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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复审案件谈跟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的撰写跟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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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复审案件谈跟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的撰写跟修改1从一件复审案件谈含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的撰写与修改作者姓名:程茜张三斌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摘要本文针对权利要求中的图形特征,从日常的审查实践出发,结合一件复审案例进行分析,就如何撰写清楚的含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如何修改包含特殊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望能对此类权利要求的撰写与修改提供一些参考。关键词权利要求;图形特征;不清楚;超范围一、前言图形特征,是指图形表达的技术特征,有别于文字表述的特征,仅使用点、线、面绘制出的几何图形,或者采用各类符号或文字本身所呈现出的形状...

从一件复审案件谈跟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的撰写跟修改
1从一件复审案件谈含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的撰写与修改作者姓名:程茜张三斌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摘要本文针对权利要求中的图形特征,从日常的审查实践出发,结合一件复审案例进行分析,就如何撰写清楚的含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如何修改包含特殊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望能对此类权利要求的撰写与修改提供一些参考。关键词权利要求;图形特征;不清楚;超范围一、前言图形特征,是指图形表达的技术特征,有别于文字表述的特征,仅使用点、线、面绘制出的几何图形,或者采用各类符号或文字本身所呈现出的形状来限定某装置或者部件所具有的形状或构造的技术特征。我国现行审查规则原则上是不允许权利要求中出现图形特征的,然而,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由于图形特征具有简单、直观、易于理解等特点,采2用图形特征来限定某一部件的具体形状或结构的做法非常普遍。在审查过程中,文字、字母以及计算机可以识别的特殊符号等图形,其图形结构为人熟知且可以唯一确定,一般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对于由点、线、面绘制出的几何图形,尤其是不规则几何图形,由于构成图形的各个线条之间的长度比例、角度关系都相对模糊;因其特殊性和随意性,对图形的理解还可能会受到观察者因素影响;极易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歧义,从而影响专利申请的审查进度,甚至导致该专利申请无法授权。有感于此,笔者将从审查实践出发,通过对一件权利要求中含有特殊图形特征的专利复审案件的介绍和分析,谈谈包括该类权利要求如何撰写与修改。二、案例介绍该案涉及一件发明名称为“吸引器负压的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所示:吸引器负压的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由阀座、阀芯组成,阀座是弹性塑料体,固定在机体上,阀座有两个相垂直的圆柱体内腔,横向内腔和储液瓶的密闭内腔相连通,竖向内腔和阀芯相配合,在阀座竖向圆柱体上,位于横向圆柱体的下方有特殊形状的切槽,切槽和竖向内腔相连通;阀芯是金属圆柱体,金属圆柱体有不通头的圆柱形内腔,将开口一头固定在旋把座上,在金属圆柱体上有两只径向孔,分别连通到圆柱形内腔,上面一只径向孔的位置上有环形切槽,和阀座上横向内腔相对应,金属圆柱体下面一只径向孔位置和阀座上的切槽相对应。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为上述图形特征“”未能清楚的表达该切槽的形状,因此发出第一次审查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在答复上述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具体如下:吸引器负压的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由阀座、阀芯组成,……在阀座竖向圆柱体上,位于横向圆柱体的下方有一头大圆一头小圆形状的切槽,切槽和竖向内腔相连通;……金属圆柱体下面一只径向孔位置和阀座上的一头大圆一头小圆形状的切槽相对应。3审查员认为,将原图形特征“”修改为“一头大圆一头小圆形状”明显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范围,因此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审查意见,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再次修改,重新使用图形特征“”来描述该切槽的形状。基于此次答复意见,审查员再次以图形特征“”未能清楚的表达该切槽的形状,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发出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对申请文件作出修改,仅陈述意见,认为该图形特征表述清楚,且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均有明确的图案图形,申请日的附图中增加了A向视图,能清楚看见该图形形状。审查员未接受该意见陈述,最后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驳回该申请。申请人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请求,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原图形特征“”修改为文字描述,具体为“横置等腰三角形,其底边由外突的圆弧段代替”,该修改获得了该案复审员以及原案件审查员的一致认可,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了上述驳回决定,且该案件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获得授权。