保留的国家,本条例中其保留部分不对其生效,但此前该国签署的第五十八条所列的相关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中与保留事宜有关的规定继续对该国生效。 第八款规定保留国如果不愿在三个月内撤回遭三分之一国家反对的保留,可要求总干事征求审查委员会意见,这给了保留国一次坚持保留的机会。对此,总干事应当办理。审查委员会应根据第五十条相关规定对该保留进行评估,评估的核心内容是该保留对本条例实施可能会产生的实际影响,并应尽快向总干事提出评估意见。 第九款含义。对征求过审查委员会意见的保留,总干事应将该保留或审查委员会对该保留将对本条例实施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意见提交卫生大会审议。大会与会国将对保留投票表决,被大会多数票反对的保留属不被接受。对不被卫生大会接受的保留,如果保留国不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撤回的,则本条例将不对该国生效,这意味着不接受被卫生大会表决反对其保留的国家,将不再是本条例的缔约国,这是坚持不愿在三个月内撤回遭三分之一国家反对的保留的后果。被卫生大会接受的保留,本条例除保留部分外,对该国生效。 138 第六十三条 拒绝和保留的撤回 一、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根据第六十一条所作的拒绝。在此情况下,本条例将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在该国撤回拒绝时提出保留的情况下,本条例应根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二十四个月对该国生效。 二、有关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全部或部分保留。在此情况下,该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解读】 本条是关于缔约国撤回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拒绝或保留的程序规定。曾对本条例或其修正案拒绝和保留的国家,可在他愿意或需要的任何时候撤回原拒绝或保留。拒绝或保留撤回后,本条例或其修正案对该国的效力随之变化。 当国家通知总干事撤回原来的拒绝时,总干事一旦收到该撤回通知,本条例当即对该国生效。如该国撤回拒绝的同时又提出部分保留,则本条例按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对该国生效。因撤回拒绝而使本条例生效的时间早于总干事通知本条例卫生大会通过之日24个月的,在24个月届满后才生效。 对本条例有保留的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原来的全部或部分保留。总干事一旦收到该撤回通知,撤回的保留当即对该国生效。 第六十四条 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国家 一、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如为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缔约国或总干事已向其通报本条例得到世界卫生大会通过,可通知总干事接受本条例后成为本条例的缔约国。除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外,此接受应该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或者如果关于接受本条例的通知在此日期后发出,则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二、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总干事的方式撤回对本条例的参加,此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后六个月生效。撤回的国家自此日起应恢复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以前参加的任何国际协议或条例的条款。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有权参加或参加后有权退出,从而 139 成为本条例缔约国或退出本条例缔约国的程序规定。 本条例尽管是由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大会制定和通过的,但国际传播疾病或产生严重危害的公共卫生事件涉及到全人类的生命健康和安全,预防、控制和应对需要全球最广泛的共同行动,因而决定了本条例向全世界所有的国家均开放的特性。也就是说,本条例是希望全球所有国家包括非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加入而成为缔约国的。当然,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和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一样,都有权根据自已的意愿决定是否接受本条例,包括在接受后撤回接受。 第一款含义,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属于第五十八条所列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缔约国,和总干事已向其通报本条例已经卫生大会通过的,只要该国愿意,均可通过通知总干事接受本条例而成为本条例的缔约国。对以这类方式加入本条例的缔约国,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即2007年5月23日起对该国生效。如果给总干事的接受本条例的通知是在条例生效之日后发出的,则在总干事收到其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本条例对该国生效。如果缔约国的接受是有保留的,则按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对该国生效。 第二款是关于非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在撤回对本条例的接受,即退出本条例缔约国时,该国与本条例及其它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关系变化的规定。具体含义在原条款已表述明了,不再解释。 第六十五条 总干事的通报 一、总干事应该将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一事通报所有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它缔约国。 二、总干事还应该将根据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世界卫生组织分别收到的通知以及卫生大会根据第六十二条做出的任何决定通报这些国家以及参加本条例或其任何修正的任何其他国家。 【解读】 本条是对总干事通报责任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当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时,总干事应将此情况通报相关国家。这些相关国家应包括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准会员国和有关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准会员国和本条例缔约国的概念见对第六十二条的解读。 140 第二款是对总干事通报内容和通报国家范围的规定。总干事应通报的内容,一是收到的各国对本条例的接受、拒绝、保留的通知。二是卫生大会根据第六十二条对收到的各国通知的大会审议和表决结果。总干事通报上述内容的国家范围是,提出接受、拒绝、保留通知的各当事国和所有参加了本条例或其修正案的任何国家,即本条例的所有缔约国。 第六十六条 作准文本 一、本条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应同等作准。本条例的正本应保存于世界卫生组织。 二、总干事应该随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通报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寄送给所有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一项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他缔约国。 三、本条例一旦生效,总干事应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文本使用文种及其效率的规定。 原文含义表述已比较明了。需要说明的三点内容是:(1)本条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是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是因为这六种语言都是世界卫生组织的正式工作语言。目前,世界卫生组织的一些大型会议及媒体活动中,在口头和书面上均可使用上述六种语言。在执委会等一些较小范围的会议活动中,一般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语言。(2)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需要各文种文本有好的译本,因此各语种的国家应当十分重视文本的翻译,力求准确表达正本的原意。(3)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需将本条例副本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的要求,是因为世界卫生组织是联合国设置的下属专业组织,必须遵守该宪章的相关规定。 141 附件1 一、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一) 缔约国应该利用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条例规定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以下方面: 1. 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 2.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活动。 (二) 每个缔约国应该在本条例对本国生效后两年内评估现有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附件所述的最低要求的能力。根据评估结果,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以确保根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国全部领土内使上述核心能力到位,并发挥作用。 (三) 缔约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应支持本附件所述的评估、计划和实施过程。 (四) 当地社区层面和(或)基层公共卫生应对层面的能力要求: 1. 发现在本国领土的所有地区于特定时间和地点发生的超过预期水平的涉及疾病或死亡的事件;和 2. 立即向相应的卫生保健机构报告所掌握的一切重要信息。在社区层面,应该向当地社区卫生保健机构或合适的卫生人员报告。在基层公共卫生层面,应该根据组织结构向中层或国家机构报告。就本附件而言,重要信息包括:临床记录、实验室结果、风险的来源和类型、患病人数和死亡人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条件和所采取的卫生措施;以及 3. 立即采取初步控制措施。 (五) 中层公共卫生应对能力要求: 1. 确认所报告事件的状况并支持或采取额外控制措施;和 2. 立即评估报告的事件,如发现情况紧急,则向国家级机构报告所有重要信息。就本附件而言,紧急事件的标准包括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和(或)不寻常或意外的、传播可能大的特性。 (六) 国家层面评估和通报的能力要求: 1. 在48小时内评估所有紧急事件的报告;和 142 2. 如评估结果表明,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和附件2该事件属应通报事件,则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根据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立即通报世界卫生组织。 国家层面公共卫生应对的能力要求: 1. 迅速决定为防止国内和国际传播需采取的控制措施; 2. 通过专业人员、对样品的实验室分析(在国内或通过合作中心)和后勤援助(如设备、供应和运输)提供支持; 3. 提供需要的现场援助,以补充当地的调查; 4. 与高级卫生官员和其他官员建立直接业务联系,以迅速批准和执行遏制和控制措施; 5. 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建立直接联系; 6. 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与医院、诊所、机场、港口、陆路口岸、实验室和其他重要的业务部门联系,以传达从世界卫生组织收到的关于在缔约国本国领土和其他缔约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信息和建议; 7. 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工作组以应对可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并 8. 全天24小时执行上述措施。 