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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货物损失确定,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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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货物损失确定,鉴定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运输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货物损失确定,鉴定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经济总量的快速放大,商品和人员的流通性大大增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新兴的互联经济带来的电子商务、络购物等新的营销方式的普及和发展,对商品物流服务的需求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的物流相关产业不断取得发展,各类物流公司、快递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据统计,XX年我国境内规模较大的快递运输企业超过XX家,从业人员达24万人以上,年产值超过400亿元人民币。由于快递运输市场的爆炸式发展,快递企业和人员又缺乏必要的准入机制,以致市场主体鱼龙混杂,其中既有巨无霸式的跨国公司,也有三四个人、几部电瓶车的散兵游勇式企业。这种局面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运输市场运作不规范,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纠纷不断。在这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大部分纠纷的起因在于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遗失、被盗、毁损等货损情况;在因拖欠运费发生的纠纷中,托运人也往往以承运人对其货物的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在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赔偿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上争议很大,而法院的处理也并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对相关问题做一探讨分析。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毁损的责任归属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服务行为,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是安全、完好、快捷、经济地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交付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无疑是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则承运人肯定无法保证货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认为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原则为各国立法所采用。托运的货物在运输合同中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这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和属性决定的。在此情况下,一旦货物发生风险,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以及货损发生的原因是最为清楚的,相反托运人则一般无从得知。可见,法律普遍采取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承运人采取最谨慎的态度履行运输义务,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另一方面也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属性及当事人履约行为的特点合理分配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利益。当然,如果货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如货物被盗或者被他人纵火焚毁,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我国合同法第311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责任首先归咎于承运人,并且这种归责方式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导致货物毁损原因是该条“但书”中明确的三类免责情形,法律将推定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过错导致了货损的发生,并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其只需要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货物交运以及货损发生的事实,而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合同法该条规定的三类免责情形的存在,承运人就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二、货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法律已经明确货损的归责原则,但一旦货损发生之后,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也争议颇大。其实,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赔偿额确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分析前述条文表述,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法律强调的是,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法律也倡导当事人对货损发生时的赔偿数额做出预先约定。法律做出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了运输行业的特点和发展中形成的惯例:一方面,运输企业往往投资大、成本高、收益慢,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预先约定货损赔偿额有利于其取得与义务对等之合同权利,有利于其控制和分散风险;另一方面,托运人在货损发生后往往难以证明受损货物的货值和损毁程度,索赔障碍较多,而预先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利于托运人对货损取得充分的赔偿。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损赔偿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货物实际遭受的损失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虽然合同法规定了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和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但实践中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仍然问题很多,困难重重。其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对货物的实际价值的确定。三、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适用(一)保价条款的存在和争议根据合同法3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针对不同情况的货损而明确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是一种计算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提供作为合同依据的运单、快递详情单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当事人之间按照上述方法明确预先约定赔偿额的做法并不多见,而保价条款却是运输合同中的一种十分普遍而又饱受争议的做法。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消费者(托运人)、运输企业和法院的认识很不统一。消费者或者托运人无一例外地认为保价条款是地地道道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运输企业则拿出行业惯例、《邮政法》等作为“护身符”,强调低廉运费与不保价货物高额损失造成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主张不保价者责任自负。近年来,各地法院在面对此类争议时所做出的裁判往往也忽左忽右,甚至于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缺乏同一尺度,令托运人和运输企业对相关风险难以预测。(二)保价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属性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完整的保价条款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当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根据声明价值的大小支付数额不等的保价费。一旦货物发生全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就以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来确定;如果货物是部分损毁,赔偿的数额按照篇二:运输合同案例分析马月生为跑运输,于XX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 XX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XX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界点评】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提示】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法条链接】1、《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篇三:运输合同纠纷对货物就行保全篇一:针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货损赔偿问题详析针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货损赔偿问题详析针对货物运输合同中常见的货损赔偿问题,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货物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惯例,可以确立的审理规则是: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的发生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合法有效的保价条款应当在计算货损赔偿过程中优先适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经济总量的快速放大,商品和人员的流通性大大增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新兴的互联经济带来的电子商务、络购物等新的营销方式的普及和发展,对商品物流服务的需求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的物流相关产业不断取得发展,各类物流公司、快递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据统计,XX年我国境内规模较大的快递运输企业超过XX家,从业人员达24万人以上,年产值超过400亿元人民币。