从该复审案例可以看出,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直接影响专利申请的审批过程。申请文件撰写的好,将会提高审查效率,节约审查资源,并使发明创造得到充分的保护;相反,申请文件撰写不当,不仅会减慢审批速度,甚至会因撰写的问题而被驳回专利申请,从而不能取得专利保护。因此,在撰写包含了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在审查员针对图形特征发出审查意见后,又应当如何去修改以避免驳回、尽快授权,笔者将结合该案例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三、案例分析从以上案例分析可以得出,包含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通常涉及两个问题:1.如何撰写含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2.如何对此类权利要求进行修改。41.如何撰写清楚的含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涉及图形特征的撰写时,由于图形特征自身重形轻义,因此撰写上存在着不确定性。如何在撰写中尽量的降低这种不确定性?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点:尽量使用文字进行描述一般来说,文字特征所使用的字词含义是相对固定的,即使有多种含义的多义字或者多义词,也可以通过结合上下文的描述来唯一确定其所表达的含义,因此文字特征本身很少产生歧义,所以对某一部件的形状进行限定时,首选应当是文字描述。结合本案例,申请人在一开始就采用图形来限定该切槽的形状,而并未考虑使用文字进行描述,可以说这是一个撰写的失误。对于该案例,是否考虑可以在撰写文件时就采用“横置等腰三角形,其底边由外突的圆弧段代替”等确定的文字来描述,从而清楚的界定出该切槽的形状。此外,在撰写时充分考虑使用文字特征来限定,相对于答复审查意见时的修改来说,具有绝对的优越性,即在文字描述上可以最大程度上契合该部件的实际形状,而又不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无须面临修改时缩手缩脚的困境。第二点:使用最贴切的字符图形,并注意表述的方式图形特征并不是洪水猛兽,并不是绝对不可以用。当无法用文字形象描述,一定要使用图形特征来描述某一部件的具体形状时,可以考虑采用一些特定字符图形来表述,该类字符图形形状结构为人熟知且可以唯一确定,在审查中一般是可以被接受的,如中文文字(简体或繁体)、数字、字母(英文,拉丁等)以及计算机可以识别的特殊符号如“*”形、“T”形、“>”形、“Ω”形等。采用该类图形特征的过程中,既要尊重这一部件的实际外形,也要根据部件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对其结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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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采用该类图形特征的同时也要考虑其表述方式,不但要保证使用的字符图形贴切,形状结构清楚,其表述方式也要准确。例如,权利要求中描述某一部件的5形状为“井”形。所谓“井形”,既有可能为“井”字所指代的形状,也有可能是“井”这个事物所指代的形状,这种表述方式就是有歧义的。第三点:自定义的特殊绘制图形的采用需谨慎当通过文字无法确切表达该部件的形状时,就可以考虑采用图形特征来限定该部件的形状,申请人倾向于简单绘制该部件的形状作为图形特征,直接用于限定权利要求,这些由点、线、面绘制出的几何图形,尤其是不规则几何图形,如形、形等,由于构成图形的各个线条之间的长度比例、角度关系都相对模糊;同时由于图形的特殊性和随意性,对其理解还可能会受到观察者因素影响;极易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歧义,需谨慎采用。由于专利审查指南的实用新型部分明确规定了“权利要求中一般不得含有图形表达的技术特征”,而该类特殊绘制图形其表达的特征更具有较大的模糊性,不利于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了节省实用新型的审查时间,实用新型审查通常采用“一刀切”的模式,不再判断该类特殊绘制的图形特征是否具有确定的、唯一的含义,而是要求申请人用文字描述或者尽量使用第二点所说的字符图形来表述该形状特征。而发明专利虽然原则上要求非绝对必要的情况下,不允许权利要求中出现图形特征,即使在某特定形状只能用图形表述时,也只允许通过引用“如图……所示”等类似用语进行限定,但在具体审查实践中,只要该类图形是清楚的,例如“”形、“”形等,就可以直接以包含该类特殊绘制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为基础作出授权。结合本案例,申请人使用“特殊形状”“”来限定该切槽,并直接作为特殊绘制的图形特征写进权利要求中,这显然是不被允许的。这种撰写失误直接导致审批进程变慢;而且,由于图形特征重形轻义的特点,要想再使用文字表述该形状时,就很难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准确的修改。这也是该案例最后被驳回的直接原因。62.如何修改含特殊图形的权利要求答复与撰写不同,撰写可以既不脱离产品本身,又适当的扩大总结,而答复却必须保证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即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一旦原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中已经包含特殊绘制的图形特征,且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该类权利要求如何修改,这里就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从“不清楚”到“清楚”的修改绘制的“特殊形状”的图形特征,因其特殊性和随意性,导致了该权利要求的不清楚,将该类图形特征进行文字描述,其本身就是一个从“不清楚”到“清楚”的转化过程,实现这一转化过程的两个最基本的条件是:对图形的认识、现有技术和各领域通用的常识、逻辑。本案例中的具有特殊形状“”的切槽,根据其形状本身,申请人可能将其修改为“横置半圆弧,底部由锐角三角形封闭”,或者申请人修改的“一头大圆一头小圆”,以及最后复审修改文本中的“横置等腰三角形,其底边由外突的圆弧段代替”等等。例如,申请人在第一次修改中,将原图形特征“”修改为“一头大圆一头小圆形状”,该形状与绘制图形所表达的形状明显不同,且与说明书及附图中对该部件的形状描述也完全不同,可以看出申请人并未深入的分析该部件的形状,即在这一由“不清楚”到“清楚”的转化过程中,对图形特征缺少清楚的认识。