【解读】 本附件是关于缔约国监测和应对核心能力要求和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的规定。 本条例在国家能力建设方面对缔约国应当利用现有的机构和能源来满足应对突发事件时软件(技术能力)和硬件(口岸建设)两个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要求条例生效后两年内评估现有国家机构和资源能力,以满足本附件的最低要求;同时从基层、中层、国家层三个不同层面在公共卫生方面提出了不同应对能力要求。 一、核心能力要求 满足本条例的核心要求之一是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能力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每个环节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必须一步一步的实施。必要时需要建立风险评估预警机制。 143 本条例解释“监测”系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不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必要的公共卫生应对措施。也就是说监测是“公共卫生的神经系统”,通过提供信息,提高公共卫生活动效率和效果。而公共卫生监测是利用描述和监控健康事件的数据, 进行连续、系统地收集、分析和解释数据,快速地将信息分发给有关部门, 并将这些数据用于规划、完善和评价公共卫生干预措施及方案的过程。早在17世纪,欧洲有人利用死亡报告研究居民的健康状况,18、19和20世纪早期,公共卫生监测主要针对传染病,及时隔离防止传播。20世纪后期,公共卫生监测在除传染病之外的其他公共卫生领域进一步得到应用和发展。本条例所涉及的监测主要是针对可能出现的公共卫生风险进行监测,以确定国际关注的主要卫生问题。 另外,监测结果可以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实施风险预警,但如何实施风险预警、如何实施评估,本条例没有具体的风险预警程序可作参考。风险管理理论认为实施风险预警程序一般包括以下五个阶段:一是,风险因子的识别,就是对潜在的各种传染病、致病因子和化学因子等进行系统归类和全面分析,以掌握其性质和特征,便于确定哪些风险予以考虑,同时通过定量分析等方法分析引发这些风险的主要因素和产生后果的严重性;二是风险因子的测评,就是通过对所收集的大量资料,运用概率论和数据统计工具估计和预测风险发生概率;三是风险因子的判断;四是选择风险管理的方法和技术;五是风险管理与控制。 在应对和合作活动方面,可以理解为主要是加强国内、国际技术合作。国内加强与卫生、农业、外交、商务、旅游、环保、民航、交通等部门的合作;整合资源,共享资源,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积极采取措施,参与公共卫生全球一体化的预警、防范与控制;加强与国际组织、发达国家和周边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完善信息沟通机制等。 二、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活动。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口岸的监管能力是指缔约国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和陆地口岸应具有的监管能力。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核心能力要求”可以理解为由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履行新条例赋予主管当局的职责,在今后的核心能力建设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44 (一)制定国境口岸卫生检疫“口岸监测和应对核心能力建设要求”方案 根据IHR提出的要求,结合我国口岸现状,将口岸核心能力建设的要求进行细化。具体可细化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从能力性质上具体分为常规能力建设要求(IHR要求的随时具备的能力)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第二个层次是再从口岸性质上具体分为海、陆、空三类口岸能力建设规划,第三个层次是再将每一类口岸能力建设标准进行量化分级,不同层次的口岸具备的资格不同。(例如:高标准的海港口岸可以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而低标准的口岸只能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以推动口岸核心能力建设不断向更高水平发展。达到IHR所要求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和保持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建设”的要求。 (二)能力建设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将口岸公共卫生基本能力建设纳入法制管理轨道,规定口岸必须具备检疫查验通道、检疫隔离留验场所、实验室、检疫工作间、卫生处理场地、交通和通信等公共卫生基本设施;保证口岸基础设施满足实施入出境疾病监测、控制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 2(建立和完善口岸疾病监测、控制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理机制。开发口岸卫生检疫监测、公共卫生控制等业务管理系统,全国统一使用,统一管理,保证业务质量和操作规范;建立疾病与公共卫生风险的监测、预警网络体系;建立风险评估与分析体系;建立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 3(全面提升国境口岸公共卫生水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实施外来传染病传播媒介预警应急工作和口岸食品风险管理;强化对口岸饮水供应、餐饮、服务设施、废物处理和其它潜在危险领域的监督;控制口岸及其周围区域的媒介和宿主;确保口岸拥有安全卫生的环境,强化对口岸食物中毒、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制定和完善传染病监测标准和技术方案。 4(提高实验室检测能力。建立符合国境卫生检疫检测需要的实验室体系;整合现有实验室设备和人力资源,以区域合作为基础,在系统内建立不同级别的实验室体系;集中力量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卫生检疫实验技术中心和科研基地,承担卫生检疫疑难项目的检测和开展基础性研究;建设包括能开展医学检验、医学 145 媒介生物鉴定与病原体检测的实验室。 5(加强卫生检疫专业队伍的建设,不断充实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到检疫队伍,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现有的人员进行培训,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专业人员中开展资格培训和认证;建设口岸卫生检疫常规检测队伍,在数量上和专业上满足日常卫生检疫工作需要;培养满足医学、卫生、媒介检验检测及流行病学调查处理的专业骨干队伍;建立实战演练机制。 三、不同层面的公共卫生应对能力要求 (一)作为地方社区层面和(或)基层公共卫生层面应具备以下应对能力,在口岸可以理解为口岸卫生主管当局应具备以下能力: 1(发现事件 发现在本国领土内所有地区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发生的超过预期水平的涉及疾病或死亡的事件;也就是要求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掌握本口岸辖区疾病流行与分布及死亡事件以及本口岸辖区出入境人员的健康状况和媒介生物本底情况的基础上,重点突出“超过预期水平”,可以理解为:某特定时间、地点涉及疾病或死亡以及监测所发现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本底水平;发现输入性疾病或本国领土内未出现的疾病;出入境人员中出现意外死亡的;发现输入性媒介生物且本口本底中没有记载的;发现输入性医学媒介生物且携带病原体的。 2(报告信息 要求向中层或国家机构报告,并规定了报告内容,对于检验检疫机构来说,有关报告制度和报告内容,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卫生检疫信息网络系统上报。 3(立即采取初步控制措施 本条要求基层公共卫生组织立即采取初步控制措施,但如何采取措施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可以这样认为,在基层公共卫生组织在采取初步控制措施,主要包括: (1)控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进一步蔓延,阻止危害进一步延伸 根据事件性质,迅速划出不同的控制分区和隔离带,包括疫点、疫区、污染区、中心区、警戒区等,提出人群撤离和隔离控制标准,并进行撤离和隔离控制。对中心区进行中和、清除、消毒、杀虫、灭害、屏蔽等处理。 (2) 迅速采取保护人群免受侵害的措施,抢救和移送病人和受侵害者 146 保护人群免受侵害的措施包括撤离现场、封存可疑危险饮食和用品、佩戴防护用具,进行生物性和化学、药物性保护等。 (3) 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结合化学、物理检验、检测技术,查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原因(Cause)、动因(Dynamic)、环节(Link)和危害(Harm)。迅速确定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原因是正确处理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根本,查清原因对确定流行特征、传染理论、控制根源、切断途径、保护人群意义重大。 (二)中层公共卫生应对能力要求 作为中层公共卫生层面具备以下应对能力可以理解为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的应对能力,也就是确认报告,并根据情况采取补充控制措施; 首先是确认报告,并提出进一步控制的相关措施; 其次,提出了紧急事件的标准,紧急事件的标准包括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和(或)不寻常或意外的、传播可能大的特性,并按标准规定指挥现场控制工作。 (三)国家层面在评估和通报方面的能力要求: 作为国家层面可以理解为国家质检总局在评估和通报方面应具备以下能力: 1(在48小时评估紧急事件的所有报告; 2(通告IHR归口单位立即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1(迅速决定为预防传播必须采取的控制措施; 2(对样品的检测分析提供支持; 3(提供必须的现场支持; 4(建立直接业务关系,以迅速批准和执行遏制和控制措施; 5(与有关政府部委建立直接联系; 6(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与医院、诊所、机场、港口、陆地过境点、检验室和其它业务领域联系,传达世卫组织信息和建议; 7(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计划、包括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小组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 8(昼夜24小时执行上述措施。 147 二、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 (一) 随时具备以下能力: 1. 能提供(1)地点适宜的医疗服务机构(包括诊断设施),(2)足够的医务人员、设备和场所,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 2. 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便将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3. 配备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4. 通过酌情开展卫生监督工作,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包括检查饮水供应、餐饮点、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措施和其他潜在的危险地方;以及 5. 制定尽可能切实可行的计划并提供受过培训的人员,以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的媒介和宿主。 (二) 应对可能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备以下能力: 1. 通过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适当的应对措施,包括在相应的入境口岸、公共卫生和其他机构和服务部门任命协调员和指定联系点; 2. 评估和诊治受染的旅行者或动物,为此与当地医疗和兽医机构就其隔离、治疗和可能需要的其他支持性服务做出安排; 3. 提供与其他旅行者分开的适当场地,以便对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员进行访视; 4. 对嫌疑旅行者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检疫,检疫设施最好远离入境口岸; 5. 