由于快递运输市场的爆炸式发展,快递企业和人员又缺乏必要的准入机制,以致市场主体鱼龙混杂,其中既有巨无霸式的跨国公司,也有三四个人、几部电瓶车的散兵游勇式企业。这种局面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运输市场运作不规范,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纠纷不断。在这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大部分纠纷的起因在于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遗失、被盗、毁损等货损情况;在因拖欠运费发生的纠纷中,托运人也往往以承运人对其货物的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在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赔偿问题上争议很大,而法院的处理也并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对相关问题做一探讨分析。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毁损的责任归属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服务行为,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是安全、完好、快捷、经济地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交付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无疑是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则承运人肯定无法保证货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认为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原则为各国立法所采用。托运的货物在运输合同中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这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和属性决定的。在此情况下,一旦货物发生风险,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以及货损发生的原因是最为清楚的,相反托运人则一般无从得知。可见,法律普遍采取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承运人采取最谨慎的态度履行运输义务,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另一方面也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属性及当事人履约行为的特点合理分配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利益。当然,如果货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如货物被盗或者被他人纵火焚毁,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我国合同法第311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责任首先归咎于承运人,并且这种归责方式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导致货物毁损原因是该条“但书”中明确的三类免责情形,法律将推定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过错导致了货损的发生,并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其只需要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货物交运以及货损发生的事实,而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合同法该条规定的三类免责情形的存在,承运人就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二、货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法律已经明确货损的归责原则,但一旦货损发生之后,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也争议颇大。其实,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赔偿额确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分析前述条文表述,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法律强调的是,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法律也倡导当事人对货损发生时的赔偿数额做出预先约定。法律做出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了运输行业的特点和发展中形成的惯例:一方面,运输企业往往投资大、成本高、收益慢,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预先约定货损赔偿额有利于其取得与义务对等之合同权利,有利于其控制和分散风险;另一方面,托运人在货损发生后往往难以证明受损货物的货值和损毁程度,索赔障碍较多,而预先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利于托运人对货损取得充分的赔偿。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损赔偿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货物实际遭受的损失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虽然合同法规定了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和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但实践中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仍然问题很多,困难重重。其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对货物的实际价值的确定。三、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适用(一)保价条款的存在和争议根据合同法 3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针对不同情况的货损而明确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是一种计算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提供作为合同依据的运单、快递详情单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当事人之间按照上述方法明确预先约定赔偿额的做法并不多见,而保价条款却是运输合同中的一种十分普遍而又饱受争议的做法。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消费者(托运人)、运输企业和法院的认识很不统一。消费者或者托运人无一例外地认为保价条款是地地道道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运输企业则拿出行业惯例、《邮政法》等作为“护身符”,强调低廉运费与不保价货物高额损失造成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主张不保价者责任自负。近年来,各地法院在面对此类争议时所做出的裁判往往也忽左忽右,甚至于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缺乏同一尺度,令托运人和运输企业对相关风险难以预测。(二)保价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属性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完整的保价条款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当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根据声明价值的大小支付数额不等的保价费。一旦货物发生全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就以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来确定;如果货物是部分损毁,赔偿的数额按照篇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疑难问题探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疑难问题探讨吴宁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货物运输业逐渐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的重要而独立的产业,以货物运输为核心的物流业日渐繁盛,因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多。本文拟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一、无资质承运人合同效力问题现代货物运输主要是第三方运输,即由专门的货运服务企业从事运输活动,而不再像以前由生产商或者收货方自行运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实行行政许可制,由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后方可进行。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设置有行政许可,从事该行业的主体应当取得许可,没有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无权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但在实务中,存在个别不能依法认定承运人资格的现象,这可能也是导致目前货运市场中主体混杂的一个原因。国务院条例作为法律的一种,已经对货运行业实行了行政许可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是一种授权行为,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运人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货物运输,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货运合同无效。二、无效货运合同的处理原则货运合同纠纷很多发生在货物运输完毕以后,如何处理无效货运合同纠纷,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慎重对待,合理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分配。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承运人取得了行政许可,本着促成交易的原则,应当认可货运合同的效力。对于确定无效的合同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立了基本的处理规则:“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已经进行的运输活动是无法返还的,因此,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折价补偿。具体补偿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可以参照运输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在承运人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由承运人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在承运人没有从事货运业务的资格时,具体处理是:1.承运人在完成运输任务前取得相应资格的,对方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应当不予支持;2.承运人按照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的,承运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3.