通过对其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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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进一步分析可知,权利要求中的这一特殊形状的图形特征实际保护的是一个切面逐渐变大的切槽,以得到缓慢变化的负压,为了达到该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这压强与面积关系以及机械加工公知常识,对其进行恰当的文字描述,即“横置等腰三角形,其底边由外突的圆弧段代替”,从而完成从图形特征到文字描述这一“不清楚”到“清楚”的转化过程。72)超范围的判断在对不清楚文件的修改中,现有技术和常识、逻辑,是需要援引的重要内容。如果根据现有技术,用清楚的要素替代了原申请文件中导致不清楚的要素,由于替代要素并未记载于原申请文件中,因此存在超范围的可能。但是若该替代要素来源于现有技术,根据申请的记载并结合现有技术可以推导出被替代要素实质上应当是替代要素,那么也具有判定为不超范围的可能。在审查过程中,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时,原始申请的文字记载中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通常指从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中,可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同时该确定的内容也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反推出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即“双向可推”的情况。该情况决定了援引的现有技术和常识、逻辑必须是唯一性的。然而,由于图形特征所体现的技术要素丰富,其援引的“现有技术和常识、逻辑”也通常具有相对性和一般性,从修改后的文字绘制几乎是无法反推出的特殊图形特征,即从申请文件记载中,可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但是该“确定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反推出申请文件的“单向可推”情况。这种修改就容易导致被判断为超范围。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46页允许修改(1)中,对于不清楚的权利要求,只要增加了特征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则允许修改。从原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且与原记载的技术方案相符合的内容(包括结构和功能),可以补入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例如,如果附图中某个部件的图示具有所属技术领域通常的含义,其功能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相符合,而且说明书没有对其作出有别于该通常含义的说明,则该通常的含义可以作为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以该案例来说,最终复审修改的权利要求,将原图形特征“”修改为文字描述,具体为“横置等腰三角形,其底边由外突的圆弧段代替”,这种修改就属于上述的“单向可推”情况。原图形表达了面积由大变小的意思,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图形特征中可清楚地推知该文字特征的结构和功能,而增补该特征之8后构成的新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都应可从原始公开的申请文件中显而易见地推出来,可以认为其属于技术领域通常的含义,且说明书也未对其作出有别于该通常含义的说明,故可将其改为“横置等腰三角形,其底边由外突的圆弧段代替”。在该修改并没有超出原始的记载的前提下,授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比申请公开时窄,该修改并没有让申请人不当得利,也没有侵害竞争者与第三方的利益;同时,授权的权利要求比申请公开时窄,第三方会从中获益,因此上述修改与专利法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并不相违背,该修改最终被接受,案件得到授权。四、总结本文结合专利复审案件,对含图形特征的权利要求作详细的分析,并深入探讨了如何撰写此类权利要求以及如何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前提下对此类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简而言之,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尽量使用文字描述,当使用文字无法直接明了的表述时,应当考虑采用符号或者文字字形来表述,对于绘制图形的使用,实用新型专利审查中不允许出现,发明专利审查时会在清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在对审查意见进行答复时,重点把握两个方面:一是绘制的“特殊形状”的图形特征,从“不清楚”图形表述修改为“清楚”的文字描述时,可以结合说明书技术方案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二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图形本身的保护范围。专利审查基于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的质量决定了专利的质量。一份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不仅仅在专利审查时可以节约程序、早日授权,更能在专利保护中技高一筹、力挽狂澜。作为一名专利审查员,笔者愿以专利审查之经验,促专利之质量,此次从日常审查中经常遇到的图形特征问题入手,以求为撰写高质量的权利要求贡献一份力量,同时借此机会抛砖引玉,与各位同仁一同探讨,望不吝赐教。参考文献9[1]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3]尹新天,关于“为公众所知”和“修改超出原申请范围”的问题,《审查业务通讯》,1996年第1期(总第7期)。[4]“浅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审查业务通讯》,2009年第7期。[5]“对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思考”,《审查业务通讯》,2005年第4期。[6]“基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审查不一致的分析”,《中国发明与专利》,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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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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