采取建议的措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除虫、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他处理,包括适当时在为此目的特别指定和装备的场所采取这些措施; 6. 对到达和离港的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并 7. 调动专用设备和穿戴合适个人防护装备的受过培训的人员,以便运送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解读】 本条规定了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随时具备能力要求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备能力两个方面,具体要求是: 一、随时具备以下能力: 148 (一)能利用当地医疗服务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 (二)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便将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三)配备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四)对饮水供应、餐饮点、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适宜的固体和液 体废物处理服务和其它潜在的危险领域进行卫生监督; (五)控制口岸媒介和宿主。 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备以下能力: (一)制定应急预案; (二)评估和诊治受染的旅行者; (三)提供与其他旅行者分开的适当场地,对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员进行访 视; (四)对嫌疑旅行者进行评估、检疫; (五)灭虫、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它处理; (六)对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 (七)运送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149 附件2 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文件 由国家监测系统发现的事件(见附件1) 涉及下述疾病的事件,应当下述疾病的一例病例是不任何可能引起国际无例外地使用本规则系统,或 寻常或意外的并且可能具公共卫生关注的事 或 因为这些疾病已证明能够造有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件,包括那些原因或 a,b成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并能: 因此应当予以通报起源不明的事件以b: 在国际上迅速传播 - 天花 及不在左右两框所- 霍乱 - 由野毒株引起的脊髓灰列范围之内的事件 - 肺鼠疫 质炎 或疾病,应当使用本- 黄热病 - 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流规则系统。 - 病毒性出血热(埃博拉 感 热、拉萨热、马尔堡热)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 西尼罗热 (SARS) - 引起国家或区域特别关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 注的其他疾病,例如登 是否严重, 革热、裂谷热和脑膜炎 球菌病 是 否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 是 否 是 否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是 否 是 否 是否有国际旅行或贸易限制的严重风险? 在此阶段不予报 否 是 告。如取得更多信 息,进行再评估。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事件应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 ab 由世界卫生组织提供定义。疾病清单应仅用于本条例的目的。 150 【解读】 本附件是关于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判定树和判定标准的规定。规定了事件的来源、事件的类型,判定的程序,没有具体详细的解释,特别是如何进行风险评估、以及采用何种方法进行,没有详细的说明,因此,该附件执行就需要做进一步探讨,可以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考虑: 一、国家监测系统 国家监测系统是由口岸卫生当局的基层公共卫生组织组成。 二、发现事件的类型:可以分为三类: (一)应当给予通报的病例 通报的病例由世卫组织提供定义,疾病清单应仅用于本条例的目的,而且是不寻常或意外的并且可能具有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因此应当予以通报。主要包括:天花、由野毒株引起的脊髓灰质炎、新亚型病毒引起的人流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二)无例外使用本规则的疾病 涉及下述疾病的事件,应当无例外地使用本规则系统进行评估和通报:这些疾病包括:霍乱、肺鼠疫、黄热病、病毒性出血热(埃博拉热、拉萨热、马尔堡热)、西尼罗热、引起国家或区域特别关注的其它疾病,例如登革热、裂谷热和脑膜炎球菌病等。 (三)可能引起国际公共卫生关注的事件使用本规则 包括那些原因或起源不明的事件以及不在上述之列的事件或疾病。 三、事件的公共卫生风险评估 本条例明确了事件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义,“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指按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这些事件可能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评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际上就是对其进行公共卫生风险评估,本条例对公共卫生风险进行了定义,即:“公共卫生风险”系指发生不利于人群健康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播散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事件的可能性;按照这一定义确定某一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理解为通过某一特定来源事件所产生的风险水平和这种风险水平可接受性, 151 从而制定出相关为降低这种潜在风险所采取的措施。 事件的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内容繁多,既包括上述三类事件,也包括检疫与防治效果和代价,还要考虑社会经济和政治因素,一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事件的危险性分析开始阶段 事件的危险性分析开始阶段也就是评估目标筛选阶段,该阶段通常有三个起点:一是基于某个特定的病原微生物、化学、核与辐射事件本身开始分析;二是基于传播某一事件载体(宿主)开始分析;三是因为政策修改而重新开始风险分析。 (二)事件的风险评估阶段 事件的风险评估阶段包括公共卫生监测名单的初步确定,并经过传入、扩散、爆发等风险分析,最后确定其危险性。 (三)事件风险管理阶段 通过评价不同卫生措施的效果,制定减少或降低公共卫生风险的措施,进一步为决策服务。 总之,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卫生风险必须建立在对事件的充分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因此在具体操作时,必须首先收集、研究与评价目标相关的更多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利用相关模型和技术手段,分别对风险的各项指标进行逐一评价和综合评价,最后再经过上述分析和评估后,提出切实可行的检疫措施,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四、事件评通报的程序 通过对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风险、是否存在限制国际旅行或贸易的严重危险四个标准的中的任何两个标准回答“是”的缔约国应根据本条例第六条通报世卫组织。 152 为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而适用决策文件的实例 本附件中的实例不具有约束力,其目的是为协助解释决策文件的标准提供指导 事件是否至少符合以下两个标准, 一.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1. 此类事件造成的病例数和,或,死亡数对某地、某时或某人群而言是否众多, 2. 此事件是否有可能产生重大的公共卫生影响, 以下是导致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情况实例: , 由很有可能流行的病原体引起的事件,病原体的传染性、高病死率、多种传播途径或 健康携带者,。 , 治疗失效的指征,对抗生素新的或正在出现的耐药性、疫苗无效、耐受解毒剂或使之 无效,。 , 即使人间未发现病例或病例很少,此事件仍构成严重的公共卫生风险。 , 在医务人员中报告病例。 , 高危人群特别易受侵害,难民、免疫接种水平较低者、儿童、老人、免疫力低下者、 营养不良者等,。 , 有可能妨碍或推迟做出公共卫生反应的伴随因素,自然灾害、武装冲突、不利的气候 条件、缔约国国内有多个疫源地,。 , 事件发生在人口十分密集的地区。 , 自然或非自然发生的有毒、传染性或其它有害物质的播散,使人群和,或,大范围的 地理区域受染或有可能受染。 3. 是否需要外部援助,以便检测、调查、应对和控制当前事件或防止新病例的出现,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以下为可能需要援助的实例: , 人力、财力、物资或技术资源不足,特别是: — 调查事件的实验室或流行病学能力不足,设备、人员、财政资源, — 解毒剂、药物和,或,疫苗和,或,防护设备、除污设备或辅助性设备难以满 足预计的需要 — 现有的监测体系难以及时发现新病例。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如你对以上1、2或3回答―是‖,则表示―严重‖。 153 二.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 4. 事件是否不寻常, 以下为不寻常事件的实例: , 事件由未知因子引起,或其来源、载体和传播途径不寻常或不明。 , 病例的发展比预期的严重,包括发病率或病死率,,或症状罕见。 , 事件本身对特定地区、季节或人群属于异常。 5. 从公共卫生的角度看,事件是否意外, 以下为事件意外的实例: , 引起事件的疾病/因子已经在缔约国消灭或根除,或以前未报告过。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 如你对以上4或5回答―是‖,则表示―不寻常或意外‖。 三.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风险, 6. 是否有证据表明与其它国家的类似事件存在流行病学联系, 7. 是否存在任何因素,警示我们,此病原、载体或宿主有可能跨越国境, 以下为有可能引发国际传播的情况实例: , 在有当地传播证据的地方,存在指示病例,或其他有联系的病例,并且在上个月内有下 述历史: — 国际旅行,如属已知的病原体,则相当于潜伏期的时间,, — 参加国际集会,朝圣、体育竞赛、会议等, — 与某位国际旅行者或某个高度流动的人群有密切接触。 , 环境污染引起的事件,有跨境扩散的可能。 , 事件发生在国际交通频繁的地区,而其卫生控制或环境检测或除污的能力有限。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风险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如你对以上6或7回答―是‖,则表示―有这种危险‖。 154 四. 是否存在限制国际旅行或贸易的严重危险, 8. 过去的类似事件是否导致国际贸易和,或,旅行限制, 9. 事件的来源是否怀疑或已知是有可能受污染的食品、水或任何其它物品,而后者已向其 它国家出口或从其它国家进口, 10. 事件是否与某个国际性集会有联系,或者发生在国际旅游频繁的某个地区, 11. 事件是否引起外国官员或国际媒体要求更多的信息, 是否存在限制国际贸易或旅行的严重危险, 是否存在国际限制的危如你对以上8、9、10或11回答―是‖,则表示―存在这种危险‖。 险, 对事件是否符合以上四个标准(一 – 四)中的任何两个标准回答―是‖的缔约国应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六条通报世卫组织。 【解读】 关于附件中应用决策文件中四个标准的判定应用也可以用下列实例加以证明: 美国“9、11”事件之后, 2001年9,10月美国连续受到含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袭击,白色粉末事件引起美国社会的极大恐慌,继美国之后巴基斯坦、阿根廷、巴西相继在可疑信件中检出炭疽杆菌,日本、肯尼亚、英国、法国和加拿大等多个国家发现可疑信件,白色粉末一度成为全球严重关注的政治和公共卫生问题。当今,恐怖分子极有可能利用致病性有害生物作为袭击人类的武器。专家估计目前全球约有20多个国家拥有生物武器,其中有些国家拥有大规模杀伤性的生物武器,这些将构成全球关注的公共卫生问题,也是造成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潜在原因。