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任务的,承运人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收货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一般仅由发货人和承运人参与,收货人并不参与缔约过程。但是,收货人一般却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部分收货人还承担着给付运费的义务。如何解释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在理论和实务中均是一个热点问题。通行的理论将收货人解释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这种观点能够顺利解释收货人收取货物的权利依据,但对收货人为何要承担给付运费等义务无法自圆其说。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任何主体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观点因此受到批评。实际上,民事法律中并不是绝对禁止为他人设定义务,禁止的只是未经他人允许而设定义务的情形。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中,发货人并不是无权为收货人设定义务。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发货人与收货人都存在一个买卖合同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存在对收货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到的发货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实际上是分别通过买卖等基础合同与货运合同共同组成了一个复合的法律关系。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复合法律关系的推论,也可以从反面得到证明。在收货人和发货人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时,收货人并没有义务接收货物、支付费用。这说明收货人在货运合同关系中承担的义务来自与发货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故在货运合同纠纷中,收货人应当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篇三: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货运服务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货运服务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XX)宝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某货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实业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货运服务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XX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配送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储存并运输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配送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被告一直按原书面配送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 XX年年初,被告单方面停止为原告配送货物,扣留了被告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8,元的货物并拒绝返还。 XX年3月1日被告虽返还了上述扣留货物,但被告长期扣留货物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就此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年2月29日原告提货明细,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货物的数量和价值。2、XX年8月5日上海某评估公司出具的某字(XX)第***号原告部分资产评估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书,证明被告扣留货物的贬值程度。3、(XX)某字第****8号公证书及送达回执、(XX)某字第****9号公证书及送达回执、(XX)某字第****0号公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货物的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要求。4、原告存货销售意向函及回复函 8份,证明货物的贬值情况。5、 原告发货单7份,证明原告部分贬值货物的处理情况。6、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保证金收据,证明保证金的利息损失。7、 XX年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存储协议、转仓成本汇总、存储费、分拣费用、运输费明细,证明原告因处理货物发生的转仓、仓储、分拣及运费。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代收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XX)宝民二(商)初字第70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货物的被扣情况和诉讼费用。被告某货运服务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原告的索赔明细中货物损失所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取回的货品已超过或者临近保质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货物贬值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告提出的存货利息、保证金利息损失等是原告营销过程中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至今尚欠被告配送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配送费89,000元及仓储保管费70,8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2不能证明送检商品是先予执行的商品,先予执行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写明保质期问题,被告对送检评估的商品存有异议;证据4、5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提走的先予执行的商品;证据7是原告的正常经营成本。被告某货运服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 XX年7月1日案外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储运合同,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和原告建立了运输、仓储关系。2、 XX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配送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是原、被告直接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于XX年2月23日重新签订了新的配送协议,原、被告间存在运输、仓储关系。3、XX年4月28日案外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给被告的中止物流配送协议的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2涉及的合同终止后,仍继续按照上述两份合同履行的事实。4、XX年1月至XX年4月送货回单21页,证明被告给原告配送货物的数量,原告并未支付相应配送费。5、 XX年5月8日原告的发货单,证明虽然XX年4月28日案外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中止物流配送协议的通知,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中止合同的履行,双方仍在协商中,货物仍交由被告配送。6、 XX年3月22日至XX年5月8日原告发货单11份,证明当时原告处的货物均是XX年3月至5月间交给被告配送的,故不会超过保质期或临近保质期。原告某实业公司对被告某货运服务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确实尚欠被告配送费,但是具体欠费数额需要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核对计算。原告某实业公司对被告某货运服务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因原告并未盖章,故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该通知的前提是被告单方中止合作关系,拒绝继续为原告配送货物,导致我公司客户投诉,在此情况下才给被告发出该通知,类似于告知函的性质;证据4因其上签名的不是原告的员工,故不予认可,且该送货回单不能说明被告已经为被告配送货物,原告欠被告配送费;证据 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货物是原告员工因不知原、被告已中止合同而误发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扣留的货物不仅包含证据6指向的货物,还包括以往库存在被告处的货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配送货物给原告的客户,主要是超市。配送货物的流程一般是原告先将其货物送至被告处存放,待原告与其客户确定订单后通知被告取订单发货,被告按订单将货物配送给原告客户。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约定为原告给“ a”超市配送货物的价格是元/件,给“b”超市配送货物的价格是元/件。XX年初,原、被告因配送费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不再为原告配送货物,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存放于其处待配送的货物。另查明:XX年7月3日原告因被告留置其货物而诉至本院并对留置货物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留货物。该案〔(XX)宝民二(商)初字第709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于XX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并在原告已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160,000后再次缴纳了先予执行保证金665,000元。XX年2月29日经本院先予执行后原告提取了在被告处全部的货物5,545箱及单支货物173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XX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在被告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于 XX年5月30日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欠被告配送费76,元的事实,被告随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配送费 76,元。本案本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贬值损失、存货占用利息等各项损失994,元是否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货物贬值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留置货物时间过长的行为导致被留置货物因超过保质期或临近保质期而无法销售,产生贬值,并且以评估报告证明货物的贬值损失。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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