下面以白色粉末为例,说明如何判定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判定白色粉末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是用?表示,否用X表示) 155 表 1 判定口岸突发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1、此类事件造成的病例数和/或死亡数对某地、某时是否众多,(?) 2、此事件是否有可能产生重大的公共卫生影响,(?) 以下是导致重大公共卫生影响的情况实例: _ 由很有可能流行的病原体引起的事件(病原体为炭疽杆菌)(?) _传播途径:空气传播(呼吸性炭疽传染性强)(?) _ 治疗效果:治疗失败,死亡率高(?) _ 皮肤型炭疽较多,但呼吸型炭疽死亡率高,可达98,,此事件仍构成严重的公共卫生风险。 _ 事件发生在人口十分密集的地区。(?) 3、是否需要外部援助,以便检测、调查、应对和控制目前发生的事件或防止新病例的出现,(X) 以下为何时可能需要援助的实例: _ 人力、财力、物质或技术资源不足,特别是: - 对事件开展调查的实验室或流行病学能力不足(设备、人员、财政资源) - 解毒剂、药物和/或疫苗和/或防护设备、消除污染的设备或辅助性设 备不足,难以满足预计的需要 - 现有的监测体系薄弱,难以发现新病例 事件的公共卫生影响是否严重, 由于对以上1、2 问题回答“是”,则判定该事件公共卫生影响“严重”。 2)判定白色粉末是否不寻常或突然发生(是用?表示,否用X表示) 表 -2 判定口岸突发事件是否不寻常或突然发生(?) 1、事件是否不寻常,(?) 以下为不寻常事件的实例: _ 事件由未知因素(白色粉末)引起,或其来源、载体和传播途径不寻常或不明(?) _ 病例的发展比预期的严重,病死率高,或症状罕见(?) _ 事件本身对本地区或本季节属于异常(?) 2、事件是否发生突然,(?) 以下为事件突然发生的实例: _ 引起事件的疾病/因素已经在本国消灭或根除,或以前从未报告,或炭疽袭击生物恐怖事件在国内/国际上被禁用(?) _ 事件是否已知或怀疑是化学、放射或生物因子有意或意外泄漏的结果,(?) 事件是否不寻常或突然发生, 由于对以上 1和2 回答“是”,则判定该事件不寻常或突然发生 3)判定白色粉末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用?表示,否用X表示) 156 表 -3 判定口岸突发事件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1、是否有证据表明与其它国家的类似事件存在流行病学联系,(X) 2、是否存在任何因素,足以提醒我们,此因子、载体或宿主有可能跨越国境,(?) 以下为有可能引发国际传播的情况实例: 有当地传播的证据,存在指示病例(或其他相关病例)(?) -由可疑信件中泄漏引起的事件,生物恐怖有跨越国际边境而蔓延的潜势,美国之后巴基斯坦、阿根廷、巴西相继在可疑信件中检出炭疽杆菌,日本、肯尼亚、英国、法国和加拿大等多个国家发现可疑信件(?) 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由于对2 回答“是”,则判定该事件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 4)判定白色粉末是否存在限制旅行或贸易的严重危险(是用?表示,否用X表示) 表 -4 判定口岸突发事件是否存在限制旅行或贸易的严重危险(X) 1、过去的类似事件是否导致针对受感染或污染的国家采取贸易或旅行的国际限制(X) 2、事件的来源是否怀疑或已知是有可能受污染的食品、水或任何其它物品,而后者已向其它国家出口或从其它国家进口(X) 3、事件是否与某个国际性集会有联系,或者发生在国际旅游频繁的某个地区(X) 4、事件是否要求外国官员或国际媒体提供更多的信息(X) 是否存在限制国际贸易或旅行的严重危险, 由于对以上1、2、3 或4 均回答“否”,则表示不存在限制旅行或贸易的严重危险。 根据对以上表1至表4中四个大问题中的三个问题回答“是”,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判定程序,则可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且根据本条例应予以通报。 157 附件3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示范格式 港口……………………..日期……………………. 此证书记录检查及 1) 免予控制措施和 2) 采取的控制措施 远洋轮或内陆船只的船名……………………… 船旗……………………….. 登记/国际航海组织编号………………………. 检查时,船舱未装货…………….., 装载 ……………吨………………….. 检查官员姓名和地址………………………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检查地区[系统和 样品 再检查 有关所见条件的 1 所见证据审查的文件 采取的控制措施 2 服务] 结果日期 意见 厨房 医学日志 食品储藏室 船舶日志 仓库 其它 货舱/货物 住舱区 - 船员 - 高级船员 - 旅客 - 甲板 饮用水 垃圾 压水舱 固体和医疗废物 不流动水 机舱 医疗设施 规定的其它区域 – 见附录 凡不适用区域, 须注明―不适用‖ 未发现证据,海轮/船只被免予控制措施。 在以下日期采取所示的控制措施。 158 签发官员的姓名、职称„„„„„„„„„„„„„.签名和印章„„„„„„„„„.„.. 日期„„„„„„„„„„„„„.. 1 1,感染或污染的证据包括:所有生长期的媒介、媒介的动物宿主、能携带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动物或其它类动物、有害人类健康的微生物、化学物和其它危害,说明卫生措施不力的迹象。 2,有关人间疾病的信息,列入航海健康申报单,。 2 舱内采样取得的结果,以最方便的方式向船长提供分析结果,如需要再检查,则向与证书上标明的再检查日期相一致的下一个合适的停靠港口提供上述分析结果。 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最长有效期为六个月,但如不能在港口进行检查,而且未发现感染或污染证据,则有效期可延长一个月。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示范格式附录 采取的 检查地区/设施/系统 所见证据 样品结果 审查的文件 再检日期 有关所见条件的意见 控制措施 食品 来源 储存 制备 服务 水 来源 储存 配送 废物 存放 处理 销毁 游泳池/疗养浴池 设备 操作 医疗设施 设备和医疗仪器 操作 药物 其它检查区域 凡表中不适用的区域,须注明“不适用”。 159 【解读】 附件3是关于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示范格式和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示范格式附录的规定。 本附件与现有的《国际卫生条例》相比较有以下的变化: 一、证书适用范围扩大 现有的《国际卫生条例》只是对除鼠做了规定,对其他媒介生物并没有进行限制;而本条例命名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不只局限于鼠类,也包扩所有生长期的媒介、媒介的动物宿主、能携带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动物或其它类动物、有害人类健康的微生物、化学物和其它危害。 二、卫生控制的范围扩大 现有的《国际卫生条例》只是局限除鼠,对其他媒介生物并没有进行限制;而本条例不只局限于鼠类卫生控制,也包扩所有生长期的媒介、媒介的动物宿主、能携带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动物或其它类动物、有害人类健康的微生物、化学物和其它危害的卫生控制。 三、增加了附录格式 本条例规范了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格式,统一了检查的范围,包括食品、水、废物、游泳场所、医疗设施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的区域。 四、检查内容设置更加合理 本条例在示范格式附录中就检查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所见证据包括:所有生长期的媒介、媒介的动物宿主、能携带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动物或其它类动物、有害人类健康的微生物、化学物和其它危害,说明卫生措施不力的迹象;并且要求人间疾病的信息列入航海健康申报单;增加了样品检验结果和审查文件这对于下一步采取的控制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对再检和证书时效进行了规定 本条例规定了舱内采样取得的结果要以最方便的方式向船长提供分析结果,如需要再检查,则向与证书上标明的再检查日期相一致的下一个合适的停靠港口提供上述分析结果。 另外,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最长有效期为六个月,但如不能在港口进行检查,而且未发现感染或污染证据,则有效期可延长一个月。 160 附件4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技术要求 一、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为以下活动提供便利: 1. 检查货物、集装箱及交通工具; 2. 乘员的医学检查; 3. 根据本条例采取其他卫生措施;以及 4. 应缔约国要求提供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 (二)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航海健康申报单,或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二、交通工具 (一) 根据本条例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尽可能避免对个人带来损伤或不适,或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坏。应尽可能和酌情在交通工具和货舱腾空时采取控制措施。 (二) 缔约国应该以书面形式说明对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采取的措施、处理的部分、使用的方法和采取措施的理由。以上信息应向航空器负责人书面提交,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载明。对于其他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缔约国应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各自代理书面发布此类信息。 【解读】 本附件是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技术要求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交通工具运营者进行了规定,要求缔约国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遵守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告知旅行者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卫生措施;并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如果发现有感染源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在口岸卫生主管机构对交通工具采取卫生控制措施时,必然涉及交通工具营运者和交通工具两两个方面。因此,本附件是第二十四条的进一步细化,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是按照条例要求,交通工具营运者应承担的义务;其二是口岸卫生当局在实施 161 卫生措施时应注意的事项和技术要求。这两项内容充分体现了条例以人为本、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一、交通工具营运者应承担的义务 (一)为卫生检查和控制活动提供方便。 本条例要求成员国应当保持、发展和加强发现、报告和处置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入境口岸提供常规的卫生检查和控制活动。因此当交通工具到达缔约国的入境口岸,因故接受口岸主管当局实施的符合本条例框架内容的卫生控制措施时,交通工具经营者应为下列工作提供方便: 1(为口岸主管当局检查交通工具及其货物、集装箱提供便利; 2(当口岸主管当局对交通工具上的乘员因评估其健康状况而进行医学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检查的场所和相应协助; 3(当口岸主管当局实施其他卫生处理措施时,例如根据不同的公共卫生风险对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采取的消毒、除虫、灭鼠等,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4(当口岸主管当局对交通工具实施查验或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时,需要向交通工具运营者询问或索取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如乘务员的健康状况、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健康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及其他医学证明文件等,此时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安要求积极配合,予以提供; (二)按照要求向口岸主管当局提供有效的相关证书和健康申报。 国际航行的交通工具应当具备相应的公共卫生证明,如船舶和飞机应具备有效的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该证书是由具有签证资格的口岸签发的。另外,交通工具或其运载的货物因具体原因受到卫生处理后,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主管当局也应出具相应的卫生处理证明。当国际航行的交通工具抵达某缔约国入境口岸时,交通工具营运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口岸卫生当局提供有效的相关证书和健康申报。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申报给出了具体模板,船舶为航海健康申报单;飞机为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二、口岸卫生当局在实施卫生措施时应注意的事项和技术要求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口岸卫生当局根据公共卫生风险的事实和证据发现交通工具舱内存在传染病临床症状或迹象以及感染和污染的其它情况,即可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口岸卫生当局就可采取措施或在其监督下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以充分控制公共卫生风险。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处理,实际上不仅仅是交通工具本身,还包括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和运载的行李、货物、集装箱和物品。 因此本附件对口岸卫生当局实施的卫生措施提出如下技术要求: 162 (一)注意事项。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尽可能避免对个人带来损伤或不适,或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坏”。本条要求是出于保护人员和其它卫生控制对象免受侵扰和损害的目的而提出的。因为在实施卫生控制措施过程中,对人的措施很可能具有侵扰性;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所使用的药品大多具有刺激性气味、强氧化作用、有毒甚至易燃易爆,如果不注意安全和防护就可能发生事故,造成人员的损伤和物品的损坏。要求“尽可能和酌情在交通工具和货舱腾空时采取控制措施”主要是为了保证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工作既容易开展,又能够保证措施的效果,还可避免对人员物品的损害,从而达到卫生控制的目的。但这一要求不是绝对的,“尽可能和酌情”而已。 (二)技术要求。 口岸卫生当局在对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控制措施前,应代表国家,以书面形式向下列对象说明所要采取的措施、处理的部分、使用的方法和采取措施的理由: 1、如为航空器,向航空器负责人书面提交说明; 2、如为船舶,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予以说明; 3、如为其他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书面提交说明。 163 附件5 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一、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定期公布一份地区名单,对来自这些地区的交通工具建议采取除虫或其他媒介控制措施。这些地区的确定应酌情遵循有关临时或长期建议的程序。 二、对离开位于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个交通工具均宜采取除虫措施,并保持无媒介状况。凡是有本组织为此类措施建议的方法和材料时,理应予以采用。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应列入以下文件: (一) 如为航空器,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除非到达机场的主管当局免除申报单中的卫生部分; (二) 如为船舶,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以及 (三) 如为其他交通工具,分别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他代理人签发书面处理证明。 三、如本组织建议的方法和材料得到采用,缔约国应接受其他国家对交通工具采取的除虫、灭鼠和其他控制措施。 四、缔约国应建立规划,把可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因子的媒介控制在离用于旅行者、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和邮包业务的入境口岸设施地区至少400米,如发现较大范围的媒介,则应增加此最近距离。 五、如果为了确定所采用的媒介控制措施是否成功需要进行追踪检查,则建议采取追踪检查的主管当局应将此要求事先通知有检查能力的下一个已知停靠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如为船舶,则应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注明。 六、如发现以下情况,交通工具应被视为有嫌疑,并应该检查是否存在媒介和宿主: (一) 交通工具上有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 (二) 国际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上出现了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或 (三) 在离开受染地区的期间内,交通工具上媒介仍可能携带疾病。 164 七、如本附件第三款提及的控制措施或本组织建议的其他措施业已采用,则缔约国不应该禁止航空器在本国领土着陆或禁止船舶在本国领土停泊。但是,可要求来自受染地区的航空器或船舶着陆于该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机场或转向前往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另一港口。 八、如果在某个缔约国领土上出现前述疾病的媒介,该缔约国可对来自媒介传播疾病受染地区的交通工具采取媒介控制措施。 【解读】 本附件是关于世界卫生组织、各缔约国针对媒介传播疾病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对世界卫生组织的规定 本附件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应根据世界范围内媒介传播疾病的流行情况,酌情遵循有关临时或长期建议的程序,定期公布一份地区名单,建议对来自这些地区的交通工具采取灭虫或其它媒介控制措施。 世界卫生组织可对除虫或其它媒介的控制提出使用相关方法和材料的建议。 二、关于对交通工具实施除虫等媒介控制措施的规定 若交通工具从世界卫生组织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区的口岸离开,则应对该交通工具采取除虫或其他媒介的控制措施,并使之保持无媒介的状态。实施有关控制措施时应优先采用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相关方法和材料。 应将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如采用的方法、药物名称、浓度、剂量、投放时间等),按下列要求填写有关文件: (一)如为飞机,须将有关内容填入飞机申报单的卫生部分,除非所到达机场的卫生主管当局同意免除申报单中的卫生部分。 (二)如为船舶,须将有关内容填入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中。 (三)如为其他交通工具,须将有关内容以书面处理证明的形式,分别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他代理人签发。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 (一)加强信息收集 针对本附件第一条,缔约国应及时收集世界卫生组织定期公布的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的地区名单、世界卫生组织在媒介控制措施方面建议的方法和材料、世界各地有关媒介传播疾病的流行情况等信息,整理归纳后作为各口岸卫生主管当局的工作指引。 165 各口岸卫生主管当局应对来自世界卫生组织最新公布的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的地区名单的交通工具实施重点查验。 (二)据本附件第四款,规定口岸区域媒介控制的范围应从口岸区域最远处向外延伸至少400米。该范围内不能存在可传播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因子的媒介,即在该范围内应将媒介生物的种群数量、密度等控制在不足以导致媒介传染病爆发流行的水平。 在我国,口岸区域媒介生物的控制应达到关于鼠、蚊、蝇、蟑螂的相关标准的要求。为此,口岸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如下工作: 1(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的媒介监测和控制工作。 2(区域内所有建筑物应设置有效的防御媒介的设施。 3(彻底消灭区域内各类媒介孳生地和繁殖的场所。 4(区域内各级机构要建立长期的媒介监测制度,对辖区内的媒介进行定期监测,掌握区域内媒介生物的种类构成、生境分布、繁殖趋势和季节消长等情况。通过监测及时发现外来种,并为开展区域整体的媒介生物防治工作提供依据。 5(定期监测区域内媒介生物遭受相关病原体感染的情况,及时采取扑灭措施,防止媒介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6(监测区域内媒介对常用杀虫剂的敏感性和抗药性。研究开发、改进用于调查和杀灭媒介所用的药械,提高媒介杀灭效果。 7(建立一支应对媒介传染病突发事件的队伍,参与本口岸媒介监测、控制、科研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制定控制媒介传染病爆发时的应急方案,提高本口岸应对媒介传染病爆发流行的应急能力。 (三) 本附件第五款所要求的工作,涉及到相关口岸主管当局间的协调问题,以下各点应予考虑: 1(各口岸应指定进行信息沟通的机构或人员,并保证信息渠道通畅有效。 2(对需追踪检查媒介控制措施的交通工具采取杀灭措施时,应选用世卫组织建议使用的方法和材料。 3(选择协助追踪媒介控制措施的港口应考虑交通工具在该港停留的时间能满足追踪的需要;该港的卫生主管机构具有完成此项追踪的能力。 4(应把该交通工具在本港检查时的媒介状况和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所用的方法、药物名称、浓度、剂量和时间等详细记录于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166 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其它交通工具的卫生文件。 5(为获得满意的追踪效果,建议负责追踪检查的卫生主管当局把上述内容和请求协助追踪检查的项目、目的用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事先通知有检查能力的下一个已知停靠港口或机场的卫生主管当局,并请求对方在追踪检查结束后,回复相关结果。 (四)缔约国对入境交通工具的处理 1. 据本附件第二款,针对媒介传播疾病,入境口岸检查单位对抵达的交通工具实施检查时应包括如下内容: (1)确定该交通工具是否来自世卫组织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的地区,如是,应执行下列“(2),(5)”; (2)检查本附件第二款所涉及文件中,是否已填写清楚该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后是否保持无媒介状况; “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指:消灭媒介的方法、药物名称、浓度、剂量和投放时间等; (3)确定是否采取世卫组织在灭虫或其它媒介控制措施方面建议的方法和材料。 (4)如未采取“(3)”中所述方法及材料,应审查其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特别是所用药物的名称、药量、浓度和时间,是否能达到有效杀灭靶媒介的目的; (5)查验该交通工具的舱室场所是否有媒介存在,所载货物会否引诱或藏匿媒介,发现以上场所或货物应进一步检查,搜捕媒介,进行鉴定。 2(本附件第三款表明,如其他国家采用世卫组织最新公布的方法和材料对交通工具采取灭虫、灭鼠和其它控制措施时,接受交通工具入境的缔约国应予以认可;若未采用世卫组织建议的方法和材料,缔约国则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检查其所采用的方法是否达到杀灭的效果。未达到杀灭效果的,可采取相应的卫生控制措施。 3. 对本附件第六款所列“交通工具应被视为有嫌疑”的情况,可理解为: (1)在到达入境口岸时,交通工具舱内存在怀疑为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 (2)在国际航行过程中,交通工具曾出现过怀疑为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 (3)交通工具离开疫区的时间未超出媒介相关传染病的潜伏期,仍有携带 167 相关疾病的可能性。 本款(2)和(3)所述,主要是考虑媒介传播疾病存在两种潜伏期的问题。即:病原体入侵媒介体内生长发育至能将病原体传给人的这段时间,称外潜伏期;病原体入侵人体导致发病至出现临床表现这段时间,临床上称潜伏期。外潜伏期加上人体遭受病原体感染后的临床潜伏期可作为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染有媒介传播疾病的依据。交通工具抵港时如发现媒介,应考虑其离开媒介传染病感染环境的时间,是否超过相应疾病的上述两个潜伏期之和。若已超过,且交通工具上并未发现病例,则应认为交通工具上的媒介及人员未受到该病原体的感染,可视为无嫌疑的交通工具;如未超过,说明交通工具上人员仍有可能受到媒介传染病的感染,可能处于潜伏期中,则该交通工具仍有染疫的可能,可视为受染嫌疑的交通工具。如确定该交通工具为“受染交通工具”,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理。 一些主要媒介传染病的外潜伏期和潜伏期分别为:黄热病为22天和6天,鼠疫为11,15和6天,登革热为8,14天和6天,疟疾为8,15天和12,30天,出血热为10天和14,21天,乙脑为10,12和4,12天,斑疹伤寒为2,6天和14天,回归热为5,7天和8天,钩端螺旋体为2,13天和7,14天。 4(对于已采取本附件第三款提及的控制措施或世卫组织建议的其他措施的入境航空器或船舶,则缔约国不应该禁止航空器在本国领土着陆或船舶在本国领海停泊。但为安全起见,可要求来自受染地区的航空器或船舶着陆于该国专门指定的机场或前往该国专门指定的另一港口,该机场或港口应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核心能力。 5(如果在某个缔约国领土上出现传播疾病的媒介,该缔约国及其入境口岸应向来自媒介传播疾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发出防治媒介疾病措施的卫生指引,内容应包括相关媒介传播疾病的防治知识和消灭相关媒介的方法,并在该交通工具抵港时按本附件第二款实施查验,发现相关疾病的媒介时应予以杀灭。同时应加强 对停港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督促其做好交通工具上的媒介防治工作。 168 附件6 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 一、附件7中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建议进行的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应质量适宜;由世界卫生组织指定的疫苗和预防措施应经其批准。应要求,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适当的证据说明根据本条例在其领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是适宜的。 二、对根据本条例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人员,应根据本附件限定的示范格式发给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下称“证书”)。不得偏离本附件中规定的证书示范格式。 三、只有使用经世界卫生组织批准的疫苗或预防措施,根据本附件签发的证书才有效。 四、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其应当是执业医师或其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负责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证书必须盖有施种机构的正式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代签字。 五、证书应用英文或法文填妥。除英文或法文外,也可另用其他语言填写。 六、对证书的任何修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的任何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七、证书属于个人,任何情况下不得集体使用。对儿童应发给单独的证书。 八、儿童不能书写时应由父母或监护人在证书上签字;文盲的签字应由本人以通常的方式画押并由他人注明这是他的画押。 九、如果主管临床医师认为由于医学原因不宜接种疫苗或采取预防措施,应向本人说明理由,以英文或法文以及适宜时以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说明其意见,到达口岸的主管当局应予考虑。主管临床医师和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将不接种疫苗或不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风险告知本人。 十、由军队发给部队现役军人的对等文件应该得到承认,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国际证书,若: (一)它包含的医学信息与此种格式所要求的基本相同;以及 (二)它包含记录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性质和日期的英文和法文说明,适宜时还应有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的说明,其大意是:该文件乃根据本款的 169 规定而签发。 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示范格式 兹证明„„„„„„„„„出生日期„„„„„„„„„„性 别„„„„„„„„„„„„国籍„„„„„„„„„国家身份证(如有)„„„„„„„„„ 签名:„„„„„„„„„„„„„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在指明的日期接种了疫苗或接受了预防措施: „„„„„„„„„„„„„„„„„„„。 (疾病或疾患名称) 主管临床医师疫苗或预防制证书有效期施种机构的疫苗或 日期 的签名和专业品的生产厂商从„„ 正式印章 预防措施 状况 和批号 至„„ 1. 2. 只有使用经世界卫生组织批准的疫苗或预防措施,证书才有效。 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其应当是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执业医师或其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证书也必须盖有施种机构的正式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代签字。 对证书的任何更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任何一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此证书的有效性将持续至对该特定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指明的日期。证书应当以英文或法文填写完整。在同一份文件上也可用除英文或法文外的另一种语言填写证书。 170 【解读】 本附件是关于实施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签发相关证书的规定。 一、疫苗接种和预防措施的定义 (一)预防接种是利用人工制备的抗原或抗体通过适宜的途径进入机体,使机体获得对某种传染病的特异免疫力,以提高人体或群体的免疫水平,从而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它包含人工自动免疫和人工被动免疫两种方式。人工自动免疫,也就是本条例中多次提到的“疫苗接种”,顾名思义,是指将抗原物质(疫苗)接种于机体从而使机体产生特异性免疫的一种预防接种方式;人工被动免疫是指通过将含有特异性抗体的免疫血清(或丙种球蛋白)或转移因子等接种于机体从而使机体获得特异性免疫的一种预防接种方式,在本条例中隶属于“预防措施”范畴。 (二)“疫苗接种”在本条例中单纯指人工自动免疫。 (三)“预防措施”在本条例中指除疫苗接种之外的用于保障国际旅行者健康并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预防措施,它主要包括人工被动免疫(如:注射麻疹特异性免疫球蛋白)和预防性给药(如口服抗疟药),也包括配备虫媒驱避剂(如:驱蚊剂)等。 二、实施疫苗接种、预防措施的规定 (一)所实施的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应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能将实施疫苗接种(预防措施)或提供疫苗接种(预防措施)证明作为国际旅行者出入境的条件。但在下列情况下,应对国际旅行者实施疫苗接种(预防措施)或要求其提供疫苗接种(预防措施)证明: 1、国际旅行者来自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 2、对于寻求临时或永久居留的国际旅行者,缔约国可设定某些疫苗接种要求作为入境的条件。如:目前申请赴美国移民的人员只有在完成美国方面制定的相关疫苗接种要求后,才可获得美国方面的移民类签证入境美国。 3、为了应对特定的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世卫组织可提出包含疫苗接种(预防措施)要求的长期或短期建议,缔约国应遵照世卫组织的建议在某个时期内对相关国际旅行者实施相应的疫苗接种(预防措施),也可基于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自行制定包含有关疫苗接种(预防措施)的要求的“额外的卫生措施”并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在实施预防接种或预 171 防措施前,应告知国际旅行者或其监护人接受该类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所起的预防保护作用、可能引起的风险(主要包括接种不良反应或药物副反应)及其相应的处理办法,让国际旅行者或其监护人充分享有对将要(或可能要)接受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知情权。 (三)实施疫苗接种、预防措施时应保证工作质量和安全,所使用的疫苗、药品或用品应符合有关产品质量要求。缔约国负有应世卫组织的要求向其提供证明所使用的疫苗、药品或用品符合质量要求的科学依据的义务。此外,由世卫组织指定的疫苗和预防措施还应经其批准。例如,世卫组织指定来自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国际旅行者必须接种黄热病疫苗,则缔约国必须提供该国所使用的黄热病疫苗的有关产品资料予世卫组织,以申请世卫组织的批准使用该疫苗。只有获得世卫组织批准后该种黄热病疫苗才可使用。 在我国,实施疫苗接种、预防措施除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外,疫苗的采购、验收、冷链管理、施种等环节应符合国家《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使用等环节应符合国家《药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签发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的相关规定 (一)实施预防接种或预防措施后,应签发本附件所规定格式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 (二)本附件所规定格式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格式与《国际卫生条例(1969)》所规定格式的国际黄热病预防接种或复种证书相比修改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证书的名称不同:在本附件中,名称为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在《国际卫生条例(1969)》中,名称为国际黄热病预防接种或复种证书; 2、证书的适用范围不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适用于记录所实施的各种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黄热病预防接种或复种证书只能记录所实施的黄热病疫苗预防接种; 3、记录的项目有差异:在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中要求具体填写所实施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有效期间;而在国际黄热病预防接种或复种证书中无此项要求。 (三)当实施世卫组织指定的疫苗接种和预防措施时,只有使用经世卫组织 172 批准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所签发的证书才被视为有效。 (四)证书应由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施种机构的业务用章(签字和盖章缺一不可)。授权签字人应是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对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实施进行监督,也可直接参与操作。 (五)我国的施种机构应以中英文对照的方式填写证书。 (六)证书如有任何修改、涂抹或填写不完整,将被视为无效。 (七)证书应发给本人或监护人保管,并必须一人一证(包括儿童),不得集体使用。 (八)证书必须有本人或监护人签字;文盲的签字应由本人以通常的方式画押并由他人注明这是他的画押。 (九)当存在医学原因禁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时,可出具禁忌证明;但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将不接种疫苗或不采取预防措施的医学理由和所存在的风险告知该国际旅行者或其监护人。旅行者到达口岸的卫生主管当局应充分考虑、采纳禁忌证明的意见。我国施种机构应以中英文对照的方式填写禁忌证明。 (十)承认由军队发给部队现役军人的对等文件,它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国际证书,但应包含格式所要求的相关医学信息。我国出具的对等文件应以中英文对照的方式填写。 (十一)每页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只填写针对某一种疾病的所实施预防接种或预防措施的记录,并必须按要求逐项填写。 173 附件7 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 一、除了对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任何建议外,作为进入某个缔约国的条件,旅行者可能需要有针对本条例专门规定的以下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证明: 黄热病疫苗接种 二、对黄热病疫苗接种的建议和要求: (一)适用于本附件: 1.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天; 2. 经世界卫生组织批准的黄热病疫苗在接种后10天开始发挥防止感染的保护效果; 3. 保护效果持续10年;以及 4. 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应为10年,并从接种之日后10天开始或,如果在这10年中重新接种疫苗,则从重新接种之日开始。 (二)对离开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任何旅行者均可要求接种黄热病疫苗。 (三)如果旅行者持有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尚未生效,可允许该旅行者离境,但在抵达时可援引本附件第二款第(八)项中的规定。 (四)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不应被视为嫌疑人,即使他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 (五)根据附件6第一款,所用的黄热病疫苗必须经本组织批准。 (六)为了保证使用的操作和材料的质量和安全性,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专门的黄热病疫苗接种中心。 (七)凡受雇于本组织确定为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一名工作人员,以及使用任何此类入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乘务员中的每一名成员均应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八)在本国领土上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可要求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风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检疫,至 174 证书生效,或直至不超过6天的期限(从最后可能接触感染的日期计算)已过,二者中以日期在先者为准。 (九)尽管如此,可允许持有由经授权的卫生官员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签字的免予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入境,但须服从本附件前面所述的条款,并被告知有关防范黄热病媒介的信息。若该旅行者未接受检疫,可要求其向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发热或其他有关症状并接受监测。 【解读】 本附件是关于黄热病疫苗接种要求的规定。 一、黄热病疫苗接种对象: (一)缔约国对离开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国际旅行者均可要求其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二)在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入境口岸作业的每一位工作人员或交通工具乘务员均应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这也说明了离开或前往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交通员工(含国际船员等)均应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二、黄热病疫苗接种的保护期及证书的有效期: (一)黄热病疫苗在接种后10天开始发挥防止感染的保护效果,保护效果持续10年。 (二)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应为10年,其有效期限的起始日为接种之日的第10天;如果在10年内重新接种了黄热病疫苗,其有效期限的起始日为重新接种之日。也就是说离开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国际旅行者最好应提早10天进行黄热病疫苗接种(黄热病疫苗复种者除外)。 三、黄热病疫苗接种的质量控制: (一)黄热病疫苗接种是世界卫生组织指定的疫苗接种,缔约国所使用的黄热病疫苗必须经世卫组织批准。 (二)缔约国应在该国指定专门的黄热病疫苗接种中心,以确保接种的质量和安全。 四、黄热病疫苗接种与检疫 (一)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国际旅行者在任何情况下(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都不能被视为黄热病染疫嫌疑人,不应对其进行检疫。 175 (二)来自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国际旅行者在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尚未生效时可出境,但到达目的国时其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仍未生效则可能按本附件第二款第(八)项中的规定被隔离检疫。 (三)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对来自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国际旅行者可实施检疫,直至证书生效,或直至不超过6天的期限(黄热病的潜伏期统一规定为6天,检疫期限从最后可能接触感染的日期计算)已过,二者中以日期在先者为准。 (四)持有由经授权的卫生官员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签字的免予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国际旅行者可允许入境,但须服从本附件前面所述的条款,必要时需充分配合主管当局实施所需的卫生措施(包括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公共卫生观察、检疫等),同时应被告知有关防范黄热病媒介的信息(如采取相关的防蚊措施)。若该旅行者未接受检疫,可要求其向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发热或其他有关症状并接受监测。这说明来自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国际旅行者,如果持有免予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仍可被视为黄热病染疫嫌疑人而需接受主管当局实施的有关卫生措施。这提示授权签字人在给国际旅行者签发免予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时,应充分分析和评估黄热病疫苗接种禁忌症的存在情况,严格掌握接种禁忌症,科学权衡黄热病疫苗接种对该国际旅行者的利弊,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国际旅行者的健康和旅行的便利。 176 附件8 航海健康申报单示范格式 填写者为由从外国港口到达的船舶船长,填写后提交主管当局。 提交的港口……………………………………日期…………………………………………… 海轮或内陆船舶的名称……………………登记/国际海事组织编号………………来自………………驶往…………… (国籍)(船舶的旗帜)…………………… 船长姓名………………… 总吨位(海轮)…………………… 吨位(内河船舶)………………… 是否持有有效的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有………无…………签发于……………日期………… 是否需要复查? 是……. 否……. 海轮/内河船舶是否访问过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受染地区? 是……… 否………. 访问的港口和日期 …………………………… 列出从开始航行后或最近四周内停靠的港口名单以及离港日期,二者中以较短者为准: …………………………………………………………………………………………………………………………………… 根据到达口岸主管当局的要求,列出自国际航行开始以来或在最近30天内(二者中以较短者为准)登上海轮/内河船舶的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的名单,其中包括在此期间访问的所有港口/国家(补充名单请在附录中填写): (1) 姓名…………………………….……登船:(1)……….…………..(2)…………………(3)………………………. (2) 姓名………………………….………登船:(1)…………..……….(2)…………………(3)………………………. (3) 姓名………………………………….登船:(1)………..………….(2)…………………(3)………………………. 船上船员人数………… 船上旅客人数……… 卫生问题 (1) 在航行中,船上是否有人死于非意外事故, 是………否……… 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说明细节。死亡总人数……… (2) 在船上或在国际航行中是否有或曾有怀疑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病人, 是………否……… 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说明细节。 (3) 旅行中患病旅客的总人数是否超过正常/预期人数,是………否………有多少病人,……… (4) 目前在船上是否有任何病人, 是……否…… 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说明细节。 (5) 是否请医师会诊, 是………否……… 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详细说明治疗情况或提出的医疗意见。 (6) 你是否意识到船上存在可导致感染或疾病传播的情况? 是……… 否…… 如果是,请在附录中说明细节。 (7) 在船上是否曾采取任何卫生措施(例如,检疫、隔离、消毒或除污),是……..否……… 如果是,请说明类型、地点和日期……………………………………………………………………… (8) 船上是否发现任何偷渡者,是………否……..如果是,他们在何处登船(如知道),…………….. (9) 船上是否有患病的动物或宠物,是…………否………. 注:在没有船医的情况下,船长应视以下症状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嫌疑: (1) 持续数天发烧,或伴有?虚脱;?意识减退;?腺体肿胀;?黄疸;?咳嗽或呼吸短促;?不寻常出血或?瘫痪。 (2) 有或无发烧:?任何急性皮肤发红或发疹;?严重呕吐(不属于晕船);?严重腹泻;或?反复惊厥。 我谨申明:健康申报单(包括附录)中填写的项目和对问题的回答均竭尽我的知识和认识,是真实而正确的。 签名 ………………………………………. 船长 副签…………………….…………………. 船医(如有) 日期…………………………………… 177 航海健康申报单示范格式附页 是否曾开始出病人的给予病人的药等年性上船的 疾病 报告港姓名 国籍 现症状处理情物、药品或其他意见 级 龄 别 港口、日期 性质 口卫生的日期 况* 治疗 官员, * 说明:(1)病人是否康复,仍身患疾病或已死亡;及(2)病人是否仍在船上,已撤离(包括港口或机场的名称),或已海葬。 【解读】 本附件是关于船舶出入境时向港口卫生主管当局申报船舶卫生状况和乘务人员健康状况的内容与要求方面的规定。 一、关于《航海健康申报单》的性质与特点 (一)性质 《航海健康申报单》是船舶首要的卫生文件。《国际卫生条例(1969)》第六部分“卫生文件”中仅涉及“航海健康申报书”的论述,本条例则在“第六编卫生文件”中专设一条 “航海健康申报单” (即本条例第37条)。与《国际卫生条例(1969)》的“航海健康申报书”相比,《航海健康申报单》作为卫生文件的性质及其重要性得到了更为直接的肯定。 (二)特点: 突出“风险分析”主题。本条例的《航海健康申报单》与《国际卫生条例(1969)》 “航海健康申报书”相比,在需要申报的内容上作出了更恰当的增删,内容显得更为全面而又贴近实际。在涉及卫生状况或健康问题的提问内容上预设了标准的 178 格式条款,在回答卫生问题的方式上,改过去的“纠问式”为“询问式”,尽量采用能反映客观事实的描述性语句以方便船方作出选择性或陈述性的填写,提交口岸卫生主管当局作出相关卫生问题的风险分析或评判,更有利于划分或明确相关的责任。因此该《航海健康申报单》具有以下特点:严谨的格式条款,明确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突出了风险分析与预防为主的主题。 二、关于《航海健康申报单》中的船舶综合概况部分 (一)船长填写: 船长填写部分明确并强调了船方的责任。《航海健康申报单》首先规定船舶的《航海健康申报单》应由船长填写、签名并提交。因此港口检疫官员应拒绝虽有船长签名但由其他人员如大副、代理人员等代为填写的《航海健康申报单》,以避免因此而起的问题。此外,还明确《航海健康申报单》提交的对象(港口的卫生主管当局)、地点(到达港口)以及船舶到达的日期(应以船舶到达时的日期为准,而不是船长填报日期或提交《航海健康申报单》日期,三者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这是船舶入出境应尽的申报义务。 (二)船舶名称、国籍与编号: 船舶名称、国籍与编号内容体现了船舶的合法性。在船舶名称、国籍等涉及船舶身份的证明方面,与《国际卫生条例(1969)》“航海健康申报书”相比,《航海健康申报单》增加了船舶登记证书编号或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登记编号,这既是涉及船舶的身份证明文件,也是从事商业性营运服务的船舶合法获得进入国际航运许可的关键文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定,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专属的管辖权,公海上确定船舶国籍的证件是船舶登记证书和悬挂的国旗。目前没有一部国际法规定授予船舶国籍的条件,但在《海洋法公约》中有一个共同的要求:船舶必须在特定一国的特定的一个港口登记,并取得带有登记编号(Official Number /Registration No.)的船舶国籍证书。目前,各个国家都是以国内法规定作为给予船舶国籍、允许悬挂国旗和发给证书的条件。这些条件通常涉及船舶所有权、船员国籍、船舶制造地及船舶的技术条件等,对此各国宽严不一,以巴拿马最为宽松,只涉及船舶的技术条件;我国规定申请中国国籍的船舶,其船舶的所有人还必须是国内法人或自然人,其船员也必须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 各国船舶登记编号的规则与编号的数字并不统一。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船舶 179 分类复杂,另方面是因为各国家文字的区别。如塞浦路斯的编号是采用6位阿拉伯数字,巴拿马是数字字母横杠的10位,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注册采用12位阿拉伯数字,“内河船舶”或沿海“海上船舶”则由各地方政府部门编排,一般也是数字组合。而IMO的编号并非每艘国际航行船舶都有,只有船舶所有人在IMO注册登记后才有对应的编号,船舶国籍证书上的IMO No.目前由7位阿拉伯数字构成。因此一艘国际航行船舶可以有二个编号:Official Number或IMO No.,而我国的非国际航行船舶则只有一港口的官方注册登记编号(Registration Number)。 (三)船舶吨位: 船舶吨位是关于船舶级别并反映船舶载货容积的计量单位,既能反映船舶的装载容量,也是船舶交纳有关费用如港口泊位费、海关吨税、检疫费的计价标准。海轮的吨位一般由船舶国籍证书上的总吨位为计量标准,而内河船舶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计量标准(如总吨位、载重吨位、净吨位等),我国内河船舶吨位证书上采用总吨位、净吨位双标制度,但通常多使用总吨位。但在《国际卫生条例(1969)》签发船舶除鼠/免除鼠证书时,使用的是船舶的净吨位。 (四)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是船舶等交通工具的另一重要卫生文件,它显示卫生文件的权威性、代表性。因本条例扩大了健康危害因子的管辖范围(公共卫生风险),由《国际卫生条例(1969)》中船舶等交通工具仅局限于涉及传染病的“免除鼠/除鼠证书”改为“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并列入本条例的“卫生文件”。值得强调的是,本条例规定船舶到达时如不能出示有效的“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效于在船舱内发现有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可以采取对“交通工具实施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等卫生措施。并郑重申明:该文件的签发机构由世卫组织实行登记备案与限级签发制度。如果船方申请复查,仅经授权的港口检疫机关可根据检疫查验结果或实施的卫生措施,签发该卫生文件或签注相关意见(如延期一个月)。“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不仅涉及鼠类方面的卫生问题,而且还涵盖了其它医学媒介生物、媒介的动物宿主、人畜共患病动物、医学或卫生微生物、化学毒物等公共卫生危害因子,更全面地反映了船舶的卫生状况或存在的卫生健康问题。 180 (五)船舶靠港记录: 船舶的航行线路,与公共卫生危害风险密切相关,它突出风险分析的重要性。本条例的《航海健康申报单》中增加了填写船舶是否访问过世卫组织确定的受染地区的内容。一般而言,船方并不清楚世卫组织确定的受染地区,在填写时就需要检疫官员的指导,而检疫官员的指导应基于对船舶的航行靠泊港口所在地区和公共危害因子的全面了解。不论船长是否知道或能确定受染地区的名单,从风险分析的角度看,查阅船舶一段时间的航线记录将是重要的和主要的风险评估证据材料,有利于提高检疫查验的针对性和效率。船舶一般都备有专用的航行港口记录(Ports of Call),因此检疫官员可向船方索取,或在其航海日志上查阅,因此不必强求在《航海健康申报单》上列出停靠港口,而只需要突出30天内访问过的受染地区名单和对应日期。 (六)船舶人员变动: 本条例的《航海健康申报单》中增加了填写30天内新增船舶乘员(船员与旅客)的变动名单、停靠港口及相应日期,有利于检疫官员有针对性地进行查验(如针对重点成员、重点项目、重点地区等),凸现了健康问题的敏感性指标。船舶的乘员及变动情况,是敏感性较强的因素之一,对于实施风险分析、突出查验重点有较好帮助。 但如果人员变动较多,则填写比较麻烦而冗长,反而影响申报单的主要部分(卫生问题),建议允许或能够在船员名单或旅客名单中反映出来。 三、关于《航海健康申报单》中的健康问题部分 该部分不仅涵盖了大量的卫生与医学问题,而且从侧面规范了双方当事人在处置卫生问题时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程序。 与《国际卫生条例(1969)》《航海健康申报书》相比,本条例《航海健康申报单》中有关卫生问题内容的修改幅度较大,删去了与鼠疫、霍乱、黄热病及鼠间鼠疫等相关联的健康问题,一方面与本条例的修订条款内容相一致,另一方面并未增加是否发现公共卫生危害因子一类的提问,也即不再要求船长对医疗卫生专业性强的健康问题项目作出肯定或否定回答(减少船长因缺乏相应的医疗知识而难以回答或造成误判的可能性),而是代之以对发生了哪些与卫生问题相关事件的提问进行肯定或否定的回答,风险评判或分析诊断检疫查验结果的事项则由检疫官员作出,加重了港口检疫机关的职任,规范了检疫官员的职务行为及职 181 权行使程序,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权责一致与程序正当合理。 (一)关于航行中是否有人死于非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的死亡通常是指各类伤害如外伤、撞击、溺水、车祸等安全意外事故导致的、死因比较明确的人员死亡,而死于非意外事故的人员死亡要么死因不明、要么是人体组织或器官的机能障碍,也即可能与人体患有疾病相关。因此,对于填写肯定回答的船舶,检疫官员应应仔细查阅《航海健康申报单》附录中的细节说明,明确死因、消除可能的公共卫生风险。 (二)关于航行中是否有或曾有怀疑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病人 对这个卫生问题的回答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对于客轮而言,一般都有随船医生,他的回答具有重要的参考性;而货轮船长对此问题的回答有一定难度,但船长可以参考《航海健康申报单》卫生问题第9项后面的“注”(NOTE)项下所列的症状,作为填表回答的依据,所列症状也可作为检疫官员查验时作出评判的参考标准。 (三)关于旅行中患病旅客的总人数是否异常 客轮或游轮上的旅客患病人数正常情况下不会超过一定的数量或比例,而且应该呈现零星散发。如果出现较高比例或较多数量的发病人员、特别是还具有相似的症状,应怀疑可能存在感染性疾病或传播性有毒因子,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风险性较高。因此,不论船方填写的是肯定或否定回答,检疫官员均应特别重视申报单上“有多少病人”栏目中的数字,将其作为主要的风险分析判定依据之一。 (四)关于船上是否存在病人 如果《航海健康申报单》上船长作出存在病人的肯定回答,那么可能存在感染性或传播性危害因子的风险,因此应仔细查阅《航海健康申报单》附录中的细节说明,对发病人员进行仔细问讯并作相应的医学检查。 (五)关于病人的诊疗情况 如果病人曾经接受诊疗,在询问检查之外,应审阅病人的病历,了解病因、用药、治疗建议等治疗情况,作为判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风险依据。 (六)关于是否意识到存在感染或疾病传播的情况 如果船员或旅客中相继出现相似的某些体征或症状,检疫官员应该意识到可能有某种感染性疾病流行,对于作肯定回答的船舶,应查阅附录内容。 (七)关于采取的卫生措施 182 如果船舶曾采取卫生措施,表明该船舶曾经或可能存在较高风险的感染性疾病或传播性污染,因此在查验中应了解实施措施原因、具体的措施种类、日期、地点等,有助于检疫官员更全面地作出评判。 (八)关于乘船偷渡人员 偷渡人员尤其是经济不发达国家的人员一般经济状况差,难以享受基本的医疗卫生保障,加之偷渡时吃住没有保障,精神状态差,感染疾病的可能性大,成为公共卫生危害的风险水平较高,应给予相关医学检查或采取恰当的法律许可的卫生措施。按照边防检查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现船舶上存在的偷渡人员,除非需要实施人员生命救护措施,一律禁止离船,特殊情况下也是严格监护出境。 (九)关于患病动物或宠物 患病动物或宠物常常成为高风险性的人畜共患病的宿主或传染源。如果船舶有患病动物或宠物,则应对接触程度较高的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 1.如果船舶上患病的动物是出入境的货物,应结合动物检疫的要求,由动物检疫部门协助采取规定的检疫处理措施; 2.如果患病的动物或宠物是乘员的携带物,应检查其是否接种疫苗、与人员的接触程度、接触人员的健康申报情况等。 (十)关于航海健康申报单的附页部分 若船舶乘员致病、死于非意外事故以及船上存在可导致感染或疾病传播的情况等,均应在“航海健康申报单示范格式附页”填写相关内容。这部分内容在前述的“健康问题”中已有反映,但要重点注意前后申报内容的一致性、目标人员的上船日期与出现症状日期(有利于了解潜伏期)、是否申报、是否就诊、治疗情况与目前状况、所采取的处理措施(在申报表附页最后,对“处理”的方式有格式化的注解)。对于船方的处理建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给予尊重与方便。 183 附件9 1本文件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航空器总申报单的一部分 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卫生声明 在机舱内患有除晕机或意外伤害以外疾病的患者(包括出现疾病症状或体征,如出疹、发烧、寒战、腹泻者)以及在中途离机的患 者……………………………………………………………………………………… ………………………………………………………………………………………… 在机舱内存在可导致疾病传播的任何其他情况……………………………… ………………………………………………………………………………………… 描述飞行中每次灭虫或卫生处理的详情(地点、日期、时间、方法)。如在飞行中未采取除虫措施,提供最近一次除虫的详情 ………………………………………………………………………………………… ………………………………………………………………………………………… 签字(如要求):……………………………………………………………… 有关的机组人员 【解读】 本附件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航空器总申报单的一部分,是关于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的规定。 卫生声明是机组对机上卫生情况的总申报,是关于飞机及人员传染病控制的重要信息,机组人员应如实申报。飞机的高速度与长距离飞行使其成为传染病传播的重要载体。机上如有传染病病人,将有可能传染同机人员或入境后造成传播。机组人员在飞行途中应注意观察机上人员的健康情况,特别对身体不适主动求助的人员。除晕机和意外伤害以外疾病的患者,包括出现皮疹、发烧、寒战、腹泻者,应详细了解病人情况,在总申报单进行申报: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护照号码、主要症状体征、飞行途中病情的变化等情况。 184 对于中途离开的患者,若患有传染病,则可能已在飞机上造成传播或对飞机造成污染。因此,机组应在旅客离机前尽可能了解患者的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护照号码、主要症状体征以及下机地点、患者目的地和详细的联络方式。飞机抵港时,口岸卫生主管当局应根据机组卫生申报的内容,对飞机上的卫生情况进行风险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机舱内可能的传染病传播方式有经呼吸道、消化道、媒介及接触等途径传播。凡可形成以上传播途径的机舱情况均应申报。如机舱空气循环过滤系统故障、机上食品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发现不合格食品及饮用水)、粪便处理系统故障、机上发现媒介生物等情况均应详细申报。 飞机除虫或卫生处理情况的申报,有助于目的地卫生主管当局对飞机的卫生状况作出判断。对离开世卫组织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区的飞机都应采取除虫措施。凡有世卫组织建议的方法和程序时,应予以采用。申报内容包括地点、日期、时间、方法以及实施处理时客货舱的情况等。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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